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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中的逻辑要素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康宁终身保险相关条款将重大疾病中的心脏病限定为心肌梗塞,而刘某某所患风湿性心脏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萨维尼看来,法律解释应当包括四项准则或要素,即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要素。从笔者掌握的国内法学界的相关研究资料来看,基本上没有人专门针对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做出完整而明确的诠释。

法律解释中的逻辑要素

姜福东[1]

一、由一起保险条款争议案[2]说起

【案例】2003年11月24日,投保人王某某以妻子刘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费合计为每年1478元。2003年11月27目,王某某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同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合同生效日期为2003年11月27日。2004年9月,刘某某患病住院,被县中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2005年4月18日,刘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于2005年7月5日起诉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保险单附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规定:“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释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2.血液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3.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康宁终身保险相关条款将重大疾病中的心脏病限定为心肌梗塞,而刘某某所患风湿性心脏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刘某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保险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对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重大疾病出现了理解偏差,将本不属于重大疾病范畴的风湿性心脏病扩大解释为重大疾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随即上诉至重庆市三中院。重庆市三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重大疾病第一项及其注释的不同理解,亦即风湿性心脏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对重大疾病的表述方法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其中第一项为心脏病(心肌梗塞)。事实上,心肌梗塞只是心脏病的一种,也就是说,心肌梗塞是心脏病这一“种概念”的“属概念”。如果该条款制定人的本意是要将承保的范围限定在心肌梗塞这种病上,那么直接表述为心肌梗塞就明确了,而不必使用心脏病这一“种概念”;或者在心肌梗塞前加上限定语亦可,如心脏病(仅指心肌梗塞)。由于心肌梗塞只是心脏病的一个属概念,而不是内涵与外延均与心脏病相一致的可替代性概念,因而保险公司的主张存在着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注释1”存在着同样的逻辑错误,易使一个具有正常语言逻辑思维的人产生误解。加上“注释1”欲使用排除法对心脏病作进一步限定时,仅排除了心绞痛这一种心脏病,而没有将其他种类的心脏病排除在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之外,更易使人推出“心肌梗塞是对心脏病的列举规定”这一结论。

另外,即使存在如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那种理解,按照法律的规定,也应当对该条款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也就是说,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依以下原则处理: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三、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表述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法院作出被保险人刘某某所患风湿性心脏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重大疾病范畴这一解释是正确无误的。

可见,本案处理的关键就在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着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亦即心肌梗塞本应是心脏病这一“种概念”的“属概念”,而保险公司却把心肌梗塞解释为心脏病的一个可替代性概念,试图以此将被保险人刘某某所患之风湿性心脏病排除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重大疾病范畴之外。这是法院运用逻辑分析方法来定分止争的一个典型案例。那么,究竟什么是逻辑方法?逻辑要素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如何?应该如何理解法律解释中的逻辑及其方法论功能?

二、经典法律解释学说中的逻辑要素

众所周知,在法律方法论学说史上,最值得一提的莫过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阐释了法律解释的四要素说,也被称为法律解释的四准则(Canones)说,一举奠定了经典法律解释学说的基石。在萨维尼看来,法律解释应当包括四项准则或要素,即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要素。在这其中,逻辑要素究竟是指什么意思呢?从笔者掌握的国内法学界的相关研究资料来看,基本上没有人专门针对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做出完整而明确的诠释。大陆学界法律方法论领域的研究者,往往只是简单地引介萨维尼的法律解释四要素说即是语法、逻辑、历史和体系要素,而对于其中的逻辑要素到底意指何物,则尚未做深入的探讨。甚至在台湾一些著名学者如杨仁寿、黄茂荣等的法律方法论著作中,对逻辑要素具体所指也多是语焉不详。下面,笔者将对近年来一些德国法学家中文译著涉及萨维尼法律解释要素说的部分进行探究,以期阐明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之含义。

1.根据雅格布·格林(Jakob Grimm)课堂笔记所记载,萨维尼在其法律方法论讲义(1802年)中指出,解释的任务是重构在制定法中宣示的意图,只要它可以从制定法中来认识。解释必须有三重成分,即逻辑的、历史的和语法的。为了能够获知制定法的意图,必须考虑它产生的历史情况。而且,解释还必须既认识个别文字的特性,又要认识它对整体的意义。在制定法词句中,在它的逻辑、语法的关联中,和从体系关联能推导出的含义中,得到表述的作为立法者命令的内容,才允许法官尊重。法官只能领会,而不能创造性地续造制定法。[3]

