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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委员会经过研究,对1954年公约的部分内容加以修改,拟出了一个关于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域外送达公约草案,成为第十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研究该问题的基础。截至2006年3月6日,批准、加入或继承该公约的国家已达53个,其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43个,非成员国10个,并且公约对所有国家均已生效。

三、1965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

(一)公约的起草通过

自从英国于1951年正式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第一个普通法系国家成员后,越来越多的普通法系国家如爱尔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也先后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自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组成和性质发生了变化。由于该组织早先的成员国都为大陆法系国家,其制定的公约仅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利益。而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许多问题上包括域外文书送达方面,都有不同的规定,海牙公约应当反映这些普通法系国家有关域外文书送达的观点和做法。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各国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域外文书送达领域的立法和实践都有了很大的变化和发展。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有关送达事项的规定已无法适应现实需要。为此,对1954年公约进行修订也就成为现实所需。会议此次决定不再像以往那样采取“大而全的一揽子”(subject by subject approach)的立法模式重新制定一个全面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而是采取“分而治之”的立法模式,就诉讼程序中的主要问题分别制定相应的公约,域外文书送达的国际立法便是其中的第一步。

在1960年10月第九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司法工作者国际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of Justice and Judicial Officers)向会议提交了一份备忘录,其中陈述了各国诉讼制度彼此歧义的情形,从而引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该问题的重视,因而召集了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各国诉讼制度不同情况下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送达问题。委员会经过研究,对1954年公约的部分内容(第1~7条)加以修改,拟出了一个关于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域外送达公约草案,成为第十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研究该问题的基础。第十届会议上最后制定出并为各参加国一致接受的公约取名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Convention on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简称1965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

公约的制定实际上取代了1905年和1954年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公约中关于域外送达的规定(28),而且公约适应新的条件,比这类诉讼公约中旧的规定有大的改进。正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前秘书桑德斯(M.L.Saunders)所指出的那样:“灵活性与简便性是公约引人注目的特征”。(29)根据第十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公约所做的解释报告(explanatory report),该公约的宗旨在于:第一,建立一套制度,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使得文书收件人能够实际知悉被送达的文书,以便其有足够的时间为自己辩护;第二,简化请求协助送达文书国和被请求国间对这些文书的转递方式;第三,以统一规格的证明书方式便利对已完成送达的证明程序。为避免与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相冲突,公约没有给“送达”下一个统一的定义,法文本标题采用了“Signification”和“Notification”的措辞,而英文本则采用了“Service”的措辞,这也表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成员国之间在送达观念和概念上的妥协。(30)该公约于1965年11月15日开放签字,并于1969年2月10日起开始生效。截至2006年3月6日,批准、加入或继承该公约的国家已达53个,其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43个,非成员国10个,并且公约对所有国家均已生效。(31)实践证明,该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上关于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方面最为完备的公约,对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正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现任秘书长汉斯·范·鲁认为的,“该公约一方面协调了从各不相同的法律体系中发展出来的各种不同的送达方式,另一方面还把这种国际协调延伸至有可能参与向国外送达程序的不同主体,如律师、程序送达员、法院及其他政府机关。此外,被告还从中获得了一项最低限度的保障:为辩护进行必要的准备,这一点对国际送达的公平开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32)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

