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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一)公约的起草通过连锁认证的存在,给国际关系的交往带来相当大的不便,这些复杂手续带来的困难已经招致一些怨言和不满。截至2006年3月22日,批准、加入或继承该公约的国家已达87个,其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51个,非成员国36个,并且对所有国家均已生效。

三、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

(一)公约的起草通过

连锁认证的存在,给国际关系的交往带来相当大的不便,这些复杂手续带来的困难已经招致一些怨言和不满。(197)因此,英国曾在欧洲议会上提出建立一项旨在取消或简化认证程序、尤其是连锁认证的公约的设想。根据这一设想,在1956年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欧洲委员会向会议提出了一项关于缔结有关简化或免除公文外交或领事认证的国际公约的建议。(198)该建议得到与会代表的赞同,各国代表一致认为制定这样一个公约确有必要,并决定将该公约列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届会议议程。(199)

在第八届和第九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期间,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公约的准备工作,该专门委员会于1959年4月27日至5月5日聚集海牙,初步拟出了公约草案。(200)第九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一专门委员会负责完成公约草案的定稿,由瑞士联邦法院法官番查德(A.Panchaud)担任主席,南斯拉夫外交部一秘格卢萨克(R.Glusac)担任副主席,常设局的德罗兹担任起草秘书。该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很成功,其完成并向大会提交的公约草案很快在1961年10月5日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命名为《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简称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根据公约第11条的规定,自1965年1月24日起,公约在南斯拉夫、大不列颠联合王国、法国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60天生效。截至2006年3月22日,批准、加入或继承该公约的国家已达87个,其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51个,非成员国36个,并且对所有国家均已生效。(201)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

公约由序言、正文和附件三部分组成。序言部分阐明公约的目的是“愿意取消外国公文书需经外交或领事的认证”。正文部分共15条,分别就公文书的定义、认证的定义、附加证明书制度、公约与其他有关条约、公约或协定的关系及公约的批准、生效、加入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其中,附加证明书制度是正文部分的核心,也是公约最引人注目的地方。公约附件部分附有附加证明书示范格式,以便各缔约国参照使用。

1.公约的适用范围

(1)适用的空间范围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而需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各种公文书。”由此可知,第一,公约立基于互惠原则之上,公约所适用的文书是缔约国之间流通的文书。在缔约国使用但在非缔约国作成或在缔约国作成但在非缔约国使用的文书都不属于公约可适用的文书。对在缔约国作成并在该作成国使用的文书,公约第2条第1句中规定,“各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并需在本国境内出示的文书,应予免除认证”。第二,公约中所指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应做广义理解,是指公约已经生效的任何国家,包括原始缔约国,事后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即公约的所有成员国。第三,这里所指的领土不仅包括一国的领陆、领水和领空,还包括其声明扩展的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公约第13条规定:“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在国际关系上负有责任的所有领土,或仅扩展适用于其中一处或数处。这类声明于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2)适用的对象范围

公约只适用于公文书,即涉及公务的文书,因此,以私人身份作成的处理私人事务的文书不属公约适用的文书范围。对于术语的表达,在起草公约的当初,究竟采用“公文书”(actes publics,public documents)还是采用“官方文书”(documents officials,official documents)的表述,起草者一直犹豫不决,公约最后倾向于采用前者,这可以从公约的目的得到解释。(202)但是,起草者并不满足于使用一个一般的概念。为了尽可能准确地界定公约的范围,使其所适用的公文书具体、明确化,公约第1条第2款对公文书的范围做了列举规定:“在适用本公约时,以下文书被认为是公文书:与一国法院或法庭有关的机关或官员发出的文书,包括检察官、法院书记官以及执行员发出的文书;行政文书;公证书;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放在文书上的正式证书,诸如登记批准书、日期签证及签字证明书。”其中的“法院或法庭文书”应做广义上的理解,不仅包括司法法院或法庭出具的司法文书,还包括专门法院或法庭(如行政法庭、宪法法庭甚至宗教法院等)出具的司法文书。“以私人身份签署的证书”不是指以私人身份作成的处理私人事务的文书本身,而是指附在其上的官方证明书,为避免误解,公约还特意列举了该类文书:登记批准书、日期签证及签字证明书。(203)公约之所以采用列举规定的方式,主要是因为各国虽然都有公文书这一术语,但其所指范围不尽相同,如有的国家把公证书划入公文书范围,而有的国家却不把公证书视为公文书。如果不对公文书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则可能导致公约在公文书适用上的混乱。(204)

另外,为进一步明确其所适用文书的范围,公约还在其第1条第3款中排除了两类公文书:由外交或领事人员作成的文书,以及用于直接处理商事交易或关税事务的行政文书。前者是因为,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的规定,一国驻他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具有其本国的公证职能。实践中,外交或领事代表办理的文书即被视为已经证明的文书,不需对它履行其它证明手续也能为他国接受。因此,公约就没必要适用于该类文书,否则反而显得程序繁琐。(205)为此,公约还在第9条中特别加以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本国外交或领事人员在依本公约的规定应予免除的情况下进行认证。”后者是因为,这类文书在实践中往往不需要认证,例如签发国最常用的原产地证书或进出口许可证,大多数国家给予其优惠待遇,也就无所谓取消认证问题。同时,实践中对该类文书的证明行为是有关机关对其所载实质内容的核实行为,因而不属于公约所指的认证。

2.附加证明书制度

(1)附加证明书的含义

所谓附加证明书(the addition of the certificate,Apostille),是指符合公约所附示范格式的,由文书发出国主管机关签发的,放在文书或“文书附页”(allonge)上的附加意见证书,用于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章或戳记的真实性。附加证明书是公约在取消认证后,为了确保文书的真实性而创设的一套文书证明制度。依据该制度,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而需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公文书,如其附有作成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则在出示国应免除对公文书的认证手续。附加证明书是公约的起草专家们经过长期讨论而选择的制度,其实质是用来替代认证制度,这是公约整个体系赖以建立的基本点。(206)

(2)附加证明书的特征(207)

第一,公约对附加证明书的要求是任择性的(optional),缔约国可以自愿放弃此种证明要求,文书作成地国家也有权对一种或几种文书不做此种证明要求。

第二,附加证明书是文书认证手续的最高要求,也是公约要求的惟一证明手续,缔约国不得要求其他更复杂的手续。但公约并不排斥缔约国根据单方声明或双边及多边条约的规定,废除或简化附加证明书要求,或彻底免除文书的任何证明手续。比如,缔约国在加入公约前,如其法律已规定免除公约规定的认证程序时,则在该缔约国使用的文书可不附加证明书;缔约国在公约生效后达成比签发附加证明书更加简便的协议的情况下,可不要求签发附加证明书,而从其协议。

第三,附加证明书是由文书发出国的主管机关来作成的,而不需要由文书发出国在文书使用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作成,更不需要由文书使用国的主管机关、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作成。因此,附加证明书制度使得在认证制度下应由两国外交或领事机关(单方或互惠情况除外)共同完成的证明行为,变为由一国(文书出具国)的专门机关完成,从而较认证行为更为简便,成本也更低。

(3)附加证明书的效力

第一,证明书本身的签字、印章和戳记的证明效力(the probative weight)。从逻辑上讲,即使公约未对此做出明文规定,附加证明书也应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因为公约的目的就是取消认证,并由附加证明书来发挥原来认证所起的证明作用,如果对证明书本身需进行证明,则会陷入无休止的证明程序中,其最终后果是导致公约失去意义。虽然如此,公约第5条第3款还是对此做了明文规定:“该证书上的签字、印章和戳记免于任何证明。”

