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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市场法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文物市场法一、文物市场法概况文物是人类文明的见证,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之所以存在的明证,是连接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一种精神脉络,因而历来受到各国的重视。文物市场,是指文物进入经营领域的活动场所。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是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审核手续。

第一节 文物市场法

一、文物市场法概况

文物是人类文明的见证,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之所以存在的明证,是连接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一种精神脉络,因而历来受到各国的重视。文物,是指人类历史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物质文化遗物。文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埋藏在地下的,也有袒露于天地之间的;有国家精心收藏的,也有私藏于民间百姓之中的。古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等可把它们归于不动文物,精美的古代瓷器、古字画、陶俑、古币等归于可移动文物。它们以不同的形式,从不同的领域、不同的侧面,反映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历史进程。我国历史悠久,古代文化遗存极为丰富,是世界上保存文物最多的国家之一。到目前为止,全国已知的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有四十多万处,其中约有七万处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名城101座,已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名胜古迹28处;全国有博物馆两千多座,馆藏文物2000万件。而收藏在各类私人博物馆、散存于民间的文物则不计其数。

文物市场,是指文物进入经营领域的活动场所。文物经营包括文物的收购、文物的市场流通、在回收领域中的文物拣选工作,以及文物的复制、拓印等。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规范文物市场管理,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十三次会议根据宪法有关规定,于2002年10月28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3年7月1日实施)。以此为基础,国务院有关单位和立法机关及地方政府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文物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等,进一步从各方面加强了对文物的保护和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文物市场法律制度

(一)文物商店

文物商店是文物流通的场所之一。文物商店的设立与一般商店的设立相比要求更高。首先,要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和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其次,要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设立文物商店还需要上报审批,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文物商店在经营过程中,一般是通过文物买卖合同进行。文物商店禁止买卖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也不能买卖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来源不符法律规定的文物。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文物商店是不能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和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也不能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和设立文物商店。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不能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从事文物的商店经营活动。这里的任何个人是指公民对其合法所有的文物,可以与其他公民进行交换,也可以通过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卖给其他公民,还可以卖给文物商店。也就是说,公民买进文物,应是以收藏为目的,而不应以从事文物经营为目的,更不能以收藏为名行倒卖文物之实。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以及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而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内拍卖文物时,受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二)文物拍卖管理

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国家文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自2003年7月14日起发布实施),对文物拍卖相关情况作了规定。

根据《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可以拍卖的标的物以1949年为界,分为两大类。第一类,1949年以前的文物,包括: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第二类,1949年以后的文物,包括: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而不能作为文物拍卖标的物的包括: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其他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同时必须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是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规定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须经所在地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然,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供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级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五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和所在地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材料。

文物拍卖企业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准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意见。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审核手续。

文物拍卖企业在境外征集的文物拍卖标的携运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办理临时进境手续。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的滞留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来自境外的文物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需要出境时,如果买受人为境内公民或法人,或在境内滞留时间超过规定的期限,按国家有关私人携带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中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将该次文物拍卖纪录报所在地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的拍卖纪录,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能利用互联网进行文物拍卖活动。经批准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企业,在开展文物拍卖活动时应当遵守规定。

(三)文物复制管理

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纹饰、质地等,基本采用原制作工艺复制与原文物相同的制品的活动。为加强对文物复制的管理,国家文物局于1998年制定并实施了《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机构、文物考古研究机构、文物商店等单位收藏或保管的文物的复制。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体或个体文物的复制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复制,参照该办法的规定执行。

文物复制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文物复制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其文物复制资格由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文物复制应贯彻少而精的原则,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不能损坏、污染文物;文物复制应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文物复制。未经批准,国有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及工作人员不能私自向任何单位和部门,以及任何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和技术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应与文物复制单位签订文物复制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文物复制品要有表明复制的标识,但未经鉴定的文物是不能复制的。

文物复制要鉴定复制合同,合同应载明合作方的名称、地址,复制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复制的时间和地点,文物资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保密条款,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复制品交付的时间和方法,价金及其交付的时间和方法,对文物资料损害的赔偿,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争端解决办法和合作方约定的其他内容等。文物复制合同经法定部门批准后生效。

文物复制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文物复制报批文件应包括文物原件收藏或保管单位、名称、文物等级、时代、来源或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复制用途、复制数量、使用材料、复制方法、复制标识、复制单位、复制人员技术水平以及文物复制合同草案等内容。

为陈列展览、考古发掘出土文物移交、科学研究等用途复制文物,一级文物要经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国家和省级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复制二、三级文物,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负责人审批,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县级文物收藏单位复制二、三级文物,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般文物的复制,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负责人审批。为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复制品,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能挪作他用,也严禁销售。陈列展览和科学研究中使用文物复制品的,应有明确说明。

为销售等目的复制文物,一级文物的复制,要由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其中,列入清单的一级文物复制品出境,应向海关出具销售发票和文物复制品说明书。二、三级文物的复制,由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国家文物局备案。但一般文物的复制不需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为销售等目的需要复制的一级文物的名称、复制单位和复制数量,由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清单报国家文物局核准,定期公布。供销售的文物复制品应附有复制品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应包括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原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复制单位、监制单位、制作时间、复制数量和编号。

