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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法律中有关行政法院的条款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特别职法官出席最高行政法院全体会议。最高行政法院负有视察法国本土和海外的各行政司法的任务。这项任务在行政法院副院长的领导下,由一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和其他两名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员执行。第41条当事人的诉状必须由一名最高行政法院的律师签署。

附件2:各国法律中有关行政法院的条款

■[法国]1945年最高行政法院组织法令

(1945年7月31日法国临时政府第45-1708号法令公布)

第1条最高行政法院直属法兰西共和国临时政府首脑(总理)统辖。

第一章最高行政法院的组成及其成员的地位

第2条最高行政法院由下列成员构成:

(1)1名副院长;

(2)5名组长;

(3)42名最高行政法院普通职法官;

(4)12名最高行政法院特别职法官;

(5)45名稽核长;

(6)44名稽核员,其中,一等稽核员20名,二等稽核员24名。

第3条由1963年7月30日第63-766号法令废止。

第4条同上。

第5条最高行政法院的副院长根据司法部长的提名由部长会议的命令任命之,他必须在最高行政法院的组长和普遍职法官中选任。

第6条组长根据司法部长的提名由部长会议的命令任命之,他们必须在普通职法官中选任。

第7条普通职法官根据司法部长的提名由部长会议的命令任命之。

第2款由1963年7月30日第63-767号法令废止。

至少2/3法官的空缺保留给稽核长。

从稽核长中选任法官得根据1份3人名单进行,该名单由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与组长们磋商审议提出。

第8条特别职法官在国务活动的各个领域里的合格人士中选拔。根据司法部长的提议由部长会议的命令任命之。

特别职法官的职务与行使议会委任的权责不相容。

第3款由1963年7月30日第63-767号法令废止。

特别职法官出席最高行政法院全体会议。

根据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的决定(经与组长们共同磋商),召集特别职法官参加第25条所规定的常设委员会的会议及参加行政组或委员会的工作。

第9条(1963年7月30日第63-766号法令)稽核长由司法部长提名并任命之。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经与组长们磋商后出席任命稽核长的提名会,在一等稽核员中推荐。

至少3/4的稽核长空缺保留给一等稽核员。

除现任一等稽核员外,稽核长得在年满30岁,担任公职10年以上的文职或军职公务员中任命。

第10条一等稽核员在二等稽核员中选任,他们根据司法部长的提名以命令任命之;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经与组长们磋商后推荐。

第11条在最高行政法院工作2年后如果二等稽核员其能力显得不适合所承担的职务,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经与组长们磋商后将此情况报告临时政府首脑,以便在征求司法部长的意见后,根据公共行政条例所确定的条件委任该稽核员担任其他公职。

第12条~第15条由1963年7月30日第63-767号法令废止。

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由1963年7月30日第63-767号法令废止。

特别职法官不在最高行政法院领取工资。法院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而给予津贴,津贴报酬的方式由公共行政条例规定之。

第17条由1963年7月30日第63-767号法令废止。

第18条第1款由1975年12月30日第75-1280号法令第4条废止。该法第2条,民事退休金。

在达到上款所规定的年龄之前,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组长和法官只有依司法部长的提议根据部长会议的命令才得退休;该法院的其他成员必须根据上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征询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司法部长的报告——请参阅1963年7月30日第63-767号法令第25条)才得退休。

第19条由1963年7月30日第63-767号法令废止。

第20条(办公室人员)

第二章最高行政法院在行政和立法方面的权限

第21条最高行政法院根据1945年7月31日的法令所规定的条件参与制定法律和条例。

临时政府首脑(总理)将部长拟定的法律或法令草案交给国家行政法院审查,对草案提意见,并建议进行必要的修改。

最高行政法院得应邀准备和草拟条文。

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可以应部长的要求指派该法院的成员参加起草条例草案。

第22条最高行政法院必须对政府被授权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公共行政条例以及具有公共行政条例形式的命令提出咨询意见。

第23条最高行政法院得对其他法令草案提出自己的意见。一般地说,它可以对法律和条例规定其参与,或政府交办一切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尤其是可以根据部长的请求对行政方面产生的困难提出咨询意见。

最高行政法院负有视察法国本土和海外的各行政司法的任务。这项任务在行政法院副院长的领导下,由一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和其他两名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员执行。

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可以应临时政府首脑(总理)或一名部长的要求指派一名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员在法国本土或海外领土上执行视察任务。

第24条最高行政法院可以主动提请公共权力机关注意,在制定法律、条例和行政规章的程序方面进行符合公益的改革。

第25条~第31条由1963年7月30日第63-766号法令废止。

第三章最高行政法院的审判职能

第32条最高行政法院为行政诉讼方面具有一般权限的法院,它得独立地审判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出的越权之诉;得受理不服初审行政法庭判决的上诉;得受理不服行政法院终审判决的复核之诉(请参阅地方行政法庭法典法律第3条,1953年11月28日第53-1169号法令第1条)。

第一节组织

第33条由1963年7月30日第63-766号法令废止。

第34条由1984年8月29日第84-818号法令废止。

第35条~第37条由1963年7月30日第63-766号法令废止。

第38条为诉讼案件组成裁判庭,包括:……

(见1963年7月30日第63-766号法令第40条)

第39条诉讼全体大会的组成。

(见1963年7月30日第63-766号法令第41条)

第二节诉讼程序

第1分节诉状的提出

第40条诉讼当事人的诉状或部长的申请必须简单陈述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以及受控告的决定,在本法令第51条规定的情况下[政府各部门保留4个月期限],须有证明提出申诉的日期的文件。

第41条当事人的诉状必须由一名最高行政法院的律师签署。不论是起诉状,还是答辩状,此种签署均等于选择签名律师的住所作为当事人的住所。

第42条若遇法律特别规定不由律师代签署的案件,尤其是本法令第45条所列举的案件,诉状得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署。

第45条所列举的案件有:

(1)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出的越权之诉;

(2)对特许和拒付退休金、补助金提起的诉讼;

(3)对地方行政法庭有关与上述两项性质相同的纠纷的决定提起的诉讼;

(4)对行政诉讼法庭有关隶属法国海外部的公务员的任命、晋升、纪律处分、薪金、退休金补贴,总之,是有关上述公务员的一切个人争讼的决定提起的诉讼。

第43条起诉若不是由最高行政法院的律师提出,得经有关部长或经授权的公务员签署。

第2分节诉状的印花税和注册税

……

第3分节诉状的递交

第44条申诉状和诉状以及当事人所提出的一切材料得呈交最高行政法院。它们可以免费呈交最高行政法院的诉讼组组长。关于违警、直接税和选举案件的诉状可以交申请人的住所所在的省政府或区政府;在殖民地可交申请人的住所所在的殖民地行政诉讼法院的秘书处。

为便于通知,诉状及陈情书必须附有经当事人认可的另纸副本;如果没有副本,诉讼组组长得命令当事人制作。

1881年8月5日法令第86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起诉宣告程序即行废除。

第4分节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诉无中止效力

第48条(1963年7月30日第63-766号法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诉如无该法院的特别命令不具有中止效力。

第5分节提出诉状的期限

第49条除法律有相反规定外,对一个机关的决定向最高行政法院的申诉或起诉或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必须在2个月内提出;此期限从被诉的决定公布之日起算,若该决定须通知或送达,则从通知或送达之日起算。

第50条除前条规定的期限外,申请人若住在法国大陆、科西嘉岛和阿尔及利亚以外的地方,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73条所规定的期限(请参见新的民事诉讼法典第643条)。

然而,在违警、选举和税收等案件中使用上述第47条第2款规定的申请人不适用上款附加期限。

第51条由1956年6月7日第56-557号法令废止。

第6分节诉状的送达

第52条如果根据起诉状,案件的解决已可确定,小组可以决定不予审理,并将案卷呈交政府委员审阅。

第53条在其他情况下,(1984年8月29日第84-818号法令)“组或小组”得根据原告可能在起诉状里提出的建议规定提出答辩状陈述和评论的期限。

第54条~第56条由1975年8月26日第75-791号法令废止。

第57条如果裁判针对若干当事人,其中某一些人提出辩护,另一些人没有提出辩护,此同一份判决书是对所有当事人作出判决。

第7分节案件预审期间的附带请求

一、附带请求

第58条附带请求以简短诉状的形式呈交最高行政法院秘书处;组长或小组长(1984年8月29日第84-818号法令)必要时得命令将该诉状送达有关当事人,命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第59条附带请求和主要请求合并在同一判决中作出裁决。如有必要作出临时和紧急处置,报告员得在下次小组会审议时向本组和本院提出报告。

二、关于对方文件系属伪造的申明

第6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对方当事人文件系属伪造的申明,组长或小组长(1984年8月29日第84-818号法令)得规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提出该文件的一方必须声明他是否要使用该文件。如果该方当事人没有遵从法院的命令,或者他声明不使用该文件,则该文件作废;如果该当事人声明使用该文件,最高行政法院根据“组或小组”(1984年8月29日第84-818号法令)的意见进行裁决,或命令暂缓对主要争议作出判决,直到有管辖权的法庭对伪造问题作出判决;或作出最终判决,宣布有伪造争议的文件对判决没有影响。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61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由另一诉状提出;“组长或小组长”(1984年8月29日第84-818号法令)必要时,得命令将该诉状送达各当事人,后者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但是对主要争议的判决不得因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推迟。

四、关于诉讼的恢复和新律师的聘请

第62条在案件尚未判决以前,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或其律师死亡、辞职、停职或被解职,诉讼得中止,中止期间催告恢复诉讼或聘用新律师。

第63条当事人解职一名律师,如果不包含指定另一名律师,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无效力。

五、关于否认诉讼代理的请求

第64条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否认在最高行政法院以外以其名义实施的诉讼行为或程序,并因此而影响判决,该请求必须通知其他诉讼当事人。如果组长或小组长认为该请求有预审价值,则将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官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预审;在此期限届满时,根据对此种请求的判决决定是否撤销主要诉讼。

第65条如果否认诉讼代理的请求是针对律师在最高行政法院内实施的诉讼行为或程序,则由小组长速决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理。

第8分节开庭

第66条除各类别的收入所得税和一般所得税的案件外,庭审公开进行。

民事诉讼法典第88条以下各条有关法庭秩序的规定适用于大会、诉讼组、联合小组和小组组成的法庭(请参见新的民事诉讼法典第438条、第439条和第441条)。

第67条在报告员宣读报告之后,各当事人的律师可以陈述口头意见;每个案件得由一名稽核长(政府委员)或一名稽核员(助理委员)发表意见。

第9分节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

第68条除所得税方面的案件外,一切判决都公开宣读。

判决书内容包括各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结论、主要文件材料的证词和所适用的法律;判决书由审判长、报告员和秘书签署,并记在审议记录上,参加审议的人员记入其中。

第69条审判记录应指出已履行本法令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66条第1款、第67条、第68条等的规定。

第70条判决书由秘书以下列有执行力的格式发出:

“共和国兹通知××部(及判决书指明的司、处)及所有的执达员执行本判决。”

第71条如果是最高行政法院的律师代理强判性的案件,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只有在先行通知律师后方得执行。

第10分节对错误判决的申诉

第72条对最高行政法院有错误的判决可以提出异议。这种异议除另有专门命令外,无停止判决执行的效力。异议得在判决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逾期异议无效。

第73条接受异议的裁决,必要时重新将诉讼当事人置于原来的状态。在指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的律师充当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中,在该裁决后8天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律师。

第74条未出庭当事人对判决提出异议,如涉及对审另一同等利益的当事人,则不予受理。

第11分节对自相矛盾的判决提出的申请

一、申请再审

第75条在下列3种情况下,最高行政法院律师必须对自相矛盾的判决提出申诉,否则处以罚款;若为重犯,得停职或解职:①判决是根据错误的材料作出的;②一方当事人受处罚,但缺乏对当事人提出的决定性材料;③作出的判决不符合本法令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66条第1款、第67条和第68条的规定。

第76条申请再审必须在和对错误判决的异议同样的期限内,以同样的方式提出。

再审的请求必须由最高行政法院的律师提出,即使受控告的判决是对一个无须律师代理的上诉案件亦是如此。

第77条对同一个判决只能提出一次再审的请求,第二次提出将不予受理。律师如不遵守上述规定,将受到本法令第75条所规定的处罚。

二、申请纠正事实及物证错误

第78条如果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书中存在事实及物证错误,使人怀疑影响对案件的判决,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请改正。

