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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性质与救济

时间:2022-06-3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作为当事人自己约定的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受其约束,承担违反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显然上述观点支持了信用证软条款的合法性,但此说法有欠妥当。也就是说,该惯例并不承认可撤销信用证的合法性。

康增奎 李 蕾

摘 要:信用证软条款使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可以轻易地剥夺受益人正当的收汇权益,导致受益人不能顺利收款甚至被骗得钱货两空。本文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了软条款的性质和效力,对目前业内学者给出的各种观点和看法给予归纳,并从国际商会和中国对软条款的效力认定的态度上进行剖析,探讨了软条款的救济方式,提示外贸业务人员从法律角度审视信用证条款的重要性,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关键词:信用证软条款;法律性质;救济

信用证软条款,自信用证产生之初便时刻存在。它就像电脑操作系统里的BUG,一直是信用证受益人挥之不去的一块心病。尽管UPC600相对于UPC500中的不少条款,如“严格相符”原则都做出了相应的人性化的修改,但是对于软条款问题却仍未有任何涉及。在实际的对外贸易结算操作中,软条款问题的严重性足以影响到整个交易的成败。因此,有必要充分重视如何准确识别和正确处理软条款,以及如何对遭受损失的出口商给予救济。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性质

研究信用证的软条款,就不得不深入讨论软条款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目前,国内外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性质有很多种说法,归纳起来大致有下面几种观点。

(一)信用证是一种附条件的付款承诺

徐冬根(2005)认为,由开证行开具的信用证是一种法律文件,而软条款的存在,使得信用证变为附条件的法律文件,即一种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该条件不是法定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商议决定的。开证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信用证中包含有软条款,而受益人并没有对此提出明确的异议,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视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1]。所以,作为当事人自己约定的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受其约束,承担违反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中国的民事立法、英美法系均承认附有条件的民事行为本身是合理合法的,因此给信用证附加一些双方均表示认可的条款,并不违背民法精神,双方也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信用证软条款作为所附条件,不得与基础的买卖合同条款相违背,也就是说信用证的内容应该与合同内容相一致。

显然上述观点支持了信用证软条款的合法性,但此说法有欠妥当。《民通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如果信用证软条款的设置目的本身就是为了欺诈,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是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其行为的有效性是值得怀疑的,软条款合法性的观点是片面的。那是不是说信用证软条款就一定是无效的呢?也有不少学者支持此观点,他们认为首先软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的原则,进口商通过设置软条款,使得出口商在本应平等的贸易中处于被动。有欺诈意图的进口商可以轻易地通过软条款使得出口商不能完整交单,导致其钱货两空。此外,他们认为软条款更是动摇了信用证的基石——独立性原则,在货物问题上设置陷阱来侵害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一棒子打死的观点也是片面的,因为对于信用较好的贸易双方来说,由双方认可且合情理的软条款是可以作为信用证的附加条件形式存在的,毕竟它从某种程度上对于承担贸易风险较大的进口商来讲,起到了一定的保护其利益的作用。

(二)信用证软条款与信用证欺诈

在国内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包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无异于信用证欺诈。因此需要追根溯源的去研究一下各国关于信用证欺诈认定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条规定,“如果一次交单在其表面上严格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张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的,或者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事实上的欺诈,一个凭善意行事的开证人,可以兑付也可以不兑付交单”。这说明美国认为导致银行的拒付的信用证欺诈包括伪造单据和受益人的欺诈。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对信用证欺诈的界定也认为是受益人或者其他单据申请人实施的欺诈。也就是说,英美法系认为软条款欺诈并不属于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再来看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8条中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其中前三条很明确说的是受益人的欺诈,最后一条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其他信用证欺诈具体包括哪些,但第十条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此,可以认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将软条款欺诈列入信用证欺诈中。因为该规定对于信用证欺诈所做的裁决是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这显然是针对受益人欺诈说的。而软条款的欺诈,完全是申请人的行为。软条款的设置完全是有欺诈嫌疑并应该列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中,由受到利益侵害的受益人向法院申请救济。通过设置信用证软条款给受益人带来的最严重危害即直接导致其不能收到货款,而货物又被申请人提走,即钱货两空,该情形之恶劣足以达到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此时继续遵循信用证的抽象独立性原则,只能给不法商人提供不道德欺诈的便利,而不是更好地发挥信用证作为银行信用给国际贸易结算提供的安全可靠保障的功能。

