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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金全才“玻璃雕刻加工方法”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17 金全才“玻璃雕刻加工方法” 发明专利权宣告无效案案例概述原告金全才不服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82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查明,××年9月1日,金全才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玻璃雕刻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该发明申请的审定公告日为××年7月1日。

案例17 金全才“玻璃雕刻加工方法” 发明专利权宣告无效案

案例概述

原告金全才不服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82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查明,××年9月1日,金全才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玻璃雕刻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该发明申请的审定公告日为××年7月1日。中国专利局于××年10月21日授予金全才该专利权。原告金全才认为,专利复审委所作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第8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或者部分有效。其理由如下:

(1)本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大大解放了玻璃雕刻的生产力。本专利申请日前我国玻璃刻花行业的常规生产技术方式是“人工刻花”,用人工手持玻璃制品在转动的磨轮上进行雕刻(引自《玻璃工艺学》第445页第18行)。本专利突破刻制品尺寸上的限制,可以加工大型的玻璃雕刻制品;雕刻的质量有了根本的变化,大大提高了玻璃雕刻的工艺使用价值和作为商品的价值;提高了生产效率,符合工厂化生产的要求;本发明有着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商业上的巨大成功。专利复审委将电动软轴雕刻机与本专利进行比较是混淆了“雕刻”和“玻璃雕刻”两个不同的概念,看不到玻璃雕刻的特殊性。电动软轴雕刻机主要是用于牙雕和玉雕等小件制品,并未用于玻璃雕刻,更无人就此提出一套完整的玻璃雕刻加工方法。

(2)电动软轴雕刻机说明书的记载,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的主要证据。产品说明书标明的用途包罗了大部分雕刻品种,其准确性值得怀疑。如说明书写明可用于木雕,而实际上软轴雕刻机根本无力带动切削木材的快锋刃具。而且软轴雕刻机用于玻璃雕刻存在很大的技术缺陷,加工时稍一加大压力就停止转动,工作时间一长工具发热,难以手握。

(3)专利复审委的决定认为本发明与软轴雕刻机相比,在实现工件固定、工具移动这样一个发明目的时,二者没有本质的差别,那么长期以来一直没人提出类似本专利的加工方法,只有两种可能:人们对此存在技术偏见,没有认识到玻璃可固定,用手提式玻璃雕刻机进行雕刻和抛光所具有的可在任意大的玻璃上雕刻的优点;或者说人们认识到本专利的优点,但没人能提出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措施、技术解决方案。本专利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的技术难题。这两种可能都说明本发明具有创造性。

(4)一种技术方法的革新,一般都是起因于生产工具的创新。软轴雕刻机在理论上或者在某一方面可能存在“调速”、“手提”、“雕刻”这些方法特征,但由于技术缺陷,不具有用于雕刻玻璃的实用性。要在玻璃雕刻技术方法上实现根本变革,首先必须解决工具设备的技术难题。因此本专利方法是与玻璃雕刻机的发明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离开工具设备的特征,抽象的分析技术方法是否具有创造性是不科学的。

(5)软轴雕刻机与本专利两者之间有着质的差别。软轴雕刻机是间接传动,由于摩擦造成动能消耗,转轴在加工时稍一加大压力即停止转动,且容易发热难以长时间手握使用,根本无法用于正常的玻璃雕刻生产;而本专利的玻璃雕刻机是电机直接传动,功率大切削力强,工具体积小,动力、刃具、开关三位一体,可以成为工厂化生产的主要工具。后者比前者有长足的进步,这种进步表现在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不足,其技术上的显著进步是不容否定的。

(6)专利复审委在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2时,没有举出相应的对比文献就得出“常见”、“常规”、“显然”的结论是不公正的。评判权利要求2时不能割裂其与权利要求1的引用关系,应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对于600~800目的范围限定,在具有技术效果支持的情况下,不应当要求权利人举证试验数据。

被告专利复审委认为:第822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作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是东风农场修理厂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电动软轴雕刻机。关于公开使用事实的认定,原告无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还是在起诉书中都未提出异议。关于所公开使用的产品结构的认定,是依据产品说明书。根据产品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以自己具有的常识,可以确定该产品是一种可用作玻璃雕刻的装置,而根据图案在玻璃上进行雕刻并进行抛光是玻璃雕刻工艺中公知的工艺步骤。

