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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的评价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法律论证的评价一、论证评价的一般标准[11]论证的评价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对论证的有效性或合理性及证明力等所进行的判断。这属于法律方法论中的法律解释学的范畴。例如,通过指出论证者的“人格缺陷”,即品性存在问题,来否定该论证的“人身攻击”,一般来说属于不相关论证。前提要成为接受结论的好的理由,首先必须与结论相关。

第二节 法律论证的评价

一、论证评价的一般标准[11]

论证的评价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对论证的有效性或合理性及证明力等所进行的判断。因为“坏推理和好推理都是可能的,这一事实构成逻辑之实践方面的基础”(美国思想家皮尔士语)。由于论证的基本构成是前提和结论,所以论证的评价也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前提的评价,二是对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的评价。其中任一方面不能令人满意的论证都不能称为好的、合理的、有力的或正确的论证。

(一)评价前提

对前提的评价决定前提的真实性或可接受性。一般说来,一个判断的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加以确认:一是个人经验;二是引用已被认可的权威;三是内在一致性;四是和已确立的事实(已知为真的事物)相一致。对于前提的真实性的确定首先要确认该前提的属性,即该前提是理论性命题还是经验性命题。对于经验性命题(表达某事态是否存在的命题),可以通过上述一、二和四的方式来确立。而对于非经验性命题(这些前提的真主要取决于其中命题中抽象的概念、命题的理论意义)之真,其确立方式就有所不同。

在法律领域,特别是法律论证领域中,对于经验命题,除了那些描述特殊事态的前提外,经验前提通常是一个归纳论证的结论。描述特殊事态的命题,我们可以通过直接观察来验证。有时这种观察可能依赖于他人的见证。对于这种特殊事态的见证人来说,我们需要询问以下内容(一般在法庭的交叉询问或案件调查阶段进行):该见证人能直接观察到吗?见证人本人的观察能力如何?见证人与待证事实、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冲突?是否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有无其他的见证人?若干见证人所陈述的命题是否一致?对于归纳结论,需要对获得归纳结论的方式和方法进行考察(该归纳结论是通过简单枚举归纳论证、类比论证、因果论证、诉诸权威论证、滑坡论证或其他的可废止论证得到的吗?)。[12]对于理论性命题,在法律论证中,它们主要起着一般规则的作用。评价一般规则,需要对该规则进行解释,并且需要对解释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等进行说明。这属于法律方法论中的法律解释学的范畴。此处不再赘述。

(二)推理评价

推理评价是评价论证的理由或根据对结论或主张的支持力的程度。一般来说,由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到似真推理(合情推理、可废止推理等)的证明力依次降低。其中,演绎推理能够确保必然或有效的结论(当然,其中前提为真),这一般只在数学和数理逻辑中存在。对于日常自然语言论证来说,该要求太高;归纳强的推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合情推理则提供了一定的支持力,使得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如果对方不能提出相应的批判性问题,则他应当接受该推理。

二、论证评价的标准

由于形式演绎逻辑在应对日常自然语言论证中遇到很多问题,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非形式逻辑学家对论证评价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是约翰逊和布莱尔,他们提出了论证评价的RSA模式,其中R指Relevance,即相关性,S指Sufficiency,即充分性,A指Acceptability,即可接受性。[13]

(一)相关性

论证的真前提不一定给结论的可接受性提供充分的支持,甚至根本就没有提供任何支持。这就产生了前提与结论之间的相关性问题。而在形式演绎逻辑中,前提与结论是否相关,不是主要考虑的问题。例如,对于实质蕴涵来说,当前件假或后件真时,该蕴涵都是真的,这就产生了很多悖论,即实质蕴涵悖论。同时,前提与结论没有任何关系的蕴涵,在实际思维中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例如,下面这三个蕴涵式都是真的,“如果雪是黑的,那么布什是美国总统”和“如果雪是白的,那么布什是美国总统”及“如果雪是黑的,那么普京是美国总统”。但这几个论证由于违背直觉,所以在实际思维中一般不会出现。也就是,在这几个蕴涵式中,前件和后件之间不具有相关性。此处所说的相关性,就是为了解决在一些论证中,尽管提供了“理由”,似乎为结论提供了支持,但实际上它们与结论的可接受性没有关系。例如,通过指出论证者的“人格缺陷”,即品性存在问题,来否定该论证的“人身攻击”,一般来说属于不相关论证。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在法庭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这种“人身攻击”可能又是合理的论证形式。