请求改正的申请必须以和原来的诉状同样的形式,在判决书送达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

三、第三者异议

第79条对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持有异议的第三者,无论是谁未被传到庭,必须以普通诉状的形式提出申请。

该种申请须呈交最高行政法院的秘书处,根据本节的规定进行。

屈服于第三者异议攻击的一方当事人得被处以罚款,这不影响该当事人必要时受到损害赔偿的处罚。

第12分节诉讼费用

第80条最高行政法院得在判决书中指明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

国家可以被判处承担诉讼费用。

第81条~第83条由1978年1月20日第78-62号法令第31条废止。

第84条诉讼费用由一名稽核长或一名稽核员结算和核定收费。

诉讼费用由诉讼组组长审定后即予执行。

对诉讼费用有异议在执行送达后3天内提出,由诉讼组组长作出裁决。

第四章附则

第85条(过渡性条款)

第86条本法的执行办法将另行制定一个公共行政条例来作出规定(该参见1963年7月30日第63-766号法令)。

(徐鹤林译)

■[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VwGO)

(1960年1月21日,由联邦议会通过。最后一次于1997年12月22日修改。联邦法律公报第3224页)

联邦议会已通过下列法律:

第一章法院之组织

第一节法院

第1条[法院独立]

行政审判管辖权由与行政当局分离的法院独立行使。

第2条[法院]

在普通行政审判管辖权范围内:

各州设立行政法院和高级行政法院;

联邦设立联邦行政法院位于柏林。

第3条[组织]

1.由法律规定:

(1)一所行政法院或一所高级行政法院的设立或撤销;

(2)法院所在地迁移;

(3)法院管辖区区划的变更;

(4)对于设有多所行政法院的一个管辖区内,指定一所行政法院个别案件管辖范围;

(5)在另一地点设立行政法院个别法庭或者高等行政法院个别审判团;

(6)对于已受理的诉讼,如不能按照迄今有效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时,按照(1)、(3)和(4)规定办法,移送另一法院。

2.几个州可以协议决定设立一所共同的法院,或者一所法院的共同审判团,或者法院管辖区扩大越过州界,也可以为了个别案件进行管辖。

第4条(1)[领导与业务分配]

行政审判管辖权的法院相应地适用法院组织法第二章规定。

第5条[行政法院的构成和组织]

1.行政法院由院长、审判长以及其他必要名额法官组成。

2.行政法院内组成若干法庭。

3.行政法院法庭由三名法官及两名名誉法官组成进行审判。除言词辩论外,名誉法官不参与决议及裁定(第84条)。

第6~8条(已废除)

第9条[高级行政法院的构成和组织]

1.高级行政法院由院长、审判长以及其他必要名额法官组成。

2.高级行政法院内组成若干审判团。

3.高级行政法院审判团由三名法官组成进行审判,各州立法可以规定审判团由五名法官进行审判,其中也可以有两名名誉法官。

4.(废除)

第10条[联邦行政法院构成与组织]

1.联邦行政法院由院长、审判长以及其他必要名额法官组成。

2.联邦行政法院内组织若干审判团。

3.联邦行政法院审判团由五名法官组成进行审判,除言词辩论外,进行裁决。由三名法官组成。

4.(废除)

第11条[联邦行政法院的大审判团]

1.联邦行政法院内组成一个审判团。

2.大审判团由院长及六名法官组成。任命的法官及其职务上临时代理人都经过两年领导职务。在大审判团内院长的职务代理人因故缺席时,院长任审判长职位。在第3款情况下,各有关审判团在第4款情况下,正在进行裁决的审判团,可以派送一名有表决权的法官参与大审判团的评议。如果双方票数相等,则以审判长的投票决定。

3.如果联邦行政法院的一个审判团对其他一个审判团或者大审判团的裁判,在一项法律问题上意见分歧时,由大审判团裁决。

4.正在进行裁决的审判团在一项原则性的法律问题上。如果大审判团认为为了法律的完善或者确保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必要时可能引起大审判团的裁判。

5.大审判团就有关法律问题根据口头审理作出裁判。它的裁判在当前案件中对于正在进行判决的审判团是决定性的。

第12条[高级行政法院的大审判团]

1.高级行政法院就一项州的法律问题进行决定性的裁判时,适用第11条的规定。

2.一所高级行政法院只由两个审判团组成联合审判团,不设大审判团。

第13条[办事处]

各法院设立一个办事处,任用必要名额的书记官。

第14条[法律协助和职务协助]

所有法院和行政官厅对行政管辖的法院提供法律协助和职务协助。

第二节法官

第15条[法官之任命]

1.在不违反第16、17条规定范围内,法官终身任职。

2.(废除)

3.联邦行政法院法官必须年满35周岁。

第16条[法官的兼职]

高级行政法院与行政法院内终身职法官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兼任其他法院法官、或兼任法学正教授,任期最短两年,最长为其主职持续期间。

第17条[试用法官,受委托的法官]

行政法院内可以使用试用法官、或受委托的法官。

第18条[非主职法官参与的工作]

兼职法官、试用法官、受委托的法官和代理法官均不能担任审判长,此等法官参与一个法庭(审判团),不得多于一人。

第三节名誉法官

第19条[职责]

名誉法官享有与法官同样的权限,参与口头审理和判决。

第20条[个人的先决条件]

名誉法官必须是德国人,年满30周岁,当选前的一年其任所在该法院管辖区内。

第21条[排除任职者]

下列人等不得担任名誉法官职务:

1.经判决不具有担任公职能力或者由于一项故意行为被判处监禁6个月以上的人;

2.因一项行为遭控诉,以致可能丧失担任公职能力的人;

3.经法院规定限制处理其财产的人;

4.不具备州立法机关选举权的人。

第22条[不能任命者]

不能受任命为名誉法官的人为:

1.联邦议会、州立法机关、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的成员;

2.法官;

3.担任公职而非名誉性职务的官员和职员;

4.职业军人和现役军人;

4a.民间防卫军团的职业性成员和现职成员;

5.律师、公证人和以承办涉外法律事务为业的人。

第23条[拒绝原因]

1.可以拒绝任命为名誉法官职务的人为:

(1)神职人员和宗教人员;

(2)陪审官和其他名誉法官;

(3)在普通行政审判管辖法院内任名誉法官已有8年的人;

(4)医生、医务护理人员、助产士;

(5)没有助手的药剂师;

(6)年满65周岁的人。

2.在特殊困难情况下,可以根据申请免予担任此项职位。

第24条[解除职务]

1.如有下述情况,应解除名誉法官职务:

(1)按照第20~22条规定不能委任,或者不能够再委任的人;

(2)已经粗暴违反其职责的人;

(3)根据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一项拒绝原因的人;

(4)已不再具有执行其职务所必需的精力或者体力的人;

(5)已放案在法院管辖区内任所的人。

2.在特殊困难情况下可以根据申请解除继续执行职务。

3.在第1款第(1)、(2)、(4)项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行政法院工长的申请,在第1款第(3)、(5)项和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名誉法官的申请,由高级行政法院的一个审判团作出决定。在名誉法官听讯后通过决议发布决定。该决定不得抗辩。

4.本条第3款的规定和第23条第2款的情况。

5.如果控诉系根据第21条第2款提起,但对被告人停止追究,已确定决定,或者已宣告无罪时,根据名誉法官的申请高级行政法院审判团按照第3款所作的决定,可以撤销。

第25条[选期时限]

名誉法官每四年选举一次。

第26条[选举委员会

1.各行政法院设立名誉法官选举委员会。

2.委员会由行政法院工长担任主席,由州政府指定一名行政官员和七名受托人担任委员。这些受托人今后将由州议会或由州指定的州议会委员会,或者按照一项州法律,从该行政法院管辖区居民中选出,成为七名代表。他们必须具备担任名誉法官职务的先决条件。州政府被授权,通过法规作出不同于第一句的关于行政官员规定的职权规定。州政府可以将此项授权委托给州最高行政官厅。

3.委员会至少有主席、行政官员和三名受托人行席,才有决议能力。

第27条[名誉法官名额]

各行政法院所需名誉法官名额,由院长根据每人每年至多出席12个正式开庭日而确定。

第28条[推荐名单]

各县(Kreise)及直辖市(Kreisfreien Stadte)每四年提出一份名誉法官的推荐名单。选举委员会规定各县和各直辖市在推荐名单上收录的人数。在数系按照第27条所需名誉法官人数的加倍。在名单上列名至少必须获得该县、或该直辖市代表机构法定成员三分之二的同意。推荐名单上除被推荐人姓名外,并须记载其出生地、出生年月和职业。名单应送交主管的行政法院院长。

第29条[选举]

1.选举委员会至少必须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从推荐名单中选出必需名额的名誉法官。

2.现任名誉法官任职至新选举为止。

第30条[应召顺序,代理]

1.行政法院领导在业务年度开始之前规定名誉法官应召出庭的顺序。应向各法庭提供一份名单,其中至少须有12人姓名。

2.在发生意外故障的情况下,可以从住在法院所在地或者法院附近的名誉法官中提出一份辅助名单,供代理应召之用。

第31条[已删]

第32条[报酬]

名誉法官和受委托人按照名誉法官报酬法获得报酬。

第33条[违反秩序罚金]

1.如果名誉法官没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不准时出席会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自己的职责时,可以对其确定一种违反秩序的罚金。同时可以使其承担由于其行为所付代价。

2.由审判长作出决定。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决定。

第34条[高级行政法院的名誉法官]

如果州立法已规定高级行政法院内有名誉法官参与工作时第19~33条规定适用于高级行政法院的名誉法官。

第四节公共权益代理人

第35条[检察长在联邦行政法院]

1.在联邦行政法院内任命一名检察长。他可以参与联邦行政法院的每件诉讼,以维护公共权益。这点不适用于惩戒审判团及军队审判团的诉讼。检察长应遵守联邦政府指令。(2)

2.联邦行政法院对检察长给予发言机会。

第36条[高级行政法院及行政法院内的公共权益代理人]

1.高级行政法院及行政法院内按照州政府的一个法规(3)指定一名公共权益代理人。在普通案件或指定案件中,可以委托他作为州或者州政府的代表参加。

2.适用第35条第2款的规定。

第37条[具备法官职务能力]

1.检察长以及在重要公务上他的首职助手必须具有担任法官职务的能力或者具备德国法官法第110条第1句的先决条件。

2.高级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内的公共权益代理人,必须根据《德国法官法》具有担任法官职务的能力,第174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五节法院的行政管理

第38条[职务监督)

1.法院院长执行对法官、官员,雇员及工人的职务监督。2.行政法院的上级职务监督官署为高级行政法院院长。

第39条[行政事务]

除了法院行政管理外,法院不得从事行政行为。

第六节行政的法律程序与管辖权

第40条[行政法律程序之准许]

1.一切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争议,如根据联邦法律,该争议没有明确分配给其他法院处理时,应采取行政法律程序。州法律领域内的公法上争议也可以根据州法律分配给其他法院处理。

2.由于为公共福利所作的牺牲以及由于公法上保管而提出财产权方面要求,还有由于不遵守公法合同,违反公法上的责任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可以采取普通的法律程序。公务员法的特别规定,以及关于为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提出的财产损害补偿的法律程序的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第41条[关于准许法律程序的裁定]

1.普通行政审判管辖法院就向其提起的诉讼的准许问题进行裁决。如果一所普通行政审判管辖法院在法律生效前宣告不准许诉讼,其他法院对同一案不能因此否定其审判管辖权,因为向普通行政审判管辖法院提出诉讼已有承认其为事实的表示。

2.如果一所普通民事审判管辖法院,或劳动审判管辖法院,财政审判管辖法院、社会审判管辖法院,对于向其提起的诉讼,在法律生效之前,宣告准许或不准许,则普通行政审判管辖法院应受此裁定约束。

3.如果一所普通行政审判管辖法院,对于向其提起的诉讼未曾作出承认其为事实表示,则在宣告不准许提起的诉讼判决中,同时根据告诉人的请求将该案移交第一审级法院作承认诉讼事实的表示。告诉人请求移送仅能在宣告判决的口头审理结束之前提出。随着判决在法律上生效,在判决所指定的法院,该案可作为诉讼未决。如果由于提起诉讼经历一个期间,其效力则从提起诉讼之时已经开始。这点同样适用于通过程序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规定同未决诉讼相关联的效力。