2.根据卡尔·恩吉施的解释,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1840年)第213及下页中谈到了法律解释的四个要素,即语法的、逻辑的、历史的和体系的要素。语法的解释是指“根据语言意义的解释”。历史的解释是从历史的关联,特别是从“产生史”中进行的解释。逻辑的或体系的解释则是“从思想的关联中进行解释”,这种解释“把握着一个规定在制定法中的地位及其与其他规定的关联”,他称之为逻辑——体系解释,其强调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在关联,“即规定所处的地位,以及它与其他规定的关系。”[4]逻辑的——体系的关联,不仅涉及“在各自具体思想关联中的法律概念的意义”,也不仅涉及“一个法律规范在制定法中的外在地位”,它最多涉及“借生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的一系列法律思想,这些法律思想与整个法律体系的其他组成部分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关系”。[5]

3.根据卡尔·拉伦茨的梳理,法学方法论为法律解释者提供了一些可作为准则的解释标准,比如萨维尼就区分了文法、逻辑、历史及体系的解释因素。卡尔·拉伦茨在此基础上阐释了自己的所谓“解释的标准”:字义;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合宪性解释的要求。这些标准部分与萨维尼的理论互相重叠。其中,意义脉络的标准,与萨维尼所言之逻辑要素和体系要素既不完全相同,又具有相近之处。“意义脉络的标准首先要求考虑上下文脉络的关系,这是理解任何意义相关的谈话或文字所不可或缺的。此外,它也意指规整脉络中许多条文间事理上的一致性、对法律的外部安排及其内在概念体系的考虑”。[6]

4.根据阿图尔·考夫曼的诠释,法律解释的四准则“首先是语法解释,其对象是词语,‘它是从立法者思维走向我们的思维的通道’。然后是逻辑要素,它的对象是思想的划分,即逻辑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每一部分相依而存。第三是历史要素,‘它关涉法律制定时通过法律规则规定的情况适合现有法律关系’。最后是体系要素,‘它涉及重要的内在关联,这种关联将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连成一个大的整体’。”[7]

5.根据H·科殷的理解,现代法律科学既利用“古老的令人崇敬的、语法的——逻辑学的”解释方法,也利用“社会学的和价值论的”解释方法。社会学的和价值论的解释方法“追求一种规章的正义内涵”,而传统“语法的——逻辑的解释则考虑规章的历史条件。”[8]

6.根据伯恩·魏德士的看法,法律解释就是对法律文本撰写者的思想的理解。他借用萨维尼的话说,解释的首要目的是考虑立法者的立场,对静态的文字中所隐藏的丰富思想进行再研究。他指出,萨维尼是这样解释其四要素的:语法要素,即对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言法则进行解释;逻辑要素,即思维的划分,也就是思维的各个部分相互依赖的逻辑关系;历史要素,即法律与其颁布时的现实状态的相关性;体系要素,即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构成的庞大的统一体的内在关系。[9]

7.根据乌尔里希·施罗特的见解,萨维尼的法律解释论将完善的法律的解释与有缺陷的法律的解释加以区分。“在对完善的法律的解释框架中,解释者不得不考虑以下的解释要素:在语法解释中,解释者应重构由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在解释的逻辑要素中,应重构法律的思维(概念);在解释的历史要素中,应由解释者介绍,法律规则如何介入预设的法律状态中;在解释的体系要素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内在关联当发挥作用。”[10]

综合上述德国学者对萨维尼法律解释要素说的介绍、理解和诠释,我们主张,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至少包含以下意蕴:

1.以萨维尼为代表的经典法律解释学说意在重构立法者的思想,逻辑要素作为一种法律解释的活动,与其他要素(语法要素、历史要素、体系要素)一起,共同致力于重构立法者思想之任务和目标。萨维尼本人说,法律解释是“存在于法律中的思想之重构”。[11]关于这一点,卡尔·恩吉施、阿图尔·考夫曼、伯恩·魏德士以及乌尔里希·施罗特等都有类似的说法。

