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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记录封存概述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犯罪记录封存概述一、犯罪记录封存的概念犯罪记录封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据此,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有关机关对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密封保存,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的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助于保障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第一节 犯罪记录封存概述

一、犯罪记录封存的概念

犯罪记录封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据此,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有关机关对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密封保存,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三部”)2012年5月10日印发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犯罪记录意见》)规定,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助于保障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犯罪记录系封存,并非消灭。《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犯罪记录封存”的做法,即不完全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查询。(2)犯罪记录封存依职权主动启动,而非依申请启动。封存的职责是“法定”而非“酌定”。负有封存职责的有关机关必须依法封存,无需未成年人或其他人员申请。(3)封存有例外,但需严格把握,不能随意解除封存。

在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理解和适用时,必须注意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前科消灭制度的区别。前科指的是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定罪或者判刑后,经过法定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对其先前的犯罪记录和处罚记录注销的制度。[1]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等同于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的重点在于“消灭”,即在一定情况下,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销毁。如此,被司法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将不再存在。这一处置将产生多重后果:一是刑事法上的效果,即在实体法上不构成累犯、可以适用缓刑、保释;程序法上不得作为较轻的程序处置的障碍,且不得将其作为品格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等;二是其他法律上的效果,即未成年人不承担因前科造成的民法、行政法上的资格丧失,在就业、学习等方面不受歧视等。[2]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中国的引入和发展

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未成年人持续性的污点标签,可能对其顺利回归社会产生消极的影响,甚至可能将其推向社会的对立面,引发再次或更严重的犯罪。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予以封存、消灭、不予公开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也为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所规定。

在美国,《美国法典》第5038节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使用规则,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保密制度。在英国,《前科消灭法》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此外,《1999年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还设立了少年犯罪小组,该小组与罪犯及其家庭共同努力,以实现对受害者的赔偿,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这些目标得以实现,罪犯将会获得无条件释放并且不保留犯罪记录。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少年刑事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法官可依其职权,或者经被判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宣布消除其前科记录,如涉及依普通《刑法典》第174条至180条或者第182条所为之裁判不得宣布之。”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于第86条对前科消灭作了一般性规定。在此基础上,第9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对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人,本法典第86条第3款规定的消灭前科的期限应予缩短,分别为:(1)因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的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1年;(2)因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3年。”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

《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第21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东京规则》第13条规定:“被剥夺自由的少年不应因有关这一身份的任何理由而丧失其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有权享有并与剥夺自由情况相容的公民、经济政治、社会或文化权利。”第19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

虽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或消灭已成为国际惯例,但在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该制度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逐步探索的过程。上海检察机关从2004年开始探索、2006年开始试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在对涉案未成年人作相对不诉处理后,其《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保存于司法机关,并予以有条件的封存,非经批准不得向外披露。同时,检察机关加强对这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为未成年人复学、就业创造有利条件,促使其顺利回归壮会。[3]

近些年来,随着人权保障观念和人道主义理念日渐深入人心,在中央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中央政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文件,这些文件明确要求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要求“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要求“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10年8月发布的六部门《配套意见》要求:“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根据这一意见,不仅要求试行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还要试行未成年人行政处罚记录消灭制度;不仅不得公开未成年人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也不得公开未成年人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及不起诉的记录。这是最广泛意义上的未成年人违法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地方司法机关开展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试点。从各地试点情况看,做法主要有两类,即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和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污点限制公开。前者是指被法院判决有罪的未成年犯在服刑期满或免除刑罚后,符合特定条件的,由有关机关通过一定形式注销或者封存其有关刑事记录,并在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以及担任无法律明文限制的职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试行这种制度的地区包括山东省青岛市及德州市、山西省太原市、贵州省瓮安县等。后者是指对于由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符合特定条件的,《不起诉决定书》不送达相关学校和单位,不记入其人事档案,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4]试行这种制度的地区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卢湾区、闵行区及杨浦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等。这些地区的试点工作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5]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上述规定和各地探索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因此,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可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性的要求

21世纪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上升势头,并且呈现出低龄化、成人化、智能化、暴力化、残忍化、团伙化等特征。如何进一步有效地预防、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成为我国社会当前的重要课题。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本质区别。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基于一种理性选择而对社会的一种“自觉性反抗”,而未成年人犯罪则是在其成长过程中一种伴随性的“自然现象”,是未成年人在不良生活环境和尚未发育成熟的身心智力条件的双重影响下的被动选择,而不是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总体而言,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相对单纯,犯罪行为盲目性和随意性大,主观恶性不深,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此,对涉罪未成年人应注重保护和教育,而不是报应和惩罚。

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如若将其犯罪记录记入其学籍档案、人事档案、户籍证明等向社会公开的载体,将给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等产生持续性的负面影响,这种终身伴随的“污点”使他们很难正常回归社会,许多未成年罪犯因此产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甚至可能埋下重新犯罪的伏笔。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所指出的,犯罪记录的存在,必然会对被记录人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产生很多有形的或无形的不利影响,并且容易形成“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6]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将有利于弱化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心理,使其不至于长期被看成是“罪犯”,受到不应有的歧视,保证其顺利复学、升学、就业等,维护未成年人家庭关系的和谐,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并将进一步降低未成年罪犯的重新犯罪率

(二)衔接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的需要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增加1款作为其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该款规定一般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这一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转化巩固中央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入伍、就业时免除了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但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只是免除了行为人的报告义务,用人单位、部队仍然可以查询未成年人的档案掌握其犯罪记录。而且,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也未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机关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这将导致未成年人免除报告义务没有实质意义。因此,为保证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得到真正有效的实施,就必须在程序法中确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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