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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民主的可区分性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法治与民主的可区分性与中国学术界热情洋溢争辩民主与法治谁更重要、谁更优先的思维角度不同,笔者认为,不妨首先在争辩以前明确几个基本概念的含义。戴雪认为“法治首先是一个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主体权利受到法院所确立的普通法的保障,这一点反过来又被视为对议会的绝对主权的制衡”。还有一些理论甚至认为,民主的正当性在于其是达至客观上合理集体结果的惟一手段。

一、法治与民主的可区分性

与中国学术界热情洋溢争辩民主与法治谁更重要、谁更优先的思维角度不同,笔者认为,不妨首先在争辩以前明确几个基本概念的含义。如果争辩的基点是如此之模糊,那么建立在模糊争点之上的论战则更显突兀。什么是民主?什么是法治?我们的民主观、法治观是否必须与西方国家学者的学术观点相一致?应当看到,民主背后的价值取向的不一致导致了对民主的理解分歧,因而对民主的评价标准就必然会出现偏差。立足于中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现实国情,参照民主与法治建设较为发达国家的发展模式,取其精华,去其缺憾,用事实说话,这是基于对历史和现实的考量,是基于规范与实证的平衡。

相较于民主概念的巨大差异性,人们对法治概念的理解则比较一致。

法治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观念,西方历史上的法治观念源于梭伦变法,至亚里士多德(2)时已基本理论化。近代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自由、平等、人权等思想的发展,法治观念开始广泛传播,并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明确肯定和宣布。(3)

19世纪后期,英国法学家戴雪结合本国宪政和法治实践,率先提出了法治的三项基本原则。(4)戴雪认为“法治首先是一个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主体权利受到法院所确立的普通法的保障,这一点反过来又被视为对议会的绝对主权的制衡”。(5)戴雪从理论上对法治含义的界定,为后来法治理论的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拉兹认为“法治(the rule of law)意味着法律的统治(the rule of the law)。从广义上说,法治意味着人民应当遵守法律并接受法律的统治。但在政治法律理论中,则应对法治作狭义理解,即指政府应受法律的治理、遵从法律。这个意义上的法治理念经常被表述‘为政府由法律而非由人来统治’(government by law andnot by men)……法治意指政府的全部行为都有法律依据、得到法律授权”。(6)

《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法治(rule of law)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出现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要求法官制定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或阻碍”。(7)《牛津法律大辞典》则作出了另一个意义的分析,将“法治”(rule of law)释义为:“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8)“法治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9)

可以看到,对于法治,存有两种根本不同但却有着一定联系的理解。一种把法治看做实现国家秩序或社会治安的策略和手段,这种观点认为法是一种规则、秩序的权威性确立,法本身并不隐含善、恶的价值判断,只要存在即是法,不因遵循法律之善恶而否认无民主之法治这一历史的客观存在。另一种认为法治的核心内容是基于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需要而对国家权力本身也施加必要的限制。(10)

在理解法治这一概念的内涵以后,我们再来看看民主的定义。民主的定义向来是颇富争议的,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价值追求,给予了各种各样的理解。

“民主在成为事实之前是一种观念,并且正因为它是一种观念,故它就没有单一准确和一致认同的含义。实际上在民主的漫长历史中它有着非常不同的意思和内涵,即使今天在不同的社会和经济体制下对它的理解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11)

民主的理性探索早在原始人类中就已开始,然而法学上的民主思考,则是人类进入法律社会,在法产生以后的事情。在这里,既有时间上的先后次序,也存在着逻辑上的先后次序。在古希腊,既有反对民主的法学家苏格拉底,更有拥护民主的法学家德谟克利特、普罗塔哥拉。古罗马的众多法学家中,西塞罗的民主法律思想颇具特色,他提出了一整套很有民主色彩的共和主义法律制度构想。中世纪的诸多法学家均有或多或少的民主主张。其后,资产阶级革命之前的其他法学家们为资产阶级民主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索。在资产阶级建立和巩固政权时期,许多资产阶级的法学家又为建立和巩固政权,进一步发展了资产阶级的民主学说。在当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中,资产阶级学者的民主理论也在发展。

在韦伯看来,所谓民主就是人民选举他们所信赖的领袖的制度。最小主义理论(minimalist theory)的民主观仅仅把民主看做是通过竞争性选举来选择统治者。参与理论(participatory theory)则把民主设想为要求公民在实体决策中的直接参与。商议理论(deliberative theory)重视的是作为集体选择之根基的“公共理性”的性质。实体理论把自由主义对个人自由与非歧视的信仰建构在民主概念之中。还有一些理论甚至认为,民主的正当性在于其是达至客观上合理集体结果的惟一手段。(12)而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这一研究美国社会的著作中,则更多地关注社会和经济的平等及其政治涵义,而不是仅仅将民主狭义地界定为一纯粹的政治体制。

