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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实践中的法律逻辑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执法领域中,由于权力的强制性,使得人们认为其并不存在争辩的情形,也便无法律逻辑适用的必要,从而忽略了在该场域中法律逻辑实践的研究。不同的群体根据其自身特点,在依靠法律逻辑进行推理论证时亦有所不同。

论证实践中的法律逻辑

吕存诚[1]

一、法律逻辑论证实践理论的基础——定义论

在讨论法律逻辑这一理论的论证实践问题前,必须明确法律逻辑是什么,它的外延维度如何。否则极易造成实践理论的混乱与争议。

(一)法律逻辑的内涵特征

法律逻辑究竟是什么,无论在西方还是我国,都尚无明确的内涵表述,争论颇多,且不一而足。雍琦教授认为:“法律逻辑是适用法律的逻辑,它是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将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过程中,论证判决之所以正当或不正当的一种技术。”[2]张成敏教授则认为,“法律逻辑问题包括:(1)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的逻辑;(2)法律个案事实的逻辑认定;(3)司法论证与综合认知;(4)特殊法律逻辑技术。而其中又以(1)(2)为法律逻辑的主要问题。”[3]王洪教授认为:“法律逻辑就是要解决法律推理的正当性问题:既要为判定一个法律推理是否具有正当性提供检验方法或程序;又要为如何正当地进行法律推理提供推导规则。全部的法律逻辑理论,就是围绕解决法律推理的正当性问题。”[4]

虽然学者就此各执一词,但就法律逻辑内涵问题还是有如下共识的:

1.法律逻辑的核心问题是法律推理。“在西方某些法学家著作中,甚至‘法律逻辑’与‘法律推理’被视为同义语。”[5]

2.法律逻辑是一种适应于法律领域[6],以求获得正当合理性结论的工具。法律逻辑期望构建一套关于推理、论证的理论系统,并使之成为在法律领域实践的有效工具。

(二)法律逻辑的外延指涉

在逻辑学的概念中,外延是指具有概念反映的特有属性的对象。它表明概念所指称的对象范围。法律逻辑的外延,也即其所指涉的对象范围,目前在学界可谓众说纷纭,且对对象范围的讨论有不断扩大之趋势。但总体来说,可归结为两大进路:

1.以逻辑系统理论为支撑的法律逻辑方法。而这又包括普通逻辑系统为基础的方法和以现代逻辑理论为支撑的方法。前者主要是依靠传统逻辑理论来研究法律领域的推理、论证问题的方法。后者则以现代逻辑的研究成果为基础,企图建构出现代逻辑式的法律逻辑体系[7],从而来解决法律领域的问题。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属于法律逻辑形式主义化进路,正如克卢格的观点:“法律逻辑是将形式逻辑规则应用于司法范围的一种理论,是一种与一般的纯逻辑或理论逻辑相对应的实践逻辑。”[8]

2.在非形式化法律逻辑进路中,其所指涉的对象更多,也是目前法律逻辑学界重点讨论的方向。它主要包括了:

(1)以“新修辞学”为进路的法律逻辑方法。在法律逻辑形式化道路上,人们逐渐发觉其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比利时的法学家佩雷尔曼以古典修辞学理论为基础提出了一种论辩者说服听众接受观点的论证模式,被称为“新修辞学”。他认为,“如果论述者成功地使他所面对的听众接受了他的额主张,那么这一证立就可看作是理性的。”[9]

(2)以程序性的法律论证理论为进路的法律逻辑方法。这是从德国的法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为代表提出的理论方法。他以规范性陈述理性证立为研究对象,专门探讨了司法裁决何以是正当的和可接受的。在这一证立过程中,程序规则对司法裁决的合理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为此他提出了一系列“普遍实践论辩的规则和形式”。但同时,这一过程本质上又是一种“实践商谈”,为此专门提出了“法律论辩的规则与形式”,因为“法律论辩的必需性由于普遍实践论辩之规则和形式的弱点而产生。”[10]法律论证理论是典型的融合了非形式逻辑理论的论证方法。

(3)以可辩驳性推理为进路的法律逻辑方法。“可辩驳性”译自英文单词“Defeasible”,它主要源于三大理论背景:“其一,哲学的‘语用学转向’,其二,人工智能研究的深入,其三,单一性推理的转向。”[11]其内容包括推定的可辩驳性,过程的可辩驳性,这一理论为法律逻辑的非形式化又开辟了一条新的研究进路。