1.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件向外国送达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所有场合。”该条款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适用的空间范围。该条款的一般规定给人一种错觉,公约适用于所有国家包括非成员国,但是,公约与民事诉讼程序领域的其他公约一样,只适用于成员国。这就意味着公约只适用于一切成员国的文书向另一成员国或相反的送达,同时也表明,只要在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为域外送达公约而需转递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情形,便应适用公约,因此公约具有强制性,但公约不适用于收件人地址不详的场合。(33)(2)“司法和司法外文书”的概念。公约对此问题未做出界定,但一般认为,公约所规定的司法和司法外文书包括一切来源于诉讼程序(司法文书)和/或由行使官方功能的行政机关发布(司法外文书)的文书,如法院发出的传票或判决书,通知不动产承租人迁移的通知书,对于汇票作成的付款拒绝证书等。但是按照公约第17条,请求其他缔约国送达的此种司法外文书,必须有某一“当局”或“司法人员”的介入,即必须是机关或司法官员所发出,因而与纯粹的私人文书有区别。(34)(3)“民事或商事”的概念。公约没有对何为民事、何为商事做出明确的界定。这个术语在以前的公约中有所描述,公约的历史包含了强烈的暗示,一项文书是否与民事或商事有关的问题取决于所涉实体请求的性质,而不是依赖于严格形式基础之上的程序种类。但是,仍会产生一些未能回答的问题,比如,如果公约也适用于来自美国法院程序的文书,而这一程序又涉及惩罚性赔偿的问题,那么这是可能引起争论的。(35)1989年召开的一次特别委员会会议对何为民事或商事的问题做了探讨。根据建议,会议认为不能根据被请求国或请求国的法律而应根据被决定的事项本身来做出解释,应本着合作的精神,以尽可能便利文书的送达。在私法和公法之间的灰色领域,应采取广泛的解释,诸如破产法、监护、继承应包括在民事和商事范围内,与税收有关的请求则被视为公法事项。会议还指出,不妨碍成员国缔结双边协议将公约也适用于公法事项。(36)

2.中央机关送达方式

“中央机关”(central authority)的指定及其送达方式是公约的核心内容。根据公约第2条的要求,每一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关使之得以送达。缔约国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该中央机关负责发出向其他缔约国进行送达的请求。此外,每一缔约国可以在中央机关之外指定其他机关并确定其权限范围,联邦制国家可以指定若干中央机关。

公约第5条规定文书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可以采用三种方式进行

送达:(1)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式送达,这实质上授权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可以根据本国有关法律来决定采用何种送达方式。此外,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可以要求请求送达人所需送达的文书用该国语言写成,或者提供该种文字的译本(第5条第3款)。(2)按照申请者所请求采用的特定方式送达,除非这一方式与被请求国的法律相抵触。例如,亲手将文书递送给所指定的个人,以书面回执确认文书的递送,送达人证实对照片所示之人进行了送达等。这是考虑到各国所采用的送达方式存在较大差异,若全部按照上述第1种方式进行送达,就可能造成所采用的送达方式不符合请求送达国家有关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及合理通知方面的要求。(3)通过将文书交付自愿接受的收件人而进行送达,只要这种送达方式不违反当地的法律。自愿送达方式在西欧国家非常普遍,比如,将有关文书送往当地的警察机关,然后通知被告取走,但是,此类通知往往附有声明,即被告有权不接受文书。(37)

根据公约第13条规定,当上述送达请求符合公约的规定时,被请求国只有在其认为此项请求的执行将有损其主权或安全时,才得予以拒绝。被请求国不得仅仅以根据其国内法对诉讼案件有专属管辖权,或以其国内法不承认此种诉讼方法为由拒绝送达或通知。在拒绝的情况下,中央机关应立即通知请求送达的机关,并说明其理由。

3.其他替代送达方式

除中央机关的一般送达方式外,公约还规定了其他6种可行的替代送达方式,其中4种可以根据公约第21(2)(a)条做出保留,即必须根据公约第8~10条规定使用的转递方式进行送达。(38)(1)领事或外交直接送达。公约第8条规定,文书发出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机关得将文书直接送达到在国外(其所驻国)的受送达人,但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同时,缔约国可以提出保留,外国外交代表或领事机关在其领土内直接送达文书,以送达给其本国人为限。(39)(2)领事或外交间接送达。公约第9条规定,文书发出国可以通过其领事或外交机关,将需送达的文书交给文书接收国所指定的机关,由后者负责完成送达。但是,如果文书接收国没有为此指定相应机关,则此种间接送达的方式将难以奏效。(3)直接邮寄送达。公约第10条第1款允许各缔约国通过邮寄方式直接向身处国外的人送交(send to)司法文书,只要文书接受国不反对,但公约允许缔约国对此做出保留。(40)(4)主管人员直接送达。公约第10条第2款允许文书发出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其他主管人员直接通过文书接收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但公约亦允许缔约国对此种送达方式提出保留。(41)(5)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公约第10条第3款允许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通过文书接收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但公约亦允许缔约国对此种送达方式提出保留。(42)(6)相应机关之间的直接交流。公约第11条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为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采取与上述规定不同的送达途径,特别是在各自机关之间的直接转递。例如,瑞士、捷克、比利时、匈牙利、卢森堡、波兰和斯洛伐克等国均允许与领国(除列支敦士登)通过其他双边或多边协议进行此种直接交流。(43)