关注资产阶级学者的民主观,是因为民主的发展具有历史性和阶段性,对民主的追求更是人类所具有的共同理想。民主所内含的对自由(13)的追求、对权力的限制、对权利的享有,是人类的共同理念。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主的无阶级性,事实上,恰恰是这些看似共同的理念背后,由于价值观的不同,而产生了对民主的不同理解。

列宁说:“从古代的民主萌芽时期起,在几千年过程中,民主的形式必然随着统治阶级的更换而更换。在古代希腊各共和国中,在中世纪各城市中,在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中,民主有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程度。如果认为人类历史上最深刻的革命,世界上政权第一次由少数剥削者手里转到被剥削者手里的现象,能够在旧式的资产阶级议会制民主的范围内发生,不需要最急剧的转变,不需要建立新的民主形式和体现运用民主的新条件的新机关等等,那就荒谬绝伦了。”(14)这段话清楚地说明了作为国家概念的民主的历史发展情况和规律,特别强调了资产阶级民主和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区别。

事实上,对民主概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和理解:一是对自由的追求。社会主义民主对这种对自由的追求给予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宽容和支持。二是对权力的限制。在我国,国家概念下的公民中的绝大多数群体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力,能够最大限度地防范专制和暴政的出现,社会主义民主是一种最广泛意义上的民主表现形式。三是对权利的享有。社会主义民主体制下的民享权利是具体而最大化的,应当承认,我国法律所赋予公民享有的权利比以往任何意识形态下所给予的权利都要多。

在这里,笔者试着给出了自己对民主所主张的观点,无论是否准确,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民主不等同于法治,民主与法治是一对既有联系更有区别的概念。

西方学者更容易认同民主与法治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并从冲突的意义上使用法治与民主这两个概念。霍姆斯就曾指出,“对相当多的严肃的思想家来说,立宪民主制在概念上即使不自相矛盾,也仍然是一个悖论”。(15)与此相反,国内学术界普遍对民主与法治的和谐关系持乐观态度。学术界关于民主与法治关系的基本认识是:民主与法治是共生的,它们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保障、相互制约。(16)强调的是二者建设发展的同步性和共生性。

尽管如此,持相反观点的亦大有人在。相反的观点认为,无论是作为一种政治价值,还是作为一种政治制度,民主与法治之间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矛盾与冲突,两者处于必要的张力之下,它们之间的紧张关系是必然的,但一个良好的政治体系会在冲突中促进两者的均衡发展。(17)

事实上,民主与法治并不是天然统一的。西方学者推崇的民主社会并不一定都是法治社会。现实中人们对民主的理解往往过于简单。美国的成功,使它变成了民主的象征,似乎只有美国式的民主才是惟一的民主模式。亨廷顿在谈到这一点时说,“人们愿意模仿取胜的典范”,这多少有点成王败寇的味道,但如果把民主政治简单等同于美国模式或西方模式,不顾世事的变迁和自己的国情而盲目追求,后果则令人担忧。(18)而一些高度法治的社会也并不一定都是西方学者所极力宣扬的民主的社会。如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民主的水平并不甚高,但却绝对是法治国家或地区,其经济发展迅速、社会繁荣稳定,如新加坡和香港。(19)

可以说,民主是法治社会的追求,它们的融合发展是阶段性的,需要时间的。正如李光耀在2001年3月1日英国《金融时报》中所述:“我不认为通往民主的道路只有一条,也不认为只有一种民主。”由此可见,民主与法治并不是天然的相生相存,民主并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万能钥匙”,反而是有其自身缺陷的。并且,它的模式也并非一种。如果离开了法治、宪政和个人的权利保障,民主独立发展的结果很可能是集权主义的暴政。

法治将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为民主创造一个可操作的、稳定的运行和发展空间,把民主容易偏向的特性引导到理性的轨道,为民主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民主为法治注入新的内容和动力,使法治为保护人权、自由,促进人的幸福生活服务。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受重道德轻法治的传统儒家思想观念影响的国家来说,民主与法治的任务尤其艰巨。我们在推进民主政治时,要以各方面完备的法律体系代替对人完美道德的预期,对民主与法治的分殊与融合必须有一个正确而清醒的认识。(20)在引进西方民主经验的同时,必须认真仔细考察它特定的孕育背景,必须完整详尽研究它与本国国情的契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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