第二,证明书关于文书上的签字,文书签字人作成文书时所依据的身份,以及适当的情况下文书上印章或戳记可靠性内容的证明效力。专家们在起草过程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三种方案:(208)方案一,推定该证明书的前述内容已被证明,即该证书的内容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除非有足够证据并依法定程序推翻它。公约没有采用此方案,因为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一些成员国中,并不存在这种证明文书虚假(inscription défaux)的程序。方案二,在公约中规定一条冲突规则(a rule of conflict of laws),由该冲突规则援引的法律来确定文书的证明效力。然而,起草一条单一的冲突规则是相当困难的。在该问题上,各国的规定不一,法国规定适用文书作成地法,奥地利则规定适用文书使用地法。因此,公约放弃了该方案。方案三,对该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不做明确规定,即不规定证明书是否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而由法院依其所在地的冲突规则援引的法律来解决此问题。公约采纳了本方案,其第5条仅规定“该证书如经正确填写即证明签字的真实性,文书签字人作成该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书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而没有进一步对证书自身的证明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第三,附加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与被证明文书的性质之间的关系。如果附加证明书错误地附加在不属公约规定范围的文书上,该证明书是否影响该文书的性质,即附加证明书可否改变被其证明的文书的性质?这是英国代表提出来的问题。(209)毫无疑问,答案应是否定的。附加证明书仅证明有关文书签字或印章的真实性,不涉及文书本身的性质,因此,根本也就不可能改变文书本身的性质,比如使私人文书变成公文书。事实上,文书属于什么性质,完全由文书作成国的法律来确定,即使有错误附加证明书的事实,也不影响文书的原有性质,所以公约对此未做规定。

(4)附加证明书的签发

第一,签发机关的指定。公约对签发附加证明书的机关的指定做了专门规定。依照公约第6条第1款之规定,签发附加证明书的机关为各缔约国依其本国情况指定的专门机关。即公约把签发附加证明书机关的指定权留给缔约国自主决定,从而允许缔约国的中央机关或地方机关行使此项签发权。公约如此规定,一方面无疑是为了避免对缔约国内政的干涉,使公约能为各国接受;另一方面,公约允许成员国的地方机关行使签发权,对人口众多、地域辽阔的国家具有现实意义。在这类国家,如果只允许中央一级机关行使签发权,不仅造成中央机关工作负担过重,而且对核实了解各地文书作成的真实情况也不方便,同时也给远离中央机关的请求附加证明人带来旅途奔波之苦。允许地方机关行使签发权则可以避免上述结果的发生,既有利于有关机关提高工作效率,也便利了使用有关文书的当事人。(210)

第二,签发机关的职责。依据公约的有关规定,签发证明书机关的职责主要有以下三项:①签发附加证明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签发附加证明书的机关应根据文书签字人或任何持有文书人的要求签发附加证明书。因此,对文书关系人而言,签发附加证明书不具有强制性,是否要求签发附加证明书完全由文书关系人自主决定,签发机关无权干涉;但对签发机关而言,该规定具有强制性,只要文书关系人申请签发该证明书,除有违法情形外,签发机关必须签发,不得拒绝。②保存证明书的签发记录。依据公约第7条之规定,签发机关应记录其签发证明书的情况并予保存,以备核实。签发机关应记录的事项有:证书的编号及日期;文书签字人姓名及其作成文书所依据的身份。如果没有签名,则加盖印章或戳记的机关的名称。公约还规定了两种既便于保存又便于查询核实的记录方式:登记册(the register)和卡片索引(card index),供签发机关自主选择采用。③核实证明书所载的内容。签发机关应根据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核实由其签发的证明书上所载内容与细节是否同登记册或卡片索引上所载的相符合(第7条第2款)。

(5)附加证明书的实施

第一,附加证明书的制作、签发和核实。制作和签发附加证明书的机关是各国依据公约指定的主管机关。该机关按照公约示范格式的要求制作附加证明书,并应文书关系人(文书签字人或任何文书持有人)的请求而签发。签发机关在签发证明书时,应记录其签发证明书的情况并对该记录加以保存。为防止虚假证明书的产生,公约规定了两项关于证明书的核实制度:其一是对各缔约国主管机关的核实制度;其二是对附加证明书本身的核实制度。公约虽然规定有权签发证明书的机关由各缔约国自主指定,但同时规定各缔约国对其指定的机关及机关的任何变动应通知荷兰外交部,再由荷兰外交部负责通知成员国(第6条),以便各缔约国对他国签发附加证明书机关的真实情况有所了解,并能快速核对附加证明书签发机关的真实性。对附加证明书本身真实性的核对,亦即此处所指的实施过程,公约第7条第3款做了明确规定:“签发证书机关经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核实证书上所载的细节是否同登记册或卡片索引上所载的相符。”

第二,保证附加证明书真实性的措施。为了有效保护附加证明书的方法,有必要制定一系列规则,以防止证书上内容和签名出现虚假的情况。对此,理论上有三种较为可行的控制方案:(211)方案一,在国际层面建立一中心办公室,由其统一收集各国有权签发证书官员的签名,并负责判断证书的真伪。各国代表对此方案持反对意见,不愿建立这一繁琐机制,收集各国的签名及其更新保持也相当困难。方案二,在国内层面,由各国建立一中心办公室专门负责鉴定证书的真伪。这种方案也有方案一的缺点,且还没有先例出现,因而也遭到反对。方案三,由签发机关行使必要的审查,负责核实其签发的证书。也就是签发机关在签发证书时,对证书进行编号,并在登记册上加以记录。当文书关系人请求核对证书时,签发机关应受理,并根据编号进行查核。一方面,这种措施并不会使签发机关在签发证书时要求对证书进行编号而负担过重,另一方面,由签发机关鉴定证书的真伪最具可靠性,简便而有效。因此,公约最后采纳了该方案,在其第7条中做了类似的规定。

(三)公约的实施情况

1.公约的利用情况

根据海牙会议常设局起草的2003年《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问卷调查的答复摘要》提供的数据统计显示,公约的附加证明书制度的利用率相当高,实施情况也非常不错。下面以部分国家的签发机关签发附加证明书的数据为例予以说明。(212)

在美洲,美国22个州在2002年共签发了347 654件,不同签发机关的签发数量不等,从最低400件(北达科他州)到最高64 400件(加利福尼亚)。美国国务院在2002~2003年度共签发了5580件。哥伦比亚特区大约签发了360 000件,一般平均每天签发986件。

在亚洲,日本从2000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全国共签发了30 716件。中国香港在2002年共签发了6 077件,2003年1~8月共签发4 367件。中国澳门在2001年签发69件,2002年签发114件,2003年1~8月签发83件。

在大洋洲,澳大利亚在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全国共签发15 890件。新西兰从2001年10月22日开始签发证书以来,在第一个年度(2001年10月22日至2002年6月30日)签发了1 199件,第二个年度(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签发了2 436件,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0日签发了739件。