(三)信用证软条款与可撤销的信用证

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是否为可撤销信用证的问题,应当从软条款的类型加以分析。因为UCP600中取消了关于信用证可撤销的规定,即信用证一经开出,立即生效。也就是说,该惯例并不承认可撤销信用证的合法性。因此,对于那些控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本身就应该是无效的。既然UCP600修改了UCP500中关于信用证可撤销的规定,说明国际商会的意图是更好地保证受益人的利益,同时节约交易成本。那么,本着这样的精神,就应当认定控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是无效的,而不存在其是否导致信用证可撤销的可能性。国际商会在此问题上,应该给予更明确的规定,才能更好地贯彻信用证作为银行信用,更好的保护贸易双方利益,又尽量节约交易成本的精神。其次,对于其他类型的软条款,如果不考虑条款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那么,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也是不可撤销的。但是不少学者认为,虽然信用证名义是不可撤销的,但是由于软条款的不合理性,使得受益人无法达到要求而完整交单,实际就相当于申请人控制着是否向其付款的权力,而免除了银行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使得受益人的收汇权益无法受到保障。所以这类信用证实质上就是可撤销的信用证。此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如果软条款的出现并不是进口商恶意欺诈,只是业务上的疏漏,那么完全可以通过双方的协商进行修改,或者有些软条款是得到双方认可的,虽然会对受益人造成一定的危险,但不影响信用证发挥其功能和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如果说这类信用证也是可撤销的而认定其无效,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四)信用证软条款与信用证诈骗

关于软条款的法律性质,还有的学者认为“软条款信用证是违法的,有些甚至带有明显的诈骗性质”。[2]根据我国刑法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信用证欺诈:(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不少人认为,信用证软条款就属于第四条“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此观点过于偏激。刑事责任一方面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另外需要主客观条件都满足。我们分析过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其中包括很多因素,主观的有进口商为了均衡贸易风险、获得更大的主动权,客观原因有贸易竞争的愈演愈烈、银行的中立态度以及一些实际的贸易情况需要等。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我们不能以偏概全。此外,由于软条款的存在并不一定就导致受益人无法收汇,进口商也并非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产生非法占有的结果。大多数情形下,进口商仍是本着公平贸易的精神,只是想更多地将贸易风险转嫁给出口商,而并非处于恶意诈骗的目的。所以,如果将所有的软条款都归结于信用证诈骗,未免不合情理。但是,尽管有的软条款还未能构成信用证欺诈,但是不乏有不良进口商利用软条款进行诈骗。如果申请人以虚假的贸易信息或伪造的文件等蒙骗受益人,骗取其保证金或预付款,然后利用软条款免除付款义务而占有货物,即可构成诈骗罪。

信用证软条款的性质认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涉及到信用证和信用证软条款的效力判定。此外,更是与受益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如果软条款被定性为诈骗,那么申请人将负有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们所讨论的信用证软条款的定性问题意义重大。

通过以上几种对于信用证软条款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我们想要断定软条款的法律性质,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也没有一个成文的规范可循。因此,想要明确软条款的法律性质,需要我们对具体案例具体分析。首先我们应该从基础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考察,此环节最容易发现进口商的欺诈意图,如进口商是否故意定出高于市场行情的交易价格以引诱出口商上钩,又或者是否规定了高额的订金或者质量保证金等。如果进口商利用信用证的软条款对出口商进行拒付,那么我们基本可以断定其欺诈的性质。其次,我们要看软条款带来的最终后果是什么,是导致出口商钱货两空或者是因为未能提供完整单据遭到拒付而终止贸易。如果是前者,那么我们基本可以认定软条款的诈骗性质,受益人完全可以以诈骗罪对申请人提出起诉,但是应该注意证据的搜集。对于第二种情况,申请人的本意大都不是出于欺诈,申请人之所以不愿意修改软条款而最终导致受益人违约而终止贸易,可能是因为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进口商意图将贸易风险转嫁给出口商而保护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则不能以欺诈或者诈骗罪来起诉申请人,只能做到事先防范,事后采取有效救济的方法来尽量减少自己的损失。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效力分析