4.费用承担和时间要求

根据公约第12条的规定,对于缔约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通知,免除被请求国的手续费或服务费用,但因司法人员或依照目的地国法律有主管人员的参与或使用特殊送达方式而发生的费用,请求国应予以支付或偿还。至于需要多长时间送达,公约未做一般性规定,但有关中央机关送达的一些经验数据可供参考。在中欧,从转递送达请求到实际送达文书大约需要1~3个月,而在非洲、亚洲、南美或中美国家,送达程序至少要6个月。(44)

5.不履约的惩罚措施

公约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规定了不遵守公约和违反正当程序的惩罚措施(sanctions)。前者旨在阻止法院或行政程序的继续进行,后者则是一种程序上对被告利益的保障。这是公约中两项新的重要规定,增强了公约的宗旨。首先,根据公约第15条,如果传票或类似文书已送达或通知国外,而被告(即接收方)尚未出庭,法院应当命令中止诉讼,直至确定文书已送达或根据公约允许的另一方式交给被告或送至其居所,被告有充分的时间提出答辩为止。但是,如果根据公约文书的递交已经生效,经过至少6个月以上的充分期限,而且虽然尽了一切合理努力,仍得不到送达时,法院可继续进行诉讼,并做出判决。(45)为平衡上述规定,公约第16条规定,如有初步证据表明被告本身没有过错而未能及时知悉上述文书时,法院有权裁量恢复被告的答辩或上诉权。同时,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如恢复上诉权的申请是在该声明所规定的期间届满后提出,将不予受理,但此项期间应自判决做出之日起不少于1年。(46)当然,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和能力的判决,因为这种判决的上诉期应当确定,以免当事人的身份能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三)公约的主要特点

1.中央机关的建立

美国学者波恩认为,中央机关的建立是公约的最重要部分。(47)对负有送达责任的法院或其他机关来说,要找出外国相应的负责送达的法院或机关是困难的。因此,由各国“中央机关”负责接受其他缔约国之请求,在其国内送达文书的域外送达协助体制,厘定了各国中央机关具体的职责与义务,从而使域外送达协助机制能发挥真正的实效。公约第18条第2款还规定联邦制国家可以建立多个中央机关,这是对联邦制国家的妥协。如果这些中央机关也负责文书的送达并转送,它们有机会对当地的法院或其他机关进行一定的控制,这对于快速地执行外国文书的送达是不利的。

2.统一格式的准备

统一格式的准备带有行政色彩,但在实践中具有很大作用。请求机关做出的请求书和向请求机关寄送的证明书必须事先符合该公约附件格式的标准术语。因此,负责跨界送达请求的机关已经习惯于文本化、格式化,它们能够接受即使是使用它们不懂的外语作成的格式,因为它们熟知格式中的标准内容。在接受国,只有请求的个别部分必须翻译。

3.两种语言的设置

这是第一个以英法双语版(bilingual versions)作为正式文本的海牙公约,因而促进了跨界交流。这也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走出欧洲大陆,走向世界的一个标志。公约已经注意到,标准格式与个别文本一样,如果没有以被请求国的语言撰写,其内容可用这两种语言的任一种。但是文本中影响跨界送达的主要问题在于,受送达的文件是否必须以被请求国的文字撰写或者随附译本。在这方面,公约起草者无法达成一个满意的解决办法。参加公约谈判的国家在受送达人是否有权得到附有其居所地官方语言的译本方面,存在不同看法。(48)

4.自由裁量的减少(49)