在欧洲,法国从2003年1月1日至10月7日,共签发了105 849件。其中,在10万件中,有关收养程序的占1/3,约33 000件,有关文凭复印件的占1/4,约25 000件,有关商事行为的占1/4,约25 000件,其他的占1/6,约17 000件。英国每天大约签发660件,每年签发158 400件。在德国,以中等规模的奥登堡地区法院为例,具体登记情况如下:1998年共签发266件,其中公证文书221件,登记摘录、土地证和类似证书29件,译本16件;1999年共签发307件,其中公证文书251件,登记摘录等41件,译本15件;2000年共签发340件,其中公证文书293件,登记摘录等38件,译本9件;2001年共签发426件,其中公证文书354件,登记摘录等63件,译本9件;2002年共签发525件,其中公证文书453件,登记摘录等66件,译本6件。葡萄牙2000年全国共签发16 660件,2001年共签发16 144件,2002年共签发16 357件。在奥地利,有权就司法文书或公证文书签发附加证明书的地方法院有16个,行政文书则由9个省的行政首长办公室(chief executive office)签发。例如,在2002年,维也纳地方巡回法院共签发司法文书或公证文书的附加证明书3 757件,维也纳执行办公室共签发行政文书的附加证明书536件。

2.公约的审查情况

1988年1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会议以及1993年5月第十七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曾对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的执行情况进行过简单的审查和讨论。1993年会议主要是提出了公约的规定是否能适应新技术的问题。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常设局就已经收到一些成员国关于对公约的某些条款在使用新技术方面做出准确解释并予以澄清的要求。为此,常设局起草了一份简易备忘录(simple memorandum)和一份问题单(questionnaire),并在1993年会议上送交给公约的成员国,会后又起草了问题单回复摘要(extracts)。(213)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签署方式问题。随着申请签发证明书的日益增多,签字、印章或戳记是否能够通过机械甚至电子操作来进行。常设局在1992年指出,“证书签发量的剧增需要在‘签署’的要求方面实用性(practicality),公约的运作不能因其解释的过度形式主义(undue formalism)而受到阻碍”,但也同时指出,“应该加强对官方印章、复印工具和电子签署设备的监控”。(214)第二,电子登记册问题。常设局认为20世纪60年代公约起草者尚未注意到电子登记的适用问题,因此,目前对于“登记册或索引卡片”一词应做广义理解,使之包括这种功能性替代纸质登记册的电子登记册。“但是,应规定一些特殊条款,以阻止删掉或篡改数据库中的信息,并应将‘真实的’(authentic)版本存放在独立磁盘”。(215)当然,从1993年的问题单回复摘要来看,愿意接受使用电子数据库保存登记册或索引卡片的国家还不是很多。

但是,自从公约通过四十多年来,一些技术的发展以及实践中类似的变化,使得有必要对于公约在实践中的运作情况进行一次更加全面的审查。公约的实际重要性为审查公约执行中的一些实质问题提供了正当性。特别是有必要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做出说明,对附加证明书的签发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供严格的“实用性质”(practical character)的解释。同时,也有必要考虑新技术的使用对公约的影响。为此,200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立了一个审查关于取消外国公文书的认证公约的特别委员会。常设局为此起草了一份问题单,要求成员国协助予以答复。这份问题单共11个问题,主要涉及通常签发证明书的公文书的种类;主管机关签发证明书的数据统计;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加入;多领土单位国家的适用;签发证明书的费用;面临的实际困难;证明书的附加方法;登记册或卡片索引的利用率;附加证书的电子签名及安全措施;电子登记册或索引卡片的保存;为电子文书签发附加证明书等。(216)

3.2003年特委会会议(217)

2003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为审查有关认证、取证和送达三公约实际运作的特委会上,对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的实施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讨论。各国普遍认为,由于公约不存在实施的重大问题和障碍,因而在实践中非常有用,取得了广泛的效力。在此背景下,特委会强烈建议公约成员国应继续将公约介绍给其他国家,特别是鼓励尚未加入该公约的海牙会议会员国积极考虑加入。同时,特委会强调了利用信息技术(IT)对公约运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在证书的制作和登记方面,能够降低费用,提高效率。特委会还注意到一些国家在承认具有多个主管机关的国家发出的证书方面的困难(识别和确认某一发出主管机关的困难;同一国家发出的证书的差异)。为了进一步促进公约实际运作知识的掌握,特委会建议公约成员国向常设局送交相关信息,以便在海牙会议的网站上发布。另外,特委会还建议常设局起草公约实施情况的实用手册,以便指导各国更好地执行公约。本次会议讨论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在公约排除商事交易和关税事务文书的适用方面,特委会注意到,尽管没有一些单独的考虑,但对此排除重新进行考虑是合适的,因此建议在实用手册中对之进一步研究。就公文书经证明的复印件出具附加证书问题,特委会认为应适用公约第1条,但是,个别国家可基于公共政策理由拒绝出具对文书复印件的证书。美国代表指出,美主管机关在某些情况下会予以拒绝,如实践中当事人对美国护照进行复印然后申请附加证书的,美主管机关即认为与公共政策不符,特委会对此予以认可。

(2)关于签发的主管机关。除了公约第6条规定的义务之外,会议建议成员国亦向常设局提交有权签发证书的所有主管机关的清单,包括它们完整的联系方式(邮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并认为保持这些信息更新的重要性。

(3)关于证书的形式要求。签发国根据公约要求作成的证书在任何出示国应予以接受并赋予其效力,特委会重申了该原则的重要性。为了进一步便利证书的自由流通,特委会再次强调了公约随附示范证书的重要性,并建议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应尽量与该示范格式相符。但是,签发国之间证书形式的不同,不应作为拒绝接受的理由。同时,特委会认识到自动化签字的优越性,但也强调要对自动化签字的出示运用适当的反欺诈手段。在使用电子或非人工方式作成签字的情况下,尤其应保持互相信任。在这方面,重申了登记手册在解决有关证书任何疑问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采用电子登记能够加快确认的进度。特委会还注意到在公文书上附加证书手段的多样性,可以包括橡皮图章、胶、多色带子、封蜡、盖印、粘性棒状物等方法;对于附页,则可以使用包括膠、U性环、订书针等方法。就为多页文书签发证书的问题,特委会建议将证书附加在文书的签字页上。在使用附页时,应将证书附加在文书的首页或尾页。特委会强调成员国不应因出示的证书不符合该国的形式和制作格式而加以拒绝。

(4)关于证书制作的语言和费用。公约第4条允许各国在证书上使用一种以上的语言,为方便证书在各国间的流通,一些国家同时使用包括本国语言在内的多种语言制作证书,特委会认为上述做法符合公约规定。根据与会代表提出的例子,以多种语言作成证书显然是可能的,并且仍与公约提供的示范证书格式相符。关于收费问题,特委会认为与签发附加证书有关的收费应当合理,特别是在跨国收养和扶养案件中应当注意减少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在此类案件中,特委会认为可以将当事人所有用于跨国收养或扶养的文件作为一份文件计费,而不是分别对每份文件单独计费收取。

(5)关于保存记录。根据公约第7条建立的登记册或卡片索引中记录的保存和处理问题,特委会没有提出这些记录应保存的最低期限的建议,而是认为这是个留待各成员国自行规定的问题。特委会支持以电子形式储存信息,有助于更好地查阅记录。

(6)关于证书的效力。按照公约第3条,特委会重申证书的效力仅在于证实签字的真实性,文书签字人作为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文书上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特别是,证书的这种效力不延及所附公文书的内容本身。

