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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应当受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之约束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在起诉中指明其诉讼标的,法院亦应基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而为裁判。也就是说,按照辩论原则,法院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应当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法院判决的诉讼标的应当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适合于本案的“正确”的“诉讼标的”与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不同时,法院不得以该“正确”的“诉讼标的”满足原告的请求。

(一)法院裁判应当受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之约束

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在起诉中指明其诉讼标的,法院亦应基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而为裁判。也就是说,按照辩论原则,法院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应当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法院判决的诉讼标的应当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关于辨认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事项,以诉状内因表明诉讼标的所应举示的事项为准。例如,诉状表明的诉讼标的为债权的,那么债权发生的原因,就属于辨认债权是否同一的标准事项,而其他事实及其原因事实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性质的主张,则非关于辨认债权是否同一的标准事项。与此不同,如诉讼标的为物权的,则权利的种类属于辨认物权是否同一的标准事项,而权利的发生原因,则非关于辨认物权是否同一的标准事项。[1]

据此,主张债权的原告,如并未变更债权发生的原因,仅先称其契约为雇佣,后称该契约在法律上的性质为承揽,或者先主张其契约为使用借贷,后又主张该契约在法律上的性质为租赁,法院依据承揽或租赁关系加以裁判时,应当认为是基于原告表明的诉讼标的而进行的裁判。对于物权,则以是否改变其种类为辨认的标准事项,例如,原告主张所有权,以其动产失窃丧失占有为原因,请求返还该动产,法院认为其系行使所有权,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诉讼,而为判决,不应认为非本于当事人表明的诉讼标的而为裁判。

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适合于本案的“正确”的“诉讼标的”与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不同时,法院不得以该“正确”的“诉讼标的”满足原告的请求。例如,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诉讼标的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实际上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在此条件下,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并非存在侵权行为,而是不当得利时,法院不得易以不当得利为诉讼标的,而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以满足原告的请求。又例如,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经审查认为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契约履行问题时,法院亦不得易以履行契约请求权,准许原告的请求。再例如,原告依侵权行为请求权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审查认为并非侵权行为而系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时,也不得将诉讼标的变为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满足原告的请求。

对一个具体的诉而言,要求原告不仅仅是轮廓式地说明诉讼标的,他还应当详细地引证他所追求的判决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即应当提出确定的申请,否则,诉是不合法的,不允许对之进行实体辩论和作出实体裁判。[2]在诉讼理论上,提出确定的申请,一般称为诉的声明,具体来说,是指原告将权利主张的内容、范围、特质加以具体特定的陈述,即原告请求法院对于被告为如何判决的具体的请求内容。诉的声明应当在诉状中予以表明和明确记载。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一般将诉的声明称为诉讼请求。日本民事诉讼中,一般则将其称为“请求旨意”或“请求的宗旨”。

按照辩论原则的要求,除有特别规定的外,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限于当事人声明的范围。未经当事人声明的事项,法院不得加以裁判,否则即构成“诉外裁判”。诉之声明在内容上涉及量和质的问题,相应的,法院裁判的范围应当受到诉的声明在量和质这两个方面的限制。而且,从审级制度上来说,不仅在第一审程序,而且在第二审程序,法院裁判的范围都应当受到当事人声明的限制。[3]

1.法院裁判的范围受诉的声明之量的限制

根据辩论原则,法院裁判的对象应当由当事人予以主张和提出,并且受当事人的主张的约束。从量的角度来说,就要求法院不得超越当事人声明的数量而为判决,即应当在诉讼请求的数量范围内进行裁判。例如,原告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0万元,法院不得判令被告给付20万元;原告仅诉求被告偿还本金的,法院不得判令被告在偿还本金的基础上增加一定数额的利息。又例如,原告请求共同被告平均清偿债务时,法院如判决各被告连带清偿全部债务,即为超越当事人声明范围而为判决;但是,如原告请求共同被告连带给付一定金额,法院认为被告应负担该笔债务,但未成立连带债务的,则应在平均分担金额的范围内,准许原告的请求,此时并未超出当事人声明的范围。

在一般的情况下,审理对象在量上的范围是较易确定的,法院应当在此范围内进行裁判。但是,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申请事项的范围,法院在处理时则容易出现问题,故应引起注意:[4]

一是对于原告提出的无条件给付请求,是否允许法院作出以对等给付为条件的附条件判决的问题。例如,原告对被告提起无条件让出房屋的诉讼请求,而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提出的无条件让出房屋的请求是不合理的,即从公平的观点出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金额的搬家费用以作为被告交出房屋所附的条件,此即是否允许法院为了对等给付的履行而作出附条件的判决问题。

由于原告提起的是无条件的让出房屋的请求,在判决原告对被告履行一定的对等给付作为交出房屋的条件的场合,即使胜诉也只是部分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对无条件让出的否定可以看作是对原告请求的部分支持。问题是,原告请求无条件的判决,而法院的判决却以对等给付作为条件,这不是对没有申请的事项作出了判决吗?对这种情形,法院能否作出附条件的判决,取决于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方或者原告方是否提出申请,即被告提出对等给付的申请,即如果支付搬家费用就可以搬家,或者原告提出希望通过支付搬家费而让被告交出房屋。如果双方都没有提出申请,法官仍然强调依照公平的观点而作出支付搬家费的附条件判决,在日本即认为是构成违法判决。[5]

