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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学”在什么地方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当然会认为存在着一个独立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不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通常也认为存在一个独立的国际经济法学科。莫世健教授在《辨析》一文中认为:将国际经济法描述为“学科”比将其视为“法律部门”更符合国际经济法的特点。国际经济法学的另外一类创新应体现在“技术层面”,表现为推动新的国际经济法规则的创设。

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当然会认为存在着一个独立的国际经济法学科(国际经济法学);不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通常也认为存在一个独立的国际经济法学科。莫世健教授在《辨析》一文中认为:将国际经济法描述为“学科”比将其视为“法律部门”更符合国际经济法的特点。徐崇利教授也曾系统地论述过“国际经济法”不是一个法律部门,而是一个法学学科。

我曾经在课堂上将徐崇利教授的观点称作“有学无法说”,并对应地提出了“有法无学说”。我的意思是说:由于我们将国际经济法定义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之法”,因此,作为法律规则的国际经济法是存在的;但就理论层面而言,多数国际经济法教科书中或者不做理论研究,仅仅解释甚至介绍已有的规则,或者是在表述国际公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以及民商法学的理论,所以,很难看到国际经济法有什么学说。当然,我的“有法无学说”是一种推向极端的说法。当我们将原先分属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规则联系起来进行研究的时候,我们总会发现一些我们先前所不曾考虑过的问题,因此,我们也就有可能提出并论证以前所不曾提出的判断。这些新的判断经过积累并不断地体系化,就会产生比较完整的国际经济法学。事实上,关于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特征,陈安教授曾有过精辟的概括:“它注重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公法和私法的结合来分析研究国际经济法律现象和处理跨国交易的法律问题。”注5因此,最有可能出现新的知识的领域大概就在不同部门法的“联系”和“结合”方面。我曾经将这一问题归结为“国际经济法的识别问题”。这种识别主要包括法律关系性质的识别和法律规则的性质的识别。

由于国际经济法是一门“跨部门法”,而国际公法、经济法、行政法以及民商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都各具特性,因此,在面对国际经济法问题时,法律关系的甄别就十分重要。例如,关于国家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地位问题,如果是把国家放在国与国之间的关系的背景下加以研究,那么,我们所面对的其实是国际公法问题。于是我们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就是:各国都是平等的主权者,除非存在国际强行法规则,每个国家只接受自己所作的允诺的约束;如果是把国家放在国家与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背景下加以研究,那么我们所面临的主要是经济法或行政法问题。在不违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单方面地确定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相对人必须接受此种约束;如果国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从事商事交往,而且又放弃了主权豁免的请求权,那么这时所涉及的其实是国际商法问题。

也是因为国际经济法是一种“跨部门法”,所以,法律规则属性的识别也很重要。在通常情况下,人们不会将不同的法律规则混淆起来,但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人们却容易出现这种识别上的错误。例如,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惯例包括约束国家间关系的惯例(习惯)和约束私人间关系的惯例(商业惯例)。约束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惯例属于国际公法规则,约束私人间关系的国际惯例属于国际民商法规则。适用两类规则的主体不同,而且两类惯例对相关主体产生约束力的原因并不相同,但人们却经常不加区别地讨论“国际惯例”的约束力问题。事实上,如果一个国家对国际公法上的国际惯例保持沉默,那么,该国家是受此类规则的约束的;而如果私人对国际商业惯例保持沉默,则此项惯例规则通常并不能约束私人的行为。与此相似的一个识别错误是对国际条约不加区分,看不到条约是区分为约束国家间关系的条约和约束私人间关系的条约的。这种识别上的失误,使得我国的许多学者认为WTO条约也是可以在我国法院中适用的,甚至使我国最高法院在最初也作出“WTO规则优先我国法律适用”的表态,而随后又不得不纠正自己的立场。

国际经济法规则的发展对传统的国际公法理论、经济法理论、行政法理论和民商法理论也会带来冲击,从而推动传统法学理论的发展。这也应该看作国际经济法的理论发展。例如,近年来,许多人对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提出质疑,并提出了“主权弱化”、“主权销蚀”和“主权让渡”甚至“主权消亡”等概念。由于这些学者所说的“主权弱化”等现象,主要是指由经济全球化所催生出来的国际经济法规则使国家在很多情况下承受约束,无法自行作出决策(除非其准备违反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因此,回答这一问题的任务主要落在国际经济法学者的身上。“国家主权”经常被解释为一种权力;其实主权这一概念所表达的内容,与其说是权力,不如说是身份。当我们在国内社会的框架下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意欲强调的是没有任何其他社会成员的意志会高于国家的意志,任何其他实体的权力或权利都在国家的主权之下。当我们在国际社会的框架下来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意欲强调的是任何国家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将自己置于其他国家之上。全球化使得国家间的联系日益频繁紧密。当人们发现国家日益受到条约和组织的制约时,便简单地将其归结为“主权弱化”、“主权销蚀”和“主权让渡”等。但事实上,由于主权其实是国家的身份,而不是某种特定的权力,因此,主权是无法“让渡”的(除非一国准备放弃其“主权者”的身份),可以让渡的只能是主权权利或主权者的权利;主权也并没有被“弱化”或“消逝”,实际发生的只是主权行使方式的改变。在全球化趋势下的今天,国家只是承受着更多的契约义务的约束,而其主权者的身份并没有出现任何改变。

国际经济法学的另外一类创新应体现在“技术层面”,表现为推动新的国际经济法规则的创设。无论在公法(如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双边投资协定规则)层面,还是在私法(如国际货物买卖及相关的运输、保险、支付规则)层面,新的国际经济法规则层出不穷。这些新规则的创设都在不同程度上与国际经济法学者的努力相关。一些学者为这些规则的创设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一些学者直接参加了这些规则的起草;还有一些学者则以其批判性的分析为这些规则的完善提供了可能。

尽管与传统的法学学科比较起来,国际经济法学仍十分弱小、单薄,但考虑到其他学科的发展已经历了上百年、上千年的历程,因此,请给国际经济法学者更多一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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