(7)关于电子证书(E-Apostille)。特委会指出了证书发出国可以考虑采用信息技术的不同阶段,支持安全电子数据签名,确认证书要求的公文书的签字;使用电子处理技术以完成证书信息的记录;使用发出机关的电子签名取代手写签名,以便通过安全电子手段加以核查;支持建立电子登记册。特委会还建议成员国和常设局应关注电子证书制作的技术发展,并考虑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CITRAL)《电子商务和电子签名示范法》(Model Laws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这两项示范法都建立在“非歧视原则”(the 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和“功能等同原则”(the principle of functional equivalence)基础之上。

4.2005年国际研讨会

为响应2003年特委会会议提出的“进一步探讨电子认证一般化的技术发展”的建议,2005年5月30~31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与拉丁公证国际联盟(UINL)联合主办、美国全国公证协会(the National Notary Association,NNA)承办的电子公证(eNotarization)和电子证书(eApostilles)国际研讨会在美国拉斯维加斯召开。会议的目标主要有四个:第一,对于目前正在使用或正在发展中的电子公证的技术问题,进行一次有代表性的国际调查;第二,对这些技术进行评估,特别是可能涉及电子证书的技术部分;第三,在法律层面上分析这些技术对海牙取消认证公约的影响,特别是公证行为和官方证明方面的电子公文书是否属于公约的范围?公约目前的框架是否允许电子证书的签发和流通?第四,对电子交易(eTransactions)和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建立新的法律框架和集中化的证书登记中心的内在要求进行探讨。(218)

(四)公约的总体评价

1.公约的积极意义

该公约是目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公约中,缔约国最多、非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加入最多的公约,也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公约中最为成功的公约。

从公约的实践及此后的影响来看,各国国际私法学者多有肯定的评价,许多学者都对该公约所体现的精神和宗旨给予高度的赞许。美国学者纳德尔曼(Kurt H.Nadelmann)认为:“我们可以这样期待,一旦条约获得批准,由此产生的新实践的结果所引起的注意会超过会员国的范围。该公约可能会被参加第九届海牙会议的所有国家批准,而且,还可能被爱尔兰、土耳其、冰岛、列支登士登等国批准,其他国家也可能遵循该公约。”(219)英国学者格雷夫森(R.H.Graveson)评价到:“人们相信,该公约的规定会改进关于这一问题的既有实践。”(220)汉斯·范·鲁指出,“传统以来,要求对外国专利证书、法院命令及其他公文书进行一连串认证的程序不仅十分繁琐,花费也相当昂贵。1961年公约废止了这种做法,用一种称为‘附注’的简单程序予以取代。由于避免了许多繁文缛节和不必要的迟延,仅此一项公约就可以为全世界每年节省数百万美元。”(221)

从公约规定的内容及其安排来看,虽然没有要求各国建立中央机关机制,但公约要求每一成员国应根据其机关的正式职权指定有权签发证书的机关,主管机关应将这个证书放在公文书或文书附页上。证书应符合公约附随的示范格式,这项形式要求便于快速审查证书的完整性。另外,公约还建立了一项监督机制,允许检查证书上的错误信息或错误签字,以便确认证书是否属伪造。每一主管机关应保存记录所发证书的登记册或索引卡片,并允许任何希望确定证书内容是否与登记册上内容相符的关系人检查该登记册或卡片。由于技术的发展,目前已经接受登记册可以电子形式保存,这也是公约保持有效性的重要因素。

公约取得成功的主要原因在于,公约的附加证明书规定简化了在一国作成而在另一国使用的公文书的一系列手续,将认证手续的要求最低化,用由文书发出国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的方式取代繁琐又费钱的公文书认证形式,从而便利了在一成员国发出而向另一成员国出示的公文书的流通。(222)公约不仅减轻了法官处理外国文书的任务,而且对国内法不要求认证的国家而言,例如澳大利亚和瑞典,公约也显示出其相当的实用性,它可以使单方放弃文书认证的国家的文书在外国享有对等或接近对等的待遇。无论什么时候向另一国出示国内公文书,特别是有关文书需要证明的情况下,这些国家的居民无疑享受了公约提供的便利,他们无须在每次向外国机关或法院提交本国作成的文书时,还受制于外国的要求。(223)事实也证明这一点:澳大利亚和瑞典分别于1994年7月11日和1999年3月2日加入了公约。

2.公约的问题所在

其一,公约没有触及文书作成国对文书要求认证的取消问题。公约所谓取消要求认证的实质是要求文书使用国放弃对在本国使用文书的认证权。公约起草者认为,对要到国外使用的文书要求复杂的认证程序,对文书作成国来说,它并不能从中得到什么,相反还会增加其本国有关机关和公民的负担。因此,文书作成国一般不会对其作成的在外国使用的文书要求更为复杂的认证程序,尤其是在履行公约的附加证明行为后,情况更是如此。据此,公约起草者没有把文书作成国对其作成的要到外国使用的文书的认证取消问题写进公约,这似乎很合情理,但不可否认,公约的这个空白使文书作成国对其作成的要到外国使用的文书要求认证成为可能。

其二,多领土单位国家(a state with several territorial units)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REIOs)的适用问题。与海牙会议后来制定的大多数公约不同,该公约没有规定多个领土单位国家的适用条款,在此情况下,这种国家在适用公约时是否能够做出声明,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只适用于其中一处或数处?另外,公约是否能够适用于国际组织比如欧共体机构签发的而在公约成员国使用的文书?常设局已经遇到了这些问题。对于前者,需要签署一项议定书来加以解决,对于后者,其前提是批准欧共体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从各国的反应情况来看,意见尚未一致。(224)但是,2005年6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修订后的组织章程将允许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成为会员,从而为欧盟加入该组织铺平了道路。

【注释】

(1)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2)See P. Schlosser, “Jurisdic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284 Recueil des cours 89(2000).

(3)See Istàvn Szàszy,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A Comparative Study 224(1967).

(4)See Gary B.Born&David Westin,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120(1989).

(5)参见费宗祎、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73页。

(6)See the Hague Conference,“Report on the Work 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15 November 1965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1-25 November 1977)”,in Actes et documents de la Quatorzième session(1980),Tome IV,p.380.

(7)See Christophe Bernascon,i“General Comments and Practical Operation of the Convention”,in Practical Handbook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15 November 1965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22(3rd ed.2003).

(8)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9)See P. Schlosser, “Jurisdic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284 Recueil des cours 89-90(2000).

(10)See Rule 4(d)of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2003.为了节约费用,原告可以向被告通知诉讼的开始,并请求被告放弃送达传唤状。如果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放弃送达传唤状的声明书,诉讼应继续进行。在原告向法院提交放弃送达的声明书之时如同向被告已经送达传唤状和起诉状一样,法院不应要求原告提交送达证明。当然,被告放弃传唤状的送达,并不因此就放弃审判地法院对其管辖权的异议。

(11)See P. Schlosser, “Jurisdic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284 Recueil des cours 90(2000).

(12)See Restatement(Third)of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472(2)(1986);Gary B.Born,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838(3rd ed.1996).

(13)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Compagnie de Saint-Cobain-Point-à Mousson 636 F.2d 1300(1980).

(14)Honda Motor Co.v.Superior Court 12 Cal.Rptr.,2nd 801(1992).

(15)关于无条约情况下域外文书的送达,参见卢松:《无条约情况下涉外司法文件的送达——美国立法实践》,载黄进主编:《国际司法协助与区际冲突法论文集》,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7~106页。

(16)See Geiner,Neue Juristiche Wochhenschrift,1989,645.

(17)See Gary B.Born,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120(3rd ed.1996).

(18)See AALCC,“Model Text for Bilateral Arrangements on Mutual Assistance for the Service of Process and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5 I.L.M.920-933(1986).