2.逻辑要素似乎更加专注于立法者制定的文本(亦即制定法自身)所具有的逻辑自足性,其意在强调反映于制定法文本中的立法者思维的划分及其地位、思维与思维之间的相互关联、相互依赖以及前后一致性。正如佩策尼克所主张的,“‘制定法的逻辑解释’这一术语意指:人们由经过考虑的制定法中得出符合逻辑的结论。除了别的事情,人们得注意制定法是不是逻辑一致的。因为逻辑一致性乃是最基本的要求、最起码的合理性,也是融贯性的一个前提条件。当然,由于制定法常常是模糊不清的,可能在这个解释当中是具备逻辑一致性的,而在那个解释当中则不具有逻辑一致性。如果出现后一种情形,人们可以想办法消除逻辑不一致性,特别是通过运用冲突规范解决之。”[12]

3.逻辑要素不仅仅指向制定法文本解释的逻辑性,而且还相应地指向法律发现过程的逻辑性。正如佩策尼克所强调的,制定法的逻辑解释这一术语,除了涉及制定法本身的逻辑一致性问题,也包括了涵摄的问题。他还列举了一些凸显涵摄重要性的推理规范。如:每一针对个案的司法决定,以及每一针对此决定所作出的法律家建议,都必须是从一个普遍规范之中——伴随着附加的理性前提——逻辑地推衍出来的。此外,还有一些准逻辑格言:无人负有义务去做根本不可能做到的事;无人可以转让超出其自身所能拥有的权利;制定法不能溯及既往。[13]

4.当然,由于逻辑要素连同语法要素、历史要素、体系要素等一起所构成的法律解释要素说倾向于完美的、静态的法律体系之理论预设,过多地聚焦于静态的文字所蕴含的立法者的思想,而相对忽视了司法过程中事实与规范之间错综复杂的互动关系,对法律发现的过程作了机械性处理,将法律解释的认识狭隘地圄于传统的涵摄思维模式。经典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的局限性也正在于——对逻辑的认识,未能超越亚氏逻辑,即亚里士多德的形式逻辑三段论,更无法反映现代逻辑革命对法律逻辑所产生的重大影响。

三、重新认识法律解释中的逻辑及其方法论功能

(一)萨维尼的经典法律解释学说将逻辑作为法律解释的四个必备要素之一,凸显了逻辑在法律及法律解释过程中的重要的方法论价值。逻辑的形式理性特征迎合了人们努力实现具有稳定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法治社会的理想——规则之治;同时,逻辑的工具性特征也是人们实现法律解释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重要手段。按照陈金钊教授的说法,逻辑具有“固法”的功能——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逻辑规则在解释法律、论证法律的时候有固定法律意义的功能。所以,法律学人必须认真地对待逻辑尤其是形式逻辑。[14]一般说来,法律文本(典型的如法典)越是精确而完善、结构越是严谨,逻辑要素在法律解释中所起的作用就越大;相反,法律文本自身漏洞越大、矛盾冲突越多,逻辑要素在法律解释中所起的作用就相应降低。例如,本章开篇所引述的保险条款争议案例,就是围绕保险合同这种官方认可的法律文本的逻辑性而展开解释的,法院恰当地厘清了心肌梗塞这一概念与心脏病这一概念之间的种——属的基本逻辑关系,指出保险公司的解释犯了混淆概念、偷梁换柱的错误,违反了逻辑的基本规律——同一律的要求,并结合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很好地解决了当事人双方的争端。

毋庸讳言,经典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不可避免地具有一些历史局限性,比如过分拘泥于文本,而相对忽略了法律发现过程事实与规范之间错综复杂的糅合方式;不过,这并不能成为否弃它的理由。事实上,对于司法过程中的许多案件,法官一般借助于逻辑要素(再辅以文义、体系等其他法律解释的要素)就可以得出比较妥当的法律结论。在司法领域,如果法律的规定十分明确,案件事实也很清楚,那么依靠逻辑手段就可以得出明确的判决结论。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司法过程中大量的简单案件,都是通过传统逻辑手段、特别是演绎三段论就能够加以解决的。当然,如果法律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案件事实不清楚,那么简单地依靠逻辑手段,显然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但是,即便这样,也不能否认逻辑在解决案件争议过程之中所起的基础性作用。逻辑照样在发挥作用,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辅助法官明确法律规定、确认法律事实。

