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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实施诈骗行为的刑法解读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与刑法理论意见相对一致不同的是,刑法实务部门对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实施诈骗行为成立信用证诈骗罪的观点多持谨慎态度。因此,有必要对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实施诈骗的行为进行深入的研究,这样不仅能够对信用证诈骗罪行为的客观特征作出合理的界定,也能厘清信用证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以利于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认定标准。

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实施诈骗行为的刑法解读(1)

王玉珏

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的重要工具,在国家金融、贸易等领域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受巨额经济利益的诱惑,加之信用证制度本身具有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利用信用证非法获利的案件不断发生。其中一类行为极具典型性,即利用信用证软条款非法获利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在刑法理论中有观点认为,仅仅利用了软条款信用证,而没有其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2)也有观点认为,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中设置软条款一般出于两个目的:一是保护申请人的利益;二是骗取受益人的财物。据此利用软条款信用证实施欺诈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需要根据开证申请人在开立信用证时设置软条款的具体目的来判断,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3)但大多数观点认为“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4)

与刑法理论意见相对一致不同的是,刑法实务部门对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实施诈骗行为成立信用证诈骗罪的观点多持谨慎态度。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的不同,判定成立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而非信用证诈骗罪。此外,金融、贸易领域对此也持不同意见,多数观点认为利用信用证软条款非法获利的行为成立信用证欺诈而非信用证诈骗罪。(5)可见,相较于刑法理论一边倒的情形,其他部门法和实务部门对该类行为的认定有很多不同的声音和做法。笔者认为,产生上述分歧和争论的根本原因,一是对刑法中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把握不准,二是将信用证欺诈混同于一般的民事欺诈、合同欺诈。(6)同时对信用证软条款本身缺乏正确的理解和把握。因此,有必要对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实施诈骗的行为进行深入的研究,这样不仅能够对信用证诈骗罪行为的客观特征作出合理的界定,也能厘清信用证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以利于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认定标准。

一、案例的引入

1996年8月,被告人赵某伙同陆某、周某和史某密谋炮制了一份假合同,对嘉兴制衣公司声称有一出口澳大利亚的针织衫货单可以转让。但要求必须从南通保健品公司购买原料,由周某来监管产品质量。制衣公司见有利可图,欣然同意。收到赵通过他人从德国汉诺威北德意志州银行开出的信用证(A0099605267—4)后,开始执行上述合同。该信用证总金额为514 251.80美元,所需单证项内还规定清洁核检证书由申请开证公司的代理人(周某)签发,其签字由开证行验证。根据合同,制衣公司以每米36元的价格从南通保健品公司购进了在本地市场每米只需4—5元的布匹,开始生产。由于南通公司提供的面料大部分是次布,质量根本无法保证,制衣公司生产的样衣无论如何都得不到周的批准,最终导致无法按期交货,信用证不能兑现。而制衣公司汇给南通公司的234.2万元人民币购货款也一去不回。

1996年11月至1997年8月,赵、陆二人用类似手段,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海南公司又骗得人民币452.88万元。他们先声称有一笔8 000万美元的服装生意可转让一部分(72 000件衬衫)给海南公司,诱其上钩。然后,双方约定:由海南公司提供资金,按收到的信用证金额的80%垫付人民币给陆某所在的南通捷思贸易公司,由其负责组织货源、生产和办理出口。信用证要求提供由申请开证公司的代理人签发的清洁核检证书,且其签字须由开证行验证。但捷思公司在收到钱款后,只将两箱货物运到了香港,且香港方面予以拒收。信用证规定由买方付运费(FOB价格),而赵、陆二人却自作主张将运费支付了,且出口前后均未客检,致使单证不符,造成海南公司无法结汇。海南公司于同年7月31日将该批“衬衫”运回,经查验,有各种商标、颜色和规格的男衬衫7 563件,部分已受潮霉变,各种儿童花布短裤14 950条,明显与出口合同不符。可见,两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出口合同的诚意,只是为继续蒙骗海南公司,使其骗取垫付款的事实不被发现。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两起以信用证为诱饵、总金额高达680多万元人民币的特大诈骗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主犯赵某、陆某和从犯周某、史某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和5年有期徒刑。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四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7)

关于案件的定性,有观点认为“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情形。本案即属于“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情况。前后两次诈骗,均是通过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取信于受害方,使其对虚假的经济合同确信无疑,垫款履行。得款后,诈骗者又故意违反信用证的规定,使受害方不能结汇。因四被告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依照1979年《刑法》第152条的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8)

