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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适应性实效性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仲裁的适应性实效性以国家为一方的投资争议的仲裁,除了上述主权豁免问题外,还存在其他有关仲裁的先决问题,如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的适应性、实效性及可能性等,有不少案例反映了这些方面的争议。仲裁庭无条件地适用公约第25条的规定,裁定牙买加政府既承担将投资契约的争议交付依公约组成的仲裁庭仲裁的义务,则其撤回同意的通知,不发生任何效力。

二、仲裁的适应性实效性

以国家为一方的投资争议的仲裁,除了上述主权豁免(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问题外,还存在其他有关仲裁的先决问题,如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的适应性、实效性及可能性等,有不少案例反映了这些方面的争议。

(一)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仲裁裁决,作为仲裁的结果,是关于争议的法律决定,是有强制性的;但作为仲裁本身最初并不当然具有强制性。因为仲裁是基于争议双方的合意才开始的,也即是说,只有双方同意交付仲裁,仲裁才开始。从一般国际法上讲,仲裁在本质上是任意性的,当事人没有表示同意交付仲裁,则受仲裁义务的拘束,不能单方面地加以撤回。尽管如此,仲裁义务的本身也不是完全的,要受很多因素的影响。譬如国家当事人一方可以仲裁条款或国家契约本身被废止为理由而拒绝仲裁,也可以争议本身不存在或交付仲裁的争议未发生为理由,拒绝在组成仲裁庭方面进行合作,或自始即不能达成交付仲裁的合意等。可见在法律主张的背后、可以存在拒绝交付或拒绝参加仲裁的各种事实,这些事实都足以妨碍仲裁的义务性。所以,除非解决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的适用可能性这一先决问题,就不能发挥仲裁的作用。

交付仲裁的义务因当事人双方自愿承诺而发生拘束力,但仲裁条款的不可侵性,又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拘束如已构成法律义务,则必须诚实履行。仲裁条款的争议,其有效性(validity)往往成为问题,学说上也有分歧。主要是国家契约中的仲裁条款是构成国内法上的义务,还是国际法上的义务?如果是构成国内法上的义务,则国家契约必须服从于国家的征用权而归于消失。(23)反之,另有学说主张,尽管仲裁条款受国内法的制约,因国家一方行为而受破坏,但作为“国际化”(internationalization)的国家契约中的仲裁条款的义务,同时也具有“国际性”,不履行交付仲裁的义务,国家仍不免国际责任(24)。关于这点,判决上也有先例。即在仲裁条款已发生拘束力的情况下,尽管由于国家一方依国内法的变更而废止国家契约,但仲裁义务仍然有效,并不当然免除交付仲裁的义务。如1971年英国石油开发公司(British Petroleum Exploration)诉利比亚政府一案,利比亚政府出于对英国在海湾活动的报复,对英国石油开发公司享有特许协议中65%的权益实行国有化,取消该公司开发石油的活动,原告提请仲裁,利比亚拒不参加仲裁,仲裁庭裁决认为:国有化行为虽有效终止了特许协议,但原告对被告因国有化行为所受的损失,仍有请求赔偿的权利。(25)

又在一系列利比亚国有化案件中,各仲裁庭认为,尽管石油协议因一方行为遭到破坏,但对依协议第28条规定的仲裁条款交付仲裁的争议,仍有管辖权,即仍承认交付仲裁义务的有效性。据该协议第28条的规定,不论基于什么理由使协议归于终止,但对因此发生的争议,仍须交付仲裁裁决,仍不能排除仲裁法庭根据仲裁条款的管辖权。故在得克萨科海外石油公司案件中,利比亚政府虽主张属于主权行为的国有化不服从裁决,但仲裁法庭认为不能援引联合国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来免除国家契约规定的义务,政府既有交付仲裁的合意,则不问争议的性质如何,都有拘束力。因为仲裁条款依其具有自律性(autonomy)和独立性(independence)的原则,不因主契约的终止而受影响,仲裁条款至少直到对其撤销作出法律决定之前,是继续有效的。这一原则,无论在国际案例上或国内判例上,一直是得到支持的。

