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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中的软条款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际结算中,通常把在信用证中出现的、受益人不容易做到或无把握做到的条款俗称为“软条款”。由此导致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不确定,开证行可随时利用这种条款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出口商拿不到装船通知和检验证书,不能发货并向开证行交单索汇,导致出口商依据信用证的收款权利得不到保证。

第七节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

在国际结算中,通常把在信用证中出现的、受益人不容易做到或无把握做到的条款(如交单期过短、受益人出具的商业汇票需由指定人签字等)俗称为“软条款”。“软条款”信用证通常使受益人在议付时处于被动地位,进而遭受开证行拒付。由此导致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不确定,开证行可随时利用这种条款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因此“软条款”在业务上也称之为“陷阱条款”。

一、信用证中“软条款”的种类

进口商要求开立“软条款”信用证的手法多种多样。一种情况是要求出口商预付履约保证金或佣金,一般金额为合同总额的5%—10%,在获得该金额后,不通知装船、不签发检验证书、以“合法手段”诈骗。出口商拿不到装船通知和检验证书,不能发货并向开证行交单索汇,导致出口商依据信用证的收款权利得不到保证。另一种是,在信用证中对单据作出特别规定,使得开证申请人可以有效控制受益人制单。

常见的信用证的“软条款”类型有:

(1)贸易合同以FOB(起运港)、FCA(起运地)的价格条件成交,且在信用证中要求相应单据。在该价格条件下,承运人、订舱等运输事宜由进口方或其代理人安排,运输费用由进口方支付,出口方对货物运输没有任何主动权,对承运人没有任何控制权,因此信用证要求的运输单据在时间和内容上达到信用证要求的主动权完全能由出口方自己掌握。UCP600第十四条c款规定:提示若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二十一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一旦不受出口商自己控制的运输方无意,或根据进口商的指示有意拖延,或不按信用证规定制作运输单据交出口方,出口方就没法根据信用证要求完成交单,从而在交单期限以及单据内容方面产生不符点,给开证行埋下可以不兑付信用证的“正当”理由。

(2)信用证规定某些单据由特定人会签。如一些信用证要求货物检验相关凭证要有进口方或开证行授权的特定人签署,其印鉴要有开证行确认真实有效方可兑付,或要求以进口国质量技术标准为依据检验。可是这些签署人的行动出口方完全无法控制,进口国质量技术标准出口方无法完全把握,印鉴的真伪出口方也无法辨认,出口方非常被动,能否完成单据提交主动权自己没法掌握。这样的软条款使得出口方完全可以被第三方检验单套牢,出运了货物却根本没法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顺利收款命运全被对方控制。

例如:

The certificates of inspection would be issued and signed by authorized the applicant of L/C before shipment of cargo,which the signature will be inspected by issuing bank.

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all duly signed and counter-signed by MR.**and MR.***of L/C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s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specimen signatures held in***bank.

Quality confirmation issued and signed by authorized person of applicant(whose signature must be conformwith that held in your file),certifying that goods are in good condition,and stating date,value,quantity of goods and dated not later than Sept,10,2011.

(3)信用证规定船名、装船日期等运输相关情况及验货等需等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同意,或以信用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出口方。这样的规定使出口方在整个生产运输过程中协调困难非常大,留给出口方的时间很短,根本无法达到要求。有的信用证对装运的明细要求出口方根本办不到,在时间上设置不合理条件刁难出口商,是要掌握是否兑付的主动权。

例如:

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N AMENDMENT OF THIS CREDIT ADVISINGNAMEOF CARRYINGVESSEL ANDSHIPMENT DATE.

SHIPMENT CANONLY BE EFFECTED UPONRECEIPT OF APPLIANT'S SHIPPING INSTRUCTIONS THROUGHL/COPENINGBANKNOMINTINGTHENAMEOF CARRYING VESSEL BY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

(4)信用证中规定相互矛盾要求或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置受益人于被动地位。如果出口商方面业务人员对相关知识掌握不够广泛,或审核信用证不够仔细,则不容易发现这些矛盾条款。常见的情况有:①故意在信用证中要求原产地证受益人保留空白(大多数国家规定受益人空白的原产地证不能颁发);②故意在信用证中要求有国际商会颁发普惠制证书(属于官方文件,只能由政府部门颁发);③故意在信用证中要求出具装运港在内陆的海运提单,且不允许装船和分批装运。UCP600并未提及矛盾条款存在使得出口商无论如何制单也达不到信用证要求,责任归开证行规定;出口商如果审单不慎,接受信用证后,议付单据必定产生不符点,给收汇带来麻烦。

(5)信用证要求同一集装箱货物以不同的收货人出两份以上提单,甚至要求就每一个包装单位分别出提单,与国际运输行业规定不符。与拼箱运输(LCL)方式不同的是,一个集装箱为最小运输单位,只能有一个收货人。软条款要求对一个集装箱内的货物以不同收货人出多份提单是出口商没法做到的事,因为承运人无论如何也不会答应不符合操作惯例的要求,否则不得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或损失。