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为在先技术公开,不具备创造性。原告认为电动软轴雕刻机实际上并未应用到玻璃雕刻。而电动软轴雕刻机的说明书已经明确列出可用于玻璃雕刻;根据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不能排除软轴雕刻机用于玻璃雕刻的可能性;从已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看出,被认定侵权的产品不仅包括手提钻式的玻璃雕刻机,也包括软轴雕刻机。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软轴雕刻机不能作为一种手提的雕刻装置用于玻璃雕刻的前提下,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将侵权诉讼中已被认定侵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认定为与本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别的方案,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于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判断,依对比文件《玻璃工艺学》中的记载,能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到启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的第822号决定,对本案原告专利具有实用性和新颖性作了确认,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不再将原告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新颖性作为审理范围。本案原告的发明名称是“玻璃雕刻加工方法”,该雕刻方法分为两个步骤:即根据在玻璃上要雕刻的花纹图案形状,在玻璃上雕刻、抛光。其特征在于雕刻时将玻璃固定,选择合适的专用小型刃具,安装于无级调速的手提式玻璃雕刻机上,调整转速进行雕刻。其必要的技术特征是:固定工件,用小型手提式玻璃雕刻机雕刻;抛光先用60目粗砂,然后用600目至800目细砂。被告在复审程序主要使用的对比文件和证据材料是《玻璃工艺学》;北京市东风农场修配厂的QIKR电动软轴雕刻机及产品说明书、证书、广告。此外,东风机械厂(东风农场修配厂现厂名)职工刘兴衡作为证人,在口头审理中证明东风机械厂曾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销售过由软轴传动的电动雕刻机,对此原告未持异议。

原告的专利是一种“玻璃雕刻加工方法”,其发明点是改变传统的玻璃雕刻加工方法,将加工工具固定改为工件固定,可减轻劳动者的劳动强度,缩短工时。其发明的目的,是设计一种小型手提式玻璃雕刻机,以适应现代建筑对于大幅度刻花玻璃装饰的需要。但已有技术中电动软轴雕刻机作为一种电动雕刻工具,其结构、工作性能、应用范围已告知普通技术人员,安装刃具可手提的部分是可以移动、不固定的。这说明原告所提的传统的玻璃雕刻加工方法,已经被电动软轴雕刻机的公开而改变,其发明目的也因电动软轴雕刻机技术的应用而实现。

在《玻璃工艺学》一书中,对于玻璃雕刻后的机械抛光有专节介绍,并将砂的粒度限定为小于200目。根据上述的已有技术和事实,尽管原告的方法专利与电动软轴雕刻机有差异(原告认为自己的玻璃雕刻机是电动机与雕刻刃具一体的,而电动软轴雕刻机的电动机与刃具是用软轴连接的两体装置);抛光时砂粒的目数与《玻璃工艺学》中载明的目数也存在差异,但这些差异并未使原告的玻璃雕刻方法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原告的玻璃雕刻机在实现工件固定、工具移动的发明目的时,与电动软轴雕刻机之间不存在本质的差异。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电动软轴雕刻机给出的启示,完成电动机与刃具的合一或减轻手提式玻璃雕刻机的重量等技术改进,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在本案含有设备特征的方法权利要求中,设备是作为一种体现方法特征的载体,一般情况下其本身的结构特征对于方法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并不重要。

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方法权利要求,而不是保护某种产品权利要求。玻璃雕刻机的“可无级调速”、“手提式”结构特征不能作为方法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重要特征。而且电动软轴雕刻机完全能够实现“调速、手提、雕刻”等功能。对于原告所强调的“一体式”,由于原告并未在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加以限定,所以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和本院审理中,均不能作为一个必要特征来审查。

对于原告所述本案专利在商业上获得了巨大成功,应该确认本发明具备创造性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商业上的成功不是由于发明技术特征直接的作用。本院注意到原告的玻璃雕刻作品多次获奖和被国内外刊物、名人介绍推荐,原告的名字和主要成就被载入中国当代高级科技人才系列词典,这些都源于原告的艺术造诣和文化修养,而非本案专利技术所致。应当承认原告的玻璃雕刻作品有得心应手的加工工具后,能使其更加完美。但不能反推认为艺术作品的完美或增值证明加工方法有创造性。