(19)O.J.C 261,27/08/1997.

(20)O.J.L 160,30/06/2000.

(21)See Bruno A.Ristau&Francisco A.Laguna,“The Inter-American Letters Rogatory Convention”,1986 Ariz.J.Int'l&Comp.L.124-138(1986).

(22)See Richard D.Kearney,“Current Development:Development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81 Am.J.Int'l L.735(1987).

(23)参见余先予主编:《冲突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95~699页。

(24)See AALCC,“Model Text for Bilateral Arrangements on Mutual Assistance for the Service of Process and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5 I.L.M.920(1986).

(25)参见肖永平、郭树理:《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事项的合作与协调》,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第104~111页,第148页;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283页。

(26)该议定书第4条规定:“在一缔约国作成的、需要送达在另一缔约国的人的司法或非司法文书,应按照缔约国间缔结的公约和协议规定的程序送达。除非应在其境内送达文书的缔约国,向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声明反对,此种文书也可经由文书作出国的司法官员,直接送交收件人所在国的司法官员。在此情况下,原发件国的司法官员应将文书副本送交有权送达给收件人的送达国的司法官员。送达文书应按被请求送达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事。送交文书时,应予以记录,并出具证明书直接送交原发件国的司法官员。”

(27)参见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189页。

(28)但是,根据公约第23条的规定,该公约不影响1905年公约第23条和1954年公约第24条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在有关成员国之间的实施。

(29)See M.L.Saunders,“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 Law”,The Austral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54(1966).

(30)See Dennis Campbell ed.,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in Civil Matters 227(1999).

(31)See http://www.hcch.net/index_en.php?act=conventions.status&cid=17(visited on 17 Apr.2006).

(32)[荷]汉斯·范·鲁:《迈向一个关于民商事件国际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效力的世界性公约》,粟烟涛译、黄进校,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33)公约第1条第2款。See S.F.Downs,“Effect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 Cornell Int'l L.J.132(1969).

(34)参见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

(35)一些德国机关已经基于公共政策理由拒绝了传唤令的送达,因为他们认为惩罚性赔偿带有刑事性质。但是德国高等法院撤销了这些裁决,因为在送达传唤令时,相关事项并不是执行做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36)参见徐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讨论送达、取证两公约执行情况特委会会议》,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0年),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42~351页。

(37)参见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212页。

(38)See B.Gino Koening,Gloor&Sieger,“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in Dennis Campbell ed.,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in Civil Matters 230-236(1999).

(39)中国、比利时、捷克、埃及、法国、德国、日本、葡萄牙、卢森堡、挪威、瑞士等国对此做出了保留。传统上,瑞士反对外国机关或官员所有的直接送达方式,将在瑞士领土上进行对人直接送达和其他程序行为看作是对瑞士主权的违反,根据瑞士刑法典(Swiss Criminal Code)第271条规定,如果存在违反瑞士领土主权的故意,甚至可以犯罪行为论。

(40)中国、德国、挪威、土耳其、埃及、希腊、斯洛伐克、瑞士等国对此做出了保留。奥地利是瑞士允许其根据双边条约进行直接邮寄送达的惟一国家。在美国,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区分发动程序的传唤令(summon)和其他司法文书。由于公约第10条第1款使用的是“有权送交司法文书”(send to)而没有提及“送达”,因此,美国一些法院已经认定,该条款不适用于发动程序的传唤令,而只适用于程序已经开始之后其他司法文书的送交。

(41)中国、日本、德国、英国、捷克、丹麦、埃及、挪威、瑞典、瑞士、土耳其等许多国家对此做出了保留。

(42)中国、日本、德国、英国等许多国家对此做出了保留。这里的利害关系人除了法院、法官、书记官(clerks)、巡回法官助理(marshals)、行政司法官(sheriffs)外,还包括当事人本身和文书发出国请求方当事人的律师。

(43)See Dennis Campbell ed.,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in Civil Matters 234(1999).

(44)Ibid.at 241.

(45)中国、日本、法国、加拿大、英国、美国等许多国家都对此做出了声明。

(46)中国、加拿大、法国、荷兰、美国、英国等许多国家均对此做出了声明。各国在其声明中所限定的恢复上诉权的申请的期间一般都是从判决做出之日起1年,但是挪威限定为3年,西班牙则限定为16个月。

(47)See Gary B.Born,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935(3rd ed.1996).

(48)See P. Schlosser, “Jurisdic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284 Recueil des cours 97-98(2000).

(49)普通法系国家的一般观点认为,中央机关在是否将已收到的请求书转送给当地有权进行送达的机关方面,没有任何裁量权,它们甚至无权核查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是否有权做出请求。中央机关也无权拒绝合作,即使考虑到受送达的文件的内容,被告没有充足时间应诉或提交答辩状或出庭时间已经到期。当然,日本在其中央机关权限的司法实践中,则持相反观点。See Yoshio Ohara,“Judicial Assistance to Be Afforded by Japan for Proceedings in the United States”,23 Int'l Lawyer 11,13(1989).

(50)在德国,宪法法院认为中央机关在送达方面并不优于法院的裁定。See Geiner,Neue Juristiche Wochhenschrift,1989,649.

(51)在大多数法律命令中,对案外债务人的扣押令日益变得可执行。See Harris v.Balls 198 US 215(1905).

(52)See Bruno Ristau,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136(1993).

(53)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进一步规定,受送达文书可以受送达人知悉的语言作成(第8条),但这仍将产生一个人是否知悉文书的语言的争议,在欧盟公约不适用于受送达文书的语言时,将存在跨界送达文书的关键性问题。德国政府在将海牙公约呈交国会时,反对译成被请求国的语言的重要性,宣称这种送达不构成侵犯被请求国的安全或主权。欧盟公约并未包括任何允许被请求国基于此种送达将有损其安全或主权而拒绝执行其请求的条款。因此,在欧盟公约的场合下,不存在坚持译成被请求国语言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海牙公约第5条第2款,受送达文书也不要求附上译本。See Hartmut Linke,Internationales ZivilprozeBrecht,1990,122.

(54)根据奥地利法律,以外国语言作成的文书送达,个人可以在3天内提出反对送达。按照法院的裁决,正当程序要求在送达时告知受送达人此种权利,否则相关时效并不开始起算。相应地,如果没有给予可行使反对权利的通知,即使自愿接受域外文书的送达也是无效的。See Matscher,Praxis des Internationalen Privat-und Verfahrensrechts,1999,260.

(55)See Gary B.Born,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103,1101(3rd ed.1996).

(56)See Cours de cassation,Clunet,1979,383.

(57)528 NYS 728(1989).

(58)25 Cal.App.3rd 325;101 Cal.Rptr.796,798(1972).

(59)第一,要优于严格方法,任何被告和中央机关可以要求提供通常不必要的译本。第二,要优于完全没有给别国提供法律保护的方法。第三,要优于欧盟公约第8条解决实际缺陷的方法。第8条规定受送达人不可拒绝接受以受送达人知悉的成员国语言作成的文件转递,仅从文本的逻辑来看,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接受机关必须确定受送达人是否知悉文书所写的语言,但这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See Hartmut Linke,Internationales ZivilprozeBrecht,1990,124.

(60)See the Hague Conference,Actes et documents de la quatrzième session(1983),Tome IV,pp.362-363.