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以下简称1965年公约)第25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一经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片面地撤回其同意。如牙买加阿尔科矿业公司(Alcoa Mineral of Jamaica)诉牙买加政府一案,牙买加政府单方面撤回基于该公约规定的仲裁同意,拒绝参加仲裁程序,但仲裁庭确认交付仲裁合意的效力,主张对当事人间的投资争议有管辖权。仲裁庭无条件地适用公约第25条的规定,裁定牙买加政府既承担将投资契约的争议交付依公约组成的仲裁庭仲裁的义务,则其撤回同意的通知,不发生任何效力。(26)可见,依公约第25条规定,国家交付仲裁的合意,只要属于“中心”管辖范围,即构成不可撤销的国际义务,不因国家的单方面撤回而损害仲裁庭的管辖权。

(二)争议仲裁的适应性

怎样的争议应交付仲裁,固然要依仲裁条款的规定,但关于具体争议存在与否,或该争议是否包括,或该争议是否包括在交付仲裁义务范围之内,尚有待决定。故争议发生时,关于争议的可仲裁性就须作为先决问题来解决,这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关系到仲裁条款的实效性。(27)一般来说,不少仲裁条款中都使用了“法律争议”(legal disputes)这一概念,来限定交付国际仲裁争议的范围。如1965年公约第25条规定,就明确了把中心管辖的范围限于从投资所直接产生的法律争议。关于法律争议的概念,固应依仲裁庭根据具体案件的内容和联系来解释,但在公约制定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仅仅是关于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存在及其范围,或关于违反法律义务的损害赔偿性质及其范围之争等,在性质上才属交付仲裁的争议;至于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无关的单纯利益的冲突,则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如前述的牙买加阿尔科矿业公司案,牙买加政府拒绝参加仲裁,仲裁庭把决定其预定管辖权作为先决抗辩,在审查该争议是属于公约范围之后,裁定该案的一般系争问题依1968年协议的规定,关系到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范围问题,属于法律上的争议。又如AGIP.S.P.A.公司案中,刚果政府认为已承认国有化的补偿,并已将补偿原则通知了公司,既然当事人间争议的基本问题已经解决,则公司申述的原因已经解决,不存在仲裁问题。但公司认为尚存在争议,因为对AGIP(巴西)S.A.公司拥有50%股份支付的补偿,仅仅是损害补偿的一部分,还应包含因该公司解散所引起的损失补偿在内。故双方关于基本问题是否存在,尚有争议。依原协议第15条仲裁条款的规定,关于因协议的解释、适用所引起的争议,应按照1965年公约规定,由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仲裁庭认为刚果政府的主张不明确,争议的存在及其存续,尚存在疑问,仲裁庭全体一致决定刚果政府违反协议;应对公司支付赔偿。这一仲裁裁决表明,在国家依立法违反契约义务时,这种争议属于应交付仲裁的法律争议。(28)

从上可见,什么样的争议应交付仲裁这一仲裁适用性问题,固然要依仲裁条款规定的内容来决定,但争议究竟存在与否,则非从客观上决定不可。正如得克萨科海外石油公司一案,仲裁庭认为争议的存在,是以双方利害与法律见解的对立为必要。该案利比亚政府同享有特许权公司之间见解不一致,是基于协议所创设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基本不一致的结果,故属于法律争议。又如利美公司案,争议是由于对该公司资产实行国有化单方面终止特许协议所引起的,仲裁庭裁定,这一争议显然是关系国有化的合法性与公司的请求权,是关系协议的解释与执行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依仲裁庭的解释,国有化是在协议期限届满前终止了协议,影响协议的履行,并关系到根据协议的权利与义务,故国有化引起的争议,很明显是在仲裁条款的范围内应交付仲裁裁决的问题。(29)

