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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理论对法院裁判范围的影响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诉讼标的理论对法院裁判范围的影响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理论有传统理论(旧理论)和新理论之区别。依据旧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乃原告所主张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请求原因事实系指,将诉讼标的内容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加以识别、特定所必要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而言。使此项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具体原因事实,即成为决定诉讼标的的重要因素。

(二)诉讼标的理论对法院裁判范围的影响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理论有传统理论(旧理论)和新理论之区别。在新旧理论之下,其识别诉讼标的的根据或基准是不同的,而根据不同的识别根据或基准,在判断法院裁判的范围是否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之范围时就会存在差别。

依据旧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乃原告所主张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系记载于诉状,可由诉的声明和请求的原因事实加以特定。诉的声明是指原告将权利主张的内容、范围、特质加以具体特定之陈述,与法院的判决主文相对应的部分。请求原因事实系指,将诉讼标的内容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加以识别、特定所必要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而言。请求原因事实系为识别特定诉讼标的之目的始有必要,若就诉的声明已能识别特定诉讼标的时,即无记载于诉状的必要。对于确认之诉,其诉讼标的是指具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张,此项具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在诉的声明中已经明确被表示,无须另外在诉状将请求原因事实为记载,其诉讼标的即已特定。因此,主张旧理论和主张新理论的人,对于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其识别、特定的方法和标准是相同的。

但是,对于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主张旧理论与主张新理论的学者之见解则颇有差异。依旧理论的见解,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系具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使此项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具体原因事实,即成为决定诉讼标的的重要因素。仅凭诉的声明所为的表示而无请求原因事实的表明,无法识别、特定其诉讼标的。例如,原告诉求被告交付特定物的给付之诉,原告基于所有权与基于租赁契约解除为请求的情形,两者的诉讼标的各不相同。前者系以物权之返还请求权为诉讼标的,后者的诉讼标的则为债权之返还请求权。由此可知,即使在诉的声明中,被告应交付之物已特定,若无更进一步于请求原因事实中,将基于所有权的事实理由或将租赁契约解除的原因事实予以表明,则无从特定识别其诉讼标的。

依据新理论的见解,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指原告请求给付的法律地位或原告要求变动法律状态的权利地位。在诉的声明中,此项待给付的标的物或待变动的法律状态既然已经表明,其诉讼标的即已特定,无须利用请求原因事实以特定、识别其诉讼标的。从而,在请求原因事实中所表明的具体给付请求权或形成权或形成要件事实,仅仅成为法院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时的法律观点而已,其性质属于原告的攻击方法,并非旧理论所谓的诉讼标的。[8]

由于新旧理论对于诉讼标的概念的界定在范围方面存在上述差异,因而关于法院裁判的事项是否超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之范围,亦因所采的理论为旧诉讼标的理论抑或新诉讼标的理论而在解释上发生相异的结果。例如,原告诉求被告迁让房屋之给付诉讼,其事实理由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基于物上请求权而提出请求,法院则以租赁契约解除为原因事实,判决被告迁让房屋,在此情形下,如依据旧诉讼标的理论,可以认定法院的裁判超出了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范围,但依据新诉讼标的理论,则法院的裁判并没有超出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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