(61)《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则4第4款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一级邮件或其他可靠方式,向被告递送一份起诉状、一份要求被告放弃送达程序的书面请求以及其他规定的信息,其目的在于减少由于送达程序而产生的耗费和延误。参见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

(62)Kadota v.Hosogai,608 P.2d.68,Ariz.Ct.App.(1980).在该案中,一日本人细谷在美国西南部的亚利桑那州牵涉一起车祸,其同伴驾驶员另一日本人不幸死亡。细谷回到日本后,受害人的妻子角田宏在亚利桑那州地方法院起诉细谷,要求赔偿。经过数次尝试向细谷送达传票失败后,她决定雇佣一日本律师送交传票。日本律师通过宣誓确认了此行为。初审法院认为送达已经完成,并判决被告承担225 000美元的赔偿。被告对此提出上诉,认为根据海牙域外送达公约,角田宏的这种送达行为无效。原告认为亚利桑那州的民事程序法允许个人送达。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没有接受这种方法,而是认为,日本和美国都是海牙域外送达公约的缔约国,根据美国宪法第5条,公约的规定优先于民事程序法的国内规则,因此向处在日本的被告送达文书只能按照海牙域外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进行。同时,法院注意到尽管公约也规定了个人送达,但是日本对公约第10条第3款做出了保留,因此不允许采用美国法律规定的个人送达方式。据此,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送达无效,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决。

(63)Schlunk v.Volkswagenwerk Aktiengesellschaft,486 U.S.694;108 S. Ct.2104.舒隆克的父母驾驶一辆大众汽车,在美国境内涉及车祸而不幸死亡。舒隆克基于产品责任的诉由向德国大众公司起诉,但向其分支机构的美国大众公司送达了传票。大众公司争辩到,海牙公约不允许这种送达行为。

(64)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理论是由美国法院首先创造性地提出,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现社会公正。该理论在其他国家又称撩开法人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等。目前虽然不少国家的公司法已采纳限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做法,但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主要还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关于各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历史考察,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9~93页。

(65)See Dennis Campbell ed.,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in Civil Matters 242(1999).

(66)See D.McClean,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1992),p.27,n.9; Smith v.Daninichi Kinzoku Kogyn Co.Ltd.680 F.Supp.847(WD Tex.1988).

(67)参见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页。

(68)Tokyo District Court,27 Kakyn Minshu No.9-12,21 Dec.1976,at 801,805,cited in Yoshio Ohara,“Judicial Assistance to Be Afforded by Japan for Proceedings in the United States”,23 Int'l Lawyer 17(1989).

(69)See S.F.Downs,“Effect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 Cornell Int'l L.J.135-137(1969).

(70)See the Hague Conference,Report on the Work 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f 18 March 1970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available at http://hcch.e-vision.nl/upload/scrpt 78_20.pdf(visited on 1 Oct.2005).

(71)See the Hague Conference,Report on the Work 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 of April 1989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Service and Evidence Conventions,available at http://hcch.e-vision.nl/upload/scrpt14_89e.pdf(visited on 1 Oct.2005).

(72)See the Hague Conference,Conclus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 of October-November 2003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Service and Evidence Conventions,Prel.Doc.No 11,Nov.2003.

(73)Ibid.paras.47-82.

(7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专门发布了《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法办[2003]242号),通知指出,自2003年6月1日,美国由一私人送达公司(PFI)代为行使《海牙送达公约》美国中央机关的部分职能,为期五年,并就每件向其国民送达请求收取执行费用。向美国支付送达执行费用的具体要求如下:支付时间为预付,支付方式为汇票,支付金额为89美元(2003年),91美元(2004年),93美元(2005年),95美元(2007年),汇票收款人为美国“PROCESSFORWARDING INTERNATIONAL”。

(75)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670页。

(76)费宗祎、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93页。

(77)屈广清:《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页。

(78)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670页。

(79)See P. Schlosser, “Jurisdic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284 Recueil des cours 114(2000).

(80)参见黄道主编:《诉讼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211页。

(81)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2页。

(82)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83)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104页。

(84)See Campbell McLachlan,Obtaining Evidence in Englnad in Aid of A US Proceeding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itigation,Course Handbook Series No.H-579,Practicing Law Institute,1998,p.181.

(85)1999年4月26日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

(86)Mackinnen v.Donaldson,Lufkim and Jenrette Securities Corp.a.o.3 WLR 453(1986).

(87)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

(88)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89)See the Hague Conference,Report on the Work 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 of April 1989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Service and Evidence Conventions,p.70,available at http://hcch.e-vision.nl/upload/scrpt14_89e.pdf(visited on 1 Oct. 2005).

(90)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39条、第740条。

(91)See Court of Appeals(Munich)Decision with Regard to A U.S.Court Request for Judicial Assistance and the Taking of Evidence,20 I.L.M.1025(1981).

(92)See Charles Platto,“Taking Evidence Abroad for Use in Civil Cases in the United States-A Practical Guide”,16 Int'l Lawyer 575(1982).

(93)第8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方面,一个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依照其法律规定,向另一个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寄送嘱托书,要求在其管辖区域内进行调查或其他司法行为。”

(94)See Adair Dyer,“Hague Conventions on Civil Procedure”,11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659(1995).

(95)O.J.L 174,27/06/2001,pp.1 et seq.

(96)See I.Zanott,i“Regional and International Activities”,7 Lawyer of the Americas 386-396(1975).

(97)其余五项公约分别是:《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外使用律师权力的法律制度公约》,《美洲国家间关于汇票、期票和发票法律冲突的公约》,《美洲国家间关于支票法律冲突的公约》,《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和《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

(98)See Albert S. Golbert & Yenny Num,Latin American Laws and Institutions 448(1982).

(99)See Richard D.Kearney,“Current Development: Development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81 Am.J.Int'l L.735(1987).

(100)2001年第1206号《欧盟域外取证规则》前言第22条指出,由于丹麦在签署《欧盟条约》时明确表示不参加欧盟第三支柱——内务与司法合作的事项,该规则对丹麦不发生效力。

(101)不过,需要值得指出的是,虽然美国和英国参与了公约的起草工作,但是普通法系的影响还是非常小,因为在当时,英国的特殊方法以及美国的披露程序和取证制度尚不发达,只有英国已表现出对美国式调查取证(American-style discovery)一定程度的敌意。

(102)See http://hcch.e-vision.nl/index_en.php?act=conventions.status&cid= 82(visited on 17 Apr.2006).

(103)参见段冬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与海牙公约研究》,武汉大学199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2页。

(104)公约第1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案件方面,一个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要求另一个缔约国的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或为其他司法行为。”

(105)See the Hague Conference,Practical Handbook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18 March 1970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21(1984).

(106)See the Hague Conference,Practical Handbook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18 March 1970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21(1984).

(107)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108)See the Hague Conference,Practical Handbook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18 March 1970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24-25(1984).

(109)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第510页。

(110)See the Hague Conference,Practical Handbook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18 March 1970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26-27(1984).

(111)参见费宗祎、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00页。

(112)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5页。

(113)参见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第510~511页。

(114)See the Hague Conference,Practical Handbook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18 March 1970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24-25(1984).

(115)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7页。

(116)See the Hague Conference,Practical Handbook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18 March 1970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21(1984).

(117)参见赵健、孙晓虹、张茂:《国际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评述》,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第79页。

(118)See the Hague Conference,“Report on the Work 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f 18 March 1970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17 I.L.M.1425(1978).

(119)See the Hague Conference,“Report on the Special Commission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f 18 March 1970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4 I.L.M.1668(1985).