就目前而言,刑法典是比较成熟而完备的法律文本。在刑法解释中,尽管逻辑要素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帮助法官准确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获致合法而妥当的个案判决结果;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确实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地帮助其解决问题。这里,笔者试举一个在国内刑法学界饱受争议的案件,即某军警抢劫案。[15]简单地说就是:某一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军警人员身份而进行抢劫,是否适用我国刑法第263条第6项之规定?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针对该案而言,主要出现了两种意见。[16]一种意见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认为:冒充军警抢劫,严重危害了社会生活利益,所以刑法要求加重处罚;而真正的军警抢劫更是严重危害社会生活利益的行为,当然要进行处罚。张明楷这样诠释刑法第263条第6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冒充”一词可以解释为“假冒、充当”,亦即真正的军警抢劫可以解释为“充当军警人员抢劫”。如此一来就既没有破坏罪刑法定的刑法解释基本原则,又可以有效保护我们的重要生活利益。另一种意见以梁根林教授为代表,认为:刑法第263条关于加重处罚的规定是一个封闭性的规定,而不是像其他条文那样采取“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概括性之规定。立法上所采取的这种列举式、封闭式的规定,在对其进行解释时,应该依据该规定在日常生活中的最大含义来解释,必须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如果不能将其纳入该规定可能的最大含义范围之内,就不能进行扩张解释。本案中,真正的军警人员进行抢劫,虽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但是由于刑法没有针对此种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规定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而按照日常生活中的最大意义来理解,“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无论如何也无法涵盖“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显然这是一个法律漏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法官做第一种解释,尽管这么做会出现对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处罚反而轻于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处罚之尴尬局面。

笔者赞同梁根林教授的解释,无法认同张明楷教授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充当”的主张。张明楷教授对本案的解释,是不符合基本的逻辑规则的解释。从经典解释学说的逻辑要素之要义来看,其意在重构立法者的思想,而且假定了制定法自身具有一定的逻辑自恰性。刑法第263条关于加重处罚的规定,乃是一种列举式、封闭式的规定,而非开放性、概括性的规定,不宜随意进行扩张解释。否则,就可能陷入类推解释(类推推理)的泥淖,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使可以将“冒充军警人员”解释为“假冒、充当军警人员”,人们也不能将“充当军警人员”等同于“真正的军警人员”。两者之间虽然可以进行相似性的类比,但我们却不能无视它们之间相异性大于相似性的实质。张明楷的解释,不恰当地扩大了刑法第263条第6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的外延,将“真正的军警人员”涵括在“冒充军警人员”的范畴之内,使“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也成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个“类”的一个“子类”,违背了逻辑的外延理论——因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这个“子类”,显然不宜包含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个“类”之中。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扩张解释实际上是一种过分的、应禁止的类推解释或曰类推推理,它违背了“遇有疑义,禁止做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罪刑法定原则,用佩策尼克的说法,叫做违反了制定法不能溯及既往的所谓“准逻辑格言”。

上述对军警抢劫案的分析,凸显了逻辑要素在法律解释中的方法论功能。与此同时,它也提醒我们,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并非仅仅涉及法律文本自身的合逻辑性问题,更要紧的毋宁是:其关涉法律发现过程的合逻辑性,亦即在具体案件与一般规范对接的过程中发现针对个案的法律这一过程的合逻辑性问题。而法律发现过程的合逻辑性恰恰是法律方法论的一个核心问题。

(二)如前所述,萨维尼的经典法律解释学说,对法律发现的过程作了比较机械的处理,将这一过程狭隘地圄于传统的涵摄思维模式,未能超越亚里士多德的形式逻辑三段论,更没有反映出现代逻辑革命对法律逻辑所产生的重大影响。这是一个历史的局限。随着现代逻辑的不断革新,人们对于法律解释过程中的逻辑要素,也有了比传统学说更加深刻、更加丰富的认识。

