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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标的之相关制度功能探讨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赔偿之诉,其本质属于给付诉讼,因而与民事诉讼比较接近。此即涉及诉讼标的的判决效力问题。如果当事人在行政撤销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由于存在撤销请求与赔偿请求两个不同的权利主张,因此该类诉讼应为复合诉讼,前者的诉讼标的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及撤销请求,后者的诉讼标的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及赔偿请求。从上述立法规定可知,行政赔偿诉讼的标的独立于撤销诉讼或确认诉讼的诉讼标的。

(二)行政诉讼标的之相关制度功能探讨

1.诉讼标的与诉的客观合并、诉的变更。

诉的客观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于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数个诉讼上的权利主张。依据诉讼法理,一个完整的诉讼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个方面构成,主观要素是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客观要素是诉讼标的。[39]如果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是单一的,则该诉为单一之诉,如果两个要素中其中之一是多数时,该诉讼为复合之诉。复合之诉又称为合并之诉,亦即“共同诉讼”。如果在同一诉讼中,主观要素为多数时,则为诉的主观合并。而诉的客观合并,是指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虽然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使用“诉的合并”的概念,但是在《行政诉讼法》第26条和《若干解释》第46条分别规定了“诉的合并”的内容。[40]例如,《若干解释》第46条第1款第3项即属于诉的客观合并。立法中规定诉的客观合并,其目的在于诉讼经济和防止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但是,毫无节制地允许诉的客观合并,则反而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因此,诉的客观合并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

首先,诉的客观合并必须是当事人同一。根据诉讼法理,诉的客观合并必须是案件中同一当事人,如果是数个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请求,或同一原告对数个被告提出请求,则为诉的主观合并。其次,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具有关联性。如果采取权利主张说,诉的客观合并是诉讼标的(即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合并。诉的客观合并,要求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联性。例如,原告在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即具有关联性。再次,诉的客观合并必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合并请求有管辖权,如果法院对合并请求事项没有管辖权,应对该部分驳回起诉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诉的变更,是指诉讼标的的变更,是指原告以另一个权利主张代替原有的权利主张,或以另一个事实关系代替原有的事实关系而提出权利主张。诉的变更包括当事人(原告及被告)、权利主张、事实关系的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关系的变更称为客观的诉的变更,当事人的变更称为主观的诉的变更。在诉讼中,权利主张变更可以通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来判断,例如原告将撤销行政行为变更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事实关系变更,在撤销诉讼中主要是指针对诉讼对象的变更,如原告先诉请法院撤销被告的A行政行为,在诉讼中将其变更为撤销被告的B行政行为。需要在此说明的是,原告改变诉讼理由并不构成诉的变更,原因在于诉讼理由仅为支持原告权利主张成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并非诉讼标的。就撤销诉讼而言,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抽象的违法性和原告的权利主张,因此,原告变更具体的、单一的违法事由并非诉之变更,例如,原告将主张行政行为主体违法,变更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形式违法等,都不属于诉的变更。

2.诉讼标的与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之诉,其本质属于给付诉讼,因而与民事诉讼比较接近。在德国、日本,行政赔偿诉讼由普通法院进行管辖审理。因此,在德国、日本行政诉讼中,普通法院如何看待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判决效力,是立法和理论上必须面对的问题。此即涉及诉讼标的的判决效力问题。与此不同的是,在我国行政赔偿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赔偿诉讼包括单独的赔偿诉讼与一并提出的赔偿诉讼两类。笔者认为,赔偿诉讼中诉讼标的的识别,采用权利主张说较有优势,该说一方面能最大化地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另一方面也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如果当事人在行政撤销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由于存在撤销请求与赔偿请求两个不同的权利主张,因此该类诉讼应为复合诉讼,前者的诉讼标的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及撤销请求,后者的诉讼标的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及赔偿请求。因此,笔者认为,原告在撤销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时,从本质上讲应为诉的客观合并。从现有的司法解释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若干解释》第7条第14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28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从上述立法规定可知,行政赔偿诉讼的标的独立于撤销诉讼或确认诉讼的诉讼标的。此外,《国家赔偿法》第11条规定,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根据权利主张说,当事人未在同一诉讼中主张的权利,可以另行起诉,这样可以最大化地保护原告的权利。

3.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判决的效力,通常包括判决的拘束力、判决的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判决的形成力和判决的执行力。其中实质上的确定力亦即既判力。依据诉讼法上的既判力理论,既判力是指在诉讼终结后作出的判决对当事人和后诉法院的拘束力,即当事人及其权利继受人都不得对法院已作出的判决的诉讼标的再次进行起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涉及前诉判决的先决问题,应以前诉判决为基础,不得再审查前诉判决标的的正当性。

既判力是检验诉讼标的理论的试金石,是大陆法系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中说明判决效力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41]既判力理论与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有天然的内在联系。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毫无例外地以诉讼标的作为划分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标准。[42]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既判力原则上以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为限,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判决主文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定。因而,既判力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在实质上便是随为诉讼标的判断而产生,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43]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在于禁止相对人重复起诉,而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在于禁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取决于诉讼标的的范围,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具有拘束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在确定判决中具有既判力的事项范围。由于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学说对其构成要素认识不同,因此,根据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不相同。笔者认为,在行政撤销诉讼中,既判力的范围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应包括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确认以及损害原告权利的范围;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既判力包括行政行为并未违法及(或)行政行为未损害原告的权利范围。同时,基于审判权的一致性和法的安定性,在先决诉讼中,行政判决对诉讼标的所作出的判决应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此外,在行政撤销诉讼中,判决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认为除了抵消抗辩理由外,判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在行政诉讼法学领域,亦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只针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纷争的事项所作出的判断而发生,或者说只针对判决正文中的判断而发生,例外地也承认相抵抗辩理由中的判断具有既判力。[44]但是笔者认为,撤销诉讼的既判力应及于判决理由。因为,根据权利主张说,撤销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确认,而判决理由是违法性确认的依据。否则,如果判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则无法防止行政机关在败诉后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既判力及于判决理由,并非该理由本身发生既判力,而是诉讼标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本身发生既判力,即由判决理由所确定的违法性发生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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