(120)See the Hague Conference,“Report on the Work 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 of April 1989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Service and Evidence Conventions”,28 I.L.M.1563(1989).

(121)See the Hague Conference,Conclus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Adopted by the Special Commission on the Practical Operation of the Hague Apostille,Evidence and Service Conventions(28 October to 4 November 2003),Prel.Doc.No 11,Nov. 2003.

(122)Ibid.paras.27-46.

(12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能否申请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其公约的问题,主要源于2002年12月19日,欧盟理事会主席ESPERSEN及欧盟委员会负责司法及内务的委员VITORINO致函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正式提出欧共体(the European Community)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申请。欧共体以国际法主体身份参加国际组织、成为国际条约当事方的实例已不鲜见,但具体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其成员国而言,面对欧共体的上述申请,却颇感踌躇,但可喜的是,2005年6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修订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新的章程将允许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成为会员,从而为欧盟加入该组织铺平了道路。

(124)对于“Access to Justice”一词,从其本义来看,翻译为“便利诉诸司法”更为恰当。有的学者就做此种译法(如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页;郑自文译:《便利诉诸司法国际公约》,载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页)。有的国家在立法上也做此种规定(如英国1999年7月27日通过的《便利诉诸司法法》以取代1988年《法律援助法》)。本书此处暂用通说“司法救助”,并对此持保留意见。

(125)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

(126)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358页。

(127)早在1495年,英王亨利七世法案中就规定:“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人服务,”并授权法庭指定律师为贫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庭代理。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人给予法律援助。苏格兰还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代理人的帮助。参见郑自文:《国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273页。

(128)参见沈卫、叶青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129)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130)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358页。

(131)参见沈卫、叶青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132)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14页。

(133)如在芬兰,“法律援助是一种法律上的帮助,这种帮助是由国家全部或部分支付佣金或费用,提供给那些没有经济能力获得法律服务的人。”在韩国,“法律援助是为了使那些没有法律常识或经济上的弱者不遭受法律的不利而采取的一种制度。它不是一种纯粹的法律概念,而应该看作社会学的概念。”在澳大利亚,“法律援助是一套帮助那些通常无支付能力而得不到法律服务的人获得法律服务的制度。”参见宫晓冰主编:《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第175页,第194页。

(134)关于国际司法救助中的法人主体,参见唐新鼓:《国际司法救助中的法人主体》,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5~434页。

(135)参见张耕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34~36页。

(136)关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这两种模式的成因及相互关系,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178页。

(137)参见[日]宫肋幸彦、林屋礼二编集:《民事程序法词典》,行政出版社1995年版,第816~817页。

(138)See Larry L.Teply&Ralph U.Teply,Civil Procedure 11-12(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0).

(139)[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8页。

(140)[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

(14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142)See P. Schlosser,“Jurisdic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284 Recueil des cours 215-216(2000).

(143)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00条。

(144)See the Hague Conference,“Report of the Second Special Commission Meeting to Review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33 I.L.M.225(1994).

(145)Saldanha v.Hiross,ECR,1997,I 5325.

(146)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

(147)参见《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63条。

(148)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

(149)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00条,1991年7月10日第91—647号法律第75条第1项。

(150)See P. Schlosser, “Jurisdic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284 Recueil des cours 217(2000).

(151)Loizidou v.Turkey,Publication ECHR,Series A vol.310.

(152)参见1974年9月11日《德国领事官员法》第1条。

(153)参见郑自文:《国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302页。

(154)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362页。

(155)参见李双元主编:《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5~316页。

(156)参见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249页。

(157)参见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158)司法部司法协助局编译:《国际司法协助条约集》,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38~239页。

(159)司法部司法协助局编译:《国际司法协助条约集》,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00页。

(160)See M.Cappelletti&B.Garth eds.,Access to Justice:A World Survey 234(Sijthoff and Noordhoff,1978,Vol.1).

(161)See P. Schlosser, “Jurisdic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284 Recueil des cours 220(2000).

(162)以前称为“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经济和其他障碍的专家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Economic and Other Obstacles to Civil Proceedings Abroad),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曾参与了该委员会的工作。

(163)See http://www.coe.veliko-turnovo.com/eng/doc/rat/092e.htm(visited on 1 Oct.2005).

(164)No.R(94)8;No.R(97)6 of 12 February 1997.

(165)See P. Schlosser, “Jurisdic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284 Recueil des cours 222(2000).

(166)O.J.L 026,31/01/2003,pp.41-47.

(167)See the Hague Conference,Actes et Documents de la Quatorzième session(1980),Tome IV,Judicial co-operation,pp.53,88.

(168)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立之初,民事诉讼程序领域一直是其从事国际私法统一工作的一个传统的且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领域。1896年签署了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该公约后来被1905年经1954年3月10日新的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所替代,但所涉及的领域基本相同。20世纪60年代,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又开始着手对1954年公约的具体内容分步骤地进行了研究、讨论和修订。1964年第十届会议制定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从而修订了1954年公约中第一章(第1~7条)的规定;1968年第十一届会议制定了《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从而修订了1954年公约中第二章(第8~16条)的规定;1980年第十四届会议制定了《国际司法救助公约》则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修订1954年公约工作的最后一步,修订了1954年公约中第三至六章(第17~26条)的规定。

(169)Seehttp://hcch.e-vision.nl/index_en.php?act=conventions.status&cid=91(visited on 17 Apr.2006).需要指出的是,第二专门委员会的最后一次会议通过公约的草案后,立即向各国开放签字,而以前海牙会议制定的公约均是在大会通过后才有国家签署,这是一个创举。因此,公约在1980年10月25日大会通过之前即有法国、原联邦德国与希腊三个国家签署,此后签署的第一个国家是卢森堡(1981年4月13日)。See Gustaf M9ller,“Explanatory Report o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Access to Justice”,in Actes et Documents de la Quatorzième session(1980),Tome IV,Judicial co-operation,p.262.

(170)See the Hague Conference,Outline of the Convention of 25 October 1980 on International Access to Justice,Mar.2004,p.1,available at http://hcch.evision.nl/upload/outline29e.pdf(visited on 25 Dec.2004).

(171)See Gustaf M9ller,“Explanatory Report o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Access to Justice”,in Actes et Documents de la Quatorzième session(1980),Tome IV,Judicial co-operation,pp.262-263.

(172)参见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第558页。

(173)See J.W.Soek,“Recent Developments in the Field of Cautio Judicatum Solvi,Cost Free Access and Free Legal Assistance”,28 Neth.Int'l L.Rev.284(1981).

(174)郭懿美、蔡庆辉:《电子商务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175)黄进主编:《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12页。

(176)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8页。

(177)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

(178)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179)参见司法部司法协助局编译:《国际司法协助法规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

(180)See Yvon Loussouarn,“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in Acts and Documents of the Ninth Session(1960),Tome II,Legalisation,p.8.

(181)Ibid.,at 9-10.

(182)See G.A.L.Droz,Rapport de la légalisation des actes officiels étrangers,Prel.Doc.No 1,Mar.1959.