逻辑学是一门古老的科学,逻辑理论的历史大致经历了传统逻辑和现代逻辑两个阶段,后者的发展又经历了从经典逻辑到非经典逻辑的变革。因此,不同的法律理论,可能其所依凭的逻辑理论与逻辑基础并不相同。[17]如果不能认识到不同时代的人们对于逻辑范畴的不同理解,那就无法解释人们对于法律发现过程中逻辑的要素所发挥的功能何以存在重大分歧。萨维尼的经典法律解释学说基本上是以亚氏逻辑和经典逻辑(亦即数理逻辑)为基础的。它致力于追求确定性、稳定性的法律科学,这一点应当获得肯定,但其不完全符合法律发现过程的复杂多变的本质特点,随着现代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以及人们对于逻辑规律的认识不断趋于深化,传统逻辑要素越来越不能适应法律发现过程的客观需求,即无法用形式逻辑的框架充分而合理地解释事实与规范之间对接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复杂现象,人们对逻辑要素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解释需要寻找新的逻辑基石。弥补旧的形式逻辑学说之不足的非形式逻辑、现代广义模态逻辑等理论遂纷纷出现,使得当今法律逻辑呈现了一个多元化发展的态势。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的内容也随之日益丰富而复杂化了。

法律发现过程的合逻辑性是法律方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我们知道,逻辑研究的对象是思维,是思维的形式结构与规律。但由于逻辑特别注重研究推理及其有效性标准,因此,下述说法也是可以接受的:逻辑是研究推理形式的有效性的科学,它的中心任务在于提供鉴别推理有效与否的模式与准则,以便把有效的推理与非有效的推理区别开来,从而教会人们正确地推理,避免、揭露与驳斥错误的推理。[18]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所指向的关键问题,其实就是法律推理及其有效性问题。但是,当今时代非形式逻辑的兴起表明,把法律逻辑仅仅局限于亚氏传统逻辑与经典逻辑所关注的推理的形式结构和有效性,是不恰当的。人们逐渐认识到,究其本质而言,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的逻辑)的本质不是单调性逻辑,而是非单调逻辑。[19]经典的演绎逻辑具有单调性,意思是说如果你有一个有效推理,不管你增加多少个新前提,推理仍然保持有效。而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推理,却具有非单调性,即如果加入新的信息使得推理所处的情形发生改变,则理性的结论也将随之改变。[20]非单调性又叫可废止性、可反驳性、可辩驳性或缺省性。现代逻辑研究表明:法律推理是一种缺省性推理,具有可辩驳的特征。首先,法律上的理由是可辩驳的,一些法律结论由于新的信息加入进来而被证明是不合理的。其次,法律规则也是可辩驳的,因为法律规则无论如何严密,都有可能存在法律漏洞或法律上的例外情况。第三,法律推理中的案件事实同样具有可辩驳性,随着新证据的加入,人们原先关于事实的看法会发生改变。[21]

从现代法律逻辑的研究进展来看,法律推理的过程远不是传统逻辑简单的演绎推理所能够刻画得了的,也不是经典逻辑纯粹形式化的推理结构所能概括得了的,其毋宁是一个卡多佐所形容的“酿造化合物”的复杂过程。考夫曼认为,法律发现过程的结构处于一种类推、归纳、设证和演绎共同作用的状态,演绎推理只不过是这个发现过程的最后一个环节。“传统的法学方法论注意到的只是法律发现的最后行为,即包摄,而它使得所有在包摄之前的一切程序都陷入迷雾混沌不清。因为这点未被反思过,所以所有这个过程都停留在模糊的感觉中。”[22]在考夫曼看来,法律发现过程的科学性不在于把这个过程化约成为涵摄的逻辑推论,相反,它的科学性只在于:澄清这个过程的复杂性,而且合理地反思所有在该过程中不是以形式逻辑得出的一切事物。法学方法的本质,不在于一个逻辑推论,而在于一个比较——很可能是在案例中的比较。[23]卡多佐也有类似的主张,他指出,人们可以称司法过程“是一个类比的过程,逻辑的过程,或者是哲学的过程。但无论你怎样称呼它,它的精华都是从一个规则、一个原则或一个先例引申出一个结果。……这种方法(卡多佐使用的是哲学一词,在这里哲学实际上与逻辑同义。——笔者注)从强到弱分等级,一头指的是三段论,而另一头仅仅是指类比。”[24]美国学者斯科特·布鲁尔则认为,法律推理经常采用的是省略三段论的形式。省略三段论是这样的一种推理(不管它是否有效,也不管它是演绎的还是非演绎的),它的推理形式不能很清楚地从它最初的陈述中看出来。一旦法官提供的法律推理的省略三段论不清楚,就很可能有问题。把省略三段论还原成逻辑推理的完整形式是一项解释性工作,使之明白易懂。很显然,对法律的省略三段论解释的首选是这四种基本的逻辑推理形式:演绎、归纳、假说和类比。解释的任务就是从中选择一种最好的,可以把所有的问题都考虑在内。[25]无论是考夫曼,还是卡多佐、斯科特·布鲁尔,他们都认识到了法律解释(推理)过程中演绎、归纳、假说和类比(考夫曼将假说称为设证,把类比叫做类推)等各种逻辑推理形式各自发挥的不同的方法论功能,而摒弃了传统逻辑学说唯演绎推理(三段论)至上的机械主义法律解释论。