前提要成为接受结论的好的理由,首先必须与结论相关。非形式逻辑中所提出的相关,指的是一种语用相关。相关性是和论证的语境密切相关的,同一个前提对于某个结论来说,在一个语境中是不相关的,但在另一个语境中又可能是相关的。例如,前例中所提出的“人身攻击”论证,其中所提出的论证者的“品性”问题一般与对该论证的结论是不相关的,但在法庭中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又可能是相关的。

一般而言,演绎推出(排除乞题或循环论证)是达到相关性的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其中的前提对于结论来说,不仅是相关的,而且还是充分的,这就为结论提供了比较理想的好理由(也由于这一点,有人认为,充分性要求实际上已经暗含了相关性的要求,因为如果前提与结论是不相关的,那么前提对于结论来说也一定是不充分的)。在归纳论证中,相关性来自于基本假设:一直以来显现的规则性将继续发挥作用。合情论证(似真或假设性论证)中的论据和作为结论的假设的相关性更取决于具体语境。例如,诉诸权威的论证一般来说属于合情论证,如果诉诸的权威是适当的话。但如果所诉诸的权威并不满足合情论证所要求的批判性条件(例如,所诉诸的权威并非是该领域的权威(如引用爱因斯坦广义战争与和平的言论作为反战的权威就不具有权威性,因为爱因斯坦只是物理学上的权威);所诉诸的权威的观点与该领域其他权威的观点不一致而又没有合理消除的;所诉诸的权威不是真正的权威;权威的观点和该领域中已为大家所认可的那些知识不一致等),那么诉诸权威的论证就不是合理的,就可能是不相关的。

另外,相关性有两种,一种是局部相关,一种是整体或全局相关。局部相关是指单个论证中前提对于结论的相关性,而整体相关是指某个前提与整个论证目的相关。

(二)充分性

在论证中,我们不仅仅要提供真实与相关的前提或理由,而且还要求我们所提供的理由能够为结论提供充分的支持,也就是说,能够让我们对结论的支持达到比较高的程度,此时结论极有可能为真,或者我们有信心接受该结论,而对不接受该结论我们没有信心。充分性有三个维度,一是是否提供了适当类型的证据(即论据、前提或理由)?二是是否充分提供了该类证据?三是(可以称为辩证或论辩相关性)论证者是否对反对意见进行了适当的处理或解决。

在法律论证中,这涉及不同法律事务领域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对于定罪来说,这种充分性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民事审判来说,特别是对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来说,则只要达到“优势”的程度即可(即相信的程度超出不相信的程度)。

(三)可接受性

可接受性是论证理论中与传统逻辑中的可靠性概念中的“真”这一要求相对应的概念。这是因为“真”的要求对于论证来说并不是非常理想的概念。因为“真”这个要求对于论证来说既可能太强,又可能太弱。因为在实际论证中,即使是好论证也很难做到前提必然为“真”。典型的情形是关于一个行为或社会政策的建议,刑事判决等,在做出相关的决定时,其前提有时并不能确定为“真”,而此时又不能不做出决定,此时,要求好论证前提为真是不现实的。例如,没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即不能确定这些证据为“真”),仍然要做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的决定。“真”这一要求又可能太弱,因为,“真”还必须“知道”其为“真”,否则,这个“真”也是没有意义的。

当然,理由的可接受性可能不属于逻辑,至少不属于形式逻辑中的问题(形式逻辑就是只考虑思维的形式而不考虑思维的内容的逻辑)。但对于论证来说,这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了。因为,一旦发现论证的理由(即证据、根据或前提)虚假或不可接受,那么论证所使用的推理形式不管有多好,结论也得不到充分的支持。在实际论证中,除非特殊情况,例如,在反证法中,前提要求为真,或至少是可接受的(当然,在反证法中,是先假设某个命题为假,最后得出结论认为,该命题为假是不可能的,由此推知该命题为真,这种用法属于特例)。在实际论证中,可接受的前提要么是真的前提,要求是具有较大似真性的前提。只不过对于具有较大似真性的前提,应当允许对方质疑。如果对方不质疑,他就应当接受该前提。如果对于所质疑的,提出具有似真前提的一方不能给出适当的回应,则该方应当收回该前提。当然,可接受的前提还包括被对方所承认的命题。