除了请求书不符合公约的格式外,向当地有权送达的机关的转送,只有中央机关认为“此项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或影响其安全时,才得被拒绝同意”(第13条第1款)。从措辞的表述上看,这显然要比其他许多国际条约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要窄。在实践中,该条款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得以被考虑:一是拒绝执行来自美国有关原告寻求巨额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但是,仅仅是原告有关起诉文件的送达,并未与国内公共政策相抵触。(50)二是拒绝转送对第三人(债务人)有关扣押案外债务人财产的通知(garnishment)。但是,国家有权认为,向第三人(债务人)送达扣押令只是一种通知案外债务人扣押被告财产的简单方式,因此不需要条约基础的同意。(51)

5.两大法系的协调

公约是协调两大法系送达制度的产物,但公约本身并没有采纳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而是依赖于解释。例如,第3条规定,“根据请求国法律主管机关或司法官员……”在普通法系国家,律师经常被授权向被告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就英国律师(solicitors)而言,他们也是“法院官员”,因此符合第3条意义上的“司法官员”。相反,美国律师(attorneys)并非“法院官员”。根据美国代表团向特委会做出的解释,就送达事项而言,律师具有法院执行官(marshal)的地位,最后,特委会同意第3条应该被解释为包括美国律师。(52)

(四)公约的主要问题

1.文本翻译的问题

根据公约规定,英文和法文具有优先地位,请求书不必通过译成被请求国语言的繁琐程序提出。(53)就最终的受送达人而言,语言问题实际上是个正当程序问题。奥地利最高法院撤销了意大利方面在奥地利诉讼程序中送达的一份未附意大利译文的文书。法院从欧洲人权公约的正当程序条款(第6条)推断出,受送达人有权接受译成其居住地官方语言的文书。(54)但是,正当程序的考虑并不总是能够在每一个案件中为坚持译本而取得正当性。问题在于,何时决定送达以及何时影响这种送达。

海牙域外送达公约为克服这些困难做出了努力,其第5条第2、3款规定,如果受送达人自愿接受文书送达,那么就不需要译本。如果不是自愿接受送达,那么中央机关可以要求译本。一些国家甚至做出官方声明,在任何情况下,附译本的文书送达只针对非自愿接受的受送达人有效,例如英国、瑞典和德国。(55)其他国家则不要求译本,例如荷兰、美国和法国。(56)但是,这些国家的中央机关在个别案件中有权根据公约第5条第3款行使自由控制权。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也可在个别案件中裁定,没有译本的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正因此,纽约最高上诉法院在Vasquez v.SUND EMBA AB案(57)中认为,“没有提供译本在一定场合下构成对正当程序的违反”。而在Julen v.Larson案(58)中,加利福尼亚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用被告不懂的德文作成的判决。不论这些争论如何,对原告而言,提供译本比任何其他方法要好得多。(59)美国政府在1977年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了一个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法,建议转送机关要求附上对文书的评论,用被请求国的官方语言作成,简述被转送文书的法律重要性和大致内容。(60)

2.国内送达的问题

通常来说,域外送达是一项不确定的工具,要花多长时间以及是否一定成功,这是无法估计的。许多国家为了使原告免受最终有效送达的不确定以及耗费大量时间,对本国的原告进行了保护,最明显的就是使用国内送达的替代方法。如在法国,通过检察官送交(remise au parquet),也可以通过进行诉讼程序所在地法院的司法执达员(huissier de justice)送达文书。在美国,为避免被告坚持正常送达而承担跨界送达费用的风险,被告可以放弃正常送达而采用替代送达(substitute service)。(61)这就涉及国内方法与公约方法的关系问题。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该公约。按照各国的理解,这一条款意味着公约在缔约国之间的适用是排他性的(exclusive),亦即缔约一国向缔约另一国境内送达公约所指的文书时,不得采取公约以外的方法。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解已经得到了确认,例如角田宏诉细谷(Kadota v.Hosogai)案。(62)