笔者认为,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实施诈骗的行为,不属于信用证诈骗罪中“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情形,不成立信用证诈骗罪。以下将从信用证软条款本身的特点、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特征等方面展开讨论。

二、对信用证软条款的必要说明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产生具有客观原因

1.信用证机制导致对买方(进口方)保护不力

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据以建立的根本。UCP600第4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信用证具有典型的单据交易的特点,即在使用信用证进行支付时,参与交易银行所关注的仅是信用证受益人(出口商)是否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提交了相关单据,并据以同意或拒绝承兑、议付,而对于其是否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向对方交付货物则漠不关心。由于银行仅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表面审核,而不对单据的真实性负责,一旦受益人恶意欺诈,向银行提交伪造或变造的单据,作为买方的开证申请人得到的则可能仅仅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但实际上却不能据以获取货物的单据,从而造成财货两失。正如大多数学者认为的,银行通过信用证给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带来的利益是不均衡的,相对而言,受益人从中获得的利益更大,(9)对买方的保护则比较而言很不充分。(10)所以进口商亟需通过在信用证中开列一些特殊条款,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2.国际贸易体制使买方(进口方)处于劣势地位

在国际贸易中,相对而言,进口方处于劣势地位。在现行的国际贸易体制下,从出口方结汇到进口方实际收到货物有较长时间的运输过程。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口方欺诈进口方——以劣充优,或根本就不装货,然后伪造相关的单证去银行结汇,进口方就很难获得救济。所以,在国际贸易中承担较大风险的进口商希望通过软条款掌握交易的主动权,对出口方作出一些限制,减少被欺骗的可能性,藉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3.缺乏关于信用证软条款的统一规范

目前,以UCP600为代表的一些权威商事规则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信用证的格式及条款进行规范和统一,同时,也没有就信用证软条款问题进行任何明确的规定和提示,导致了国际贸易双方在约定信用证的内容特别是具体条款时缺乏统一的规范和有效的指引,随意性较强,进而导致了软条款的泛滥。

简言之,信用证软条款的产生有其客观原因,是平衡买卖双方商业风险的产物。然而在信用证中加入“软条款”的另一个结果是使单证相符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进口方手中。甚至使这一原本为防止出口方提供品质不符商品的一种方法演变成进口方可根据市场供求、价格变化、自身资金余缺而随意拒付、拒收货物、强行压价的手段,从而使得权益保护的天秤向进口方倾斜。(11)

(二)现行立法及司法实务对软条款的态度——不提倡也不禁止

1.国际商会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态度

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领域,最具权威性和影响力的国际组织是国际商会(ICC)。在UCP600没有提及信用证软条款的概念,更没有作出任何相关的明确规定,仅是在第4条规定,开证行应劝阻开证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他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其规定(12)强化了维持银行的低风险,而对于软条款信用证可能导致的风险,仍将主要由出口商来承担的思路。(13)

对此,一些学者认为“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软条款本身及开立软条款信用证的银行持否定态度”。(14)也有学者认为,事实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虽然不提倡开立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但是如果银行坚持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国际商会并不因此而认为银行开立软条款信用证是非法的。相反,国际商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信用证的开证视为是订立合同双方之间的要约和承诺,将信用证条款看作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出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只是发出一项要约,而受益人完全有权利对该信用证及其软条款提出异议,要求修改或者重新开立。如果受益人对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没有提出异议,就是默示承诺。受益人应当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供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种单据。(15)受益人继而装运、交单,意味着信用证这项合同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有效成立,并得到受益人的部分履行。对于受益人因信用证含有软条款而无法全部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开证行没有过错,受益人无法追索开证行,因此最终只能由受益人自己承担。(16)

同样,国际商会DOCDEX(17)专家的实践也贯彻了基本相同的思路。在DOC‐DEX专家处理的某则案例中,(18)就涉及软条款信用证问题,该条款规定“如果进口机械出现质量问题,开证申请人可以要求开证行在后续对受益人的付款中扣减相应的款项”。DOCDEX专家决定支持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第二笔款项的做法。专家认为,该条款虽然是不常见的条款,也不鼓励使用这样的条款,但一旦它被写入信用证并被双方接受,就是有效的条款并应得到遵守。