(183)“attestation”,可翻译为见证、证明、连署证明,是指在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契约、订立遗嘱或签署其他书面文件的习惯做法,证人也要在文件上签名,以证明文件内容及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性。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一做法仅是为了保存证据,其本身并不构成文件的实质内容。但在有些情况下,文件的签署是否有证人见证则是认定其是否有效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如英国法规定对卖契(bills of sale)、授予指定权的契约(powers of appointment),除军人遗嘱(military will)以外的任何遗嘱等文件必须有证人见证方有效。在美国许多州,该词也可指认证官员(certifying officer)对文件副本的真实性和正确性所作的认证,即认证官员经过将文件副本与其原件相对比后,在文件上签名证明该副本为真实之副本。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

(184)印章问题是应联邦民主德国的代表的要求而提出的。在德国,实际上,对签字和印章均加以认证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一些国家的需要。公约第2条还包括了只有印章(the seal)而未签字的文书的认证。另一方面,尽管在一些国家特别是在西班牙使用戳记(the stamp,la griffe),但公约对此做出规定似乎没有必要,让人感觉公约是在暗示适用于戳记,至少在西班牙,根据西班牙法律,戳记是签字的完整的一部分。

(185)参见郭懿美、蔡庆辉:《电子商务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186)See Yvon Loussouarn,“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in Acts and Documents of the Ninth Session(1960),Tome II,Legalisation,pp.9-12.

(187)See the Europe Treaty Series No063, available at http://conventions.coe.int/treaty/en/Treaties/Html/063.htm;http://conventions.coe.int/ treaty/en/Reports/Html/063.htm(visited on 1 Oct.2005).

(188)See http://ue.eu.int/cms3_Applications/applications/Accords/details.asp? cmsid=297&id(visited on 1 Oct.2005).

(189)See http://foreignaffairs.gov.ie/information/publications/hague/default.asp(visited on 1 Oct.2005).

(190)See UNIDROIT,“1973 Convention on Providing A Uniform Law on the Form of An International Will”,1 Uniform L.Rev.64-89(1974).

(191)See P.H.Pfund,“Contributing to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249 Recueil des cours 42(1994-V).

(192)关于公约的起草、说明和内容评价,参见P.Lalive,“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1973 Hague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Convention”,in Acts and Documents of the Twelfth Session(1972),Tome I/II,Miscellaneous matters/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pp.150 et seq and pp.331 et esq.,该公约已自1993年7月1日起生效。

(193)See K.H.Nadelmann,“Draft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of Deceased Persons(Introductory Note)”,21 Am.J. Comp.L.140(1973).

(194)Ibid.,at 139.

(195)See Li Haopei,“Some Recent Developments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of Succession”,224 Recueil des Cours 73-76(1990-V).

(196)See Paul Lagarde,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f 13 January 2000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Adults,p.69,available at http://hcch. e-vision.nl/upload/expl35e.pdf(visited on 1 Oct.2005).

(197)See R.H.Graveson,“The Ninth Hague Conferenc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0 Int'l&Com.L.Q.20(1961).

(198)See the Hauge Conference,Actes de la Huitième session(1956),pp.235 et seq.

(199)Ibid.at 356 et seq.

(200)See Edward J.Griew,“Hague Drafts Conventions on the Legalisation of Foreign Documents and the Form of Wills”,8 Int'l&Com.L.Q.559(1959).

(201)See http://hcch.e-vision.nl/index_en.php?act=conventions.status&cid=41(visited on 17 Apr.2006).其中,就中国目前而言,公约只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回归祖国以后,中国政府曾发表声明,公约将继续适用于香港和澳门。

(202)所有代表一致同意应取消除私人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书之外的所有文书。“官方文书”只能涵盖一部分,公证文书就无法被视为官方文书。“公文书”一词能够消除所有疑问,传递法律术语的内在确定性,“publics”对“actes”的限定有助于增强这种确信。为避免翻译上的困难,起草者进一步明确,在公约的英文本中,“actes”一词应翻译为“文书”(document)。See the Hague Conference,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succinct explanations in preparation 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Prel.Doc.No 3,Aug.2003,p.6.

(203)See Yvon Loussouarn,“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in Acts and Documents of the Ninth Session(1960),Tome II,Legalisation,p.4.

(204)根据常设局起草的2003年《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问卷调查的答复摘要》,各国在实践中,须签发证书的公文书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婚姻状况和死亡证明;商事交易登记或其他登记的摘抄;法院或法庭裁决;公证行为(包括签字的证词);公共机构颁发的文凭(在私人机构颁发文凭的情况下,签发的证书只用来在由公证人见证文凭时证实签字或者复印件签字人签字的真实性及其身份)等。See the Permanent Bureau,Synopsis of the Replies to the Questionnaire Accompanying the Succinct Explanations Relating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Prel.Doc.No 3),Prel.Doc.No 6,19 Dec.2003,pp.3-5.

(205)See Yvon Loussouarn,“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in Acts and Documents of the Ninth Session(1960),Tome II,Legalisation,p.5.

(206)See Yvon Loussouarn,“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in Acts and Documents of the Ninth Session(1960),Tome II,Legalisation,p.9.

(207)Ibid.at 11.

(208)See Yvon Loussouarn,“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in Acts and Documents of the Ninth Session(1960),Tome II,Legalisation,p.13.

(209)Ibid.at 13-14.

(210)值得注意的是,公约允许缔约国的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行使签发权有可能导致连锁认证,但是,出于国家主权问题的考虑,公约对是否承认连锁认证问题未做任何规定。不过,从公约的宗旨来看,公约对连锁认证应是持否定态度的,公约起草报告人在其报告中对此做了说明。为了限制各缔约国对指定签发机关的自主决定权,该报告人在报告中提出了两项建议,其中一项就是建议各缔约国应避免连锁认证的存在。See Willam C.Harvey,“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Hague 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z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2 Harv.Int'l L.J.487(1970).

(211)See Yvon Loussouarn,“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in Acts and Documents of the Ninth Session(1960),Tome II,Legalisation,p.15.

(212)Ibid.at 5-7.

(213)See the Permanent Bureau,Summary and Synthesis of Replies to the Questionnaire on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of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Prel.Doc.No 23,May 1993,in Proceedings of the Seventeenth Session,Vol.I,Part 1,pp.290 et seq.

(214)See the Permanent Bureau,Note on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of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Prel.Doc.No 13,May 1992,in Proceedings of the Seventeenth Session,Vol.I,Part 1,p.218.

(215)Ibid.

(216)See the Permanent Bureau,Synopsis of the Replies to the Questionnaire Accompanying the Succinct Explanations Relating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Prel.Doc.No 3),Prel.Doc.No 6,19 Dec.2003,pp.1 et seq.

(217)See the Hague Conference,Conclus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Adopted by the Special Commission on the Practical Operation of the Hague Apostille,Evidence and Service Conventions(28 October to 4 November 2003),Prel.Doc.No 11,Nov. 2003,paras.5-26.

(218)Seehttp://www.nationalnotary.org/conf/eForum/index.cfm?type= HCCH(visited on 1 Oct.2005).

(219)See Kurt H.Nadelmann,“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Ninth Session”,9 Am.J.Com.L.583(1960).

(220)See R.H.Graveson,“The Ninth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0 Int'l&Com.L.Q.19(1961).

(221)[荷]汉斯·范·鲁:《迈向一个关于民商事件国际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效力的世界性公约》,粟烟涛译、黄进校,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222)See Phil W.Amram,“Toward Easier Legalization of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60 ABA Journal 314(1974).

(223)See the Hague Conference,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succinct explanations in preparation 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Prel.Doc.No 3,Aug.2003,p.4.

(224)See the Permanent Bureau,Synopsis of the Replies to the Questionnaire Accompanying the Succinct Explanations Relating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Prel.Doc.No 3),Prel.Doc.No 6,19 Dec.2003,pp.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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