综上,合议庭认为专利复审委在认定事实适用程序和法律上,均无不妥之处,所作决定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金全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副本,交纳上诉费4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金全才因不服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2号无效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前公众能够确切得知的技术内容。本案中用以作为现有技术、由北京市东风机械厂(原名北京市东风农场修配厂)制作的QIKR软轴雕刻机虽于本案争议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但记载软轴机结构、性能并给出软轴机可作玻璃雕刻技术教导的该产品说明书上并未标明印刷日期,且说明书首页上的电话号码一直延续使用至××年,故无法确定该产品说明书的实际公开日期,而且不能惟一确认该产品说明书公开发行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以其作为无效宣告程序中判断争议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即使能够惟一确认该产品说明书公开发行于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说明书也只是公开了软轴机的结构、性能,其使用和操作方法并未得到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至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包括软轴机的生产厂商和用户)也不能够使用和操作软轴机来实现玻璃雕刻,而且由于自身结构和性能的限制,在玻璃雕方面软轴机并不适于产业应用,产品说明书明显带有夸张宣传的成分。虽然QIKR软轴雕刻机说明书中包含该产品可作玻璃雕刻的技术教导,但实际上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使用软轴机并不能够实施产业应用上的玻璃雕刻。

综上所述,用以推断从QIKR软轴雕刻机的公开使用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具备显而易见性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依据QIKR软轴雕刻机及该产品说明书认定金全才的106474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第822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基于同样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也应撤销。上诉人金全才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上诉理由所依赖的证据并非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故上诉费用理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2)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诉讼费200元,由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200元,由金全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1)在本案审理中,法院首先确定了请求人是否具备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有关请求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专利局不能否认任何人或单位作为请求人的主体资格。第二,即使某单位在某合同中承诺不对某专利提出无效请求,这种承诺仅对该单位的行为有约束作用,而对于属于该单位的自然人(包括法人代表)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作用。鉴于上述理由,法院对于专利权人有关专利复审委不应受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主要理由是,由于说明书中公开的实施例是用电动冲击钻,而电动冲击钻不适宜脆性材料的精细雕刻,因而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评价一项专利的专利性是以权利要求为准。权利要求中的相应特征并非限制为电动冲击钻,而是“无级调速的手提式玻璃雕刻机”。其次,电动冲击钻的冲击强度是可以通过挡位的选择来调整的。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理解的,因此,退一步讲,即使采用电动冲击钻用做玻璃雕刻机也并不能得出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结论。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与本专利新颖性判断最为相关的证据是该实用新型专利和有关东风农场修配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电动软轴雕刻机的证据。关于东风农场修配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电动软轴雕刻机的事实,主要涉及如下证据:第一,QIKR电动软轴雕刻机的广告,其中提到“QIKR电动软轴雕刻机(又称电动软轴抛光机、砂轮机、蛇皮钻)荣获××年北京市科技成果奖及××年全国优秀产品奖”;第二,QIKR电动软轴雕刻机的产品说明书,其中公开了其产品结构及工作性能;第三,东风农场修配厂于××年获得的QIKR电动软轴雕刻机的优质产品证书;第四,口头审理中证人证言。由以上证据,已经反映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具有QIKR电动软轴雕刻机的产品说明书中所述的雕刻机已经公开使用。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此事实也没有异议。因而,合议组对本事实予以认定。然而,电动软轴雕刻机作为一种产品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法相比不完全相同,因而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4)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一种玻璃雕刻方法。其发明要点在于针对传统的加工工具固定而工件移动的玻璃雕刻方法提出了将工件固定而加工工具移动的雕刻方法。作为现有技术的QIKR电动软轴雕刻机是一种雕刻工具,在其产品说明书中公开了如下内容:“本机主要由微电机及底座、软轴及手柄、调速开关盒三部分组成。”“本产品以单相串激电机为动力,由软轴传动,带动相应的工具进行磨、铣、钻、抛光等工作……配备相应刀具可作……玻璃雕……”从以上对电动软轴雕刻机的结构及工作性能的描述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玻璃雕刻技术的常识可以看出,安装在软轴一端的、作为雕刻加工工具的刻刀部分在工作时显然不是固定的,而是在操作者的手提下移动的。由于工件与工具之间的相对运动关系,在工具移动的前提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到如下启示,即在玻璃加工时,工件的位置可以是固定的(如加工大型玻璃时)也可以是不固定的(如加工图案复杂的小型玻璃件时),因此,在已有技术已经给出上述启示的条件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已有的雕刻、抛光的传统工艺步骤中采用工件固定、工具手提移动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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