4.在法院对于提出的诉讼尚未作出承认其为事实表示之时,如果被告宣告同意告诉人的请求3,则法院可以通过决议移送该案。

第42条[撤销之诉,职责之诉]

1.通过告诉可以要求撤销一项行政行为(撤销之诉),以及对于宣告拒绝或者不履行一项行政行为加以谴责(职责之诉)。

2.告诉人由于一项行政行为损害其权益,或者由于拒绝或者不履行一项该行政行为损害其权益,因而提出告诉,在法律无其他规定范围内,告诉应予准许。

第43条[确认之诉]

1.通过告诉可以要求确认一项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确认一项行政行为无效,如果告诉人对于迅速确认享有正当的利益(确认之诉)。

2.如果告诉人,通过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可以或者可能谋求实现其权利,则不能请求确认。这点不适用于请求行政行为无效之确认。

第44条[诉的客体合并]

如果一名告诉人在一件控诉中,对同一被告,提出多项互有关连的要求,并在同一法院管辖权内,则多种诉讼要求可以合并追究。

第45条[法律救助]

针对官署的诉讼行为提出的法律救助,仅能与针对案件裁判所准许提出的法律救助同时提出。如果官署的诉讼活动有执行可能,或者针对非当事人宣告时,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46条[行政法院的管辖权]

行政法院在第一审级中裁决一切向行政诉讼开放的争端。

第47条[高级行政法院对法律手段的管辖权]

高级行政法院裁决有关的上诉为:

1.对行政法院判决的上诉;

2.对行政法院其他裁判的申诉;

3.按照第145条对行政法院判决的复审。

第48条(4)[高级行政法院对普通监督程序的管辖权]

1.高级行政法院在其审判管辖权范围内根据请求就下述各项的有效性进行裁决:

(1)按照建筑法典的规定发布的规章,以及以建筑法典第246条第2款为根据的法规;

(2)其他在级别上附属于州法律所规定的法规。

2.每一个自然人或者每一法人,以及官署,如果由于法规或者由于法规的适用,蒙受了一项损失,或者有理由预料不久将蒙受损失,就可以提出请求。针对那些发布该法规的法人团体,机关或者单位,提出申请。高级行政法院可以根据该法规要求该州,或其他公法上法人主管负责。为表示给予机会,规定期限。

3.如果法律上预先规定,该法规专由州宪法法院审核,则高级行政法院不审查该法规是否同州的法律一致。

4.如果关于一项法规有效性审查的诉讼,在一所宪法法院进行尚未终结,则高级行政法院可以命令该项审理暂时中止直到在宪法法院的诉讼终结时。

5.高级行政法院在下述情况下根据他的法律观点,将案件送交联邦行政法院以便作出关于修订法律的解释的决定:

(1)诉讼案件具有原则性的意义;

(2)高级行政法院对于另一高级行政法院或者联邦行政法院的裁判或者联邦最高法庭联合审判团的裁判,有不同意见时。

关于将案件提交的决定权,应告知有关的人。

联邦行政法院仅就法律问题作出裁决。

6.高级行政法院通过判决进行裁决,或者如认为无需进行口头审理时,通过决议进行裁决。高级行政法院如确信法规已无效,则宣告其无效;遇有此等情况,该裁判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裁判书应向申请对方公告,如同法规之公告一样。裁判的生效,适用第183条。

7.按照第5款案件可以不提交,通过申诉提出异议。申诉程序适用第132条第3款第1、2句,第4款以及第5款第3句。申诉状中必须写明阐述该诉讼案件具有原则性的意义,或者写明与该受攻击的裁判不同意见的裁判。联邦行政法院通过决议作出裁判。如果申诉确立,或者高级行政法院已为之作出补救,则联邦行政法院就法律问题进行裁决。如果高级行政法院对该法律问题已有不同的答案,并且裁判以此项不同观点为根据,则联邦行政法院应将该案退回高级行政法院,令其废弃其裁判,重新裁判。

8.如果为防止重大损失,或者由于其他重要原因紧急需要时,法院可以根据请求发布一项暂时指令。

第49条[高级行政法院对结社禁令的管辖权]

1.关于由于州最高行政当局根据结社法第3条第2款第1点所发布的结社禁令,以及根据结社法第8条第2款第1句所公布的规定,提出的诉讼,高级行政法院在第一审级中进行裁判。

2.关于针对[西]柏林市政府根据结社法第5条第2款作出确认,提出的诉讼。[西]柏林高级行政法院在第一审级中进行裁判。

第50条[联邦行政法院对法律程序的管辖权]

联邦行政法院就下述法律程序进行裁决:

1.根据第132、133条对高级行政法院判决的重审;

2.根据第134、135条对行政法院判决的重审;

3.根据第99条第2款,第125条第2款以及第132条第3款的提出申诉。

第51条[联邦行政法院第一审级与终审级的管辖权]

1.下述案件由联邦行政法院在第一审级与终审中进行裁判:

(1)在联邦与州之间,以及各州之间有关公法上争议而不属宪法性质者;

(2)针对联邦内政部长根据结社法第3条第2款第2点发布的结社禁令,以及根据结社法第8条第2款第1句公布的规定,因而提出的告诉;

(3)在涉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外国外交及领事代表机构的管辖权领域,针对联邦提出的告诉;

(4)联邦根据联邦新闻通讯业务范围定出的业务权先例,由此针对联邦提出的告诉。

2.对于属第1款,第3款情况的案件,联邦行政法院在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后,如该案无普遍意义或原则性的意义,即将该案移交联邦政府所在地管辖区的行政法院。

3.如果联邦行政法院对于属于第1款第1点的争议,认为属宪法方面者,则将该案移交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第52条[有关结社禁令诉讼的推迟]

1.如果按照结社法第5条第3款对总社禁令作为对一个分社的禁令而执行,则该分社为针对它发布的禁令所提控诉,必须推迟至针对总社禁令的诉讼宣判的。

2.如果对柏林市政府根据结社法第5条第2款作出的确认,提出异议,其理由为根据结社法第8条第2款第1句该禁令或规定是不合法的,则高级行政法院对这项诉讼必须推迟至有关结社法第8条第2款第1句的禁令或规定的诉讼宣判时。结社法第16条第4款不受影响。

3.联邦行政法院的裁判,对高级行政法院在第1、2款的情况下有约束力。

4.关于一个社团根据第50条第1款第2点所提出的告诉,联邦行政法院应告知高级行政法院。

第53条[行政法院的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适用如下:

1.凡争议涉及不动产,涉及与地方相连结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只能属于财产或地方所在的管辖区内行政法院管辖。

2.针对一个联邦官署的行政行为,或针对一个联邦直属的社团、机构或者财团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撤销之诉,以该联邦官署、社团、机构、财团所在地区内的行政法院管辖以第1项和第4项的情况为限。

根据庇护程序法并且由于外国官署对待庇护请求人的行政行为而发生的争议,由庇护申请人的下述管辖地区内的行政法院取得主管的外国官署同意管辖,在该管辖区申请人有其住所、或者在其地无住所的情况下有其居所,或者在该管辖区曾经有其最后住所或居所。如果由此不能得出一个地区管辖权,则按照第3项第1句规定。

3.以第1款和第4款规定为先决条件,一切其他撤销之诉,均由该行政行为发布所在的管辖区的行政法院进行地区管辖。如果发布行政行为的官厅的管辖权包括若干行政法院管辖区、或者系由若干州或所有州的一个共同官厅所发布,则以申诉人所在地或住所地的管辖区的行政法院管辖。如果在该官厅的管辖领域内未能实现上述规定管辖,则按照第5款规定管辖。关于针对各州为提供研究场所而设立的中心所作的行政行为提出撤销之诉,由该中心所在的管辖区的行政法院进行地区管辖。这点也适用于在第1、2和4项情况下的职责之诉。

4.凡针对公法上的法人或针对官署的告诉,由于现任或前任公务员法官、兵役、军职、文职的雇佣关系,或者在居民保护团内的雇佣关系,以及与这项关系的形成有关的争议,则以告诉人的办公处所,或者在没有此办公处所时则以其住所所在区的管辖区的行政法院进行地区管辖。如在发布原始行政行为的官厅的管辖范围内,告诉人没有办公处所或住所,则由该官厅所在地的管辖区的法院进行地区管辖。第1句和第2句适用于《根据法律关系调整法》第79条,属于基本法第131条规定的人所提起的告诉。

5.所有其他案件均以被告所在地、住所或者在没有住所时以其曾逗留地、或者最近的住所或最近逗留地的管辖区的行政法院进行地区管辖。

第54条[主管法院的指定]

1.在下述情况下,在行政审判管辖权范围内的管辖法院,由上一级法院指定:

(1)当管辖法院在个别场合行使审判管辖权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受阻障时;

(2)由于几个法院管辖区的范围不能肯定管辖诉讼管辖法院时;

(3)当按照第52条确定法院管辖权限而有几个法院均在考虑之列时;

(4)当几个法院已经作出有法律效力的管辖权时;

(5)包括该项诉讼的管辖法院在内的几个法院,已作出有法律效力的不负管辖责任的声明时。

2.如不能根据第52条确定一个地区管辖时,由联邦行政法院指定管辖法院。

3.每个诉讼参与人,或者每个办理诉讼的法院,都可以向较高审级法院上诉,或者向联邦行政法院上述。上述法院无需口头审理就可以裁决。

第二章诉讼程序

第七节普通程序规则

第55条[审判人员回避]

1.对于审判人员的回避与拒绝,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1条至第49条。

2.凡已参与该行政诉讼程序之先行部分者;如作为法官或者名誉法官以执行职务时,也应回避。

3.如果法官或者名誉法官属于一个团体法人的代表机构的成员而通过诉讼会涉及其权益时,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2条证明偏袒的忧虑。

第56条[公开审判,法警,法庭语言,评议及投票决定]

法院组织法第169条,第171a条至第198条有关公开审判、法警、法庭语言、评议以及投票决定的规定应参照适用。

第57条[送达]

1.命令和裁判以及日期的确定和传唤,如有明确规定时,必须在规定日期内依通告送达。

2.送达按照行政送达法的规定,根据职务执行。

3.不住在国内的人,应依要求选任一个送达全权委托人。

第58条[期日]

1.如无其他规定,期限的进行从送达时开始,如对送达并无规定,则从通知或者通告时开始。

2.对于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4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225条和第226条的规定。

第59条[期限与法律上的临时措施的指示]

1.对于上诉或者其他法律救助的期限的进行,应从参与人获知向其请求法律救助的行政官署或者法院,其处所和书面规定应遵守的期间之时开始。

2.如果指示没有发出,或者不正确地给予,则应允许自送达,通知或者通告起一年之内提出法律救助,如果在一年期限到期之前由于不可抗力而不能提出法律救助,或者有一项书面指示说明不给予法律救助时不在此限。第60条第2款适用于有不可抗力的情况。

第60条[授予法律救助指示之责任]

如果联邦官厅公布一项书面的行政行为遭到反对,则应增补一项声明,告知参与人关于针对该行政行为所给予的法律救助,关于向其提出法律救助的处所,以及有关期限。

第61条[恢复状态]

1.如果参与人并非因过失受阻碍,不能遵守法定期限时,应依请求允许其恢复以前状态。

2.请求应在阻碍消失后两星期内提出。作为请求理由的事实,应在提出请求中或者在关于请求的程序中予以证实。在请求期限内应补办延误的法律行为。如能实现这点,虽无请求,也可允许恢复原状。

3.自延误的期间终止一年之后,不得请求,除非因一年期限到期之前,由于不可抗力而不能提出请求。

4.对于恢复原状的请求,由应就延误的法律行为作出判断的法院进行裁决。

5.恢复原状不得抗辩。

第62条[当事人能力]

有参与诉讼能力者为:

1.自然人和法人;

2.具有此项权利的团体;

3.符合州法律规定的官署。

第63条[诉讼能力]

1.有从事诉讼行为能力者为:

(1)根据民法为具有行为能力者;

(2)根据民法为限制行为能力者,如果通过民法或公法的规定,被承认就诉讼标的而言作为有行为能力者。

2.团体以及官署的法定代理人、董事或者特别的全权代表。

3.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3条至第98条。

第64条[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为:

1.告诉人;

2.被告;

3.有关第三者(第65条);

4.行使其参与职权的检察长或者公共利益代理人。

第65条[共同诉讼]