当然,在法律逻辑非形式化道路中,还在不断涌现新的理论,比如以诠释学、论题学、语义语用学等为基础构建的新的理论系统,以及诸如融贯论等的理论学说,这些都大大扩充了法律逻辑的外延体系。

总而言之,法律逻辑的外延处于一个动态发展的阶段,包括了以逻辑公理系统为基础的形式化部分及以伦理价值体系为评判核心的非形式化部分。

二、法律逻辑论证实践的划分

法律逻辑的实践是研究法律逻辑理论的目的所在,作为一种实践理性,法律逻辑的生命就在于社会实践中的适用。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划分。

(一)依据实践场域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立法、司法、执法三种领域的法律逻辑论证实践。

此种划分的意义在于,法律逻辑在不同场域的实践应考虑各场域的特点,而非一概而论。避免理论系统在实践中的机械适用。这是因为法律逻辑并非一种完善自足的,单纯的逻辑符号系统的推理工具。它固然追求一种必然性的论证结论,但更以合理性为内设目的。相同的命题,在不同场域中,往往有不同的推理结论,这常为人们所忽略。

在立法领域,立法机构需就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合理分配,而这常常是不同社会阶层或利益集团之间的势力权衡,法律逻辑可以有效的使各方的意见达成一致,因此我们“不应放弃实现目标的合适的和证明为有效的工具与技术。”[12]司法领域中,由于大量成文法的存在及法律原则、习惯的补充,必然性逻辑推理规则成为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在执法领域中,由于权力的强制性,使得人们认为其并不存在争辩的情形,也便无法律逻辑适用的必要,从而忽略了在该场域中法律逻辑实践的研究。但随着我国相关行政领域立法的大量补强并趋于完善,就权力执行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必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也就要求执法机关就此提供令人信服的论辩。

(二)依据主体的不同,可区分司法审判者、辩护者、学者及其他群体的法律逻辑论证实践。

在当下,法律逻辑适用群体主要是司法审判者(法官)、辩护者(律师)、学者(法学家)。不同的群体根据其自身特点,在依靠法律逻辑进行推理论证时亦有所不同。

法官最常面临的难题在于因立法的缺失和含混,而不得不充当立法者的角色,恰如杨仁寿先生所言,“在此模糊领域内法官所作判断,无论系划界之工作,或判断其于界内或界外,均难谓非其不具有立法之性格。”[13]而正是此种性格,使得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苟图排除政策上的考虑(如利益衡量、目的考量等),根本不可能。”[14]所以,法官即需要依靠形式化的法律逻辑方法,同时还需充分考量非形式化的法律逻辑方法。

律师辩护的主要任务,在于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描述,以说服法官接受其观点。这一过程中,辩护者不单要使论证具有逻辑上的可推导性,更要注重听众的可接受性。“所有论证的目的都在于获得或强化听众的认同。”[15]这正是律师在将法律逻辑实践于辩护时倾向的重点。故此,辩护者应注重非形式化法律逻辑方法,关注辩论场景、听众心理,强调语词的适切性等。而这些因素对于论辩主体之一的法官而言,确不是非常重要的。

学者对于法学命题的辩论相较法官与律师则有更大的自由性,他们不拘束于特殊的规则与形式,更多的是追求相异观点中的存同。当然,除了上述三类主要群体,也存在其他群体参与法律问题的论辩,都将牵涉法律逻辑的适用问题。总而言之,各类群体因其自身立场、社会背景、学识条件、针对对象等的差异,在实践法律逻辑时必有区别。而现今学术界的讨论更多的集中于对司法审判群体的法律逻辑适用上,对其他群体的论辩情形鲜有区别性研究。

(三)依据客体不同,可区分为法律规范,案件事实涵摄,司法判决的法律逻辑论证实践。

“规范之间的推理是对法律规定、规则或原则进行分析,以获得判决理由或判决依据的推论过程。”[16]而事实涵摄的法律逻辑适用,即法律事实的认定问题,是指“法官等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所有尚未认定的事实,在没有适用或确定以前加以确定或查明。”[17]司法判决的法律逻辑适用则“是将已发现的,经解释或重构的法律具体适用于特定案件,将案件事实纳入该上位规范之下进行司法归类的过程。”[18]