(四)拓印古代石刻

国家文物局于1979年9月4日颁布了《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对拓印古代石刻作出了规定。

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石刻,传拓数目要受到严格控制。除保管文物的部门可拓一至三份作为资料保存外(已拓有资料的即不再拓),其他部门不能再拓。国内有关单位因特殊需要传拓的,须经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和图画为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不能传拓出售。除规定不能够出售石刻外,其书法为我国书法艺术史上有定评的名碑,文物部门拟传拓拓片出售的只能翻刻副版传拓。对于其中少量石质好、未风化、现在字迹仍很清楚的可特许用原碑传拓少数拓片,编号作为“珍贵拓片”出售。除规定不能够出售石刻外、书法又非名作之石刻,宋及宋以上的只许翻刻副版传拓出售。宋以下的允许使用原碑碑拓。内容为图像的石刻、石雕和经幢,元朝及元朝以上的只能翻刻副版传拓或用珂罗版印刷出售。元朝以下的,允许使用原碑传拓。

在传拓时禁止使用木榔头捶打法,减少由于传拓对石刻所造成的损坏。为了保护我国石刻的发表权利,各拓印拓片和珂罗版出售的文物单位,要采用已经发表过的石刻,需使用未发表过石刻的,种类和数量要严格控制。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其他的由所在省、市、自治区文物(文化)局批准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三、涉外文物市场法律

(一)文物出国(境)展览

为加强文物出国(境)展览的管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国家文物局制定了《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于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文物出国(境)展览是指我国在外国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包括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文化交流协定确定的文化交流项目和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外国相关地方间的友好交流项目及我国有关博物馆与国外博物馆之间的交流项目。

出国(境)展览的文物必须是经过收藏单位注册、登记、确定级别,并已在国内发表或正式展出。为确保出国(境)展览文物的安全,易损文物、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及元代以前(含元代)绘画等是不能出国(境)展览的。历代出土的古尸、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质地为象牙和犀角的、元以前书画和缂丝作品、宋和元有代表性的孤品瓷器禁止出国(境)展览。简牍和帛书、唐写本和宋刻本古籍、宋以前的较大幅完整丝织品、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和陵墓石刻为限制性出国(境)展览文物。国家文物局直属博物馆、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博物馆、经国家文物局指定专门或临时从事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单位经国家文物局审定后,可取得承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

文物出国(境)展览可以采取有偿展出的方式,但不能采取租赁方式。

文物出国(境)展览项目必须经过审批。展品在80件(套)以内(含80件、套)、一级文物不超过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展品在81~120件(套)之间(含120件、套)、一级文物不超过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文化部审批;展品超过120件(套)或展品中一级文物不超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国务院审批。

项目报批首先要由展览举办单位向所在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并附有关资料,各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申请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认定后在每年的5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预报下一年度本省(区、市)外展计划。经国家文物局核准的下一年度外展计划项目,在具体实施时应提前6个月正式报国家文物局审核,国家文物局直属博物馆的外展计划和展览项目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

申报项目内容包括:合作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邀请信;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案;展品目录和经核准的展品估价。展览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展览举办单位、机构、所在地及国别;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赔偿的责任和费用;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展览代表团、工作人员的安排及其所需费用,展览费用的支付方式;涉及有关知识产权资料的提供及利益分配。展品目录按国家文物局印发的统一表格填写,并附清单,填写内容包括:文物的名称、年代、级别、尺寸、质地、来源;展品展出和发表情况;展品照片;展品的状况。展品估价必须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的单位按文物自身的价值进行估算,不得根据对方的要求随意更改、降低估价。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对外作出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承诺或擅自签订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正式协议书。文物出国(境)展览协议书、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一经批准是不能随意更改的,如果确需更改须重新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文物出国(境)展览代表团人员的组成应以文物部门人员为主,必须有熟悉文物展览的专业人员参加。文物出国(境)展览,必须配备工作组参与展品的点交、布陈、撤陈并监督协议执行情况。工作组人员应由热爱祖国,忠于职守,有强烈的责任心,熟悉展品情况的博物馆馆员以上人员(或从事文物保管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担任。大型文物展览工作组组长应由具有副研以上职称的业务人员担任。

为确保文物安全,各出展单位应对出展文物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保护状况不好的文物不应出展。出展文物包装工作应严格按照《出国(境)文物展览包装工作规范》执行。

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我方提供,不能允许对方自行摄制。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宣传和广告需要摄录展品,应经我方主办单位的同意,严格按《文物拍摄管理办法》执行。

文物出国(境)展览展期(包括延期)不能超过1年。主办单位在展览结束后1个月内,要向国家文物局写出有关文物安全及展出情况的正式报告。

(二)文物出境鉴定管理

文物出境鉴定是指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能否出境。文化部于1989年2月27日制定了《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1989年3月1日起实施),对文物出境鉴定相关事宜作了规定。

根据规定,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和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以及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文物出境鉴定,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办理。