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9条至第63条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

第66条[参加诉讼]

1.在诉讼尚未作出有法律效力的终结之前,或者在上一审级系属中,法院根据职务需要,或由于该案裁判可能涉及其合法利益的另一方申请,可以传唤参加诉讼。

2.如果第三者参与争议的法律关系,能够统一地也对他作出裁决,则应传唤参加诉讼(必要的传唤参加诉讼)。

3.传唤参加诉讼的决议必须向全体诉讼参与人送达,其中并应说明案件状况,以及传唤参加诉讼的原因。对参加诉讼不得抗辩。

第67条[参加诉讼的第三者在诉讼上的权利]

参加诉讼的第三者可以在其作为参与人的申请内,独立行使攻击和辩护手段,有效地从事一切诉讼行为。如果提出必需的参加诉讼时,所提出的只能是不同的事件的申请。

第68条[强制聘用律师,全权代表,辩护人]

1.在联邦行政法院的诉讼参与人,每人必须由一名律师或者德国高等院校的一位法学教师作为全权代表代理。这点也适用于提出重审,以及针对不允许而提出的申诉,与在第99条第2款、第125条第2款的情况下提出的申诉。

2.在行政法院与高级行政法院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每一环节,每人可以由一名全权代表代理,在口头审理中可以使用一名辩护人。可以通过决定命令必须委托全权代表或延请辩护人。在行政法院与高级行政法院的诉讼中,凡有适当的阐述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全权代表或辩护人出庭。

3.全权证书应以书面授予,也可事后补交,法院可以为此规定期限。如果一个全权代表已受委托,则法院的送达或通知应向其递交。

第八节关于撤销之诉和职责之诉的特别规定

第69条[异议程序]

1.在撤销之诉提起之前,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应在一次预审程序中进行审核。如果有一项法律对此作为特殊情况予以规定,或在下述情况下,则不需要作出这样的审核。

(1)行政行为系一个联邦最高官署或者州的最高官署所发布,除非有一项法律规定审核;

(2)第三者根据一份异议决定初次进行申诉。

2.如果关于请求采取行政行为的申请遭拒绝时,职责之诉参照适用第1款规定。

第70条[异议]

预审以异议提出而开始。

第71条[异议期限]

1.异议应在行政行为向申诉人发布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或者以记录向发布行政行为的官署提出。期限将通过必须作出异议裁决的官署提出异议而获得保持。

2.适用第58条和第60条第1款至第4款。

第72条[对第三者的听讯]

如果在异议裁决中行政行为的撤销或改变,可能使第三者申诉时,第三者必须在异议裁决宣告前听讯。

第73条[补救]

如果该官署认为异议有理由,即对异议给予补救,并就费用作出裁决。

第74条[异议裁决]

1.官署对于异议如不予以补救,则发出一份异议裁决。公布该项裁决者为:

(1)如果法律并未规定其他上级官署时,上一级官署;

(2)如果上一级官厅是一个联邦最高官署,或者州的最高官署时,曾发布行政行为的官署;

(3)如果法律无其他规定时,在自治事务上为自治官署。

2.在第1款的预审程序中,以委员会或咨询团代替官署时,规定不受影响,也可以不同第1款第1项规定,委员会或咨询团在发布行政行为的官厅内组成。

3.异议裁决必须说明理由,提供法律手段,并送达。异议裁决也规定费由谁负担。

第75条[告诉期限]

1.撤销之诉必须在异议裁决送达后一个月之内提出。如果按照第68条不需要异议裁决时,告诉必须在该行政行为公布后一个月内提出。

2.如果一项请求采取行政行为的申请遭拒绝时,提起职责之诉,适用第1款。

第76条[无异议裁决之诉,不作为之诉]

如果对一项异议或对一项请求采取行政行为的申请,在适当的期限内并无充分理由、不在实质上作出裁决时,允许提出不同于第68条的告诉。这项告诉,自提出异议起或者自提出请求采取行政行为的申请起,三个月届满之前不得提出,除非由于该案件的特殊情况,必需在较短期间者不在此限。如果为此,对于异议尚未裁决,或者对于请求采取行政行为的申请尚未公布,提出充分理由,法院可以将这项诉讼延迟到可予以延展的一定期限届满时。如果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异议得到接受,或者行政行为给予公布,法院应宣告本案结束。

第77条(已删)

第78条[以异议程序代替沿用至今的规定]

1.在其他法律上有关抗告程序或者申诉程序的所有联邦法律规定,均以本节规定替代。

2.对于作为行政法院告诉先决条件的抗告程序及申诉程序的州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

第79条[被告]

1.联邦、州或者法人,由于它们的官署曾发布受抗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置受请求的行政行为于不顾;该官厅应详细报告被告的名称、番号。

2.针对并发布受抗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置受请求的行政行为于不顾的官署本身,如果州法律有此项规定时。

如果一项异议裁决公布后引起第三者初次申诉(第68条第1款第2项),则官厅在第1款的含义是指异议的官署。

第80条[撤销之诉的标的]

1.撤销之诉标的为:

(1)异议裁决中已经出现的该行政行为的原始形态;

(2)由此使第三者初次申诉的异议裁决。

2.如果异议裁决与最原始行政行为相比,包含有一种附加的独立的申诉,异议裁决也可以成为撤销之诉唯一标的。作为一种附加的申诉,也适用于违反主要的程序规则,只要该异议裁决涉及这种违反时。适用第78条第2款。

第81条[延缓期效,立即执行的命令]

1.异议乃撤销之诉具有延缓效力。这点也适用于创设权利的行政行为。

2.延缓效力仅适用于:

(1)征收公共税金及费用;

(2)公安机关执行人员的紧急命令及措施;

(3)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4)关于公共利益的立即执行,或者由发布行政行为的官署或者就异议进行裁决的官署作为一个参与人占主要利益的立即执行,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3.在第2款第4项的情况下,对于立即执行行政行为的特别利益,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如果官署在延缓中有危险,特别是有不利于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威胁时,为公共利益防备性地采取一种所谓紧急措施,不需要特别理由。

4.在第2款的情况下,异议提交后,异议官署可以延缓执行,只要联邦法律无其他规定。在征收公共税金及费用时,也可以凭保证金延缓执行。如果受攻击的行政行为在合法性方面具有严重的疑问,或者这项税金或者费用义务的执行产生一种不公平的,不是由于占优势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严峻状态,则在公共税金及费用方面必须实现延缓。

5.法院依请求可以在第2款第1项至第3项的情况中命令本案全部或部分延缓发生效力,在第2款第4项情况中可以全部或部分复原。此项请求可以在撤销之诉提起之前提出。如果在裁决时行政行为已执行,则法院可以命令中止执行。延缓效力的恢复,取决于保证金之提供,或者其他承担的义务,它们也都可以规定期限。

6.关于根据第5款请求的决定,可以随时予以变更或撤销。

7.在紧急情况下,审判长可以裁决。对其裁决,在公布后两星期内可以向该法院上诉。

第九节第一审级程序

第82条[起诉]

1.告诉应以书面向法院提出,也可由办事处书记官的记录中向行政法院提出。

2.告诉以及一切书状必须为其他参与人附加副本。

第83条[诉状]

1.告诉必须写明告诉人、被告以及诉讼标的,并且载明确定的请求。必须说明为告诉理由的事实与证据,还必须在原本或副本上附录被攻击的命令和异议决定。

2.如果告诉不能全部实现上述要求,审判长应向告诉人提出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必要的补充。

第84条[非主管的移交]

1.如果法院认为在地区上或案件上不属其管辖,而行政审判管辖权的管辖法院可以确定时,则该法院应依告诉人的请求通过决定,宣告无管辖权,并且以将诉讼移交有行政审判管辖权的管辖法院。

2.该决定不得抗辩。决定对其中指定法院有约束力。诉讼系属继续有效。

第85条[临时决定]

1.如果告诉表现不能准许,或明显缺乏理由,则法院对该项告诉可以在规定的口头审理日期,通过临时决定,附具原因,拒绝受理。

2.参与人可以在临时决定送达后一个月之内请求口头审理。如果请求适时提出,临时决定即作为未曾发布,否则可以作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在临时决定中应向参与人说明允许的法律救助。

第86条[告诉送达]

审判长命令将告诉送达被告。与送达同时,应要求被告以书面表态,参照适用第81条第1款第2句。对此可以规定期限。

第87条[调查原则,解释责任,准备诉讼书状]

1.法院依职权调查案情,同时传唤参与人。其时,法院对于参与人发表的意见和证据要求,均不受其约束。

2.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证据要求,只有通过一项必须提出理由的法庭决定,才能够予以拒绝。

3.审判长应促使消除形式缺陷,阐明含糊的请求,提出有关的请求,补充不充分的事实陈述,以及作出其他一切有关案情确认及判断的重要解释。

4.参与人必须为口头审理的准备提交诉讼书状。对此审判长可以要求在一定的期限内。诉讼书状依职权送达参与人。

5.凡提及的一切证明文书,应在诉讼书状的原本或副本上全部或摘要附录。如果证明书状准备向对方公布,或其内容很广,则必须详尽完备、称谓准确,足供法院查阅。

第88条[准备的安排]

审判长,或者由审判长指定的一名法官,必须在口头审理之前,即已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以便诉讼有可能在口头审理中解决。他有权传唤参与人,为诉讼进行,并使他们接受和解。其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2款、第3款第1句和第4款第1句。

第89条[受诉讼要求的约束]

法院不能超越诉讼要求的范围,但不受请求的文本措辞所约束。

第90条[反诉]

1.向法院提出的告诉可以受到反诉,如果反要求与告诉中主张的要求互相关联,或者反要求与针对他发表的辩护论点互相关联者。这点不适用第52条第1项情况下,如果由于反要求诉讼由另一法院管辖。

2.对于撤销之诉与职责之诉排除反诉。

第91条[诉讼未终结]

1.通过起诉,争议事项即在诉讼系属中。

2.如果争议事项已经系属于一般行政审判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一所普通法院,或者劳动,财政或者社会等审判管辖权法院,则在诉讼系属期间,不得提起新的诉讼。

3.在诉讼系属后,虽改变作为诉讼理由的情况,但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与准许权限。第3条第1款第6项不受影响。

第92条[诉讼变更]

1.如果其他参与人一致同意或者法院认为变更有益时,准许诉讼变更。

2.如果被告在诉讼书状中或者口头审理中,已经参与已变更的诉讼,未曾提出反诉,即认为被告同意诉讼变更。

3.关于一项诉讼变更不予考虑或者不准许的裁定,不能独立抗辩。

第93条[告诉人撤诉]

1.告诉人可以一直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撤回他的诉讼。撤诉在口头审理中提出请求后取得被告同意,并且,如果公共利益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也应事先取得他的同意。

2.如果诉讼撤回,法院通过决定停止诉讼程序,并且宣告按照这项法律所产生的撤回诉讼的法律效果。

第94条[诉讼的合并与分离]

法院可以通过决定将向它提出的关于相同标的的多项诉讼,合并后共同审理和裁决,并且再行分离。它可以命令在一项诉讼中提出多种要求,在分离的诉讼中进行审理并裁决。

第95条[延期审理]

如果一项争议的裁决,全部或部分取决于一项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使诉讼标的由另一项未决的诉讼构成,或者应由一个行政官署作出确定,法院可以命令审理延期到另一件争议解决或者延期到行政官署作出裁决之时。

第96条[亲自出庭]

1.法院可以命令一个参与人亲自出席。对于缺席,可以警告将以审讯期内不出席的证人相待,处以秩序罚金。对于负有责任的缺席,法院通过决定确定所警告秩序罚金。秩序罚金的警告与确定,可以是多次的。

2.如果参与人为法人或社团,按照法律或规定,应向有代理权人提出警告并确定罚金。

3.法院可以命令参与诉讼的公法上法人或者官署,派遣一名官员或者一名成员出席口头审理,他必须备有代理权的书面证明,并且应使他获知案情及诉讼情况。

第97条[证据收集]

1.法院在口头审理中收集证据。它可以进行勘验,听取证人,鉴定人以及参与人,收集证明文件。

2.法院可以在适当场合,于口头审理之前,通过一名成员作为受委托法官由其收集证据,或者以个别证据问题的说明,请求另一法院收集证据。

第98条[举证日期]

应以全部举证日期通知参与人,并且在证据收集时参与人可以在场。参与人可以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如果一项问题遭受抗议时,由法院裁决。

