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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文书认证的合作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国际文书认证的合作在跨国背景下,在一国作成的文书除了在国内流通之外,还有可能要到国外去使用。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本国机关在依公约的规定应予免除认证的情况下进行认证。各缔约国在必要时应对适用公约的文书的真实性提供鉴定。截至目前为止,只有丹麦、意大利、法国、比利时和爱尔兰批准了公约,由于公约的批准国数量不足,该公约尚未生效。

二、国际文书认证的合作

在跨国背景下,在一国作成的文书除了在国内流通之外,还有可能要到国外去使用。在没有互惠义务、双边安排或多边公约的情况下,这种文书在国外的使用往往被要求进行认证,有的还要进行连锁认证,从而降低了文书在国外使用的效率。为此,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进行国际合作,合作的目的是要便利文书的认证过程,简化文书认证的手续,甚至在一定范围内取消文书的认证,从而促进文书在国际社会中的流通。

(一)国际文书认证的一般合作

1.双边合作形式

在大多数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中,均对司法协助申请书的免除认证做了规定,认证往往是这些条约或协定附随解决的一个问题,且往往在总则或一般条款中规定。有的规定在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中,如1986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与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一章“总则”第16条规定:“因提供司法协助而出示的由缔约一方境内发给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应被承认为官方文件。缔约一方因提供司法协助而送达缔约另一方的文件,无须认证。”1965年《奥地利共和国和希腊王国关于民商法领域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0条第2款规定:“司法协助请求书必须盖有提出请求机关的印章,不得要求其他手续。”有的规定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中,如1984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关于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四章“一般规定”第41条规定:“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由主管机关经过必要程序制定或签署的文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被接受时不需要再认证。缔约一方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依照该方法律享有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1946年《伊拉克和土耳其关于民事、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6条规定:“证明书应由申请人居住国的主管机关交给申请人,如果申请人在本国居住,则该证明书应当由接受证明国的外交官或领事人员予以免费认证。如果申请人在第三国居住,则其国籍所属国的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出具的证明书即可。”

2.多边合作形式

(1)1961年海牙公约。1961年海牙《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的出台,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对外国文书取消要求认证所做的努力。关于该公约的具体起草、主要内容及其评价和实施情况,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2)1968年欧洲公约。考虑到外交机构或领事官员作成的文书被排除在1961年《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的适用范围,1968年6月7日,欧洲理事会在伦敦专门起草了《关于取消由外交机构或领事官员作成的文书的认证的欧洲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f 5 June 1968 on Abolishing the Legalisation of Documents Executed by Diplomatic or Consular Agents)及其解释报告。(187)该公约于1970年8月14日生效,已有2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

该公约共10个条文,除第6~10条有关公约签署、批准、生效等程序性条款外,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应适用于在任何国家领土内以其官方身份行事和执行其职能的成员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作成的而在以下国家出示的文书:另一成员国的领土内;或虽非本公约成员国领土内,但另一成员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在该国行使其职能。同时,公约也适用于官方证书,比如文书登记的记录,或者既存事实的确切时间,以及不属于上述文书上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签字的真实性等(第2条)。第二,认证的含义。出于公约目的,认证仅指证实下列事项的一种手续:文书签字的真实性,文书签字人作成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文书上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第1条)。第三,免除认证。各缔约国对于适用本公约的文书,应予免除认证手续(第3条)。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本国机关在依公约的规定应予免除认证的情况下进行认证。各缔约国在必要时应对适用公约的文书的真实性提供鉴定。这种鉴定不应产生税收或费用的支付,并应尽可能快地进行(第4条)。第四,公约的优先性。在缔约国之间,如果其他条约、公约或协定规定有须对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签字的真实性、签字人作成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文书上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进行认证的条款,该公约应优先于这些条款予以适用(第5条)。

(3)1987年布鲁塞尔公约。1987年5月27日,欧共体成员国签订了《关于在欧共体成员国间取消文书认证的布鲁塞尔公约》(The Brussels Convention of 25 May 1987 Abolishing the Legalisation of Documents in Member State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该公约适用的文书范围比较广泛,包括所有公文书。截至目前为止,只有丹麦、意大利、法国、比利时和爱尔兰批准了公约,由于公约的批准国数量不足,该公约尚未生效。(188)不过,实践中,已有一些国家比如爱尔兰和丹麦、意大利、法国和比利时之间,根据公约的规定,完全取消了一些外国公文书的认证要求。(189)

(二)国际文书认证的特殊合作

除了在一般领域,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对文书认证进行调整和规范外,在一些特殊领域,如遗产形式、遗产管理、儿童保护、域外送达、域外取证等方面,也有一些要求取消有关文书认证的合作条款。