2.国内法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态度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都没有对信用证软条款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7月16日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19)只要信用证软条款中要求提交的单据符合“明确”要求的,就可以被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7月16日颁布的《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中强调,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且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可见国内法对软条款也未持否定态度。

从司法实务来看,实务部门对于信用证软条款效力的认定是较为慎重的。典型案例如潮连案,(20)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农行受华隆公司委托,开出了受益人为潮连公司的信用证,潮连公司接受了信用证,上述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1)最高人民法院在三和银行深圳支行诉交通银行长沙支行案件的审理中,再次表明了对信用证软条款的认定态度。该案中信用证规定应当提交由开证申请人签名的货物收据,且该签字应当与其在开证行的预留印鉴相符。法院认为,既然信用证软条款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可见,无论在法律规定中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没有禁止行为人在信用证中设置软条款,对软条款基本上持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对于此类案件,应该考虑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察该条款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不能仅凭由软条款导致对方产生财产损失就判定成立欺诈甚至信用证诈骗,进而否认软条款的效力。这也说明,在信用证中设立软条款的行为本身不具有非法性。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软条款实施诈骗行为,那么,需要惩处的是诈骗行为,而不是在信用证中设立软条款的行为。

三、对信用证诈骗行为客观特征的解读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在信用证中开立软条款并不被法律禁止,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那么,利用软条款实施诈骗的行为是否成立信用证诈骗罪,则要对该罪的客观特征进行分析。

(一)信用证诈骗行为客观特征的基础涵义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信用证诈骗行为的表述,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从刑法理论角度出发,将本罪的客观特征进行抽象与概括。如所谓信用证诈骗行为是指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22)或者信用证诈骗行为是指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23)第二类是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综合法定行为方式与刑法理论进行阐述。例如,1.所谓信用证诈骗行为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等利用信用证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24)2.信用证诈骗行为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开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行为;(25)3.信用证诈骗行为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26)

可以看出,第一类概念揭示了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客观实质,点明该行为应当具备两方面的特征:其一,本行为归根结底是一种诈骗行为,应当符合刑法理论中诈骗行为的基本模式;其二,本行为与普通诈骗行为的区别在于,客观手段是利用信用证实施诈骗。虽然没有列举构成信用证诈骗的几种具体行为方式,但是将本行为的本质概括出来,这种概念属于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学理概念。

第二类概念则兼顾了信用证诈骗行为的法律特征与实质特征,既体现了信用证诈骗的法定行为方式,也指出了本行为的客观本质。当然在具体表述上,上述所列三种概念有些许差别。概念一忽视了本行为方式的兜底条款,将信用证诈骗行为仅限于所列的三种行为方式;概念二、概念三则通过不同的表述方式将行为的法律规定与客观实质结合起来,相对而言是较为完整的概念表达。但是笔者认为,上述概念在对信用证诈骗行为的高度抽象上进行得不够彻底,只是将法条的规定罗列出来,而没有充分把握行为实质——如何理解本罪的实行行为。

笔者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简言之,是使用或者利用信用证实施诈骗活动,用公式表达就是“使用(伪造的……)信用证+诈骗”,而非“伪造信用证+诈骗”。需要说明的是,就信用证本身的效力而言,可能是无效的,如伪造、作废的信用证,可能是有效的,如骗开的信用证。因此,按照正常的逻辑思维及语法规则来解释法条规定,得出的结论是:“伪造的、变造的、作废的、骗取的”应当作为形容词限定信用证,而非动词。法条对第一、第二种行为方式的表述完全符合上述结论,但在第三种行为方式中,法条表述为“骗取信用证的”,显然将本应为形容词“骗取的”表述为动词“骗取”,使得该项行为方式变为“骗取信用证+诈骗”。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极为不妥,理由是:

第一,这一表述改变了信用证诈骗罪的实行行为,造成本罪行为方式之间的不相统一。本罪归根结底是一种诈骗行为,特殊之处在于以使用信用证为手段。以使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为例,从行为类型上讲其属于复合行为,即使用伪造的信用证为手段行为,诈骗行为为目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伪造的信用证而未诈骗,或只实施诈骗行为而未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都不能成立本罪。伪造信用证是行为人为了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而进行的准备行为,两者之间成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牵连关系。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证后,使用该伪造的信用证实施诈骗,则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属于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以信用证诈骗罪一罪论处。虽然前后两种情形都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但它们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前者是一罪内复合行为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后者是两罪之间形成牵连关系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骗取信用证的”表述显然将牵连关系中的手段行为当成了一罪内复合行为之手段行为,导致对本罪实行行为的理解出现分歧。其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是,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就成立信用证诈骗罪,理由是骗取信用证行为本身就能够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符合法条的明确规定。这不仅忽视了信用证诈骗复合行为中的目的行为,而且更进一步将牵连关系中的手段行为视作本罪的实行行为,由此也造成司法实践中执法的不统一。

