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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市场法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内部市场法内部市场法的核心内容是欧洲联盟的“四大自由”和共同竞争法或共同竞争政策。此外,欧洲联盟有关国家垄断、国家援助、知识产权和公司的法律制度也可以归属于内部市场法的范畴。欧洲联盟为保证开业自由,根据其基本文件的有关规定,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指令。与此同时,欧洲联盟法为开业自由设立了一定条件。欧洲联盟法中的“服务”具有特定的含义和范围。

一、内部市场法

内部市场法(Internal Market Law)的核心内容是欧洲联盟的“四大自由”(即货物流通自由、人员流动自由、开业与服务自由、资本流通与支付自由)和共同竞争法或共同竞争政策。此外,欧洲联盟有关国家垄断、国家援助、知识产权和公司的法律制度也可以归属于内部市场法的范畴。

(一)“四大自由”法律制度

1.货物流通自由(free movement of goods)

货物流通自由是欧洲联盟建立共同市场的第一个要素,其实质就是关税同盟(Customs Union)。关税同盟的法律制度由对内和对外两方面的法律规则构成。其中对内方面,主要是对于成员国之间货物的进、出口实行禁止征收关税和具有相同效果的收费,并禁止实行数量限制及其他非关税贸易壁垒措施,同时在国内税收方面实行国民待遇;在对外方面,在与第三国的进出口贸易中实行《共同海关税则》(Common Customs Tariff,CCT)。

禁止数量限制和具有相同效果的措施,是货物流通自由的一项基本要求。但是,欧洲联盟法同时也允许各成员国可以基于下列理由免除这一责任:(1)为维护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而采取的限制性措施;(2)为保护人、动植物生命和安全而采取的限制性措施;(3)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民族遗产而采取的限制性措施;(4)为保护知识产权而采取的限制性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成员国采取上述背离禁止数量限制和具有相同效果的措施,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先决条件:(1)此等措施不得在成员国之间构成任意的歧视;(2)此等措施不得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2.人员流动自由(free movement of persons)及欧盟公民权(the Union citizenship)

人员流动自由是欧洲联盟建立共同市场的第二个要素。内部市场法中的人员流动自由在对人和对物两个方面都有特定的范围。从对人的范围来看,首先是指工人的流动自由,然后是自主经营者的流动自由。由于后者在对物方面是指开业和提供服务,故作为另一类自由予以概述。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工人”还包括其家庭成员。究其原因,“这是由就业这个经济事实决定的。工人家庭成员的权利源于同工人的关系”。(19)从对物的范围来看,人员流动自由主要是指入境、居留、就业以及就业后的同等待遇(或非歧视待遇)的权利。共同市场法有关工人流动自由的规定和司法实践表明,各成员国可以在两种情况下背离这一自由:一是国家公务员的聘用;二是为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而采取的限制人员流动措施。

欧盟公民权是人员流动自由权利的进一步发展。欧盟公民权创设于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其要旨是:凡是具有欧洲联盟任何一个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都具有欧洲联盟公民身份。具有欧盟公民身份不仅在所有成员国境内都享有流动自由、居住和就业的权利,而且还在当地市政选举和欧洲议会选举中享有与当地居民一样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开业与服务自由(freedom of establishment and services)

与工人流动自由不同,开业和服务自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设立经营实体的自由,故称之为自主经营者或自营者的自由。欧盟的共同市场法规定,各成员国应逐步取消对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领土内开业的自由,包括开设办事处、分支机构或下属机构,开业所在地的成员国应给予其他成员国的自主经营者享有与本国同行业的自主经营者同样的待遇。欧洲联盟为保证开业自由,根据其基本文件的有关规定,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指令。与此同时,欧洲联盟法为开业自由设立了一定条件。譬如,一个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开业必须符合后者法律所规定的适用于其本国国民的条件。又如,各成员国可以基于共同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等原因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开业者实行限制。

内部市场法关于服务自由的规定与上述开业自由基本一致,只不过是将服务提供作为一种特定的开业领域予以单独规定。欧洲联盟法中的“服务”具有特定的含义和范围。总体上讲,服务自由中的“服务”是指为获取酬金的服务,并且是那些有关人员流动自由、货物流通自由和资本流通自由规定之外的活动,(20)尤其是:(1)工业性质的活动;(2)商业性质的活动;(3)工艺活动;(4)职业活动。(21)由于服务涉及广泛的领域和众多的部门,不同的服务领域和部门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欧洲联盟有关服务自由的法律相当复杂,有关这方面的案例也颇为丰富。