(一)国际商会对信用证软条款效力的认定

关于软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商会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态度是否定的,其依据是CIC5351号案。也有学者认为,国际商会并不支持也不鼓励银行开具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但是会尊重银行的意见,如果银行坚持这么做,国际商会可认可此类含有软条款信用证的合法性。只要受益人对于该信用证没有异议,就表示接受,即应当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交单义务。还有些学者认为“国际商会的DOCDEX机构在解决一项信用证争议中也认为,信用证中的特别条款虽然是不常见的条款,也不鼓励使用这样的条款,但一旦它被写入信用证并被对方接受,就是有效的条款并应得到遵守”。[3]虽然软条款给信用证作为当今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主流方式制造不少障碍和麻烦,但是对于其效力问题,大家还不能有一个统一的认知。包括国际商会最新修订的UCP600中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但是有一点我们可以确定,就是国际商会对于软条款的态度属于中立和客观的,既不支持也不反对,只是告诫当事人: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银行向受益人开出的包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只是一项要约,受益人有权并有义务审核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其中包括软条款在内的任何条款提出异议,可以要求开证行对其进行修改或者重新开立新的信用证。但如果受益人没有提出异议,就表示其默认接受了信用证。那么他就有义务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提供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给开证行进行议付。由此可见,国际商会并没有将软条款定为信用证欺诈或者诈骗,而是认定只要受益人没有对软条款提出异议,即表示其默认接受,就应当履行相关的义务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中国判例对信用证软条款效力的认定

此处援引比较经典的“潮连案”,作为中国判例对信用证软条款效力认定的说明。基本案情为: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简称光峰公司)为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的独立下属公司,得到总公司的授权后,光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简称农行湖南省分行)提出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的申请,要求其向自己的供货商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简称潮连公司)开具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在单据条款中规定:由申请人发出的货物收据上申请人的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相符。而华隆公司在农行湖南省分行的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收据样本上有两个华隆公司的印章,一个是总公司华隆公司,对应的申请人签字是“武斌”,另一个是光峰公司,对应的申请人的签字是“易峰”。1999年1月31日,华隆公司收到货物后,按照信用证要求,由光峰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字。得到签字的收据后,潮连公司与其将其他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提交给农行湖南省分行进行要求议付。银行通过审单后,发现货物收据上只有易峰一个人的签字和华隆公司的印章,遂于1999年2 月26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之签署式样”拒付货款。认为拒付理由不当,受益人潮连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开证行农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其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此案最终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00年9月6日的判决认为:“开证行接受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被受益人接受,上述行为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4]“潮连案”表明了最高院对软条款效力的认定和国际商会异曲同工,即并不直接认定软条款就是信用证欺诈或者诈骗,而是援引了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对本案进行了分析和审判。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此案的态度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尤其是外贸人员应当多关注类似案例的判处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态度的变化,以便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三、信用证软条款的救济

信用证在当代商业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竞争的愈演愈烈,出口商们往往愿意以最优惠的条件接受买方的发盘,在接受买方信用证付款的同时,也放松了对软条款的审核和辨别,由此给了不法商人可趁之机,同时也给银行结汇埋下隐患。直到软条款问题致使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进口商幡然醒悟寻求法律救济以挽回损失。然而,目前国内外无论是商会还是立法、司法系统对于软条款的法律救济都没有一个统一权威的认识和行之有效的救济办法。这无疑给利益受到侵害的受益人寻求法律救济之路制造了重重困难。作为“国际商业生命的血液”,如果任由软条款侵害诚信的贸易商的利益,而不能给予其有效的援助和救济,那么迟早一天,该问题就会像蛀虫一般侵食着信用证的体系,最终导致其坍塌。因此,对于信用证软条款法律救济问题的探讨意义重大。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救济方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对于信用证软条款欺诈还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方式。这使得出口商遭受损失后,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和合理的补偿。这无疑给信用证机制的运行带来很大的负面效应。所以,完善的软条款救济制度,是国际商会以及各国司法机构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软条款可行的救济方式,希望国际商会可以尽早完善相关的制度,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权益。

1.信用证项下的救济

软条款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所致。要解决软条款带来的问题,当然最好的解决办法还是从源头找起,即在信用证机制内寻求解决办法。既然信用证创立的初衷是为了将申请人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权力义务和纠纷与其在基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纠纷分离开来,从而使得银行可以与商业贸易风险分离开来,更好地承担其银行信用的功能,实现信用证机制的正常独立的运行。因此,受益人有权利向信用证项下的银行寻求救济。

