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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弱者保护的合作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国际社会对弱者的法律保护来看,既有从国际公法角度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通过对主权国家施加义务的形式,对儿童、妇女、难民等特定弱者实行原则性保护,又有从国际私法角度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代表的国际组织,通过管辖权的协调、准据法的选择、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各国司法与行政当局之间的直接合作等形式,对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消费者、受雇者等特定弱者实行具体性保护。

二、国际弱者保护的合作

(一)国际弱者保护的合作方式

在国际层面上,在国际民商事交往过程中,同样存在各种各样的弱者需要保护。“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对于立法者而言,要洞察现实生活中强弱对比的变化,及时界定弱者群体的范围,形成有效的保护措施,付诸立法实践;对于执法者,要全面地执行法律,使弱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得以实现;对于司法者,要正确把握弱者的含义,未有规定的法律漏洞,应运用公平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尽量维护弱者的利益。

从国际社会对弱者的法律保护来看,既有从国际公法角度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通过对主权国家施加义务的形式,对儿童、妇女、难民等特定弱者实行原则性保护,又有从国际私法角度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代表的国际组织,通过管辖权的协调、准据法的选择、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各国司法与行政当局之间的直接合作等形式,对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消费者、受雇者等特定弱者实行具体性保护。

前者例如,在老年人的国际保护问题上,联合国在1982年出台了第一个有关老年人的国际协议——《国际老年人行动计划》(the International Plan of Action on Ageing,又称维也纳计划)。(219)该计划提出了许多有关老年人的问题,包括营养、消费者保护、健康照护、社会福利、收入保险和住房等。1991年,联合国为建立老年人基本人权的框架,通过了《联合国老年人原则》(the United Nations Principles for Older Persons),涉及老年人的独立、参与、照料、自主和尊严等18个方面的原则。(220)1998年10月1日,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联合国总部纽约宣布1999年为“国际老年人年”(the International Year of Older Persons),并指出,1991年《联合国老年人原则》将指导联合国及其各机构的活动,为在联合国会员国之间促进世界老年人的健康和福利提供了政策方向。安南进一步强调,这项雄伟的计划和行动需要国际合作,联合国目标的取得要求可行性、持续性和共通性的三合一。(221)

后者例如,在未成年人的跨界保护方面,有必要减少甚至取消传统的繁琐费时的方式,即由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提出双边合作方法。在这个领域,有关裁决通常必须及时做出。一方面,跨国婚姻数量在增加,另一方面,离婚数量也在增加,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司法诉讼问题成为一个焦点。在空运普及化之前,问题主要涉及那些居住在邻国或是邻国居民的人。在这方面,在法院和其他有关机构之间提供直接交流就显得十分合理。这是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取得重大突破的力量之一,其结果是1961年通过了海牙《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机关权限和法律适用公约》。但是,该公约是两种主张相妥协的产物,即由儿童惯常居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并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律的主张和由儿童本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并适用其本国法的主张,在当时无法得到正确调和。正因为这两种主张无法通过一致的法律规则得到调和,公约规定了有关国家机构间多种合作的方式。到了20世纪末,人们感觉到儿童惯常居所地的福利与儿童国籍所属国的利益相比,前者更值得保护。因此,产生了1996年新的《关于儿童保护父母责任和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公约将管辖权集中于儿童惯常居所地国家以及适用该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合作的必要性,但同时公约也强化了合作的方式,特别是专门规定了司法与行政合作机制,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二)国际弱者保护的合作立法

国际弱者保护的合作立法既有实体性保障规则,又有程序性保障规则,还有为促进实体性保障规则的实现和程序性规则的实施所采取的司法与行政合作机制立法。

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例,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问题一直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非常重视的一个问题。自第三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以来,该组织在未成年的监护、保护、收养、扶养、诱拐和成年人的扶养、保护等问题上投入了很大的精力,先后制定通过了12项国际公约,其中,1951年前有两项:1902年《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公约》和1905年《关于禁治产及类似保护措施的公约》;1951年后有10项:1956年《关于儿童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1958年《关于儿童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61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机关权限和法律适用的公约》、1965年《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1973年《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73年《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80年《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1993年《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的公约》、1996年《关于保护儿童父母责任和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的公约》和2000年《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总数占1951年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37项国际公约的近1/3。

关于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保护问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就是在公约中规定并逐渐加强了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保护过程中缔约国之间的司法和行政合作。(222)可以这样说,在某种程度上正是由于上述公约中的司法和行政合作条款才使得这些公约取得了空前的成功,受到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各成员国甚至是非成员国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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