第二,从实际情况看,将信用证诈骗准备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的理由不充分。首先,虽然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利用骗开的信用证进行非法融资或进行其他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较多,但不能据此认定利用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社会危害性高于其他三种情形;其次,刑法虽然规定有将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的犯罪,但此类犯罪一般属于举动犯,如《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罪等。这些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从法理上讲,原本属于预备性质的行为,是为具体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但由于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性质严重,一旦进一步着手实行危害就很大。为了有力地打击和预防这些犯罪,法律把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并且规定这些犯罪为举动犯,一着手实行即构成犯罪既遂。骗取信用证显然不属于此类情形;最后,对骗取信用证行为的认定,刑法中已有专门规定。《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在《刑法》第175条基础上增订一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应以骗取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因此,本罪第三种行为方式的表述应当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

因此,信用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应表现为,使用(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具体而言,信用证诈骗行为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使用骗取的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本行为属于复合行为,手段行为表现为各种使用或者利用信用证的行为,目的行为表现为诈骗行为,二者缺一不可。这种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定义克服了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存在的片面性,从行为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进行阐述,既防止仅凭客观行为方式认定入罪,如骗取信用证;又能防止犯罪认定的不确定性。对信用证诈骗行为的认定,应当严格参照本罪的实性行为认定模式。

(二)信用证诈骗行为客观特征的深层解读——使用行为应当具备非法性

有观点认为,只要在诈骗活动中涉及信用证或者有信用证这一特定对象,该行为就应当成立信用证诈骗罪。笔者认为,上述结论太过绝对,仅从形式上看到了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客观表现,未对该行为作实质性的理解和把握。在上文对信用证诈骗行为基础涵义的认定中,我们看到了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基本构成是使用(信用证)+诈骗行为。但仅仅如此尚不足以认定充足了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全部要件。使用行为本身必须具备非法性。

第一,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看,信用证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罪名。同样都是诈骗类的行为,信用证诈骗罪与诈骗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信用证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财产关系,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对于信用证诈骗罪而言,财产关系和国家对信用证的正常监管秩序这两个客体缺一不可。因此,如果行为人利用信用证实施诈骗行为,仅仅侵害了财产关系而未破坏金融监管秩序,则不成立信用证诈骗罪而仅成立诈骗罪。也就是说,要满足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客观要件,行为人除了实施诈骗行为外,“使用”信用证的行为必须破坏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即使用(信用证)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第二,从法条对信用证诈骗行为的罗列内容看,使用的信用证要么是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如伪造、变造、骗取,要么虽然可能不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但是这种使用行为本身被法律所禁止,如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这也印证了信用证诈骗行为中的使用行为本身应当具备非法性。如果使用信用证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信用证只是行为人实施诈骗活动的工具或者在诈骗活动中用到了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那么,行为的实质就是诈骗行为而非信用证诈骗。那种认为只要在诈骗活动中涉及信用证的就成立信用证诈骗罪的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因果关系辨析

一般认为,信用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以使用伪造的信用证为例),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利用伪造的信用证,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由此导致巨额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文章所引案例而言,在第一次诈骗行为中,行为人以通过他人开具的信用证为饵,使被害人嘉兴制衣公司产生了错误认识,自愿按照约定的高价购买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材料。即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将货款支付给行为人,造成高达234.2万元的财产损失。第二次诈骗行为,犯罪行为人同样利用信用证为饵,使被害人海南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支付了预付款,造成452.88万元的巨额财产损失。案件具体流程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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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案件流程图可见,本案的行为实质在于行为人虚构事实,以骗取被害人的支付款项。尽管在危害行为中有利用信用证的行为且在信用证中开立软条款,同时也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但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却并非因为信用证软条款。因为在利用信用证软条款之前,行为人已经非法获得了受害人的财产,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当然受害人依然被蒙在鼓里,仍然以为只要按照约定履行就能够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如案例二中将两箱货物交运,但明显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是诈骗行为之后的掩饰行为。显然,这是典型的诈骗行为而非信用证诈骗行为。