2.受益人要求银行承担责任的合理性

信用证的实质就是银行为买方向卖方提供信用[5],或者说是银行用自己的信用代替买方的信用,并承担日后在一定条件下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6]。正是由于国际贸易中银行的介入,以商业信用代替了银行信用,降低了国际贸易的高风险,所以出口商(受益人)才愿意接受信用证付款而参与到交易中来。由此可见,银行的信用成为信用证机制得以运行的关键,如果银行失去信用,那引发的直接后果可能就是信用证支付体系的崩溃。银行为了更好地扮演其重要的角色,不仅要加强自身信用的维护,还要对开证申请人的信用做出严格的审核。“各银行根据内定的综合评价指标,如偿债能力、获利能力、履约能力、发展能力、潜力等,定期审查客户的资信情况,并据此将客户进行分类,以确定对每一客户的授信风险限额,即授信额度。”[7]而使得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银行是在严格履行了资格审查义务,并要求受益人提供合格担保下,才通过申请人的申请开据信用证的。如果说由于在信用证上设置了软条款而导致受益人履行了合同和信用证义务后仍收汇不能,银行显然是应该承担一定责任的。

也有人说认为以上做法会使得银行的义务与其受益不相符,银行仅仅收取了少量的手续费,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信用证机制下,银行的利益是受到了最大限度保护的。一方面,对于信用证欺诈即受益人的欺诈,国际商会和各国的司法都认定银行是有理由拒付的。另一方面,银行在开证前对开证申请人进行了严格的资信审查,并在资信审查的基础上授予授信额度,且在授信额度范围内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可以说,银行如果承担付款责任后,是有充分保障的。只要银行能够按照其内部规定严格审查信用证开证,确认开证申请人的信誉,并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担保,银行不会有什么风险,即使有也转化成贷款风险。[8]而这种贷款风险对银行来说是正常的信贷风险,是银行不可避免的。银行不能因为自己的资信审查和担保工作不到位,而将这种信贷风险转嫁给受益人。[9]

对于软条款的欺诈问题,如果银行在开证审核时能够消除这样的隐患,就不会发生由于申请人的不诚信或欺诈给受益人带来的利益损害。而在现实操作中,此情形却时常出现,这也就是导致信用证软条款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由于银行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才为信用证的运行埋下了隐患,导致了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受益人要求银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具有合理性。

3.银行承担资任的有限性

由于软条款形式和类型的纷繁复杂,导致软条款救济的问题也比较复杂。对于那些明显的有欺诈意图的软条款,如限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或明显前后矛盾的软条款,类似于规定不允许转运又要求写明转运港以及明显不符合贸易操作习惯的条款,如规定提单日期需早于合同日期等,这类软条款任何一个有理性的受益人都应该清楚的认识到其危害性而做出正确的选择,如要求开证人、申请人修改信用证或拒绝接受此类信用证,如果此时受益人仍接受了包含此类条款的信用证,并由此遭受了损失,银行因此承担全部责任是很不合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受益人分担责任。而对于那些“模棱两可”的软条款,如Shipments from Chinese port to Hamburg by a steamer is not over 20 years.(从中国港到汉堡的船舶其船龄不超过20年),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提交证明船龄的文件,那么受益人是否需要提交此证明文件作为议付单据呢?对于此类软条款,依据UCP600第5条规定: Banks deal with documents and not with goods,services or performance to which the documentsmay relate.(银行仅负责处理单据,对于货物、服务以及单据项下的其他活动没有义务审核)。第14条单据审核标准规定: If a credit contains a condition without stipulating the document to indicate compliancewith the condition,bankswill deem such condition as not stated and will disregarded.(如果信用证含有某项条件,但并没有规定受益人提供表明该条件满足的文件,那么银行将视该条件不存在)。银行并非专业的贸易组织,对于此类条款的认识可能并不一致。第14条中虽然说明银行会视此类条款不存在,但是并没有说银行一定要这么做。如果银行把此条件当作是必要的交单文件,那么很可能会对受益人的结汇造成困难。此类软条款是超出了银行的审单能力范围的,由此给受益人带来的收汇不能的后果,要银行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对于在信用证中附加的限制付款的条款,如规定“The opening banks obliged to pay only after goods are shipped to the port of destination.(开证行才履行付款义务的唯一前提是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这类软条款有可能是因为开证行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防止开证申请人违约,所以将风险转嫁给受益人。由此可能造成的受益人收汇困难,银行有责任承担相应的义务。