简而言之,上述划分是基于法官在运用司法三段论[19]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大、小前提认定论证及结论推导过程的法律逻辑适用问题。而这正是法律逻辑实践问题研究的重点所在。

三、法律逻辑论证实践的重点——法律推理

人的思维推理过程是一种演绎的模式,即以规范、事实为判断的大、小前提,依据逻辑演绎规则推导而致结论。司法三段论是法律逻辑实践的典型模式,在其他场域和不同群体间都存在类似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此,仅以法官在司法领域中适用司法三段论为代表,对法律逻辑的论证实践予以解析。

(一)法律规范——大前提证立中的法律逻辑论证实践

在一般的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可直接匆现有文本中寻得法律依据。但是,法官常常会遇到法律适用不明的情况,包括:法律规范的缺失;法律规范的冲突;法律规范内部条款、勇于的模糊与矛盾等情形。“法律之设,目的在规范社会生活。单因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而法律条文有限,欲以一次立法而解决所有法律问题,实属不能。”[20]

因此,法官对法的解释活动在所难免。而法官解释活动的依据在于法秩序确立的原则及立法的目的。卡尔·拉伦茨将这一活动分为两种情况:“目的范围内之法的续造,性质上乃是漏洞补充=法律内的法的续造,假使法的续造更逾越此等界限,惟仍在整体秩序的基本原则范围内者,则属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21]“如果希望法的续造结果可被视为现行法秩序中的‘法’,法的续造就必须依循一定的方法。”[22]法律逻辑正为此提供了必要的方法。

罗伯特·阿列克西为此提出了六组规则和形式:“(1)解释的规则和形式;(2)教义学论证的规则和形式;(3)判例适用之规则和形式;(4)普通实践论证的规则和形式;(5)经验论证的规则和形式;以及(6)所谓特殊的法律论证形式。”[23]卡尔·拉伦茨则提出了借“法益衡量”解决原则冲突和规范冲突的问题。无论何种进路,在大前提论证中,法律逻辑的实践即要考量逻辑规则的有效性,又要注重价值判断的和道德伦理性,使得形式与实质并重。

(二)案件事实——小前提证立的法律逻辑论证实践

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证立是一个复杂的思维推导过程。这是因为,实际发生的事件并不能直接纳入司法三段论的演绎体系中,是需要经陈述使之符合大前提——法律规范的涵摄范围,才能被采纳。“在判决的事实部分出现之‘案件事实’,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24]而这样一种陈述过程,正是适用法律逻辑进行证立的一个过程。对案件事实证立的过程又主要分为这样几个步骤:

1.确认具体发生的事件。这涉及对证据可靠性与充分性的判定。对证据的判定方法有许多种,其中比对推理是比较典型的法律逻辑方法。“所谓比对推理,又称比对法,就是根据已知的对象特征与被考察的对象特征是否逐项对应相同。从而得到被考察的某个对象就是已知的那个对象的结论的推理。”[25]其基本作用在于“识同别异”,通过比对推理,可以有效判定证据的可靠程度。

2.选择形成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也即“判断者以‘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为出发点,将可能可以选用的法条一一检试”[26],从中确定事件可能被涵摄的法律规范。当然,这样一种检选过程,远非如此简单。当涉及事实涵摄的冲突或缺失,比如商品质量瑕疵引起的人身伤害问题,即可认定为侵权之债,又可诉诸为合同之债,此时便发生对检选法律困难的问题。这些都是需要实践法律逻辑以获得可靠结论。

3.确认事实归属某一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也即将事实予以陈述,转化为法官可以依其推论的前提。而这一认定过程,要求法官依据一定的规则、原则为判断,包括逻辑推理规则,但主要是以经验伦理法则为判断基础。总而言之,判断者的判断需“客观化”,而这正是法律逻辑实践的意指:“借助可理解的考量,依现行法来正当化裁判。即使无法完全实现这个要求,正确执行职务的法官仍然应该可能超这个方向努力。”[27]

(三)法律判决——结论推导的法律逻辑论证实践

对大前提的论证和小前提的确认,最终都是为了实现案件的裁决,即对结论的正当求得。这一过程,“实有多种模型可供选择……但最终是通过已确认的证据而进行推理,得出合理的结论。”[28]这一过程是逻辑推导与经验论证的结合,是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统一。它不仅是一种形式的阐释,更重要的是使裁判的结论与法意、伦理相吻合。这一推导的实践过程能使受裁者信服。