1.遗嘱形式方面

1973年,为统一国际遗嘱形式,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通过了《提供国际遗嘱形式统一法的公约》(Convention on Providing A Uniform Law on the Form of An International Will)。(190)该公约为执行国际遗嘱规定了一定的要求,以特定形式指定主管人员进行监督和证明,这种遗嘱就形式上是可以得到所有公约成员国承认的,而无须再加以认证。公约已经接受了美国上议院关于美国批准该公约的建议和允诺,但是,公约本身是非自执行的(nonself-executing),因而要求美国通过联邦立法制定相应的统一法,强制性地要求在全美承认这类遗嘱,并为维护在国外的美国平民和军人的利益,授权美国驻外领事官员和国外的军方律师监督并证明这类遗嘱在国外的执行。(191)

2.遗产管理方面

为便利国际间对遗产的管理以及到国外收集财产,1972年10月21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二届会议通过了《死者遗产国际管理公约》(Hague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Convention)。(192)公约的核心是第1条有关国际证书的规定,它确定了国际证书在公约中的基础性地位。该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就指定一人或数人有权管理死者动产并规定其权力,制定一项国际证书。按照公约规定的死者最后惯常居所地的主管机关(司法或行政机关)制作的并符合公约随附格式的证书,应为其他缔约国所承认。”公约第9条进一步具体规定:“为证实对有权管理遗产的一人或数人的指定及其权力,在非发证国的缔约国里,可以要求仅出示证书,并不需要认证或任何其他类似手续。”当然,缔约国可以根据有关主管机关在经迅速审查程序(expeditious procedure)做出的决定或仅根据简单公告(simple publicity)来承认证书。(193)公约协调了两大法系对遗产管理存在的两种制度,即机构管理(organized administration)和非机构管理(non-organized administration)。(194)公约一方面规定了根据遗产管理证书获得的管理遗产的权力在所有缔约国都应该得到承认,另一方面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关于遗产管理的具体规定,给予缔约国一定的权力对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根据本国的法律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避免了对缔约国国内法的过多干预。同时,为确保证书的同一性,公约在附录中提供了一份国际遗产管理的证书格式,作为各国在制作证书时的一个示范文本,以便成为在国际范围内证明证书持有人根据继承法管理遗产及其权力的存在和范围的权威证据。(195)

3.儿童保护方面

1996年《关于保护儿童父母责任和措施方面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以及合作的公约》第40条专门规定了国际认证,该条规定:“儿童惯常居所地或采取保护措施地的缔约国主管机关,应其请求,可向承担父母责任或被赋予保护儿童人身或财产职责的个人发放证书,说明其有权采取行为的能力以及被赋予的权力。证书所指的能力和权力,若无相反的证据,推定为该自然人所拥有。每一缔约国应指定有权作成该证书的机关。”此种做法由“拉丁公证国际联盟”(the International Union of Latin Notaries,the Union International del Notariado Latino,UINL)提出,最初在1973年海牙《死者遗产国际管理公约》中加以规定。因为“不论是成年人还是儿童,不论是人身还是财产都需确保其安全,一个能为所有缔约国承认的证书具有证明效力,能有效避免争议并减少花费”。(196)公约接受了此种观点,但并不要求每一缔约国都必须发放证书。有权发放证书的国家是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或最初采取保护措施的国家。这些国家都应指定一个机构来发放证书,此种机构通常不同于采取措施的机构。它可以以自然人形式出现,如公证人,也可以以机构形式出现。

4.域外送达方面

1965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是有关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方面的多边条约,该公约也规定有免除认证条款,其第3条规定:“根据请求,请求国法律主管机关或司法官员应向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递交一份符合本公约附件格式的请求书。此项请求书无需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应该指出,该公约的免除认证条款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免除有关文书的认证只是公约附带要解决的一个问题,且免除认证只针对特定的一类文书。因此,该公约只是1961年《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的特例。另外,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第5条规定,在缔约国间执行的嘱托书应经认证,经主管领事或外交代表认证的嘱托书,应推定为已经委托国正式认证。该公约第6、7条还规定了免于认证的两种情形,即凡是通过领事或外交途径或者通过中央主管机关传递的嘱托书,不再需要认证手续;缔约国间边界地区的法院直接执行公约所考虑的嘱托书,也不必经过认证手续。

5.域外取证方面

1970年海牙域外取证公约是有关民商事件域外调查取证方面的多边条约,该公约也有免除认证的条款,其第3条虽然对请求调查取证的嘱托书规定了很多应包括或必要时应包括的信息和内容,但均不要求任何认证或类似的手续。另外,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外调取证据公约》第10条规定,嘱托书是合法认可的。嘱托书如经主管领事或外交官员的认证,应被推定为已经嘱托国的合法认可。第13条还特别规定,如嘱托书的转送或送回是通过领事或外交途径,或通过中央机关的,则不必要求其经过合法认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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