可接受的前提主要包括:为经验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公理、原理和公式;公共知识(法律法规、政府公报与文件、法院裁判文书);恰当的权威等。不可接受的前提主要包括:与前述可接受前提相矛盾的陈述;先验为假的陈述(如自身存在矛盾的陈述);前提之间不一致;含糊或歧义的陈述;需要结论支持的陈述,等等。这些都可能成为证据。

实际论证中,可接受的前提(或证据)可能来源于:

1.公理、原理和公式(先验为真)

2.官方证明

官方证明包括法律法规、政府公报和政府文件及由政府授权所编辑的一切文献(这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统计公报、审计报告、新闻发言人的发言、通告、公告、出生证、工商登记簿、婚姻登记簿、行政契约等)。

官方证明通常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们具有公信力,人们可以对之具有信赖利益。但这不意味着人们应不加分析地接受它们,它们也有出错的可能。

3.法院裁判所认定之证据

法院裁判中所认可之证据,一般不需要加以证实即可使用。但仍需要注意,法院所认可的证据也可能被推翻。因为只要是证据,就有可能接受反驳。在实际论证中,如果证据是不可反驳的,那么提出反驳就没有意义。而如果证据是可以反驳的(尽管这种情况较少),但并没有提出反驳,那么应当提出反驳的这一方就应当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

4.公开出版物

一般包括一般公众可能利用的、官方证明以外的一切文字资料。如《大英百科全书》、《现代汉语词典》、《辞海》、轰动丑闻的杂志、教科书、权威报刊(但不包括所谓的政府控制的报刊)等。对于公开出版物,人们对其的评判也悬殊很大。对有些出版物,人们几乎不加怀疑地接受,而对于某些出版物,人们却怀疑较多。

5.个人著述

个人著述不同于证人证言。个人著述是指为个人所用而不是为官方所用的一切文字材料。某些个人著述日后可能成为官方证明。例如,遗赠被公证或被法庭检验后就成为官方证明;合同被拿到法院做宣判,成了官方证明;盗窃分子关于盗窃的日记、信件和手机短信等在被司法机关用以确认案件事实时,称为官方证明,等等。因此,个人著述本身可能不构成证据,但个人著述可能成为提供证据的线索。

6.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最通常的证据来源之一。在法庭上或政府机构面前,证人通常要发誓提供证词(我国没有采用证人发誓的程序,一般只是要求证人签保证书,或者告诉证人做伪证所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7.个人观察

个人观察一般属于经验证据。当个人观察作为证据来源时,必须对它进行批判性检验。在法庭辩论中,个人观察经常使用。律师经常把作案工具出示给法官(或陪审团)看,安排他们察看现场,或让他们看原告的伤情。通过个人观察所提供的证据是由支持某一特殊论点的某个人认真挑选和整理过的,因此,它必须受到谨慎的检验。[14]

三、法律论证的评价

对于法律论证的评价,与一般论证评价一样,存在不同的评价方法。例如,在传统逻辑与非形式逻辑中都存在的谬误评价方法(存在谬误的论证不是好论证,好论证中不应当存在谬误)。本书将在下一章进行专门探讨。

对于法律论证的评价,我们可以根据法律论证的构成要素分开进行,也可以从总体上对该论证进行评价。对论证要素的评价,其标准和依据可以参考本书第十章。论证评价除了满足上一章和本章前面的相关要求外,还要满足以下要求:

(一)论证的目的要明确:论题的确定性评价

好的论证首先必须是目标明确的论证。论证的广义目标是消除意见分歧或澄清立场(此时尽管没有解决意见分歧,但可以澄清立场,从而达成妥协或相互理解),而狭义的目标是要求论题明确。论题明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论题必须清晰

论题所针对的问题明确、范围明确,否则可能会产生你辩你的我辩我的之谬误。论题本身也不能隐含矛盾或不一致。

2.论题应当保持同一

在论证过程中,应当保持论题的同一,否则会犯转移论题或偷换论题的谬误。例如,某律师为偷税案的被告人辩护说: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也不必纳税。他为某部门代销商品,是不应该纳税的,而且也不是纳税主体。诚然他也有过错,代销的数量过大,超过了委托数额,同时获利也较大,纳点税也是可以的。