第99条[关于证据收集可以适用的规定]

除本法另有不同的规定外,证据收集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58条至第444条和第450条至第494条的规定。

第100条[官署对案卷原本询问的答复责任]

1.官署有责任出示文书或者案卷,并提供情况。如果公布这项文书或者案卷的内容以及情况的提供,将有损于联邦或一个德国州的利益,或者如果按照一项法律,或按照一项法律,或按照其性质,档案必须保密者,则由主管的最高监督官署可以拒绝出示这项文书或者案卷以及提供情况。

2.法院根据各参与人的请求通过决定主要是裁决是否证实具备关于拒绝出示文书或者案卷和提供情况的法律先决条件。在此项诉讼中应附带传唤按照第1款作出宣告的最高监督官署。(5)对于该决定可以独立地以申诉抗议。如果高级行政法院系首次办理该案件时,该申诉由联邦行政法院裁决。

第101条[案件查阅,副本]

1.参与人可以查阅审判案卷,以及向法院递交的案卷。

2.参与人通过办事处,交付费用、可以要求提供文件,摘录以及抄件。如果审判案卷已缩小复制在图像载体上以代原本,则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9a条。按照审判长斟酌决定,案卷可以交付受全权委托的律师带回其住所,或者办事处内。

3.凡判决、决定、命令的草案,以及为它们的准备而作的工作,还有涉及表决的书面文件,既不出示,亦不以抄件散布。

第102条[口头审理]

1.如无其他规定,法院裁决以口头审理为根据。

2.如果得到参与人同意,法院可以不经口头审理而裁决。

3.如无其他规定,法院所作的并非判决的裁决,可以不经口头审理发布。

第103条[传唤,开庭外的评议]

1.口头审理日期一经规定,就应在规定的至少两周的传唤期限内传唤参与人。联邦行政法院的传唤期限至少四周。在紧急情况下,审判长可以缩短期限。

2.传唤期时应指明,在一个参与人缺席的情况下也能审理,并能裁决。

3.如果为了适当解决诉讼有必要时,行政审判管辖权法院也可以在开庭之外举行评议。

第104条[口头审理程序]

1.审判长宣布开始,并主持口头审理。

2.说明案由后,审判长或报告员报告案卷主要内容。

3.之后由参与人发言,提出要求理由。

第105条[法庭上的提问与辩论责任]

1.审判长必须同参与人就争议在事实上及法律上进行辩论。

2.审判长因请求必须允许法庭的每一成员提出问题。如果一项问题受到反驳时,由法庭进行裁决。

3.争议辩论后,审判长宣布口头审理结束。法院可以决定再次召开。

第106条[笔录]

对于笔录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9条至第165条。

第107条[法庭和解]

参与人为了全部或部分解决所提出的要求,可以在法院,受委托的或者所请求的法官做成的笔录中,在他能够支配的诉讼标的范围内,达成一项和解。

第十节判决与其他裁决

第108条[终结判决]

如无其他规定,关于告诉以判决裁决。

第109条[自由的证据判决]

1.法院根据他的自由的。从全部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中获得的确信进行裁决。在判决中应说明指导法官确信的根据。

2.判决只允许根据参与人所能够表明的事实与证据结论。

第110条[中间判决]

关于告诉的准许,可以通过中间判决先进行裁决。

第111条[部分判决]

如果部分诉讼标的裁决,已经具备条件,法院可以宣告部分判决。

第112条[关于理由的中间裁判]

在一项给付之诉中,如果为理由及金额而争执,法院可以通过中间判决就理由先进行裁决。如果已宣告要求有理由,法院可以命令就金额进行审理。

第113条[作判决的法官]

判决只能由曾参与作为判决基础的审理的法官及名誉法官作出。

第114条[判决要旨]

1.如果行政行为违法,并且告诉人的权利因此受到侵害时,则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和可能发出的异议裁决。如果行政行为已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请求宣告该行政官署应如何撤回执行。这项宣告只限于该行政官署有此能力,并且这个问题已可作出判断之时。如果该项行政行为早先已通过撤销或其他方式了结,而告诉人对于法院的确认享有合理的利益时,法院依请求通过判决宣告该行政行为过去是违法的。

2.如果受抗辩的行政行为有关一项金钱给付或者其他代替物,或者有关一项确认时,法院可以规定比另一数额给付或者以另一项确认代替原来的确认。

3.如果除了要求行政行为的撤销之外,还可以要求一项给付时,允许在同一程序中还就给付标出判决。

4.如果违法地拒绝采取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因此使告诉人的权利受侵害,当案件已可作出判断之时,则法院宣告行政官署有责任从事受请求的职务行为。不如此,法院宣告该官署应重视法院的法律见解,向告诉人作出答复。

第115条[对于根据裁量权所作的决定的审核]

如果行政官署被授权按照自己的斟酌决定进行审理,其斟酌决定超越法定限度或者以下符合授权目的之方法运用斟酌决定权,法院也应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者该行政行为的拒绝或不作为是否违法。

第116条[异议裁决作为撤销之诉的标的]

如果按照第79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撤销之诉的标的异议裁决时,参照适用第113条和第114条。

第117条[宣判,送达]

1.如果已经进行举口头审理,通常在口头审理已结束的日期内,宣告判决,特殊情况下在立即确定的日期宣告,此项日期不得超出两星期。判决应向参与人送达。

2.准许以判决送达代替宣判,判决于口头审理后两星期内交付办事处。

3.如果法院未经口头审理而进行裁决,应向参与人送达以代替宣告。

第118条[判决的形式与内容]

1.判决(以人民名义)发布。它必须书面写成,并且由参与裁判的法官签署。如果一名法官因故障未能签署,则由审判长替代并说明故障原因,如果审判长发生故障,则由资历最长的陪席法官在判决中注明。名誉法官无需签署。

2.判决内容包含:

(1)参与人的称谓,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与全权代表,其姓名、职业、住址、在诉讼中所处住地;

(2)法院的名称,参与裁判的成员姓名;

(3)判决书主文;

(4)事实;

(5)裁判理由;

(6)关于法律手段诉讼的指示。

3.在事实内,应简单扼要叙述案情与争议,突出所提要求的主要内容。在足以说明案情与争议的范围内,关于细节必须在诉讼文件,记录以及其他资料上指明。

4.在宣判时尚未完整作成的判决,必须自宣判之日算起,在两星期之内完整作成,交付办公室。如果在例外情况下不能实现,在这两周内,由法官签署的判决缺乏事实,缺乏裁判理由,缺乏关于采取法律手段(上诉)的指示,交付办公室,则事后必须立即记载事实、裁判理由,关于采取法律手段的指示,尤其必须由法官签署并交付办公室。

5.办公室的书记官必须在判决送达之日,作出记载,在第116条第1款第1句的情况下则于宣判之日作出记载,并在上面签字。

第119条[判决的更正]

1.在判决上有书写错误,计算错误以及类似的明显不正确处,应随时由法院予以更正。

2.就更正进行裁决无需先行口头审理。更正决定应在判决上及判决抄件上注明。

第120条[事实的更正]

1.如果判决的事实含有其他不正确或不清楚之处,可以在判决送达后两星期内申请更正。

2.法院通过决定裁决,无需听讯证人。决定是不可抗辩的。参与裁决仅限于曾经参与判决的法官。如果一名法官发生故障,在表决票数相等时,以审判长投票为定。更正决定应在判决及其抄件上注明。

第121条[判决的补充]

1.如果在裁决上全部或部分参与人根据事实所提出的一项请求,或者关于费用结果,应依请求通过追加裁决对判决加以补充。

2.申请此项裁决必须在判决送达后两星期内。

3.口头审理限于争议标的未了结部分。

第122条[实质上的法律效力]

当争议标的已经裁决,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参与人及其权利继承人一般有约束力。

第123条[决定,临时性决定]

1.第88条,第108条第1款第1句,第118条,第119条,第120条比照适用于决定与临时性决定。

2.如果决定可能通过法律手段被撤销,或者就一项法律手段进行裁决时,此种决定必须提出理由。对于根据第80条所作的命令作出决定时,必须随时提出理由。

第十一节临时命令

第124条[发布临时命令]

1.如果存在下述危险,由于改变现状将使申请人的权利的实现受到阻障,或者在实质上增加困难,法院也可以依申请,在诉讼提起之前,作出一项关于争议标的临时命令。如果为了避免重大损害或者暴力威胁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看来有必要提前对持续中的法律关系作出调整时,此项临时命令也可以调整一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当前状态。

2.关于临时命令的发布,属于本案的法院管辖范围内。此是初审法院,如果本案已系属于上诉程序,上诉法院可以比照适用第80条第7款。

3.关于临时命令的发布,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20条、第921条、第923条、第926条、第928条至第932条、第938条、第939条、第941条。

4.可以针对临时命令提出关于口头审理的请求。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24条、第925条。

5.本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不适用于受抗议的行政行为之执行,或一项法律救助延迟生效之排除。

第三章法律手段与再审程序

第十二节上诉

第125条[准许,期限,形式]

1.如果不服结局判决,包括按照第110条所作的部分判决,或者不服按照第109条与第111条所作的中间判决,有权向高级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2.上诉,必须在完备的书面判决或者办公室书记官的笔录送达后一个月内在对不服其裁判的法院中提出。如果在期限内高级行政法院已接受上诉,也保持上诉期限。

3.上诉状必须指明所受反对的判决,并且载有确定的要求。应当陈述作为根据的事实与证据。

第126条[程序,通过决定拒绝]

1.在本章没有其他规定时,关于上诉程序比照适用第二章的规定。

2.高级行政法院应审查上诉是否应予允许,并且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提出。如果缺少这些要件之一,应认为上诉不是得允许的而不予受理。这项裁决可以通过决定宣布,事先应听取参与人意见。如不服相同内容的判决允许重审,即允许不服该决定而提出的申诉。在此种情况下,不适用关于临时决定的规定。

第127条[撤诉]

1.上诉可以在直到判决生效之时撤回。在口头审理中提出请求后撤诉,以取得被告的同意为前提条件,并且,如果公共利益代理人已经参加口头审理,以取得他的同意为前提条件。

2.撤诉形成提起法律手段的损失。其费用后果由法院通过决定裁决。

第128条[附带上诉]

上诉之被告以及其他参与人,虽已放弃上诉,但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也可附带上诉。如果附带上诉在上诉期限到期后才提出,或者参与人已放弃上诉,当上诉已撤回或者被认为是不能允许的而不予受理时,则附带上诉不发生效力。

第129条[审核范围]

高级行政法院对审查在上诉申请之内的争议,其范围与行政法院审查范围相同。它也考虑新提出的事实与证据。

第130条[行政法院判决之更改]

行政法院的判决,仅限于在申请更改的范围内更改。

第131条[发回]

1.在下述情况下,高级行政法院可以通过判决,撤销受异议的裁决,并将该案退回行政法院:

(1)行政法院对案件本身尚有未经裁决者;

(2)在程序上有严重缺陷者;

(3)已披露的新事实或证据对判决有重大意义者。

2.上诉裁判在法律上的判断,对行政法院有约束力。

第132条[上诉之限制](6)

1.对于特别法律领域,可以通过联邦法律,使上诉取决于一项特别准许。在上诉不受联邦法律限制的范围内,也可以通过州法律,对于州法律的个别领域的上诉加以限制上诉的限制仅准许一次最高不超过五年的持续期。

2.在第1款情况下,如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上诉,必须给予准许:

(1)诉讼案件具有原则性的意义;

(2)判决同联邦行政法院或者高级行政法院的裁决有分歧,并且以这种分歧为基础。

3.上诉不获准许,可以在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通过申诉独立提出异议。申诉向行政法院提出。申诉提出,即阻止行政法院判决在法律上生效。申诉状内必须写明诉讼案件的原则性的意义,或者同行政法院判决分歧的联邦行政法院或者高级行政法院的裁决。

4.如果高级行政法院不接受申诉时,应通过决议进行裁决。在一致同意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诉时,此项决定无需提出任何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应事先以不同意准许或者不同意申诉理由的考虑通知申诉人,并且向其提示可以在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表态。在高级行政法院不受理申诉时,判决随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准许申诉,上诉期限的进程在申诉的决定送达时开始。

第十三节重审

第133条[准许,不服不准许提出的申诉]