4.资本与支付自由(freedom of capital and payment)

资本流动自由是共同市场不可或缺的要素。但是,资本涉及一个国家的货币政策,而货币又是国家政策最敏感的部分之一。所以,欧洲联盟的资本流动与支付自由相对于人员、开业和服务自由而言,其速度要缓慢得多。欧洲联盟的资本与支付自由的进程大致分为两个阶段。在《欧洲联盟条约》之前,欧洲共同体法律主要是规定各成员国应逐步取消对居住在其境内的人员的资本流动的限制,并且逐步取消基于当事方的国籍或居所或投资所在地而采取的有关资本和支付的歧视性措施,从而在第一阶段实现与资本流动有关的经常性支付的自由,以保证共同市场的正常运作。为此,欧洲共同体先后颁布了指令,促使绝大多数商业和私人的资本流动脱离各成员国的外汇管制。

《欧洲联盟条约》的生效标志着欧洲联盟的资本和支付自由进入第二阶段。第二阶段的核心是,禁止成员国之间以及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对资本流通和支付的所有限制措施。不过,同时也为这种禁止规定了一些例外。例如,各成员国可以根据其税法,对于不同居所或不同投资地的纳税人区别对待;可以采取必要手段防止违反成员国有关税收和对金融审慎监督的法律和规章;可以规定资本流动申报的程序,以便利于统计数据;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维护共同秩序、共同安全和公共卫生。但是,上述这些例外措施不得构成对资本和支付自由的不公正的歧视或变相的限制。(22)

新近制定的《欧洲宪法条约》对于资本和支付自由的规定,基本上承袭了欧洲联盟在这一领域所取得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成果。(23)

(二)共同竞争法

欧洲联盟的共同竞争法(Common Competition Law)的另一种称谓是“共同竞争政策”(Common Competition Policy)或“共同竞争规则”(Common Competition Rules)。共同竞争法早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就作出了明文的规定,经过近半个世纪的不断充实,已经成为欧洲联盟法中内容最为复杂、规范体系最为完善、案例最为丰富的部门法之一。

欧洲联盟竞争法的宗旨是,建立“一个旨在保证不违反共同市场内部竞争的制度”。具体地讲,就是通过帮助单一市场的建立来促进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实现,并且通过寻求保护有效的竞争来提高经济效益。(24)

一般认为,共同竞争法由三种级别的法律规范构成。第一级法律规范是欧洲联盟基本条约中涉及竞争规则的条款,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属于总则性规范,故称之为共同竞争法的“母法”。(25)欧洲联盟决策与立法机关根据基本文件而制定的有关竞争政策的条例、指令、决定等,属于第二级法律规范。欧洲联盟委员会根据上述二级法律规范而制定的涉及竞争规则的文件或作出的决定,属于第三级法律规范,不过,有的学者并没有作如此进一步的分类。至于欧洲联盟与第三国缔结的有关竞争政策的协定,在共同竞争法中无疑属于第二级法律规范的范畴。

从实体法的角度概括,欧洲联盟竞争法的核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禁止一切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妨碍、限制或违反共同市场竞争规则或造成此等效果的所有企业间的协议、企业联合会的决定或协作(all agreements between undertakings,decisions by associations of undertakings and concerted practices),尤其是:(1)直接或间接固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任何其他贸易条件;(2)限定或控制生产、销售、技术开发或投资;(3)分割市场或资源供应;(4)对于从事相同交易的其他贸易伙伴适用不同的条件,使后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5)迫使其他贸易伙伴以接受附加义务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而此等附加义务,究其性质或依照商业惯例,与合同的标的没有关系。(26)第二个方面是,禁止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优势地位(abuse of its dominant position within the internal market)。(27)所禁止的此等滥用优势地位尤其表现在:(1)直接或间接施加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的贸易条件;(2)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开发,致使消费者受损;(3)对从事相同交易的其他贸易伙伴适用不同的条件,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4)迫使其他缔约方接受额外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而此等额外义务,究其性质或按照商业惯例,与此等合同的标的不具有联系。(28)