由于软条款的种类繁多,形成的原因也极为复杂,因此银行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也不尽相同。我们很难给一个明确的银行责任划分,这无疑也给软条款问题在信用证项下向银行寻求救济带来一定的难度。但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受益人因为软条款问题受到的损失而要求银行承担一定责任是很合理的。而且此种方式还是要通过法院进行的。同时,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即信用证的有效期内通过法院来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基础合同项下的救济

虽然有人认为解决软条款的最好场所是在信用证机制之内,并且认为在信用证之外需求解决方法是对信用证“抽象独立”原则的根本违背。但笔者认为,信用证虽然是独立与合同之外的契约文件,但是毕竟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其实质应该是基础合同的某种延伸,其存在的意义也是为了贸易行为更加的规范和高效。但是由于软条款的出现,影响了信用证机制的运行的顺畅,而其中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抽象独立”原则。所以,我们是否应该考虑跳出信用证机制的束缚,而从贸易的根本——基础合同上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法。对于此问题,和以上讨论过的信用证项下救济一样,应该依据软条款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1.非欺诈类型软条款

如果软条款的设置并非出于欺诈或诈骗目的,只是由于开证申请人的疏忽,那么当因为该软条款导致受益人无法按照要求提供单据交单而遭到银行拒付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撤销其中的软条款。而对于诚信交易的买方来说,一般都会积极配合卖方,协助其顺利结汇。采取此种方式最为方便、快捷并节约大量的成本,因此成为解决软条款纠纷案的首选方式。但是缺点就是该救济方式没有任何的强制效力,其可行性完全依赖于买方的信誉,所以只适用于那些信誉较好,诚信度高的贸易商。这也是为什么要求我们选择信誉好的进口商的原因所在,可以为日后可能产生的贸易纠纷提供便捷的解决方式。

2.申请人意图欺诈的软条款

这类软条款的特点往往是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需要进口商或开证行配合才能完成的条款。进口商往往会根据贸易市场的行情,以此类软条款来要挟卖方降价或者拒收货物,来降低自己的贸易风险。在此种情形之下,当出口商履行了合同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后,如果进口商拒绝配合卖方完成合格的单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实际是已经造成了违约。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站在鼓励交易的角度上,法律规定了强制履行责任,当违约一方未能继续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权力义务时,可以由法院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10]。英国的一个判例也支持了此观点。该案例的合同标的物是一艘轮船,其结算方式是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其中单据条款中要求提供申请人的代理人签发的准备就绪通知,但是后来申请人的代理人拒绝签发此通知,眼看信用证于10月30日就要到期,受益人向法院提请了诉讼要求买方的代理人履行签字义务,法院最后判决申请人的代理人必须在10月28日之前签发通知,否则将由法院代为执行证书签发义务。此外,申请人需联系开证行以通知保兑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此后,英国上议院对该案例的判决进行了认可。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申请人设置的意图欺诈的软条款,当受益人履行了合同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而申请人拒绝配合受益人完成单据的获得,受益人有权诉求法院命令申请人配合自己获得单据,从而完整交单顺利结汇。有一点需要受益人注意的,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受益人应该尽早向法院寻求帮助,以便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获得完整的单据,完成结汇。

3.申请人诈骗目的的软条款

此类软条款的性质最为恶劣,给受益人带来的危害也更大。此类软条款一般以控制信用证生效和矛盾条款为代表,此类信用证无异于废纸一张,根本无法实现付款功能。由于买方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中关于开具合法信用证的义务,所以造成了对于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根本性违约做出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因为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而遭受损失,使其不能根据基础交易合同而得到其有权获得的东西。除非违约方并不预先知道后果,而且任何一个情况与他相同且理智清楚的的人面临相同境况也同样不能预见会发生的结果。如果构成根本违约,则非违约方有权主张基础交易合同无效或解除,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一切损失。此时,如果买方拒绝修改信用证而卖方又没有任何过错,由此导致的卖方不能通过信用证的方式顺利收汇,卖方有权利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买方直接付款,无论是否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如果进口方同时骗走了出口商的货物、佣金或履约保证金等,出口商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信用证诈骗罪,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四、结论

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性质问题应该综合多方因素考虑,同时软条款的救济方式也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可以通过信用证项下救济也可以通过基础合同项下救济。鉴于目前对于软条款问题尚存争议的情况下,贸易人员应该审慎地挑选贸易伙伴并制定缜密的合同条款,认真审核单据条款,与银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做到及时发现并要求对方更改软条款,以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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