四、对霍姆斯“逻辑——经验命题”的反思

谈到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就不能不提及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大法官那个著名的“逻辑——经验”命题。霍姆斯大法官曾经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时代必然性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26]霍姆斯的这段话,尤其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个命题经常被后世的人们所津津乐道,被很多人作为批判逻辑的有力证据,很多人也由此将霍姆斯视为法律界反逻辑的一面旗帜。然而,今天,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指出,这是对法律发现过程中的逻辑要素及其方法论功能的一个误读。

美国学者斯科特·布鲁尔指出,由于霍姆斯“不恰当地把‘经验’放在‘逻辑’的对立面,使得好几代的律师、法官和法学教授(不管是否沿着霍姆斯的道路)事实上没有把严格的逻辑形式研究放在法律课程中的适当位置。”[27]但是,笔者要强调的是:这不是霍姆斯惹的祸,而是后人无视霍姆斯所处的那个时代人们对于逻辑与经验关系的狭隘认识,而引申出的一个的片面理解。

其实,霍姆斯将逻辑与经验对立的做法,首先是与那个时代人们对逻辑与经验关系的认识有关。当时的人们普遍将逻辑视为“三段论”——前述霍姆斯的那段话充分证实了这一点。由于人们对逻辑的范围及其功能的认识主要局限于亚氏逻辑,而没有深刻认识法律发现过程的复杂性远远超越了三段论,所以将三段论范畴以外的一些说不清的复杂现象都归诸于“经验”的范畴。按照陈波教授的介绍,由于受根深蒂固的绝对主义逻辑观的影响,人们认为逻辑是纯形式的、没有内容的。实际上,从经验论者的视角来看,逻辑归根结底是起源于经验的,比如密尔就认为,逻辑命题与数学命题这种所谓的科学知识体系,从根本上说是以经验为基础,它们都与事实(实在)有关,其所依赖的经验乃不过是重复多次的经验或者说经验的一般化而已。[28]就此而言,逻辑与经验并非对立的两面。当然,二者也不是直接的联系,而是间接的关系。逻辑归根到底是起源于经验,但一般起源于关于日常语言用法以及基于这种用法的思维的经验。[29]一部分思维的经验,被过去的人们固化下来,形成稳定的规律性的东西,就是逻辑。比如我们通常讲的传统逻辑的四条思维基本规律——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比如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思维的形式结构。一部分思维的经验,被新近的人们发现并作为规律性的东西总结、提炼出来,也成为逻辑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查尔斯·桑德尔斯·皮尔士第一个提出来把假说推理作为逻辑推理的一个基本形式,并把它提高到和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同样的地位。[30]一部分思维的经验,尚未有人进行系统的整理和抽象,目前还没有上升至逻辑的高度或层面,人们或许还用经验一词来称呼它们,但是可能有一天它们会被总结出来,从而成为逻辑家族的新成员。