但是,美国最高法院1988年在舒隆克诉德国大众汽车股份公司(Schlunk v.Volkswagenwerk AG)案(63)中认为,代替送达传票给大众美国公司有效。尽管法院也确认了角田宏诉细谷案中“公约规定一般优先于民事程序法的国内规则”的做法,但是法院裁定公约不适用于此案,因为国内法规定了代替送达。最高法院解释到,公约第15条保护被告的条款只适用于通过检察官送达的案件。通过向其全资控制的分支机构送达而取得对外国公司的延伸管辖权,是基于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理论。(64)因此,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母公司的控制地位,其美国分支机构就送达程序目的而言,构成事实上的代表。这种解释引发了一些问题,例如没有考虑公约的主要目的,确保对当事人的有效送达等。如果与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相反,公约不适用于所有域外送达的案件,那么,虚构的代替送达将总是处于不确定,这将置正当程序于危险境地。(65)

3.邮寄送达的问题

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在有关国家不提出异议时允许通过邮局直接将诉讼文书寄给(send to)在国外的人。从公约起草背景来看,为什么这里要使用“send to”这一术语与公约中其他地方使用的“effect service(有效送达)”这一术语相对,这一点尚不清楚。从一些案例来看,公约并不完全允许通过邮寄直接“effect service”,即使在美国。(66)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则倾向于邮寄送达,但不幸的是,它没有明确指出,这是否意味着证明接受的登记邮寄或更加格式化的送达?相反,该公约第14条授权各成员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其他成员国向其境内居民进行邮寄送达,并允许其他成员国对其境内居民进行邮寄送达的国家可以随时指定接受邮寄送达方式所附加的条件。该公约的解释报告指出,这些条件可以包括必须使用挂号邮件,要求按公约关于语言问题的规定进行翻译等。(67)尽管根据海牙公约第10条第1款邮寄文书,公约并不要求附以译本,但是日本法院在Daiei K.K.v.Blagojvic案(68)中指出,邮寄没有附上日语译本的文书,这种送达是不适当的。

在此背景下,为保证正当程序,以“正当(due)”语言作成文本的安排也是必不可少的。其次,还要提到一个有效邮寄送达的条件,就是信封必须特征化(characterization),即以送达地语言表明包括与法院诉讼程序有关的法律内容。最后,转送机关或司法官员应该指明文件的数量,信封内的每一个文件的特征,并告知被告应证实信封的内容,如果缺少列单中的任一个文件还可提出异议。为此目的,标准文本也应以多种语言起草,否则,被告的保护将是不充分的,在实践中也将引起被告后来尽力否认送达的充分性的重大问题。

另外,由于公约对某些用语,如“民商事”、“司法及司法外文书”、“一切情况”等概念未做解释,因而各国在适用上对其理解出现分歧;公约有若干条款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从而使公约在缔约国之间的效力实际发生减损;在实践操作中,依公约提供送达司法协助的请求程序环节繁琐,不够便捷等(69),这一切都有待在实践中加以改进和完善。

(五)公约的实施情况

1977年11月(70)、1989年4月(71)和2003年10月(72),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先后三度召开特别委员会会议(特委会),对于公约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其目的在于使公约能够更好地在各成员国之间实施和运作。以下对最近一次特委会的审议情况做些介绍。

2003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送达公约、取证公约及取消认证公约”特委会在海牙举行,会议主要讨论上述三项公约自1989年特委会以来的实际运作情况及更新实用手册等问题。就送达公约而言,讨论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73)

(1)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即对“民事或商事”的理解问题。各国立场依然分歧,尤其对行政诉讼文书、涉及税务案件文书、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等无法形成统一认识。但特委会重申1989年特委会的结论,鼓励各国扩大解释“民事或商事”,以便公约得到最大限度的适用。

(2)关于请求送达机关。会议重申应由请求国法律决定请求机关的权限,并注意到许多专家提供的有关请求机关地位的信息,大部分实际问题已得到解决。会议要求所有成员国向常设局提供有关请求机关及其权限的信息,以便在海牙会议上公布。会议也接受了在请求送达的标准格式中应包括此类信息的建议(俄罗斯联邦对此做出保留)。会议建议在对请求机关的权限产生疑问时,被请求国机关不应拒绝请求,而应尽量通过海牙会议网站进行咨询,或通过电子邮件对请求机关进行快速的非正式调查。