1.当事人不服高级行政法院的判决(第49条第1款)的有权向联邦行政法院重审。如果重审已为前述高级行政法院准许,仅能在第133条规定条件下提起。

2.重审之准许,仅限于:

(1)诉讼案件具有原则性的意义;

(2)判决同联邦行政法院的裁决有分歧,并且建立在这种分歧之上;

(3)关于所提出的一项程序的瑕疵,该受抗辩的裁决可能建立在程序上的瑕疵之上。

3.重审未获准许,可以在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通过申诉独立作出抗辩。申诉应向作出受抗辩裁判的法院提出。申诉状必须写明诉讼案件具有原则性的意义,或者同高级行政法院判决有分歧的联邦行政法院的裁决,或者程序上的瑕疵。

4.提出申诉,即阻止判决在法律上生效。

5.如果联邦行政法院不接受申诉,应通过决议进行裁决。如果一致同意不受理或驳回申诉时,此项决定无需提出任何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应事先以不同意准许申诉或者不同意申诉理由的考虑通知申诉人,并且向其提示可以在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表态。在联邦行政法院不受理申诉时,判决随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准许申诉,重审期限的进程在申诉的决定送达时开始。

第134条[无需准许的重审]

为不服高级行政法院判决而提出重审,如果被指责为重大的程序上的瑕疵,属于下述情况的,无需经过准许:

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配置工作;

2.参与裁判的法官中,有依法应回避执行法官职务者,或因考虑产生偏见而应拒绝其执行法官职务者;

3.代理在诉讼程序上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除非他已明示或者默示后同意诉讼之进行;

4.判决之宣布依据一项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口头辩论;

5.判决缺乏根据。

第135条[越级重审]

1.一方当事人不服一个行政法院的判决时(第49条第2款),如果要求救济的对方同意,并且行政法院在判决中或者根据附有重审诉状的特别请求通过决议表示准许时,当事人有权越过上诉审级向联邦行政法院请求重审。重审的诉状中应附有同意的文书。

2.如果行政法院拒绝准许重审的特别请求,则重审作为上诉处理,除非在送达决定后两星期内放弃法律救济。拒绝准许不可抗辩。

3.按照第1款的重审,不能以程序上的瑕疵为根据。此项重审之准许仅限于具备第132条第2款第1、2项的先决条件。

4.如果行政法院已准许重审,则重审之提出与同意,视为放弃上诉。

第136条[重审之排除]

一方当事人不服一个行政法院的判决(第49条第2款)如果根据联邦法律不可能上诉时,当事人有权向联邦行政法院请求重审。重审之提出仅限于已获该行政法院准许,或者具备第133条的先决条件。对于准许,比照适用第132条第2款至第5款规定。

第137条[不得准许重审]

按照第47条第123条第4款,不服判决要求重审,不得准许。

第138条[重审理由]

1.重审理由,仅限于受抗辩的判决违反下列事项:

(1)联邦法律;

(2)其条文与联邦行政程序法一致的一项州行政程序法规定。

2.在受抗辩的判决中涉及的事实的确认,对联邦行政法院有约束力,除非所涉及的这项确认,已提出获准的和有根据的重审理由。

3.如果根据程序上的瑕疵的重审,同时并不具备第132条第2款第1、2项的先决条件,则仅就所提出的程序上的瑕疵进行裁决。此外,联邦行政法院不受所提出的重审理由所约束。

第139条[绝对的重审理由]

如有下述情况,一项判决以应视为违反联邦法律为根据的判决:

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

2.参与裁判的法官中,有依法应回避执行法官职务者,或者因考虑产生偏见应拒绝其执行者;

3.曾经拒绝一个当事人合法的听讯者;

4.诉讼中代理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除非该当事人已明示或者默示同意诉讼之行为;

5.判决之宣布根据一项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口头审理;

6.判决缺乏理由。

第140条[重审期限,陈述重审理由]

1.重审应在判决送达后,或者有关准许重审的决定送达后(第132条第5款或者第135条)一个月内,向作出受抗辩的判决的法院书面提出,并且最迟应在下一个月内陈述理由。关于陈述重审理由的期限,审判长可以根据在期满前提出的请求,予以延长。

2.重审必须指明受抗辩的判决。重审理由或者重审内容,必须具有一项确定的请求,指出违反的法律规范,并且如果指出程序瑕疵时,必须说明构成瑕疵的事实。

3.接受重审提出的法院,或者接受重审不准而提出申诉的法院,以重审状或申诉状连同案卷上交联邦行政法院。

第141条[撤诉]

1.重审可以直到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时撤回。在口头审理中提出请求后撤回,以重审被告人同意为其前提条件,如果联邦检察长已参与口头审理,并且以他的同意为前提条件。

2.撤诉导致所提起的法律手段失败。由法院通过决定裁决有关费用。

第142条[适用的规定]

如果在本章没有其他规定时,重审比照适用关于上诉的规定。

第143条[不得变更诉讼和参加诉讼]

重审程序中不准许变更诉讼和参加诉讼。

第144条[审核准许]

联邦行政法院审核重审是否准许的,或者是否依法定方式和期限提出并且陈述理由,如果这些必要事项之一有瑕疵时,重审是不允许的。

第145条[重审裁判]

1.如果重审是不允许的,联邦行政法院应通过决定不予受理。

2.如果重审理由不足,则联邦行政法院对重审驳回。

3.如果重审具有理由,则联邦行政法院可以:

(1)就该案件自行作出裁决;

(2)撤销受抗辩判决,并且以案件发回另作审理与裁判。

4.如果裁判的根据虽然构成违反现行法律的,但从其他根据看来裁判本身是正确的,则重审应予驳回。

5.如果联邦行政法院按照第49条第2项和第134条,对越级重审案件发回另作审理与裁判,则按照其自由裁量,也可以发回到主管上诉高级行政法院。在高级行政法院的程序中,适用于法律争端按照规定向高级行政法院提起上诉所适用的同样的基本原则。

6.接受发回案件另作审理与裁判的法院,他的裁判应根据重审法院在法律上的批示。

第146条[高级行政法院的重审]

在州法律按照第131条规定上诉限制的范围内,州的立法可以认可在高级行政法院重审,并且规定比照适用联邦行政法院重审程序的规定。

第十四节申诉

第147条[准许]

1.凡不服行政法院的既非判决亦非临时决定的裁决,以及不服行政法院审判长的裁定,在本法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以及其他与裁决有关系的人,有权向高级行政法院提出申诉。

2.凡指导诉讼的命令、解释的规定、关于确定期限或者延期的决定、关于证据的决定、关于拒绝证据请求的决定、关于诉讼与要求的合并与分离的决定均不能随同申诉提出抗辩。

3.此外,关于支出费用,应付费用,贷款的争议如果申诉标的价值不超过100马克,则不符合不服上诉或重审未获准许而提出申诉的法定条件。

第148条[方式,期限]

1.申诉,应在裁决公布后两星期内向公布受抗辩的裁决的法院或者该法院审判长。以书面方式或者以办公室书记官的笔录提出。第67条第1款第2句不受影响。

2.如果申诉在期限内已为申诉法院接受,也维持申诉期限。

第149条[补救或者向高级行政法院上交]

1.其裁决受抗辩的法院或者审判长,如果认为申诉有理由,应对之作出补救,否则应立即提交高级行政法院。

2.该行政法院应将申诉提交高级行政法院事宜,通知当事人。

第150条[延期作用]

1.申诉具有延期作用,仅限于申诉具有一项对标的的顺序方式或以强制手段的确认。此外,其裁决受抗辩的法院或审判长也可以规定暂时中止执行受抗辩的裁决。

2.法院组织法第178条和第181条第2款不受影响。

第151条[通过决定进行裁决]

高级行政法院通过决定就申诉进行裁判。

第152条[受委托的或受嘱托的法官,书记官]

不服受委托的或者受嘱托的法官的裁决,或者书记官的裁决,可以在法院裁决通知后两星期内提出申请。申请应以书面、或以法院办公室书记官的笔录提出。比照适用第147条至第149条。

第153条[向联邦行政法院申诉]

1.除具有第99条第2款、第125条第2款和第132条第3款的条件外,对于高级行政法院的裁决不能随同申诉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抗辩。按照第125条第2款的申诉程序,比照适用第137条至第142条相应规定,联邦行政法院通过决议就申诉进行裁决。

2.在联邦行政法院的诉讼程序中,适用第151条对受委托的或受嘱托的法官或者办公室书记官的裁决的规定。

第十五节再审程序

第154条[再审程序]

1.一项在法律上有效地终结的诉讼,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篇的规定再次审理。

2.在联邦行政法院第—审与终审级诉讼中,同样也在高级行政法院诉讼中,公共利益代理人,还有联邦检察长,都有权提出无效之诉和恢复之诉。

第四章费用与执行

第十六节费用

第155条[承担费用之责]

1.败诉一方承担诉讼费用。

2.提出一项无效果的法律手段的费用,由提出法律手段者承担。

3.参加诉讼的人仅承担他所提出的请求的费用或者提出法律手段的费用。

4.如果取得成果的再审程序,并非由于某一当事人的过错而形成的,则其费用由国库开支。

第156条[部分胜诉的费用分摊,撤诉,恢复,移送与过失的费用责任]

1.如果一名当事人一部分胜诉,一部分败诉,则费用彼此互相抵消或者按比例分摊。如果费用互相抵消,则诉讼费用各方承担一半。如果一方当事人仅在极小部分败诉,则另一当事人可能承担全部费用。

2.凡撤回请求,诉讼,法律手段或者其他法律救助的人,应负担费用。

3.由于申请恢复原有状态而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提出人负担。

4.如果一件法律争议按照第41条和第83条,移送另一法院,则在开始阶段的法院的诉讼费用,作为在受移送法院产生的费用的一部分计算。

5.由于一名当事人的过错而产生的费用,可以使此人负担。

第157条[立即承认的费用]

如果被告并无任何引起提出诉讼之行为,当被告立即承认对方权利要求时,告诉费用由告诉人负担。

第158条(已删)

第159条[对费用裁决的抗辩]

1.关于费用问题的裁决的抗辩,如果并非不服裁决,主要为提出一项法律手段时,除第2款情况外,不得准许。

2.在第156条情况下,关于费用问题的裁决,可以按照第146条独立抗辩。

第160条[共同诉讼的费用责任]

由多人组成的费用责任之分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如果争讼的法律关系对于费用责任之分担,仅能从统一地进行裁决,则费用可以由多人作为全体债务人承担。

第161条[和解费用]

如果法律争议通过和解结案,而当事人对于费用未曾确定,则诉讼费用由两方各承担一半。法庭外费用由各当事人自理。

第162条[费用的裁决,基本结案]

1.法院以判决,或者以其他方式结束诉讼时,就费用问题通过决定进行裁决。

2.除第113条第1款第4句情况外,如果法律争讼基本结案,则法院应以公平的裁量,通过决定,就诉讼费用进行裁决,应考虑到当时为止的案情及争议状况。

3.在第75条情况下,如果告诉人的提起诉讼决定属于应有权利,则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163条[有偿还权利的费用)

1.费用指诉讼费用(应纳费用及垫款),以及当事人为有利于达到目的之法律起诉或法律上辩护所必需的花费,包括预审费用在内。

2.一名律师,或者一名法律顾问,或在税务事件中的税务顾问,他们的酬金与垫款应予偿还。在预审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声明延聘一名全权代理人为预审所必需时,则酬金与垫款应予偿还。

3.诉讼参与人的法庭外费用的偿还,仅限于由法院公正裁量,由败诉一方或国库承担。

第164条(已撤销)

第165条(费用确定)

第一审级法院的书记官由申请而确定应予偿还的费用金额。

第166条[对费用确定的抗辩]

当事人对于应予偿还的费用的确定,可以抗辩。适用第151条。

第167条[诉讼费用救助]

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费用救助之规定。

第十七节执行

第168条[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法院,暂时可执行]

1.在本法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关于执行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篇。执行法院为第一审级法院。

2.对于撤销之诉与职责之诉的判决,仅能为费用作出假执行的声明。

第169条[执行项目]

1.应予执行的为:

(1)根据法律上有效的和假执行的法院的裁决;

(2)根据假处分;

(3)根据法院和解;

(4)根据费用确定决定;