欧洲联盟竞争法中含有严密的程序规定。欧洲联盟委员会在竞争法的执行方面负主要责任。委员会对于违反竞争法的行为行使调查权,有关企业负有义务对此等调查予以协助。一旦违反竞争规则行为成立,委员会可以做出处罚决定。此外,竞争法对于上述两大类禁止性行为规定了一些例外或豁免,而这种豁免决定权专属于委员会。如果有关企业意欲获取这种豁免,首先必须将有关的企业间协议、企业联合会决议或协作等向委员会报告并同时提出豁免申请,然后委员会就此进行调查和确认。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关的协议、决定或协作没有违反竞争规则,或即使违反,但属于例外范畴,它就会向有关企业发出“安慰函”;反之,进入实质性的反竞争法程序。

(三)国家垄断和国家援助

妨碍公平竞争和货物流通自由的因素既可以是来自企业的非法经营行为,又可以出自有关政府机构的干涉。成员国可以通过其他措施或途径来影响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如建立或维持国家垄断、利用公有企业避开有关规则、给予企业非法援助或其他财政手段在企业之间采取歧视行动,等等。为此,欧洲联盟专门建立了国家垄断和国家援助制度。

1.国家垄断(state monopolies)

欧洲联盟法中的国家垄断是指一成员国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通过其自身或其机构和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决定或影响其领土内产品的销售以及成员国间的进出口。国家垄断企业,由于其在特定产品市场中的特殊地位,完全有能力阻止有关产品进出本国国境。根据欧洲法院的有关判例,一个国家垄断企业并不一定需要在特定产品方面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只要有关的机构所涉及的商业产品能成为成员国间贸易的标的物,而且在此等贸易中“起着实际的作用”(play an effective part),就足以构成国家垄断。(29)

欧洲联盟关于国家垄断制度的本意并不是取消或禁止国家垄断企业本身,而是要求这种企业保证它们不以歧视的方式来经营,不妨碍货物自由流通和不歪曲竞争。而且,这里所指的国家垄断仅限于“商业性”的(of commercial character)。因此,不属于经营性质的国家垄断不受欧洲联盟国家垄断规则的约束。例如,成员国的有关机构为政府机构在特定国家采购办公用品就属于非商业性的国家垄断。

2.国家援助(state aids)

国家援助是指欧洲联盟成员国通过国家资源(人力和物力)渠道直接或间接地给予特定企业的任何好处或利益。这种援助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即:既可以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给予的,也可以是由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给予的。国家援助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直接支付、优惠税收、优惠利率、投资补贴、私有化财政激励、优惠地价,等等。欧洲联盟的实践表明,这种好处的存在不一定非是公共基金不可,只要证实有关国家参与发动或批准这种援助就行。换言之,在证明国家援助时,无需区别是国家或公共机构直接给予的,还是由国家或公共机构建立或操纵的私有(民间)机构间接给予的。

国家援助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就各成员国而言,国家援助是本国经济或社会政策的重要工具。国家往往运用国家援助的方式来扶植特定地区的经济发展或某一部门(行业)。尤其在经济发生困难或失业率较高的时期,国家援助更显得必不可少。可见,国家援助具有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共同市场本身要求:凡是在这一市场中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只能以其自己的资源和风险来行事。然而,资源的增加或风险的减少不仅可通过企业之间的协议来达到,还可以经过国家干预得以实现,而成员国给予的援助或通过国家资源给予的援助,有可能歪曲或威胁竞争而且影响成员国间贸易,从而不符合共同市场的基本要求。

由于国家援助的双重性质,使得其法律调整变得十分敏感,需要在欧洲联盟的整体利益和各成员国的利益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所以,欧洲联盟法一方面规定原则上禁止成员国实施“以有利于特定企业或特定产品生产”的国家援助,如果这种援助“歪曲竞争或对竞争构成歪曲的威胁”并且“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30)另一方面又明确列举了一系列的例外来保护为合法的经济和社会目标所需的国家援助。国家援助的例外分为两类:一类是“应与共同市场相符合”(shall be compatible with the common market)的国家援助;另一类是“可被认为与共同市场相符合”(may be considered to be compatible with the common market)的国家援助。

根据《欧洲宪法条约》第III-167(2)条的规定,下列国家援助属于第一类的例外:

第一,具有社会特征的援助。这种援助是针对单个消费者的,其条件是:在实施援助时,不应在有关的产品原产地方面有任何歧视;

第二,关于补偿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的援助;

第三,关于对德国特定地区的援助,其条件是:援助必须是因分裂造成经济不利所需要的补救(但是,该宪法条约生效5年后,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可以决定取消这一例外)。

根据宪法条约第III-167(3)条的规定,下列国家援助属于第二类例外:

第一,促进特定地区经济发展的援助。这些地区的生活水平极低或失业严重;

第二,促进实施重要工程的援助。这种工程必须是具有“共同的欧洲利益”或是“补救某一成员国严重的经济困扰”的工程;

第三,促进特定经济活动或特定经济领域的援助;

第四,促进文化或遗产保护的援助;

第五,在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上,理事会确定的其他此等类型的援助。

为确保国家援助规则的遵守,欧洲联盟建立了相应的国家援助监督与管理机制。

(四)公司法

与上述共同竞争法不同,欧洲联盟的基本条约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篇章和条款对公司的设立和活动作出明确的规定。尽管如此,基本条约中的一些相关条款还是为欧洲联盟机构规范公司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例如,《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关于开业自由的规定(第43~48条)、关于各成员国法律趋同化的规定(第94条)、一般和最后条款(第293条)和“灵活条款”(第308条),等等。欧洲联盟立法/决策机构根据这些规定先后颁布条例和指令,以协调各成员国的公司立法。此外,欧共体的创始成员国在1968年专门缔结了《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

从总体上看,欧洲联盟的公司,虽然有很多是跨成员国的,但是其设立和经营活动的规制主要是由各成员国的法律进行,几乎所有的成员国都有自己的公司法。欧洲联盟公司法的主要任务是协调成员国的公司法,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制定欧洲联盟的协调性条例和指令以及缔结成员国间的协定,保证在一成员国设立的公司能在任何其他成员国自由经营并从事跨国兼并与合作活动,同时保证各成员国在公司成立、组织、经营、兼并和其他活动方面不歧视或无差别地对待其他成员国的公司。(31)

(五)知识产权法

欧洲联盟的知识产权法与其公司法具有一些类似的特点。首先,欧洲联盟的基本条约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条款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唯有《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0条(《欧洲宪法条约》第III-154条)提到成员国的“工业和商业产权”(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property)保护措施可以作为货物流通自由中禁止数量限制规定的一种例外。其次,在欧洲联盟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各成员国的立法、执法和司法途径进行,而欧洲联盟的知识产权法主要是在三个方面发挥协调作用:(1)协调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2)协调知识产权法与货物流通自由之间的冲突;(3)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共同竞争规则之间的冲突。

尽管如此,欧洲联盟知识产权法与其公司法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特征。首先,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变革带来知识产权保护的纵向和横向发展,而这种变革和发展又不断地对共同市场的货物流通自由和共同竞争规则产生影响,欧洲联盟有关协调成员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要比公司法活跃得多,数量也多得多。迄今为止,欧盟几乎在所有的知识产权领域都颁布了相应的协调性立法文件,如在专利方面有《关于创立药品补充保护证书条例》;在商标方面有《商标协调指令》、《商标条例》;在版权方面有《协调版权和某些相关权利保护期限指令》、《关于出租权、出借权和知识产权领域某些与版权有关的权力指令》、《协调版权和版权中与卫星传播和有线再转送有关权利的某些规则指令》、《关于保护个人处理私人数据库指令》、《关于电脑程序的法律保护指令》,等等。而且,欧洲联盟还在某些新的知识产权领域制定了统一的立法,如《关于保护生物技术发明的指令》、《植物品种条例》,等等。其次,欧洲联盟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不仅有欧盟层面和各成员国国内层面的保护机制,而且还积极参与泛欧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如《欧洲专利公约》、《欧洲经济区协定》及其《第28号议定书》,等等。最后,由于知识产权保护与货物流通自由和共同竞争政策之间的紧密联系以及实践中出现的直接和间接的冲突,欧洲联盟有关知识产权法的判例要比公司法丰富得多,尤其是在早期和欧盟层面上存在立法真空的领域,欧洲法院的判决在协调知识产权保护与共同市场运作之间的关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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