至于争议的存在与否及是否包含在仲裁条款之内,当事人争议时,一般认为作为先决问题应由仲裁法院决定,这一决定是专门对基于合意义务和解释及作为解决争议先决问题本身的仲裁裁决。譬如在得克萨科公司案中,国际法院根据协议第28条规定,应公司请求制定独任仲裁人时,就明确指出,不仅关于协议的解释和履行,而且关于仲裁条款适用的可能性,独任仲裁员均有管辖权。对后一问题的裁定等于司法行为,是事先委之于仲裁人决定的问题之一。所以关于对争议的仲裁条款适用可能性的决定,可以比之为按照争议事实,解释仲裁条款,判定争议是否包含在预定管辖权范围内的一种管辖权决定。一般在国际法上,所有仲裁法院都有决定自己权限的权限,无论学说上、国际判例上,长期以来已确认仲裁人是自己权限的决定者。(30)换句话说,在基于当事人合意在特定状况下赋予法院以管辖权者,这实际上与作为主管辖权的状况无关,而是指法院赋予决定该状况的存在与否的辅助管辖权。(31)故在当事人关于特定争议是否交代仲裁意见不一致时,仲裁法院本身有解释仲裁条款自行作出裁定的权限。

(三)仲裁请求权的受理可能

关于争议仲裁适应性的决定,并不等于仲裁请求的受理可能性(receivability)。(32)依公认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国际诉讼的开始,以国内救济手续的终了为前提,这称为国内救济原则(local remedies rule)。所以本国国民因外国违反国际法,其权利受到侵害为诉因而提起国际诉讼者,都必须遵守这一原则,这无论对国际司法程序或国际仲裁程序,都同样适用。在任何情况下,在向国际法院提起关于私人权利侵害的诉讼以前,国际必须承认在本国国内法体系的范围内,通过国内手段予以救济的机会。(33)即国家有权要求在提出国际请求前,用尽一切法律保护手段,不仅包含向国内法院的出诉权,而且包含国内法上的诉讼当事人在国内法院可能利用程序上的方便。(34)从而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私人在没有用尽该国内法上一切可能利用的救济者,应该承认国家对这种国际请求的受理可能性可以提出抗辩(35)。国际法院也可以其尚未用尽国内救济为理由而不受理其请求。

譬如在得克萨科海外石油公司案中,利比亚政府主张根据协议第28条规定,争议必须以友好谈判解决为前提条件,只要这一友好谈判未因失败而告终者,则开始仲裁程序,在法律上应属无效,并提出质疑,该仲裁程序是否以友好为前提条件。仲裁法院认为该协议第28条规定,在未能依当事人合意用其他地方解决争议,则须交付仲裁裁决云云,条文含义暧昧,并未包含上述限制的意义,只不过是根据实际上一般做法,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可进行友好谈判解决,仅提及当事人将来争议可以通过友好谈判解决一种单纯的可能性而已。故裁决宣示,第28条的文句,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并未把仲裁程序开始前诉诸友好谈判作为当事人的义务,故结论指出,尽管这种友好交涉有其必要,但也只是为了友好解决的目的去努力试行而已。(36)

又如班波公司(Ltd.Benvennute et Bonglant Srl)诉刚果政府案,刚果政府主张该公司应在未依1965年公约直接提请仲裁前,先在刚果商事法院开始诉讼程序,故否认仲裁庭的管辖权。公司则主张刚果方面提出的应先用尽国内救济的主张是违反协议第12条规定的,因按该规定已明确指出,经当事人商协交涉未解决的争议,应依1965年公约提交仲裁裁决。仲裁庭将这一先决抗辩作为对管辖权的抗辩来处理,认为本案公司的请求是以违反当事人间的协议为基础的,仲裁庭有权管辖,故驳回刚果政府提出的所谓管辖权抗辩。(37)关于这点,1965年公约第26条已明确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所以,当事人既已合意根据公约交付仲裁,则在国家没有保留诉诸其他救济的权利,又未要求事前用尽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当事人的意思是排除其他救济方法而将争议交付仲裁法院。(38)

