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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应否受原告法律上见解的约束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法院裁判应否受原告法律上见解的约束尽管法院在诉讼标的方面应当受到当事人的主张的约束,但一般认为,法院就原告所主张的起诉原因之事实,判断其法律上的效果时,并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见解的拘束。

(三)法院裁判应否受原告法律上见解的约束

尽管法院在诉讼标的方面应当受到当事人的主张的约束,但一般认为,法院就原告所主张的起诉原因之事实,判断其法律上的效果时,并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见解的拘束。[9]例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订立的合同,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请求法院对该合同予以撤销,但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非可撤销合同,而原告起诉的本旨亦在于请求判令使该合同自始无效,因此,法院以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事实原因,确认该合同自始无效时,不得认为是就当事人未表明的诉讼标的而为判决。又例如,原告基于一定的原因事实,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因事实属实,但该法律关系实际上是租赁关系,而并非是联营关系,在此情况下,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认定就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因为,一般而言,法院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认定,属于其自由判断的权力,当事人的意见并不能最终地约束法院的判断。

不过,对于法院的法律上见解或判断,涉及到法院应否向当事人阐明及与当事人进行讨论的问题。对于这一点,传统理论认为,适用法律属于法院的绝对权限,但新理论则认为,法院负有公开其法律见解并和当事人进行讨论的义务,以便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这就是所谓的法官之法律观点指出义务。也就是说,“当法院欲适用当事人未注意之法的观点时,法院就负有如下一种义务,即应当向当事人开示这种法的观点,并让当事人在其与法院之间就法的观点或法律构成进行充分的讨论”[10]

另一方面,在所谓权利自认的场合,即当事人就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之前提的法律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时,当事人实际上不是针对事实本身,而是对于对方当事人就法的效果或法适用结果作出的于己不利之陈述予以承认,关于这种承认是否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则是存在争论的。[11]对于这一点,后文将予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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