出境文物主要包括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和暂时进出境的文物。

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鉴定,必须在销售前进行。进行文物出境鉴定应获得允许销售的批准文件。文物出境鉴定组须在得到销售单位造具的清册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允许销售的批准文件后,按清册对照文物进行鉴定。未经批准、未造具清册或未列入清册的文物,一律不予鉴定。鉴定完毕后,该清册由文物出境鉴定组收存。经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要按规定位置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经鉴定不准出境的珍贵文物,文物出境鉴定组要登记拍照,备案存查的如属一级文物须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国家可以对经鉴定不准出境的文物予以征购。特许文物的出境鉴定按国务院1979年7月31日批转的《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是指我国公民、港澳台同胞、华侨和侨居我国的外国人所有的传世文物以及通过购买、交换、赠送已为私人所有并准备携带、托运、邮寄出境的文物。私人携带、托运或邮寄旧存文物出境,仅限于向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文物出境鉴定,经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钤盖火漆标识,发予文物持有者《文物出境许可证》,由海关查验放行。经鉴定不准携带、托运或邮寄出境的旧存文物,由文物出境鉴定组登记发还或价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暂时进出境文物指暂时出境并复带进境的文物和暂时进境并复带出境的文物,其中包括:国家批准的对外文化交流、出国展览、合作研究等项目或其他需由我国驻外机构人员、出访人员携带、托运或邮寄的暂时出境文物;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驻华机构人员以及其他来华外国人携带、托运或邮寄的暂时进境的文物。暂时出境并复带进境的文物,在文物出境前由当地文物出境鉴定组根据批准文件和文物清单、照片查验无误后出具出境证明。未设置鉴定组的省、自治区可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鉴定组会同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海关办理。复带文物进境时须根据清单、照片进行复验。暂时进境并复带出境的文物,文物出境鉴定组根据海关的要求,必要时可配合其进行鉴定或复验。

文物出境鉴定火漆标识是文物出境的主要凭证之一。文物出境鉴定火漆印章的适用范围,限定于销售单位申报允许出境的文物和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火漆印章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制作,颁发或委托给指定的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掌管使用,国家文物局可根据情况决定停止使用或吊销火漆印章。火漆印章应由专人封存保管,开封和使用火漆印章必须经主管人员批准,由鉴定人员两人以上签名、登记,火漆印章除文物出境鉴定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使用。火漆印章在开封后的使用过程中要严加管理,不得失控,如发现丢失或损坏,要立即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文物出境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的鉴定组成员参加方可进行。在鉴定工作中遇有不同意见或难于定论的文物暂时留存。经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应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标识,并只准在本辖区内销售。文物钤盖火漆标识后任何销售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如发现违反规定的情况,文物出境鉴定组应立即停止鉴定。

《文物出境许可证》也是文物出境的主要凭证,要按国家文物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填写仅适用于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办理文物出境鉴定,按省级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手续费。

文物出境鉴定组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并报国家文物局核准。文物出境鉴定组是代表国家进行文物出境鉴定的专门机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国家文物局的指导和监督。

(三)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的法律实务

暂时入境文物系指因修复、展览、销售、拍卖等原因暂时携带、运输、邮寄文物入境,待有关活动结束后复运出境的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文物进境管理法规,国家文物局、海关总署特制定了《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于1995年发布实施。

携带、运输、邮寄暂时入境文物入境,应在入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并报明有关文物需要复运出境。入境地海关将有关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送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站办理复出境手续。文物出境鉴定站在验核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暂时入境文物钤盖编号为“C”字头的火漆标识,并同时开具《文物出境许可证》。暂时入境文物复运出境时,海关凭上述火漆标识和许可证放行。入境时未申报、海关封志出现破损或入境后未办理复出境鉴定手续的文物,可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国家文物局指定办理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手续的文物出境鉴定站有: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北京站、天津站、上海站、广东站、江苏站、浙江站、福建站、云南站。

(四)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的法律实务

为规范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1985年海关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

旅客携带、托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含已故现代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出口,必须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钤盖的鉴定标志及文物外销发货票,或文化部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许可出口证明查验放行。已向海关申报但不能交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文物许可出口证明和钤盖的鉴定标志或文物外销发货票的不准出口,应予以退运。限3个月内(来往港澳地区的旅客限1个月内),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领回;如过期不领海关按规定另行处理。

携运、邮寄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的,不论是否藏匿均属走私行为。海关根据有关法规处理。

应用案例5-1

【基本案情】2008年春节前夕,某市公安局由于工作中成绩斐然,该局决定重奖全局员工。为筹得更多奖金,该局把最近一次在查处文物盗窃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问题】案中某市公安局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案例分析提示】本案情涉及文物拍卖管理问题。

应用案例5-2

【基本案情】2008年7月,从某名牌大学考古系毕业的小张,在找工作无门的情况下决定在家乡开个小商店。由于周围邻居都知道他是学考古的,经常有人把家里的古董拿来让他鉴别。有时乡亲为了应急,就会把一些文物卖给小张,这样,一传十,十传百,到他这里来卖古董的人越来越多,也有人来他这里收购这些古董。此事被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知道后,对他处以罚款并没收文物。

【问题】小张的行为为什么会受到处罚?

【案例分析提示】本案情涉及文物的商店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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