四、结 语

通过上文对信用证软条款和信用证诈骗行为客观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成立信用证诈骗罪。首先,在信用证中设立软条款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平衡贸易双方利益的产物,信用证软条款有着存在的合理意义,在贸易实务中起着不可替代的实际作用。并且作为买卖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当予以充分的考虑与尊重。尽管软条款可能被用作诈骗的工具,但是使用信用证软条款行为本身不具有非法性,并未构成对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其次,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表现为(非法)使用(信用证)+诈骗行为,那么,法定的四种行为方式都应当符合这一标准。虽然四种行为方式的表现手法不尽相同,但究其实质,应当具备行为模式的同质性。具体而言,“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也应当符合上述行为模式。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实施诈骗的行为视作“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使用行为具有非法性的要求。因此,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实施诈骗的行为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只成立诈骗罪。

【注释】

(1)本文是上海高校一流学科(法学)建设计划阶段性成果,是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目(项目编号:13YS087)阶段性成果,是华东政法大学科研项目(项目编号:11HZK029)阶段性成果。

(2)安文录、程兰兰:《信用证诈骗罪兜底条款的司法认定与完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3)赵秉志:《中国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及其法律惩治》,载陈光中主编:《金融欺诈的预防和控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4)刘远:《金融诈骗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15页。

(5)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利用信用证软条款非法获利的行为既不成立信用证欺诈,也不属于信用证诈骗罪。

(6)笔者认为,多数观点将信用证欺诈的含义和范围与一般的民事欺诈、合同欺诈相混同,将信用证欺诈的含义理解为在信用证运转过程中发生欺诈行为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7)陈玉:《谨防软条款信用证的陷阱——评嘉兴信用证诈骗案》,《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2期。

(8)同上书;也有观点表示赞同,倪鑫:《信用证软条款欺诈问题分析》,《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9年第2期。

(9)刘展:《论信用证欺诈的司法保全措施——兼论“欺诈例外”理论的适用》,《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10)赵凤祥主编:《国际金融犯罪比较研究与防范》,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5页。

(11)蒋万来:《论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性质及对策》,《当代法学》2001年第3期。

(12)UCP600第34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13)黄芝伟、唐兴红:《UCP600对软条款信用证的影响》,《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1期。

(14)参见《绵里藏针——软条款》,载http://chinaproducts/com/cn/gb2/content/conf1636.phtml,访问日期2003年4月29日,转引自前文。

(15)参见郑顺炎:《信用证结算纠纷案》,载《金融法苑》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6)徐冬根:《信用证软条款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期。

(17)DOCDEX的全称是Rules for Documentary Instruments Dispute Resolution Expertise(跟单票据纠纷解决专家规则),是国际商会设立的以专家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

(18)刑修松:《通过国际商会解决信用证争议的一个案例》,《仲裁与法律通讯》2000年第4期。

(19)《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34条规定,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其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未作此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与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可予接受。

(20)湖南省华隆公司授权下属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进口信用证业务。1998年12月11日,光峰公司以华隆公司的名义向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9年1月15日,开出了一份号码为180ILC980248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其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香港潮连公司,通知行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金额为302 280美元。其中,信用证单据条款第2条写明,由申请人发出的货物收据上申请人的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相符。华隆公司预留在农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名。1999年1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货物金额为331 956.24美元。潮连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农行,并请求付款。农行审单后,发现潮连公司提交的货物收据只有华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于1999年2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之签署式样”予以拒付,并通知了光峰公司。潮连公司认为单证相符,开证行不应当拒付,并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农行兑付信用证。湖南高院审理认为,农行开出的信用证被潮连公司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潮连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着货物收据上的签字与开证银行持有式样不同的不符点,违背了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农行决定拒付是正当的。判决驳回受益人潮连公司的诉讼请求。潮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院上诉。最高院认为,信用证单据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的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相符”等内容,开证申请人留存给开证行农行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通知书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易峰”和“武斌”的签名。潮连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给开证行农行的货物收据上仅盖有一个华隆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该单据在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明显不符。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农行审单发现不符点后,在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潮连公司所称留存在银行的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是两个独立的签名样本,其提交了其中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和授权人之签名,即应认定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字样本一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1)李金泽主编:《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172页。

(2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薛瑞麟主编:《金融犯罪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6页。

(23)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

(24)邓宇琼、许成磊:《危害金融安全、利益和管理秩序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2页。

(25)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672页。

(26)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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