现在的问题是,尽管承认国家要求以用尽国内救济方法作为交付仲裁合意的条件(参照公约第26条第2段),但从国际法上讲,如果国家契约中已规定仲裁裁决作为排他的救济方法,当外国人对该仲裁条款的范围有争议时,是否在提出国际请求前,仍必须用尽国内救济方法?(39)

国内救济原则,从国际法上讲,并不是可以反乎国家间的特别合意而适用的原则。基于有关国家事前或事后的合意,是可以排除其适用的。这一点在“贝鲁特港埠仓库公司案”(Affaire de la Compangie du Port,des Quais et des Entrep8ts de Beyrouth et de la Société Radio-Orient-France c.Liban)中,法国政府主张,交付仲裁就是使争议排除在国内法院管辖之外,即放弃国内救济原则适用的可能性。(40)也有部分学说主张,国家同外国人所订契约中关于仲裁合意这一单纯事实本身,即已表明国家有放弃国内救济原则适用的合意。(41)因为尽管交付仲裁,有使争议排除国内法院管辖的法律效果,但如国家拒绝将争议交付仲裁或不履行仲裁裁决,那末,为确保交付仲裁义务的履行或仲裁裁决的执行,则外国人须用尽不仅仲裁上而且司法上一切可以利用的国内救济手段的可能性,并不因已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手段而被排除。可见仲裁条款的存在,同为提出国际请求而必须用尽国内救济方法,两者之间,并不矛盾。(42)

另一方面,在国家实践上也承认,国内救济原则在国内救济不存在或虽存在但无实效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其适用。在学说上也有些主张,认为这种情况与国家契约当事人的意思有别,仲裁裁决是否依契约当事人一方国家的仲裁法规则甚为重要。仲裁裁决如果是依该国国内法规则,则外国人非用尽关于规则仲裁义务履行和仲裁裁决解释与执行的国内救济不可;反之,在其他情况下,则无用尽该国这种国内救济的必要,该仲裁裁决就是外国人唯一的救济方法。(43)诚然,从原则上讲,当国家契约只一般提及该国国内法,尽管外国人为确保自己契约债务的履行,可以诉诸国内救济,但如以规则仲裁裁决为目的而选择该国国内法以外的其他法系,则为了确保交付仲裁义务的履行及仲裁裁决的解释与执行的理由,也须用尽该国国内救济,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菲德罗斯Alfred Verdross有此见解)。

至于西方国家的判例及学说上,往往以一国法制不健全或司法体制不完备为理由,作为国内救济原则适用的例外(如1927年查丁求偿案Chattire Claime),大多出于发达国家为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蔑视他国主权,为回避发展中国家法律适用找借口而已,实不足取。(44)

(四)仲裁裁决的确定性·拘束性

历史上看,仲裁裁决曾经是作为友好调停者(amiable compositeur)的资格和地位,斡旋于当事者之间,排难解纷。与其说是根据法律,毋宁说是基于公平善意,谋求当事人间的互相妥协。但至今日,仲裁裁决已同司法解决一样,都是以法律为依据,或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已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决定了,这正是国际裁判上所已承认其存在和效力的正当理由。这种仲裁裁决的特点表现在,不仅仲裁人,而且仲裁规则,都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其基础和依据的。依国家契约来看,无论是用所谓“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原则甚或其他国内法制来作为规制契约的基础,一般首先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当然,这也不妨碍依当事人的合意,由仲裁法院基于公平与善意作为裁决争议的依据。譬如在班波公司(B.B公司)案,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仲裁庭在当事人没有达成友好解决的情况下,即可依公平与善意的原则对争议进行仲裁裁决(arbitration award)(45)。1965年公约对此也有明文规定,根据公约第42条第3项规定,无论是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法律或法庭,或是在无当事人合意时自行确定运用法律(包含国内法和国际法),均不得妨害法庭的双方同意时对争议作出公平和善意的决定之权。