四、法律逻辑之于论证实践的意义与有限性

法律逻辑作为一种论证推导的工具,“它是把‘合理性’的决定和‘理由’的陈述(对于法案的解释或证成)粘接起来的水泥。”[29]它有助于实现司法正义的目标。

在司法领域,人们一直倾向于构建稳定、公正的司法裁决体系,为获得“惟一正解”的裁判孜孜不倦。在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看来,“如果裁决可以不以寻找‘惟一正解’为目标,等于允许法官依自己主观尺度,使用法外的判准来审判,那么司法丧失了安定性……一切听任法官的造法,则民权必将不得。”[30]人们曾经期望逻辑规则体系的引入,能实现这一目标,认为“从最高级别的法律概念(法律思想)到主观权利及其规范之间都存在必然的逻辑演绎链条,任何有经验的法律工作者都能够发现这个链条。”[31]但事实证明,这并非一条可行之路。而法律逻辑学的兴起,让人们意识到,固然绝对的司法正义无法实现,“惟一正解”的司法裁判毫无可能。但是它可以使人们获得相对程度的公正,使司法裁判即符合公平原则,又具备合理性与可接受性。从而让司法裁决真正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

当然,法律逻辑学仅是一种思维、判断的工具,它不具有根本性实现司法正义的能力,而仅是一种促进手段。对于法律逻辑自身研究而言,其并不存在终极的、封闭自足的理论,而是一种动态的,随现实发展而不断修正的理论。它对制度性原因的非正义,不合理裁判不具有校正性。所以,它的实践范围并非无限扩大,而是在现有的裁判制度下运作的工具理性。正如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所说的,“方法的工具可能在适用结果上缓和法律规定的不法性,但不能阻止它。”[32]期待工具成为一种衡量正义的实质性依据,是不切实际的。最终正义的实现,是要依靠根本制度性的变革与合理司法程序的构建,这已超越了法律逻辑学研究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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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吕存诚,男,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2]雍琦,金承光,姚荣茂:《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张成敏:《法律逻辑学之学术领域》,梁庆寅:《法律逻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王洪:《法律逻辑的基本问题》,《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

[5]雍琦:《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6]此处法律领域应作广义解释,指涉任何涉及法律适用的情境,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实践领域及学术研究领域。

[7]现代逻辑发展至当今已经相当成熟,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理论系统。它包括了理论逻辑、应用逻辑、元逻辑。其中理论逻辑又分为标准逻辑与非标准逻辑。前者建构了命题逻辑、谓词逻辑、关系逻辑、数学逻辑(含模型轮、集合论、递归论、证明论)等演算推理系统,后者则是在前者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模态逻辑、多值逻辑、模糊逻辑、直觉主义逻辑、相干逻辑等逻辑系统。而正是现代逻辑学的繁荣发展为法律逻辑学提供了新的方法与研究进路。

[8]梁庆寅,张南宁:《法律特殊语境下的逻辑》,梁庆寅:《法律逻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期。

[9][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10][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11]邱昭继,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J].法律科学,2005(4)。

[12][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轮》,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5]杨贝:《法律论证的修辞学传统》,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6]郭哲,茆巍:《试论逻辑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分类》,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7]陈金钊:《论法律事实》,《法学家》,2000年第2期。

[18]郭哲,茆巍:《试论逻辑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分类》,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9]
  这是关于司法三段论最经典的表述,而以数理逻辑为代表的现代逻辑,则将其中的逻辑推导过程符号化为:
  
  当然,法官的裁决远非依靠这些公式及符号就能完美解决,它毋宁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论证推导过程。

[20]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47,249,160,163,174页。

[2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47,249,160,163,174页。

[23][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

[2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47,249,160,163,174页。

[25]雍琦,金承光,姚荣茂:《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

[2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47,249,160,163,174页。

[2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47,249,160,163,174页。

[28]邓自力:《论判决理由的因果逻辑》,《法学家》,2000年第6期。

[29][美]鲁格罗·亚狄瑟.唐欣伟译.《法官的逻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页。

[30]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页。

[31][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409页。

[32][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4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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