(3)关于替代送达途径。会议进一步明确了公约第10条第1项“寄送”(send)一词可理解为通过邮局“送达”(service)的意思。会议考虑到在大量商业活动中,为快速转递文件,越来越多地使用私人信差服务(private courier services),并听取了这种信差服务已根据公约第10条第1项被用作送达途径的报告,鉴于此,会议认为出于第10条第1项的目的,使用私人信差等同于邮局途径。会议注意到日本代表团提交的其有关第10条第1项立场的更为清楚的声明,联合王国重申其在1989年特委会上表达的态度,即其倾向于通过英国律师对英格兰或威尔士的居民进行直接送达。

(4)关于送达收费问题。俄罗斯、中国等国家对美国新近采取的委托私人公司PROCESS FORWARDINC INTERNATIONAL(PFI)履行中央机关职能并收取费用的做法表示异议。美国辩解,根据送达公约第12条第2款规定,在送达有司法助理人员或送达目的地法律主管人员参与的情况下,申请人应支付产生的费用。多数欧洲国家未质疑美国的上述做法,仅要求其对收费的标准予以说明。最后,会议文件仅强调各国在按照公约送达时应依公约第12条第1款不收取费用,但同时认可申请人应按同条第2款支付费用,各国应确保有关收费是实际发生的和合理的。

(5)关于互惠问题。美国认为,公约本身并未规定互惠原则,因此他国不应对美国以互惠为由收取同样的费用(89美元)。多数国家未正面反驳美方主张,但阿根廷、瑞典等国明确表示将依据对等原则,计算本国送达美方文书实际发生的费用后确定相应的收费标准。中国方面实际上认可了美国的做法,为此还采取了相应的措施。(74)

(6)关于公约的强制性和排他性问题。本次会中各国立场依然不同,但多数国家的观点是,本公约是非强制性、同时是排他性的。具体含义是指,判断某案件是否需要向域外送达应依各国国内法,即各国法院保持有相当的灵活性决定是否适用本公约的规则,而一旦法院确定有必要向域外进行送达,则本公约及其规定的有关送达途径必须得到遵循。

(7)关于送达文件需附译文问题。各国普遍表示,根据由中央机关按照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和由中央机关按照申请者所请求采用的特定方法进行的送达,应附有相应译文。瑞士、西班牙等国还强调即使一国未做出明示声明,但由于按照相关国内法规定,如文书未附有译文,收件人有权拒收,因此从实践来看译文也是必需的。对于通过将文书交付自愿接受的收件人的方法进行的送达,多数国家认为可以不附译文,但俄罗斯表示,依据其国内法,有关文件即使根据此条规定进行送达,也需要附有俄译文,俄不承认不附有俄译文的文件在俄境内送达具有法律效力。

(8)关于信息技术的使用。会议强调了应在使用现代技术占主导地位的商业环境下来考虑公约的实际运作,并认为司法交流的电子传输是这种环境的成长部分。在这方面,会议达成了如下认识:公约本身并不阻止使用现代技术来促进公约运作的进一步改善,也不涉及各国国内法的送达程序,但国内法体系和公约的功能存在联系;电子传递方式会使各国中央机关及主管机关的联系更为便捷,但是否允许电子送达仍由各国国内法自行决定;出于公约的目的,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信息技术方法能够并且应该用于国际文书的传递。因此,会议鼓励成员国为此目的研究所有能够利用现代技术的方法,同时指出了可以立即研究使用电子手段的不同阶段,例如请求当事人和请求机关的交流,请求机关和被请求国中央机关的交流,被请求机关执行书的回递等。会议还认识到,尽管在一定条件下,特别是在司法机关批准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一些国家允许使用电子邮件和传真,而在许多国内法中,相关的法律程序和技术条件不允许通过电子手段送达。然而,考虑到技术发展的速度,既有问题是可以克服的,也能够促进更为广泛地使用这些方法进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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