无论仲裁庭的何种情况下,按法定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间,同判决一样,具有约束力,必须诚实履行。仲裁裁决的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拘束性,其基础是建立在作为习惯国家法原则的既判事项(res judicata),也即是法院通过确定判决所决定的既判事项之上的。譬如在比利时商业公司案,比利时政府请求常设国际法院宣示,要求希腊政府承认对比利时商业公司有利的仲裁裁决的既判力(force of res judicata)。常设国际法院于1939年6月15日判决宣示,希腊政府未否定仲裁裁决的有效性,而只是主张根据该国财政的理由不能履行仲裁裁决。承认仲裁裁决的既判事项,就不外是承认该裁决已具有确定性(definitive)和拘束性(obligatory)(46)。仲裁裁决只要具有法律拘束力,具有终局决定的既判力,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任何国家所不能否定的。(47)

至于关于仲裁裁决的意义与范围,当事人间有争议时,关于裁决的解释,则应由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院自己决定。但是,尽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国际法上,一般不承认上诉制度,关于其效力之争,任何一方也不能向上审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如英国石油开发公司(English Petroleum Exploration—E.P.Exploration)诉利比亚政府一案,在丹麦哥本哈根进行仲裁。仲裁庭虽裁决:因利比亚实行国有化致终止特许协议,公司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公司以该案的仲裁程序在实质上和程序上都有错误为理由,认为该仲裁裁决部分无效,向该仲裁庭要求重审,并继续仲裁程序(48)。该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是丹麦1972年的仲裁法,依该法第7条规定,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全部或一部无效:(1)仲裁合意无效;(2)仲裁法庭的构成有欠缺;(3)仲裁法庭逾越自己的权限;(4)仲裁裁决违反公认的法律原则。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认为本案是违反契约义务的当事人,因其违约使契约归于终止,原裁决违反了利比亚法律、国际法及一般法律原则,欠缺实质上的妥当性。在程序上,仲裁庭又未尽自己的义务,表明法庭的观点,使申诉人有权会做出答复和申辩。仲裁法庭在认真检查并研究仲裁裁决终局性(finality)的法律效果之后,做出裁定,认为依所作终局的仲裁裁决已结束的仲裁程序,如果认为该仲裁庭有再审的权限,是违反作为仲裁基础的丹麦仲裁法的基本原则,故仍确定基于国家契约的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既判力。(49)

从本文引述各案例,可以概观国际投资争议,涉及面广,问题复杂,争论极多,特别是以国家为争议一方时,既涉及国家与私人间的关系,也涉及国家间的关系,矛盾重重,如国家领土管辖权与外国主权豁免权的矛盾,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国家拒绝参加仲裁或不履行仲裁裁决,以及仲裁的实效性等,都影响仲裁的作用。尤其在当前国际经济交往频繁,贸易、投资等活动跨国性发展的情况下,问题更为突出。

作为调整国际投资关系,解决投资争议的仲裁手段,其重要性越来越显著,其效用已获得广泛的承认和信任。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确保仲裁裁决拘束力及其执行,达到实现仲裁有效解决投资争议的可能性,既有利于防止投资争议发展为国家间的国际争端,又有利于避免当事人间未达到友好解决时使争议趋向于高度政治(50)。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仲裁必要性、有效性的认识程度,更在于争议双方对各自利益的担心和考虑的程度。私人投资者往往感到在东道国处理投资争议,其利益得不到合理保护的担忧;而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又往往担心争议由国际仲裁或其他国仲裁解决,难保不专门有利于外国私人投资者,而不利于本国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这里就有一个如何从法理上、法制上、判决实践上做到协调双方利益,解除双方顾虑的问题。其中关键更在于居中经济弱者地位的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权力和公共利益能否在仲裁中得到尊重与公平合理的保护和保证的问题(51)。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固然存在缺陷,也不是专为发展中国家利益而设计的,但其主旨毕竟是立于国际整体立场,为协调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及缔约国相互间的利益,努力使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摆脱政治化和政治、外交干预,逐步趋向于国际统一化、法律化的途径(52)。毋庸讳言,这将有助于调整国际投资关系,合理解决投资争议,以谋求国际经济交往和合作的正常发展。