本案律师同时提出了“被告人不应纳税”与“被告人可以纳税”两个相矛盾的论题,显然,论题是不确定的。[15]

(二)合理的论证负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由于论证是为了消除分歧或澄清立场,所以,论证的起始状态应当是双方对现状的不满。提出论证就是为了支持己方的主张或立场,此时必须提出相关的证据。对某一主张的证明责任负担问题,遵循着一般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所谓的举证责任就是要求某一方负担证明责任,否则该方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论证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般基于上述原则,但这个原则只是一个较为笼统的原则。举证责任一般是基于讨论的规则,或先前阶段所达成的一致。同时,举证责任在制度化的环境中就成为高度制度化的体系。

在司法诉讼领域中,举证责任制度均具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所犯罪行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辩方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刑法中,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才需要自己承担证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义务,否则就被推定为没有合法来源,从而构成犯罪。这是极其特殊的例外)。在某些国家的刑事法领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甚至还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只要取得论证的比较优势,即证据优势,就完成了举证责任。

(三)论证的评价要针对不同的听众,即要有针对性

论证不是凭空而发,而是为了说服某些对象即听众的。由于不同听众具有不同的特征(背景和要求不同),因此,论证的针对性就是要求论证能够对所针对的听众产生预期的影响。这是论证在修辞上的要求。

对于论证的针对性问题,论证者需要对其所可能影响的听众有所了解,例如,听众的知识背景和出身背景,要尽量与这些现实或潜在的听众形成“共鸣”。

在法庭上,刑事案件的公诉人和辩护人所面对的听众就是居中裁判的法官(在英美法系,该听众也可能包括陪审团),他们要尽力说服法官相信己方的论证而不相信对方的论证;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及其代理人,他们的说服对象也是法官。因此,考虑法官的知识背景、生活阅历、家庭背景、个人爱好、民族、党派、甚至性别,等等,都可能影响到所提出论证的说服力。例如,对于所谓科班出身或学者型(即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法官来说,他更有可能接受具有理论色彩的论证;而非科班出身的法官,可能更容易接受具有较多经验色彩的论证。

(四)论证的语言符合要求:明晰性

符合论证要求的语言应当满足三个要求[16]:

首先,使用清晰的语言。由于论证所使用的语言是自然语言,而自然语言不像人工语言那样精密,它通常具有多义或歧义性,其中很多词语和句子具有一个以上的意义。论证中出现歧义可能导致两种不利后果,一是导致无意义的论证;二是造成正确论证的假象。论辩双方如果对某一语词的意义理解不同,双方的论辩就可能是不一致的,这样的论辩是没有意义的。例如:

一天,甲向乙借了200元钱,并保证说:“到了两月时,我会连本带利都还给你。”两个月过去了,乙向甲要钱,得到的回答:“要等到两月呀,也就是说要等到两个月亮的时候。”于是,乙将甲告到了法庭。法庭设在湖边。到了晚上,当法庭被火把照得通明的时候,被告和原告都到齐了。于是法官开始对甲进行审问:“按照你的条件,所谓的‘两月’,是指一年当中的‘月’,还是天空中的‘月’?”

甲说:“天空中月亮的‘月’。”

法官指着映入湖水面上的一轮满月的清影,说:“这湖里淡黄光辉、圆圆的东西是什么?”

“月亮。”甲答道。

“那是什么?”法官指着天上的月亮问。

“月亮。”甲又答道。

法官放声大笑:“湖里有一个月亮,天上有一个月亮,加起来不是两月吗?所以,你必须在今天连本带利把这笔钱还清!”

甲汗流满面,张口结舌,在大庭广众下丢尽了脸面。[17]

其次,使用精确的语言。语言的精确性要求是针对语言的含混性的。在论证中,对于那些意义含混的语词和语句应当加以澄清,能够予以进行定量描述的要尽量进行定量描述。同时,语言的精确性要求也和使用语言的语境有密切关系。例如,在日常会话中,就不一定要求那么精确,有时含混一点可能还有其他的意义。但在法律语境中,例如,在合同谈判、诉讼事务调解及法律论辩的环境中,就必须尽量使用精确的语言,否则可能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使用有针对性的语言。这是论证在修辞上的要求。在法律论证中,一般来说,论证所针对的主要是法官(既是听众,又是裁判者),这就需要考虑法官的个人情况(与论证所要求的针对性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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