(6)信用证要求全套提单或部分提单直接寄进口商。提单是相关货物的物权证明文件,在提单载明的货物目的港只要1/3正本提单就可提货。提单直接寄进口商后,其就可以直接提货,和开证行勾结以不符点为借口拒绝付款而骗得货物。

(7)以行业特殊性代替UCP600的规定。有些行业由于生产特点,一般最后交货数量与价值差异和合同或信用证载明金额相比10%上下浮动都可以接受(比如一些贱金属及其制品行业),在其行业内国内外客商一般默认接受。而在UCP600中规定在没有使用“约”或“大约”用语情况下,只允许5%的数量与金额差异,且不能超过信用证金额。出口商鉴于行业特性默认而没要求进口商在合同与开出的信用证中载明,给进口商留下的一个拒付借口。一旦对方市场发生变化,就可能利用此疏漏与开证行勾结,凭此不符点拒绝付款提货。

二、防范信用证“软条款”的措施

(一)明确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标准

防范信用证软条款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识别信用证软条款的标准或方法,用来检验信用证中是否含有软条款、此软条款属于哪种类型以及对受益人有什么程度的影响,以此决定采取何种相应的保护措施等。通常人们可以出口贸易的流转程序为基础,将识别信用证软条款的标准大体划分为信用证生效环节、货物检验环节、货物装船环节、单据议付环节以及货物验收环节。每个环节以往常出现的软条款特别是检验环节和议付环节的软条款往往比较隐蔽,很容易被受益人忽略,应引起特别的注意。

(二)推行信用证软条款的国际标准格式

1.统一信用证的格式和条款

如果国际社会能采用统一标准格式的信用证,就可以有效地避免各种软条款。国际社会从20世纪初就开始做统一信用证格式的努力。国际商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信用证格式的标准化。1951年以159号出版物公布了信用证标准格式,以后又几经修订,虽然目前国际信用证业务中尚未接受国际商会推荐的标准格式,但是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努力,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在国际信用证业务中总会采用统一的格式和条款,届时将会极大减少软条款的出现。

2.信用证条款应平衡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包括UCP500号和现行的UCP600号的规定,信用证对于卖方的权益保护比较充分,而对于买方的保护则不够,主要是买方在开出信用证后,在卖方获得支付之前,无法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有时即使是很快发现卖方欺诈,但已无力回天。这种权利义务的倾斜使得买方试图寻求有利于保护自己交易安全的措施,从而为信用证“软条款”的产生提供了动因。所以信用证制度和条款应该给予买方一个合理的机会,使其在付款之前知道货物的真实情况。通过信用证条款平衡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大大减少作为申请人的买方再以软条款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现象。

(三)出口商的自我风险防范

出口商在从事出口贸易过程中应加强防范措施,提高业务人员的外贸专业知识,尤其是信用证法律知识,并对业务中的以下几个关键问题特别重视:

1.交易前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

对于陌生的客户,一般应通过银行或有关机构进行资信调查,如果知道对方为中间商时,对其经济实力和履约情况更应着重了解,心中有底。实践证明,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是避免信用证软条款、避免卖方被欺诈或陷于被动局面最有效的方法。

2.重视国际买卖合同条款的商订

由于信用证条款主要是根据国际贸易合同条款开出的,因此合同条款中尤其是对有关信用证的限定应规定得严密、无懈可击,最好对提交的提单、保险单发票、检验证书、产地证书等内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这样就会减少信用证软条款出现的可能性。即使出现了与合同要求不符的信用证软条款,受益人也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修改。如果开证申请人拒绝修改,也容易引起卖方的注意。反之,如果合同本身就不明确,出现了信用证软条款时就无法有理有据地要求修改。

3.及时审核信用证

收到信用证后要及时审查,一旦发现软条款,应立即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并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开证申请人延长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日期及信用证的有效期加以弥补。如经再三请求开证申请人仍拒不修改时,受益人可以声明中止合同履行,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并保留因开证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条件开来信用证所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

(四)银行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防范

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防范,银行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必须在如下两方面进行防范:

1.无论是开证行还是通知行,都应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为客户提供有效、周到的服务

开证行应当树立起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和风险意识,在申请人提出开证申请时就应对所有的条款进行认真的审核。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之后必须核对签字或密押,确定真实无疑,杜绝假冒信用证。对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应认真审核,将软条款列出,尤其要将隐蔽性较强的以特别条款方式出现的软条款列出,提请受益人注意,以便受益人及时联络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删除软条款;在收到国外开来的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时,可及时要求开证行传真一份带有开证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以便在审单时加以核对,确保签字相符。银行应对收到信用证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向开证行进行查询与澄清,避免软条款信用证。

2.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自律机制,加强对开证环节的审核,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

首先,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员工的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内部员工素质的提高是银行进行防范的各项措施的基础,也是防止内部人员与不法分子同谋进行欺诈的一个重要前提。其次,要加强对企业客户资信的调查。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客户开证档案,认真统计这些客户以往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也可以通过运用自身广泛的分支机构和网点以及灵活、快捷的信息系统获取掌握影响企业资信变化的各种因素及其资信的最新状况。再次,在积极扩大国际业务网络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良好的信誉以及银行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之间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规避信用证的软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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