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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经济以及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法是调整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其产品缺陷而致消费者、用户或其他人受到损害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标准化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是1988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节 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从自然属性看,是指劳动力通过劳动工具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所形成的适合人类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一定的劳动成果,包括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这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从法律属性看,产品一般是指经过某种程度或方式加工用于消费和使用的物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未经加工、制作的矿产品、初级农产品、初级水产品,也不包括建设工程产品和军工产品。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经济以及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是用户和消费者要求的集中体现。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其产品缺陷而致消费者、用户或其他人受到损害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22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后于2000年7月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公布,这部法律是我国目前规范产品质量的基本依据。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权限划分的有关制度的总称。

我国《产品质量法》根据我国管理实际,在总结过去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其具体内容是: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1998年3月从国家经贸委中划出,归国务院直接领导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它负责对全国产品质量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对产品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

(2)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法律的施行。

(4)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产品质量管理也有一定职责,它与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分工如下:①生产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问题,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②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协助;③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若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则由其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则由其处理,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协助。

此外,我国还有大量行业协会、部门、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质量监督活动属于内部监督的性质。这些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这种质量监督属于自律性质,与国家的宏观监督管理活动的性质是有区别的。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方式

1.企业自身监督制度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生产、运输、销售等企业自己必须设置专职或兼职的检验、检查机构,配置专业人员,对产品质量检验把关,进行监督。这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础。

2.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许可证是指国家对具备生产条件并对其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发给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工业产品质量条例》中也有关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该制度主要是为了管好、管严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的生产。

3.产品质量标准化制度

产品质量标准化制度是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各项规定的总和,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据和基础。产品质量标准化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是1988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的产品标准按照层次可以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也可以按照是否强制实行分为强制性标准和一般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除此以外,交易双方还可以实行约定标准。凡是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4.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查合格,颁发认证证书以兹证明的制度。

《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5.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认证机构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对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予以证明的制度。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主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安全认证是指以安全标准为依据进行的认证或只对产品中有关安全的项目进行的认证。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合格认证是指对产品的全部性能、要求,依据标准或相应技术要求进行的认证。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规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

6.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为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国家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法公平进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产品质量法》确立了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要防止重复抽查。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查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7.实行奖励制度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应当符合法定质量标准: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保证符合产品标识的要求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此外,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3.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除上述义务之外,生产者不得违反下列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如: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质量,并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1)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销售者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4)销售者不得违反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即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损害赔偿和法律责任

(一)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质量标准及合法约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即不论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

1.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②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如果销售者未按照上述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3.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对象、范围和程序

(1)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对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3)受害人要求赔偿的程序。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时效

时效是指受害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就赔偿时效做了明确规定:

(1)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二)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处罚

1.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与罚则

(1)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产品标识或者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等主体的违法乱纪行为及处理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因其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3)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质量法》第49条至第52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使用的产品属于依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处罚

(1)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放纵或阻挠查处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违反《产品质量法》第25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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