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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趋同的原因及途径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许多学者认为,法律是由一定社会的民族传统和文化传统决定的,因而法律不具有普遍性。这些法律原则在后起资本主义国家也先后得到确立。不仅相同法系的国家之间会出现法律移植,不同法系的国家之间也会出现法律移植。从交易规则方面来看,私人参加国际经济交往所涉及的最为重要的法律规则是财产权规则和合同规则。强调法律的普适性并不是否认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及相关因素的特殊性。

许多学者认为,法律是由一定社会的民族传统和文化传统决定的,因而法律不具有普遍性。持这种观点的最有代表性的学者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他认为,法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从特定民族的经验中产生的,是民族精神的体现。也就是说,法律是由不同的人群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基于不同的看法、想象、信仰、好恶和偏见而创造出来的,表达了不同的文化选择和意向。世界上并不存在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这样,从认识上说,只有从地方化的语境或文化背景中,我们才能获得对法律之意义的深刻而真实的理解。注209

但事实上,我们总能发现,处于大致相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国家的法律中的主要规则是相同的。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当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在一些欧美国家率先确立之后,这些国家的法律很快具有了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在私法领域中即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在后起资本主义国家也先后得到确立。“世界各国的法制现代化都必定要包含的市场经济、民法、民法观念(自由、平等、权利神圣)三大要素,它们是由西方民族率先确立的,是西方人民奉献给整个人类的文明成果。所以,后起的现代化国家和民族都无法拒绝这一文明成果。”注210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原理,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具有相同或类似经济基础的国家,法律制度和规则也必然是相同或类似的。

在人类社会相对隔绝的情况下,法律应该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即使不同国家由于社会发展水平的相同而具有大致相同的法律制度,各自的法律制度仍然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因为彼此是隔绝的,知识的相同只属偶然。然而,随着国家间交往的增多,法律这种知识的传播就是必然的。经过比较,人们就会主动地接纳一些他们原本没有的,却是他们希望接纳的法律规则。这就是法律移植。法律移植是法律同化的最基本的方法。从人类社会的发展来看,各个国家都不拒绝接受他国的法律文化。不仅相同法系的国家之间会出现法律移植,不同法系的国家之间也会出现法律移植。在一个封闭的山村里,造成他人轻微人身伤害时只需口头道歉,这可能会被认为是一种公平的救济。如果对致人伤害者加以拘留,可能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是一种与本土环境相排斥的外来的地方性知识。但如果因为某种原因(如发现了某种矿藏),山村与外界的篱笆被打开了,成百上千的外来人与村里人开始共同生活,或村里人走向了外地,那么,山里的规则就很可能被山外的规则所同化。

法律移植或法律同化归根结底是源自人们的需要,因此,法律规则的同化应该是有先后顺序的。最先被同化的规则是最需要共同遵守的规则。从国际经济法领域来看,“二战”结束之后最需要打破货物贸易的壁垒,于是出现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这一货物贸易管理统一法,而不是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或国际投资管理的统一法。在关贸总协定存在的最初阶段,关税是国际货物贸易的主要障碍,于是,总协定的主要规则和主要工作集中在关税减让方面;当关税减让到一定水平,非关税措施成为贸易的主要障碍之后,反倾销反补贴技术壁垒等方面的统一立法才得以推进。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统一立法、投资管理措施方面的统一立法则是乌拉圭回合的事情了。从交易规则方面来看,私人参加国际经济交往所涉及的最为重要的法律规则是财产权规则和合同规则。由于财产权的承认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前提,所以,国际社会很早就确立了平权原则,在一个国家取得的物权在其他国家会自动得到承认。在私人的财产权得到了国际范围内的保障之后,合同法规则的统一就成为下一个目标。《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制定,以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的编撰就是这个领域中的努力成果。

法律规则的同化当然不会是很顺利的事情。强调法律的普适性并不是否认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及相关因素的特殊性。事实上,人们总是先同化那些可以同化的规则,而将暂时难以同化的规则留到日后处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很多方面都很好地融合和两大法系的规则,但它也明智地放弃了它所无法完成的工作。例如,对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公约予以回避;对于违约救济手段的实际履行,考虑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重大差别,公约也放弃了融合的努力。注211

还应该承认,法律规则的同化的过程其实是一个规则的择优过程。放弃自己的规则、吸收他人的规则并不是一件不可接受的事情。例如,中国在历史上将自己视为天下的共主,而周围的“蛮夷”之邦被看作藩属。藩属国家的使臣如果要面见中国皇帝,必须行三跪九叩之礼。晚清时期,外国公使进驻北京之后屡次要求觐见皇帝,递交国书,但又坚拒三跪九叩之礼。1873年2月,同治帝亲政之后,与诸外国使节达成妥协:各使臣觐见时,在西方各国通行的三鞠躬基础上,以五鞠躬为礼。注212现在,大概五鞠躬之礼也没有了,我们还会为我们旧的规则的消失而耿耿于怀吗?

(本文发表于《国际法研究》2006年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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