其次,霍姆斯也并不是反对法律解释中逻辑的作用,因为在霍姆斯那里,逻辑不过是法律形式主义的替罪羊。他对概念主义和科学主义很反感,不赞成将法律看作是一个概念体系、看作是一系列公理,从中可以演绎出作为推论的法律原则和作为定理的规则,然后把这些规则运用到实际司法过程中,就产生了确定的法律结果。霍姆斯认为,这必然会导致僵化,即把任何案件看作是没有特殊性、没有时间和空间特点的、与社会生活完全脱节的、可以像欧几里德的几何学那样推导出判决来。[31]正如哈特正确指出的,霍姆斯真正不满的,不是逻辑,而是一种特定的解释方式,即奉行法律形式主义的法官要么看不见,要么装作看不见对规则的一般性条款进行不同的解释是被允许的。[32]

恰恰相反,霍姆斯大法官非常重视法律推理中的逻辑的作用。他认为,逻辑在法律的形成过程中起着显著的作用,但不是唯一的作用;同时,它也为法律研究之评价提供了重要的标准,但同样不是唯一的标准。[33]比如,斯科特·布鲁尔就指出,在McBoyle v.United States案中,霍姆斯大法官事实上自己就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反类比推理的样本。[34]被告McBoyle将一架明知是别人偷来的飞机从伊利诺伊州运到俄克拉荷马州,由于被控违反了美国联邦机动车盗窃法案而被判有罪。McBoyle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该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将在一个州偷来的飞机运往其他的州,是否被排除于禁止跨州运送机动交通工具(motor vehicle)的规定之外。也就是说,本案中跨州运送的飞机,是否属于联邦机动车盗窃法案第2条所规定的“客车、卡车、小型货车、摩托车或者其他没有列举的在轨道上行驶的机动的交通工具”之列?

霍姆斯认为,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机动交通工具(motor vehicle)这个词在“其他没有列举的在轨道上行驶的机动的交通工具”中的意思。从词源学的角度讲,vehicle可指所有陆上、海上和空中的交通工具。但是,在日常语言当中,对于vehicle这个词,我们所能想象得到的就是在陆上行使的交通工具。他通过列举一些案例证明:应该在日常意义上来理解vehicle,“其他没有列举的在轨道上行驶的机动的交通工具”应该指的是在陆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亦即会跑的交通工具,而不包括不常见的会飞的东西。联邦机动车盗窃法案第2条列举了客车、卡车、小型货车、摩托车等多种不同的机动车,却只字不提飞机——这种在该法案通过时(1919)已经十分常见的东西。霍姆斯主张,鉴于对飞机这个词的使用已经越来越精确,最好把它归为另外一个类别。本案中跨州运送的飞机不应划归在法案第2条所规定的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不应受到刑罚处罚。

斯科特·布鲁尔指出,在本案中,霍姆斯其实自始至终都在运用逻辑知识、进行逻辑推理。“他的推理可以说是对同类规则的运用,它要求推理者运用类比或反类比推理判定某个以含糊的语词表达的‘种’概念是否可归为‘同一个属’下;也就是说,这个种概念和其他列举的种概念之间是否具有相似性关联。如果飞机和‘客车、卡车、小型货车、摩托车’有相似性关联,那么,飞机就属于所规定的‘其他没有列举的在轨道上行驶的机动的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内;如果没有这个关联,那么,就不在这个范围中。”[35]斯科特·布鲁尔认为,从霍姆斯的司法意见来看,他历经了反类比推理的全部三个步骤。[36]首先,在第一个步骤,霍姆斯将目标案件中的飞机和源案件中法律条文所列举的交通工具进行了比较。在这个步骤中,他意识到飞机乍看起来是符合法案第2条所规定的交通工具的范畴的,但是他外推出一条规则:交通工具(vehicle)一词应在日常语言意义上来理解,在陆上行驶是其必要条件。其次,在第二个步骤,霍姆斯试图证实或证否这条外推出的规则。他依靠客观的理解和规范的支持证实了第一步外推出的规则,即法案第二条“其他没有列举的在轨道上行驶的机动的交通工具”所指的是会跑的、而不是会飞的东西。最后,在第三个步骤,霍姆斯用这条已经证实的规则对手头的案件进行演绎推理。换句话说,因为经由反类比推理,只有跨州运送在地上行驶的交通工具应该受到惩罚,飞机不是这样的交通工具,所以本案被告不应受到惩罚。