二是消极的确认之诉问题。例如,债务人请求确认与对方(债权人)不存在300万元以上的债务,对于这种请求确认一定数额以上的债务不存在的诉讼,法院是能够认定500万元的债务,还是能够认定200万元的债务呢?在请求确认300万元以上的债务不存在时,由于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意思是承认存在300万元的债务,即债务额的上限为300万元,如果法院说只存在200万元的债务,其判决就超出了原告申请的内容,即对没有申请的事项作出了判决。但是,如果认定债务是400万元或者500万元,就成为部分支持判决,此判决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也就是说,即使原告认为只存在300万元的债务,审理的结果也许是400万元的债务或500万元的债务。

这一点比较难理解,但我们从一个相反的形式来思考就可以明白。在被害人对加害人提出30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时,法院可能认为损害额是200万元或者500万元。如果对30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判令支付500万元,则是对没有申请的事项作出了判决,由于该判决支持的范围超出了原告的意思,在日本即被认为构成对其《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违反。但是,在判决认定损害额是200万元的时候,该判决就构成了部分支持判决。债务不存在的确认之诉与此例正好相反,即原告请求确认不存在300万元以上的债务而认定债务是200万元时,就类似于在积极的损害赔偿请求中对300万元的请求却判决支付500万元,显然是对原告意思的超越。相反,在请求确认300万元以上的债务不存在时,却认定400万元、500万元的债务,相当于在积极的损害赔偿之诉中,部分支持原告的300万元的请求而判决被告偿付200万元或者100万元。

因此,当事人所声明的范围始终是审理对象的范围,虽在该范围以内允许作出部分支持的判决,但却不允许超越该范围而对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作出判决。

2.法院裁判的范围受诉的声明之质的限制

根据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的裁判还应受到诉的声明在质上的限制,即法院不得作出与当事人所声明的事项在性质上相异的判决。例如,在给付之诉中法院判决给付的标的物应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标的物在质上同一,不得在当事人主张A时,法院判决给付B。在要求对方为一定行为的诉讼中,法院判决对方所为的行为应以当事人主张所为的行为为限。

对于双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债务,如果被告未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即使法院认为该抗辩权存在,也不得作出对待给付的判决,而仍应按照原告声明进行判决。

3.上诉审中诉的声明之限制问题

辩论原则在诉的声明问题对当事人和法院各自权责的界定同样适用于上诉审,即在上诉审程序中,原则上法院亦应当在上诉声明的范围内进行裁判。例如,在原告受一部败诉的判决而上诉时,除被告就其败诉部分提起上诉或附带上诉外,对于原告于第一审胜诉部分,即使上诉审法院认为其请求无理由,亦不得将该部分废弃而判决驳回该原告在第一审关于该部分之诉。又例如,原告就财产权之损害请求被告赔偿600元,同时就精神上所受痛苦请求被告赔偿慰藉金(抚慰金)1000元,第一审法院仅判决命被告赔偿慰藉金1000元,而驳回其余部分之诉,原告未声明不服,而只有被告上诉,在此情况下,第二审法院不得判决在原1000元的基础上命被告(上诉人)再增加给付慰藉金200元,或者在该1000元慰藉金的基础上再判令其给付财产赔偿金若干元。

在涉及诉的预备合并时,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情形,上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如何?以下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介绍。

(1)原告的主位请求(主位声明)与预备请求(预备声明)均遭败诉判决时,原告对两请求均为上诉,上诉审法院在认定主位请求有理由时,应同时废弃第一审所为主位请求及预备请求的判决外,仅就上诉人(原告)的主位请求为有理由的判决即可,不必更就预备请求为判决。若上诉审法院认为主位请求无理由时,则必须就预备请求为判决。

(2)在原告的主位请求败诉,但预备请求获胜诉的情形,若原告、被告均为上诉,上诉审法院必须同时就主位请求和预备请求为审判。

若提起上诉者仅为原告,被告并未上诉,此时,原告声明不服之意旨在于,希望上诉审法院废弃原法院的全部判决,改以主位请求为有理由的判决,至于预备请求,上诉审法院不必更为审判。

如上诉者仅为被告,原告并未上诉,此时被告仅系对于预备请求的判决为上诉,对于主位请求不能声明不服,所以,上诉审法院不得就主位请求为审判,仅能就预备请求为审判。[6]

(3)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位请求有理由而判决原告胜诉,对预备请求未审判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诉,如上诉审法院认为主位请求无理由时,应否对预备请求予以审判?对此,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着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第一审判决既已将预备声明驳回(但实务上并未驳回预备声明,此系部分学者之主张),第二审法院应待原告提起附带上诉才能对预备请求进行裁判。第二种观点认为,诉之预备合并系以主位声明无理由被驳回为停止条件提起预备之诉,不论于第一审或第二审,原告均有就预备声明请求裁判的意旨,第二审法院自应就预备声明加以裁判。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一审法院就主位声明所为的判决,乃全部终局判决,经合法上诉后,该诉讼事件全部生移审的效果,如第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当时,应即就预备声明予以审理和判决。第四种观点认为,原则上第二审法院仅能就主位声明为审理裁判,不得就预备声明为审理裁判;于当事人双方合意由第二审法院就预备声明为审理的情形,始例外对其予以审理裁判。[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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