【注释】

(1)原文发表于姚梅镇主编:《国际投资法成案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9月第1版。

(2)劳特派特(Lauterpacht):《外国国家司法管辖豁免问题》(The Problem of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Foreign States),载《英国国际法年刊》(英文版)第28卷(1951),第220页以下。

(3)芬斯特瓦德(Fensterwald):《主权豁免与苏维埃国营贸易》(Sovereign Immunity and Soviet State Trading),见《哈佛法律杂志》第63卷,1949年,第614页。

(4)威尔逊(D.T.Wilson):《国际商业交易》(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1981年英文版,第300页。

(5)斯塔克(J.G.Starke):《国际法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1977年英文版,第278—290页。

(6)威尔逊:《国际商业交易》,1981年英文版,第284页。

(7)威尔逊:《国际商业交易》,1981年英文版,第290,296页。

(8)《国际法报告》第35卷(1967),第136—192页。

(9)《海牙地方法院关于卡波隆特诉伊朗国营石油公司案判决》,载《国际法律资料》(英文版)第5卷(1967),第3号,第477—479页;山本敬一:《国家契约的司法豁免与准据法》,载日本《国际法外交杂志》第82卷(1983),第5号,第14—15页。

(10)海牙控诉法院判决,参见《国际法律资料》第9卷(1970)第1号,第157—168页。

(11)川岸繁雄:《特许协议与国际法》,载日本《国际法外交杂志》(1980),第79卷第1期,第4页。

(12)《利美公司诉利比亚政府案》,载《联邦判例补篇》(Federal Supplement),第482卷(1980),第1178—1179页。

(13)《利美公司诉利比亚政府案》,载《联邦判例补篇》(Federal Supplement),第482卷(1980),第1178—1179页。

(14)川岸繁雄:《特许协议与国际法》,载日本《国际法外交杂志》(1980),第79卷第1期,第30页。

(15)《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利比亚诉利美公司案的判决》,载《国际法律资料》第20卷(1981),第178—179页。

(16)欧佩梯特(Bruno Oppetit):《执行豁免》(Immunité d'exécution),载《国际法杂志》(法文版),第106卷(1979),第859—861页。

(17)欧佩梯特(Bruno Oppetit):《执行豁免》,载《国际法杂志》(法文版),第106卷(1979),第864—865页。

(18)《瑞典上诉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判决》,载《国际法律资料》第20卷(1981),第895页。

(19)倪征:《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与实践》,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第11—12页。

(20)柯士坦订诺(Benedelto Costantino):《石油协议的国家参与——取得外国资产的新方式》(State Participation in Oil Concession——A New Kind of Taking of Foreign Property),载《意大利国际法年刊》(1975),第155页。

(21)喜多川笃典:《国营贸易与最惠国条款——最惠国条款的经济的、政治的、法律的意义》,载《法学会杂志》第1卷,第75页。

(22)山本敬一:《国家契约中的司法豁免与准据法》,载日本《国际法外交杂志》第82卷(1983),第5号,第17页。

(23)赖特(Q.Wright):《仲裁时国际化的象征》(Arbitration as a Symbol of Internationalization),载《国际商事仲裁》(1958),第11页。

(24)阿玛多(Garcia—Amado):《国家侵害在自己领域内外国人人身和财产的责任》(Respondibility of the State for the Injuries Caused to its Territory to the Person or Property of Aliens),载《国际法委员会年刊》第2卷(1960),第67页。

