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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我国有限合伙立法的可行性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事实上大量存在的有限合伙纠纷,由于于法无据,难以得到合理解决,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确立我国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符合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我国法制发展的要求,能够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确立我国有限合伙立法的可行性

(一)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可供我们参考与借鉴

随着我国国际商事和司法交流的深人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我国的企业与国内外企业的经济合作加剧,国外有限合伙有益的一面已经渗透到我国的经济和法律活动中,世界上许多国家关于有限合伙立法和司法成功的经验,为我国确立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提供了许多可以借鉴的方面,借鉴、吸收并提炼成对我们有用的东西,适用和推广,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市场经济对法制的需求,也能够满足法制发展自身的需要。

(二)我国市场经济的现状体现的有限合伙的合理性

有限合伙悠久的历史和经久不衰的经营方式,今天的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英美德等国,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强劲的活力,是由于国外对有限合伙百年持续不断的立法保护分不开的。

在我国,伴随着改革开放政策富裕起来的一些个体经营者或独资企业及合伙人,往往需要筹集更多的资本,以建立实力较雄厚的联合经营体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而积攒在劳动者个人手上的社会闲散资金,可以以安全的方式为投资者获取利润,由于有限合伙经营投资少、风险小,承担的责任有限等特点,使投资者通过投资参与企业的盈余分配。加之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奠定的企业信用基础,也增加了投资者的信心,而且随着国家不断降低银行存款利息和存款税率,钱存在银行无利可图,使资金拥有者以通过各种方式投资获利,这种情形导致了事实上的有限合伙的大量存在。

(三)立法和司法上已经触及有限合伙的内容

我国合伙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但这些立法中均未对有限合伙予以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条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已触及有限合伙的内容,即提供资金、实物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可以有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存在,这就为我国有限合伙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事实上大量存在的有限合伙纠纷,由于于法无据,难以得到合理解决,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

从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出发,笔者对确立我国有限合伙制度提出如下建议:一确立对有限合伙主要事项以登记为主的公示制度;二规定表见普通合伙人责任制度。

此两制度的确立,可以加快经济流转,节省交易成本,便于社会对企业的监管、引导,防范官商勾结,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同时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确立我国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符合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我国法制发展的要求,能够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书江:《外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高富平等:《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3〕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4〕倪纪晖、葛锦标:《关于制定<合伙法>的若干问题》,载《经济法》1995年第10期。

〔5〕刘传纲、常守风:《建立我国有限合伙制度》,载《经济与法》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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