(5)根据公法上仲裁法院与仲裁法院法官的和解作出的可执行声明的仲裁裁定,限于法律上有效的可执行裁定,或可以假执行的声明。

2.对于执行,因参与人请求,可以授予参与人不具事实,不具裁判根据的判决抄本。这份抄本的送达,与一份完备的判决的送达一样生效。

第170条[维护官方利益的执行]

1.如果执行为维护联邦、州、乡镇联区、乡镇,或公法上社团,机构,财团等利益,则执行应按照行政执行法。在行政执行法上的执行官方,含义为初审级法院审判长为执行的实施,可以使用其他执行官方,或一名法院执行官员。

2.如果执行属行为的强制,但已先行州机关法律救助进程中的宽容与不行为,则应按照州法律规定实行。

第171条[反对官方的执行]

1.如果为一项债权的执行,针对联邦、州、乡镇联区、乡镇、公法上社团、机构、财团,则初审级法院因债权人申请而命令执行。这项执行应规定必须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为其规划恳求主管职位。这项恳求的职位,按照为其适用的执行规定,应担负实现其恳求的责任。

2.法院在公布执行命令之前,应以所规划的执行通知被执行的官厅,或被执行的公法人社团、机构、财团的法定代理人,同时并要求在法院限定时期内执行时,对方应予避让。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对于实现官方公务不可缺少的物,或该物的出让将违反官方权益时,不准执行。法院在听取主管的监督官厅意见后,或听取最高联邦官厅的主管部长、或州最高官厅的主管部长意见后,对有关抗议作出裁判。

4.对于公法上的信用机构,不适用第1款至第3款。

5.如果涉及一项假处分的实行,则执行不得预告,并不得作期限之等待。

第172条[执行之附加条款]

在第169条、第170条第1款至第3款情况下,执行不得附加条款。

第173条[针对官厅的强制罚金]

如果官厅处于第113条第1款第2句与第4款以及第123条情况下,而不履行在判决中或者假处分中应承担的义务,则初审级法院可以因请求通过决议,规定期限向官厅警告将以强制罚金2000以下德国马克。在期限到期确认无效后,根据职权而执行。强制罚金可以重复地警告,确认,执行。

第四章 最终决议与暂行条例

第174条[民事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之应用]

限于本法对诉讼程序无规定时,可以应用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如果该规定并不排除两种程序在原则上区别。

第175条[担任法官职务能力]

1.高等行政法院与行政法院的公方权益代理人,按照德国法官法,应具备的担任法官职务之能力,与担任高等行政职务之能力相同:应在一所高等院校至少学习三年法律科学,在公职中实习三年之后,并应通过法律上规定的考试。

2.现役军人如已具有对其适用的特别规定,第1款的先决条件作为已经实现。

第176条[法官的法律地位]

到法官法的公布时为止,适用下列规定:(7)

1.对于行政审判管辖权法院法官,其个人的法官地位,适用法院组织法相应规定。在本法生效时通行的对于法官的在职年龄期限规定,仍保留不受影响。

2.联邦内政部长在任命一个审判团团长之前,或聘用一名联邦行政法院法官之前,应听取该法院领导意见。

3.在巴登-威斯特堡州,拜恩州与黑森州,于高等行政法院全体会议上任命高等行政法院的一名审判团工长或法官时,应听取该高等行政法院全体会议意见。全体会议由高等行政法院的正式成员组成。它必须有三分之二的成员出席,才有决议权力。

第177条[已废除]

第178条[行政法律顾问]

1.至1960年9月30日为止,行政法律顾问作为全权代理人与辩护人,全体允许出席联邦行政法院,与律师地位相同。

2.本法律中行政法律顾问含义为:凡具有担任高级行政职务能力的,一般允许其出席行政审判管辖权法院的人。

第179条[法院组织法修改所涉及的关于准许起诉的裁定]

法院组织法修订如下:

1.第17条保存以下文辞:

(1)普通法院裁定有关向他们提出的法律手段的准许。如果一个普通法院对于向它提出的法律手段,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作出不准许声明,由于法律手段向该普通法院提出,已作为已知事实,因此,其他法院对于同一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并不为之失效。

(2)如果一个普通行政管辖权法院,或财政、社会审判管辖权法院,对于向它们提出的法律手段,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作出准许或不准许声明,则普通法院受这项裁定约束。

(3)如果一个普通法院对于向它提出的法律手段,不作已知事实的表示,则应在判决中对法律手段作不准许的声明,同时,因告诉人请求,以该案交初审级法院,使对法律手段作已知事实的表示。告诉人请求移送,仅能等到用以发布判决的口头审理结束时提出。随着判决生效,在判决指定法院中,该案诉讼未终结作为有理由成立。如果通过告诉人提出维持一个期限,则自提起诉讼之时开始生效。这点同样适用于通过另一法院的,程序法上连接未终结案件规定的生效。

(4)法院对于向它们提起的法律手段,如果被告声明同意告诉人请求(3),可以不作已知事实的表示,通过决议对该案作出指导。

(5)关于普通法院与劳动法院之间关系,适用劳动法院第48条(1)。

2.第17条(2)成为独立一条:第17a条。

第180条[法院组织法执行法修订所涉及的由法院裁判申请]

法院组织法执行法补充如下:

第23~30条插入:

第23条

1.由于由司法当局调整民法领域内包括商法、诉讼法的个别事件,涉及自由意愿的审判权与刑事司法的规设、命令或其他措施的合法性,普通法院因请求作出裁判。同样适用司法当局执行对青年罪犯刑罚、青少年罪犯拘留,以及在司法执法之外的具有感化性与预防性的诸如自由刑与处分的拘押复审,有关的规定、命令或其他措施。(8)

2.随同由法院裁判的申请,也可以要求司法当局或执行当局负责公布一项拒绝的、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3.如果基于其他规定,有向普通法院上诉可能,则申请到结束。

第24条

1.由法院裁判的申请,其准许仅限于请求人认为因措施、或措施的拒绝或不作为而损害其权利时。

2.如果司法当局或执行当局的措施,使申诉,或行政诉讼中其他形式的法律救助失败,必须在先行的申诉程序之后,才能提出由法院裁判的申请。

第25条

1.关于申请,由民事审判团裁判,如果为一项涉及刑事司法者涉及执行的事件申请,则由司法当局或执行当局所在地区内的地区上诉法院的刑事审判团裁判。如果一项申诉程序(第24条第2款)已先行,则由申诉官厅所在地区的地区上诉法院管辖。

2.没有多所地区上诉法院的州,可以通过行律,按照第1款,对于属民事审判团主管的裁判,与属刑事审判团主管的裁判作出分配。但属地区上诉法院或地区最高法院的裁判除外。

第26条

1.由法院裁判的申请,其提出必须在决定的书面通知送达之后,或者,在一项申诉程序(第24条第2款)已先行情况下,以书面的申诉决定、或地区上诉法院、地区初级法院办事处的笔录送达后一个月之内。

2.如果申请人并非因过失而受阻,不能遵守期限时,可以请求允许恢复原有状态。

3.恢复的请求应在阻障消失后两星期内提出。请求理由的事实,在提出请求时,以及对请求审理时,作为可信根据。在请求期限内,应补足延误的法律行为,如能实现这点,恢复虽未请求也能准许。

4.自延误的期限结束一年之后,不准请求恢复,除非在一年期限之前,由于不可抗拒而不能提出申请。

第27条

1.如果请求涉及一项措施,或者涉及一项申诉,或是一项无充分理由,在三个月之内未曾裁判的其他形式法律救助,也可以提出由法院判决的申请。该案如有特殊情况出现,可以在期限到期前向法院上诉。

2.如果有充分理由说明有关的申诉,或是尚未裁判的形式完备的法律救助,或是尚未公布的受请求措施,则法院对这件诉讼可以因请求而延长规定期限。如果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诉已获准,或行政行为已公布,则应作出基本结案的声明。

3.按照第1款的申请,仅准许自申诉提出后,或自采取措施请求提出后,一年为期满。除非在一年期满之前,因不可抗拒而不能提出,或处于特殊的个别情况下而停顿。

第28条

1.在措施违法,因而损害申请人权利情况下,法院撤销该措施,并且,在申诉程序(第24条第2款)已先行范围内,法院撤销该申诉决定。如果措施已执行,则法院因请求可以宣布:司法当局或执行当局应该、并且如何撤回执行。这项宣告仅准于该官厅有此能力,并已到裁判时间。如果措施在此以前通过撤回,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当申请人的权利已得确认时,则法院因请求宣告该措施属于违法。

2.在措施的拒绝或不作为属于违权、因而损害申请人权利的范围内,如果案件已到裁判时间,则法院宣布:司法当局或执行当局有责任应采取受请求的职权行为。否则,宣布当局应遵照法院的法律解释,有责任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3.在司法当局或执行当局按照其推定作出授权行为的情况下,因其推定逾越法律规定为限,或从推定中产生与授权目的不符的方式时,法院也应审核措施,或措施的拒绝或不作出是否属于违法。

第29条

1.地区上诉法院作终审裁判。但是,如果一个地区上诉法院与另一地区上诉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第23条公布的裁判有不同意见时,则案件应上交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代替地区上诉法院作出裁判。

2.此外,民事审判团的诉讼,可以参照帝国法律关于申诉程序对自由意愿的审判管辖权事件规定的含义而应用,刑事审判团诉讼,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程序规定的含义而应用。

3.对于贫民诉讼救济权的同意,可以应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

第30条

1.地区上诉法院诉讼费用适用费用法相应规定。但与费用法第130条不同的是:不受最高金额的限制。在诉讼驳回时征收全部酬金的两倍,在申请人撤诉时征收全部酬金。

2.地区上诉法院可以根据公正推定,对于申请人为达到诉讼目的所必要的法庭外费用,决定其全部或部分由国库给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1条第1款第2句,与第102~107条相应规定。地区上诉法院裁定,不得抗辩。

3.事务代价按照费用法第30条规定,由地区上诉法院通过不得抗辩的决议确定。

第181条[按照行政诉讼法听取或宣誓]

按照行政诉讼法,或按照社会法典第十篇,通过行政法院实现对证人与专家的听取或由他们宣誓,都应在事务计划中所指定法官面前举行。对于一项按照行政诉讼法、或按照社会法典第十篇的作证、鉴定或宣誓的拒绝,其合法性由行政法院通过决议裁定。

第182条[行政送达法的修订]

行政送达法第8条于1952年7月3日(联邦法律公报Ⅰ第379页)保留下列第4款……

第183条[收费条例对律师部分的修订]

在联邦收费条例中对律师部分,第66条作第66a条插入(不再通用)

第184条[关于州法律的无效声明]

如果一个州的宪法法院对于州法律作出无效之确认,或者对于州法律规定,作出否定声明,如此,除非通过州的特殊法律规定,由行政审判管辖权法院,根据无效声明标准,作出不可抗辩的裁判,才能保留不受影响。根据这样一种裁判,不准许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7条相应规定。

第185条[“高等行政法院”的拼写方式]

各州可以决定,对于高等行政法院继续使用沿用至今的拼写方式。(9)

第186条[对个别州的特殊规则]

1.在柏林与汉堡州内,第28条的区域含义法地区。

2.柏林、不来梅、汉堡、萨尔与许雷威斯-荷尔斯太因等州内,可以允许不同于第73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

第187条在柏林、不来梅与汉堡等州内,也可以应用第22条第3款标准:凡任官方行政上名誉职务的人,不能受任名誉法官。

第188条(10)

1.各州对于纪律审判管辖权与公法上团体在财产调停上的仲裁管辖权方面职责,可以授予行政审判管辖权法院。专门法院则并入这些法院,并在其间调整编制及程序。

2.之后各州准许行政法院与高等行政法院的编制与程序,可以不同于个人代理权方面的法律规定。

3.如果法律救助所针对的措施,已进入行政执行之中,则各州也可以规定法律救助延期无效。

第189条[社会福利事件,免费]

凡社会救助、青少年救助、战时伤残救济、严重残废救济,以及进修之促进等范围内案件,应由一个合议庭或审判团集中处理。在这类诉讼中免收诉讼费用(酬金与垫款)。第1句也适用于海难调查范围内案件。

第190条[已撤销]

第191条[特别规定继续适用]

1.下列法律与本法有分歧,仅限于具有第2、3款的规定条件,才不受影响:

(1)1952年8月14日的赔款承担法(联邦法律公报Ⅰ第446页),在补充的修订法文本中。(11)