(25)《国际法律资料》第13卷(1974),第116页;川岸繁雄:《特许协议与国际法》,载日本《国际法外交杂志》(1980),第79卷第1期,第16—17页。

(26)施密特(J.T.Schmidt):《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主持下的仲裁》(Arbitration Under the Auspics of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载《哈佛国际法杂志》第17卷(1976),第92—93页,第103页。该协议订有争议依公约规定提交仲裁的条款。

(27)田冈良一:《法律争议与非法律争议的区别》(一)、(二),载《法学》第7卷,第6、7号,第1页。

(28)《国际法律资料》第21卷(1982),第729—730、739页;施密特:《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主持下的仲裁》,载《哈佛国际法杂志》第17卷(1976),第99页。

(29)《仲裁裁决,关于利美公司诉利比亚政府裁决》(1977.4.12),《国际法律资料》第20卷(1981),第41页。

(30)《得克萨科公司案裁决》,《国际法报告》第53卷(1979),第406—407页。

(31)川岸繁雄:《特许协议与国际法》,载日本《国际法外交杂志》(1980),第79卷第1期,第12页。

(32)《国际仲裁裁决报告》(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第2卷(1974),第637页。

(33)斯坦勒与瓦茨(H.Steiner&D.Vagts):《跨国法律问题》(Transnational Legal Problems),1976年英文版,第245页。

(34)布朗里(I.Brownlie):《国际公法原理》(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1979年英文版,第502页。

(35)《安巴蒂洛斯求偿案》(Ambatielos Claims),载《国际仲裁裁决报告》第12卷(1974),第118—119页。

(36)《得克萨科海外石油公司与加利福尼亚洲石油公司诉利比亚政府案》,载《国际法报告》第53卷(1979),第413—414页。

(37)中心(ICSID)仲裁庭关于班波公司诉刚果政府的裁决,载《国际法律资料》第21卷(1982),第743—744页。

(38)世界银行《董事会关于公约的报告》——公约的历史,第2卷第2部(1968),第1079—1980页。

(39)斯韦伯与威特(S.H.Shwebel&J.G Wetter):《仲裁与用尽国内救济》(Arbitration and 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载《美国国际法杂志》第60卷(1960),第484页。

(40)瓦德蒙(L.Wadmond):《政府与外国私人公司的仲裁》(Arbitration between Governments and Foreign Firms),载《美国国际法学会会刊》(1961),第70页。

(41)梅因(F.A.Mann):《国家契约与国际仲裁》(State Contract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载《英国国际法年刊》(1967),第34页。

(42)索恩与巴喀斯特(L.B.Sohn&R.R.Baxter):《关于侵害外国人国家的国际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juries to Aliens),1961年英文版,第164页。

(43)斯韦伯与威特:《仲裁与用尽国内救济》,载《美国国际法杂志》第60卷(1960),第499—500页。

(44)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52—353页。

(45)《中心仲裁法庭关于班波公司诉刚果政府的裁决》,载《国际法律资料》第21卷(1982),第746页。

(46)《比利时商业公司案》,载《常设国际法院判决集》,A./B.集,第78号,第175页。

(47)《托拉伊冶炼厂案(Trail Smelter)》,载《国际仲裁裁决报告》,第3卷(1974),第1950页。

(48)《利比亚英国石油开发公司诉利比亚政府案》,载《国际法报告》第53卷(1979),第327页。

(49)《利比亚英国石油开发公司诉利比亚政府案》,载《国际法报告》第53卷(1979),第387—388页。

(50)施密特:《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主持下的仲裁》,载《哈佛国际法杂志》第17卷(1976),第107页。

(51)塞堪蒂(F.M.Ssekandi):《国家与外国私人公司的契约——关于仲裁方法效用的思考》(Contracts between a State and a Foreign Private Company: Reflections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ss),载《东非法律杂志》第2卷(1966),第294页。

(52)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46页;克伦福尔:《外国投资的保护》,1972年英文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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