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我国有限合伙立法上的不足的弊端

我国有限合伙立法上的不足的弊端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使有限合伙的主体资格从立法上得不到确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有限合伙事业的发展。但由于法律没有对有限合伙做出规定,立法上的缺陷,使希望从事这类生产经营的人不敢贸然行事。

二、我国有限合伙立法上的不足的弊端

有限合伙多是中小企业常采用的组织形式,更贴近社会生活,在我国市场经济中事实上占有一定比例,但在立法上由于其不适格,主要产生以下弊端:

(一)与民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定主义原则相违背,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立法的健全与完善

民商事主体资格的确定是立法者根源于社会生活的迫切要求所作出的选择,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来源于经济生活,保持和保障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正如马克思所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反映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纵观世界上所存在的除了个体商人五种类型的公司(就大陆法系而言)的产生,都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得到法律的确认的。

合伙是人的集合体,合伙的人合因素远远超过资合因素,有限合伙所吸收的普通合伙的人合因素是其它经营组织体无法比拟的,也是民商事主体公司所不具备的,其所吸收的资合因素也是普通合伙所欠缺的,其所拥有的人合与资合优势,使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可以得到充分的利用,但由于在我国商事主体立法上采用了三元制的立法模式即独资企业共同商人、合伙与公司三种组织形式,我国的《企业合伙法》、《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合伙立法方面,只有普通合伙的规定,并无有限合伙的规定。使有限合伙的主体资格从立法上得不到确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有限合伙事业的发展。

(二)造成了司法上的无所适从,徒增讼累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合同自由,其中包括创新的合同种类的自由,而且这种创新的合同(无名合同)与有名合同具有同等立法效力,受法律的同等保护,在我国要么同时损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要么二者不必具其一,因为,若在合伙经营顺利,利润丰厚情况下,将这种合同纠纷当投资本息的话,则会损害投资人的利益,与其追求更大利润的初衷相去甚远,同时也会因此而动摇合伙的资本稳定,影响合伙事业的发展,而损及经营者的利益,如果在合伙经营不景气,特别是亏损的情况下这种处理方法的结果将会严重损伤经营者一方的利益,显失公平。无论是一方还是双方的利益受到损伤,最终都会影响合伙事业的发展,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利。

(三)对规范合伙的经营活动和保护交易安全不利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一人参加多个合伙事例并不鲜见,而《民法通则》与《合伙企业法》也对此做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纠纷均按普通合伙处理,这既不利于规范投资人的投资行为,甚至会助长投资者的投机心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利,也不利于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如果一个人参加多个合伙关系,并都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待,就意味着他要在所参加的每个合伙关系中承担无限责任,但每个人的财产毕竟有限,实际上难以承担这种无限连带责任,并将因此而影响到他所参加的每一个合伙,这就会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如果有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把只出资而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使其只承担出资以内的有限责任,这就会使个人参加多个合伙的行为有法可依,又可切实保障第三人的利益。

(四)难以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并使其充分发挥资源的效用

现实生活中不乏大量拥有闲置资金或财产但无能力或不便从事生产经营的人,而另一方面有些人有经营才能并渴望从事经营但缺乏资本的尴尬现象。有限合伙这一经营形式正好可将这两种因素恰当地结合起来,使双方各得其所随心所愿,有经营才能的人有了用武之地,可尽情发挥其才能,而无能力或不便从事经营的人可置身于经营活动之外,坐享投资收益,即使经营亏损也不会殃及投资之的个人其他财产,所以,有限合伙这一经营形式可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充分发挥资源的效用,收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效果。但由于法律没有对有限合伙做出规定,立法上的缺陷,使希望从事这类生产经营的人不敢贸然行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