(2)1951年7月31日关于为保险与住房储金事宜设立联邦监督机关的法律,在补充的1954年12月22日的关于为保险与住房储金事宜设立联邦监督机关的法律(联邦法律公报Ⅰ第501页)文本。

(3)(已撤销)

(4)1953年7月14日耕地计算法(联邦法律公报Ⅰ第591页)。

(5)1955年8月5日的个人代理法联邦法律公报Ⅰ第447页)。(12)

(6)1956年12月23日的军队申诉条例(联邦法律公报Ⅰ第1066页)。(13)

(7)战俘赔偿法在1956年12月8日的文本(联邦法律公报Ⅰ第908页)。(14)

(8)1936年5月5日的专利权法(帝国法律公报Ⅱ第117页)第13条第2款,在1953年7月18日的法律(联邦法律公报Ⅰ第625页)(15)文本;以及在德国专利局的程序规定。

2.在其他联邦法律中关于不服重审不准而申诉的规定,如与第123条第2款至第5款规定有分歧时,必须应用第123条第2款至第5款规定的标准。

3.如在其他联邦法律中对于指出严重不合手续的重审能作出准许,但在手续指摘已证实为明显缺乏根据时,则联邦行政法院通过决议,可以驳回重审。决议如意见一致,无需理由。在这等情况下,应事先以反对重审理由的考虑,通知重审提出人,并向其指出在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可以发表意见。

第192条[公务员法法律总纲的修订]

1.1957年7月1日的为统一公务员法的法律总纲(公务员法法律总纲)(联邦法律公报Ⅰ第667页)第126条作为第3款附入……(16)

2.公务员法法律总纲第127条保留不受影响。

第193条[兵役法的修改]

1.1956年7月21日的兵役法(联邦法律公报Ⅰ第651页)修改如下……(17)

2.兵役法其他条款保留不受影响。

第194条[高等行政法院任宪法法院]

在未曾设立宪法法院的州内,高等行政法院承担宪法法院裁判的管辖权,保留不受影响,直到该州设立宪法法院之时为止。

■[德国]1960年莱茵兰—法耳茨州行政法院法施行规则

(1960年4月1日由莱茵兰—法耳茨州州议会制定,同年7月26日生效)

第一章 普通行政法院

第1条业务监督

普通行政法院的最高业务监督机关为司法部长。

第2条审判委员会的组成

1.高级行政法院审判案件,由三名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进行。名誉法官不得参与言辞辩论以外其他问题的裁决。

2.在标准监督程序中(第4条)。高级行政法院裁决案件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进行。

第3条受委托人的任期

1.受委员会委托、选拔名誉法官(行政法院法第26条)和其代表之管理人员每四年选举一次。

2.受委托的管理人员及其代表。在其后任尚未选举产生前任期虽已届满的,仍须任职,直至产生新的后任。

第4条标准监督程序

高级行政法院根据行政法院法第47条的规定,对隶属于州法律的一切法规的有效性进行裁决。本规定不适用于州宪法第130条第1款意义上宪法法院制定的法规。

第5条判决的公开

高级行政法院得公开其审判结果,但以其意义重大者为限。是否公开,由主席决定。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之前的预审程序

第6条管辖

1.如法律未作其他规定,法律委员会可代替行政法院法第73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所述之当局。

(1)对下列机构的行政管理活动提出质询的,由县法律委员会管辖:

①县行政当局。

②县行政当局所属机构。

③地方联合行政机构。

④县属区的地方行政机构。

⑤隶属于县行政当局的团体,慈善机构或公法上的财团法人。

(2)对非县辖市或大的县辖市或受其监督的团体,慈善机构或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机构的行政管理活动提出质询的,由市法律委员会管辖。

2.地方联合行政机构。县属区的地方行政机构或其他受县行政当局监督的团体。慈善机构或公法上的财团法人在自行管理其事务过程中公布的管理活动,法律委员会只能审核其合法性。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第1款第2项所述受市行政当局监督的团体慈善机构或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机构公布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7条法律委员会的构成

1.每个县建立县法律委员会。每个非县辖市或大的县辖市建立市法律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是县委员会(非县辖市或大的县辖市),它不受地方政权机构的领导。

2.法律委员会裁决案件,由一名主席和两名委员共同进行。所有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与州行政诉讼法第1条第1款相联系的联邦行政诉讼法第90条和第91条不得适用。

第8条主席

县长(市长)担任法律委员会的主席职务。他可委托具有律师资格或其他较高行政管理能力的官员(行政法院法第174条)担任法律委员会的主席职务。区政府许可的,可予以例外。

第9条委员

1.县议会(市议会)在其选举期内至少选举五六名委员:他们必是根据地方选举法的规定具有选举权者。

2.委员任职至其后任选举产生时止。但其期限不得长于县议会(市议会)选举结束后六个月。

3.根据县法令第12条至第15条(乡政法令第18条至第21条)的规定,委员职务为名誉职。

第10条委员职务的撤销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委员职务:

1.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六个月以上自由刑的;

2.因犯罪而被提起公诉,可能被剥夺担任公职或重新获得公开选举资格的;

3.经法院命令,其财产的使用受到限制的。

第11条委员的调离

1.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得将其调离委员会:

(1)根据第9条第1款第2句和第10条,无选举权或不再有选举权的;

(2)严重违反其职责的;

(3)不再具备从事其职务所需的精力和体力的;

(4)其提出县法令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乡政法令第19条第1款和第2款)重要理由的。

2.在听取该委员的意见后,由县议会(市议会)裁决。在紧急情况下,县长(市长)可暂时禁止委员履行其职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或暂时解除其职务(第1款第4项)。

第12条参与诉讼之排除

1.根据与州行政诉讼法第1条第1款相联系的联邦行政诉讼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委员会成员认为不可能或怀疑是否存在排除其参与行政诉讼的先决条件的,由下列机构或人员裁决:

(1)法律委员会主席在第8条第1句情形下由地方政府裁决,在第8条第2句情形下,由县长(市长)裁决;

(2)委员由委员会主席裁决。

2.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与州行政诉讼法第1条第1款相联系的联邦行政诉讼法第21条第1款第1句情形下同样适用。

3.法律委员会成员是依法代表组成法律委员会的地方政权参加该委员会的。不得依联邦行政诉讼法第20条第1款第3项排除其参与行政诉讼。

第13条参与诉讼的顺序

1.委员得定期参加法律委员会的会议,其顺序由县长(市长)在公历年开始前予以规定。

2.委员因意外事件受阻的,由县长(市长)改变顺序。

第14条职责

委员在其任职期间,有义务在法律委员会主席主持的公开会议上认真且公正地履行其职责,得就其职责作笔录。

第15条委员的补偿

委员有权从县(非县辖市或大的县辖市)获得会议补偿。其数额由有关法规予以规定。

第16条程序

1.在质询案答复公布前,先与诉讼参与人进行口头协商。诉讼参与人经传讯而不到庭的,可缺席裁决,审判应公开。法律委员会可因重要原因而秘密审判,所有诉讼参与人一致同意不进行口头协商的,亦可。

2.在协商和表决过程中,除法律委员会成员外,只允许县行政机构(市行政机构)组成人员参加,但以法律委员会主席同意其参加者为限。本规定同样适用于书记员。所有诉讼参与人对协商和表决情况都负有保密义务。

3.行政管理活动因质询案的答复而全部或部分取消,或当局有义务公布被否决了的行政管理活动的,质询的答复除诉讼参与人外,还得立即送交地方政府。

第17条监督

1.地方政府认为,为了公共利益有必要对质询案的答复提起诉讼的,可以其违法为由,依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后,地方政府得立即告知质询人。

2.依联邦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的规定,地方政府得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

第18条预审的其他规定

一定情况下排除法律委员会参与预审的有关法律于不受影响。

第三章 预审程序中费用的补偿

第19条

1.质询获得成功。致权利人当局放弃被认为是无效的行政管理活动的。质询人为进行适当的法律追诉或法律保护所需费用应予以补偿,质询因不符合法定手续或规定格式而未成功,同样适用本规定。质询未成功,当局为进行适当的法律追诉或法律保护所需费用,对当局行政管理活动提出质询的人应予以补偿。对行政管理活动提出质询,在下列范围内将其公布的,不得适用本规定:

(1)现存的或以前的公法上的业务或职务关系或

(2)现存的或以前的法定职责或类似于法定职责的活动,或

(3)根据州收费法第7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而免费的事务。

有权获得补偿的人因自己的过失所生之费用,由其自己承担;代理人的债务由被代理人承担。

2.在费用裁决中必须延请全权代表的,律师或其他全权代表在预审程序中的费用和支出得予以补偿。

3.由对费用作出裁决的当局根据要求来规定要补偿的费用的数额,县或市行政机构可代替法律委员会对补偿数额作出规定。

第四章 法规的修改

第20条法规的废除

所有于1960年4月1日前生效的关于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法律途径,尤其是申诉、上诉、控诉和行政诉讼的州法规均予以废除。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21条授权

为施行本法第二章所必备之法规,由州政府颁布。

第22条生效

本法于1960年4月1日生效。

第22条此规定涉及该法律的生效,在该法第1版中,生效时间是1960年7月26日。1977年12月5日版的州行政法院法施行规则自1978年1月1日起生效(官方宣布)。

(徐久生译)

■[德国]1976年行政程序法(节选)

(经联邦议院于1976年5月25日通过并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公布,于1977年1月1日生效)

第79条(针对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针对行政行为的要式的法律救济,适用行政法院法和其实施的法规;其余情况适用本法规定。

■[荷兰]1992年行政法通则(节选)

(General Administrative Law Act——GALA,本法自国王敕令规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第4条行政法院是指受司法部领导得依法设立的审理行政案件的独立机构。

一法院如依本法第8章行政法官法,或交通法除第8章外之规定办案,则可视为行政法院。

■[瑞士]1943年联邦司法法(节选)

(1943年12月16日发布,1997年3月1日重新发布)

第122条联邦保险法院应当作为联邦法院的社会自治法院。

第124条联邦保险法院应当设在洛桑。

第128条联邦保险法院是根据第97条、第98条第1款第2项至第8项以及第98条之一的规定所作出的有关社会保险事务方面的决定所提出的行政法上诉的终审法院。

【注释】

(1)参见1972年9月19日的关于法院领导的选举规则(联邦法律公报Ⅰ第1821页)。

(2)参阅1967年1月11日关于联邦行政法院内检察长职务指令。

(3)参阅巴登-符腾堡、拜恩、北莱茵、威斯特福、莱茵和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等州的行政法。

(4)参见1986年12月8日通过的建筑法典(联邦法律公报Ⅰ第219页)第47页1.(1)已修改,已插入新的(7),原(7)现作(8),自1987年7月1日生效。

(5)对此请参见1964年4月28日制定的、1967年11月14日规定修订的《汉堡对行政法院第99条执行规定》。

(6)此为公布的1960年1月21日的关于上诉限制的法律(联邦法律公报Ⅰ第44页),已于1965年3月31日失效。

(7)参见德国法官法。

(8)第23条第1款第2句,复述1976年3月16日的刑事执行法中第180条文辞(联邦法律公报Ⅰ第581页)。

(9)参见巴登—威斯特堡州、拜恩州、黑森州的执行法。

(10)参见各执行规定。

(11)赔款承担法现有1969年10月1日文本(联邦法律公报Ⅰ第1909页),最近通过1986年12月19日的1987年财政法第29条,已修订。

(12)现在为1974年3月15日的联邦个人代理法(联邦法律公报Ⅰ第693页),最近通过1986年7月24日的修订;严重残废人法第一次法(联邦法律公报Ⅰ第1116页),已修订。

(13)军队申诉条例现有1972年9月11日的文本(联邦法律公报Ⅰ第1737页、第1996页)。

(14)战俘赔偿法现有1971年9月2日的文本(联邦法律公报Ⅰ第1545页),最近于1986年12月19日修订(联邦法律公报Ⅰ第2561页)。

(15)专利权法现有1980年12月16日文本(联邦法律公报Ⅰ第1981页),最近通过1986年12月9日的费用法(联邦法律公报Ⅰ第2326页)的修订而修订。

(16)公务员法法律总纲现有1985年2月27日文本(联邦法律公报Ⅰ第462页),最近通过1985年11月14日的高等学校法律总纲(联邦法律公报Ⅰ第3090页)的修订而修订。

(17)兵役法现有1986年6月13日文本(联邦法律公报Ⅰ第8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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