这是一个反类比推理的典型例子。“在反类比推理中,推理者可能会怀疑特定语境中的一些词或者短语的使用范围,会通过一些样本试图发现它们和目标案件之间的相似性关联,至少乍看起来是这样的。法官外推出一个反类比保证的规则,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明说明源样本中对案件的处理方法和目标案件是不同的,不能用来处理目标案件(这是反类比保证规则的假说推理)。对所有外推出来的结论,推理者必须确认或者否认它是个规则。然后,在步骤三,推理得出源案件和目标案件不能以同样的方式处理的结论。”[37]反类比推理和类比推理基本上具有相同的结构,实际上是假说推理的一个形式,而假说推理,如前所述,已经属于现代逻辑学说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尽管在法学界尤其是大陆法系学界,人们还不怎么重视它。假说推理严重依赖直觉的灵感,但它仍然是遵循理性规制的过程。这些理性规制主要来自假说推理所处的解释性语境。解释必须既“符合事实”,又可以根据推理者拥有的(科学的、法律的等等)理论证实或者证否。[38]假说推理也是符合逻辑、符合理性的法律思维规律。由此可见,霍姆斯不仅并不反对逻辑,而且在法律发现的过程中他还实际运用已为现代法律逻辑学所深刻揭示的反类比推理,这不能不说是对那些声称霍姆斯反逻辑的人们的一个强有力的驳斥。

【注释】

[1]姜福东,男,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参见胡苑玮:《偷换概念的保险格式条款法院不支持》,载重庆法院网,最初发布时间:20060726,http://www.cqcourt.gov.cn/Information/InformationDisplay.asp?NewsID=25676。

[3]拉伦茨指出,萨维尼的法律解释观后来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萨维尼强调,四个法律解释的要素——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要素并不是四种解释,而只是不同的活动,如果解释要成功的话,它们必须联合发挥作用。萨维尼还承认了目的解释:在制定法使用的表述不确定的情况下,应该像援引制定法的特定目的(只要它是可以证明的)一样多地援引立法的内在关联。如果不能证明特定目的,允许追溯到更普遍的理由。参见张青波编译:《拉伦茨对法学方法论前史的评述》,载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网,http://www.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10768。

[4]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7—88页。

[5]同上,第91页。

[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7页。

[7][德]阿图尔·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8]参见[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

[9]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

[10][德]乌尔里希·施罗特:《哲学诠释学与法律诠释学》,载[德]阿图尔·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1页。

[11]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12]Aleksander 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Bost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p379.

[13]Aleksander 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Bost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p379381.

[14]参见陈金钊:《逻辑固法——对法律逻辑作用的感悟》,载《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7期。

[15]参见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16]同上,第61、364页。

[17]参见张传新:《多元法律逻辑的发展与比较》,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18]陈波:《逻辑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页。

[19]单调性是与非单调性相对的一个概念。所谓单调性是指:如果公式p是从一个前提集中推出的,那么,它也能够从前提集的每一个子集中推出。单调性是演绎推理的重要特征。参见陈锐:《法律推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页。

[20]参见梁庆寅、张南宁:《法律特殊语境下的逻辑》,载梁庆寅主编:《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21]参见陈锐:《法律推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330页。

[22][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23]同上。

[24][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页。

[25][美]斯科特·布鲁尔:《从霍姆斯的道路通往逻辑形式的法理学》,载[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

[26][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124页。

[27][美]斯科特·布鲁尔:《从霍姆斯的道路通往逻辑形式的法理学》,载[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页。

[28]参见陈波:《逻辑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29]参见陈波:《逻辑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66页。

[30][美]斯科特·布鲁尔:《从霍姆斯的道路通往逻辑形式的法理学》,载[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31]参见陈锐:《法律推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189页。

[32]参见[美]托马斯·C.格雷:《霍姆斯论法律中的逻辑》,载[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页。

[33]同上,第170页。

[34]McBoyle v.United States,283U.S.25(1931).参见[美]斯科特·布鲁尔:《从霍姆斯的道路通往逻辑形式的法理学》,载[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6—158页。

[35][美]斯科特·布鲁尔:《从霍姆斯的道路通往逻辑形式的法理学》,载[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

[36]同上,第158—159页。

[37]同上,第156页。

[38][美]斯科特·布鲁尔:《从霍姆斯的道路通往逻辑形式的法理学》,载[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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