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确立保护商业秘密开发人与权利人合法权益之宗旨的必要性

确立保护商业秘密开发人与权利人合法权益之宗旨的必要性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被告高某明知原告某公司的墨汁配方属于商业秘密而向他人披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1.保护商业秘密开发人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性本案所涉及的墨汁的制作方法构成商业秘密。

一、确立保护商业秘密开发人与权利人合法权益之宗旨的必要性

【案例3】某墨汁厂诉其员工擅自向他人披露墨汁配方案

(一)案情简介

北京某墨汁厂(以下简称某墨汁厂)是从事墨汁生产与销售国营企业,同时该企业也附带进行墨汁生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工作。在20世纪80年代,其研制出某墨汁及中华墨汁。1995年11月,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北京市国家保密局共同将中华墨汁及某墨汁列入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待审项目。1996年5月,中华墨汁及某墨汁生产方法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该项目的保密期限为长期,项目的生产单位为某墨汁厂,上级主管机关为北京市二轻工业总公司。1978年,高某进入北京某墨汁厂工作。1984~1995年,高某任该厂副厂长,在此期间,其主管对墨汁以及墨砚等用品的开发与制造工作。此外,高某还亲自主持主管墨汁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及生产车间的设计。1995~1996年,高某结合其担任副厂长期间对于墨汁生产制造的研究成果,提出要研制高档墨汁的计划。1997年,其计划得到改制后的墨汁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并决定由高某具体负责高档墨汁的研制工作,员工在这一方面的操作情况都向其汇报。2001年4月,某墨汁公司开始聘任高某为副总经理,同时双方约定其报酬义务与职责以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但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当中未对保密协议以及高某离职以后禁止参加一定范围的工作问题作出约定。2002年1月9日,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高某之妻王某,发起人共有13人,高某出资20万元,是公司最大的股东。2003年5月,某公司与高某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2003年5月,某公司在北京的文化用品经销商荣宝斋等处发现后者购得的北京某文化艺术公司生产的三种墨汁产品,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购买产品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结果为三种墨汁产品的生产均使用了某公司的技术。在法庭调查当中,某公司副总经理王先生作为某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高某熟知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亲自提议采取保密措施。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优先保护商业秘密开发人与权利人权益的必要性;

2.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形态;

3.我国现有保护商业秘密开发人以及权利人的措施及其完善。

(三)与本案相关的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四)当事人的意见以及理由

本案原告某公司认为,其独立开发研制的墨汁配方已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作为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高某违背了保守原告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披露了其掌握的某公司的墨汁配方,被告北京某文化艺术公司非法使用了高某披露的墨汁配方。被告高某明知原告某公司的墨汁配方属于商业秘密而向他人披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北京某文化艺术公司明知高某披露的墨汁配方属于商业秘密而予以使用,亦侵犯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停止侵权并与高某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高某认为,其虽然使用并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但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之中并未对保密的问题予以约定,被告并不承担保密义务,因此其使用与披露的行为并不违法。被告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认为,其对于高某提供的技术并不知悉是原告所持有,因此不存在故意,从而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并综合了当事人的意见之后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墨汁生产技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所必备的要件,从而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而被告高某违背了保守原告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披露了其掌握的某公司的墨汁配方,被告北京某文化艺术公司非法使用了高某披露的墨汁配方。被告高某明知原告某公司的墨汁配方属于商业秘密而向他人披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北京某文化艺术公司明知高某披露的墨汁配方属于商业秘密而予以使用,亦侵犯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停止侵权并与高某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判决被告北京某文化艺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墨汁产品并将其库存的墨汁产品交法院予以销毁;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高某对原告北京某墨汁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1.保护商业秘密开发人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本案所涉及的墨汁的制作方法构成商业秘密。该方法于1995年11月被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北京市国家保密局共同列入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待审项目,而1996年5月它又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该项目的保密期限为长期。由此足以见得这一技术不为当时的公众知悉,从而符合秘密性的要求;同时,该项技术能够使作为权利人的某公司提高生产效率,从而取得在市场当中的竞争优势,并且已经实际地运用于生产当中,为某公司带来了经济效益,因此具有价值性与实用性;此外,由法庭调查结论可知,某中心副总经理王先生与被告高某等熟知这一技术者对于该技术建立了保密制度,由此符合保密性的条件。因此该技术符合我国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应当作为商业秘密被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应当被禁止,原告的利益是否应该维护呢?或者说,权利人某公司对于墨汁生产方法所享有的权益与被告高某以及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利用商业秘密参与市场竞争的利益(推而广之,权利人的竞争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对于商业秘密予以使用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何者呢?笔者认为,前一种利益应当优先得到保护。其理由是:其一,这是由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价值决定了的。法的价值,是指法所具有而对于主体有意义的并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与属性。一般认为,法的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与效率(3),而商业秘密保护法也不能例外。在该法中,四个价值有其特定的含义:“自由”应当是权利人得以以自己的意志行使基于商业秘密产生的权益与进行科技开发创造的行为自由;“秩序”不是一般的社会秩序与生活秩序而是社会竞争秩序;“正义”在这里实际上是商业秘密带来的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平衡问题;“效益”应当体现在促进智力成果开发以及科学技术创新上。在这四个基本价值当中,从终极意义上说,自由是法律最根本的保障,而在它的基础上才能确保法的其他三个价值,因此自由在法的价值体系当中应当处于首要地位。(4)而在商业秘密保护法当中,具体体现自由价值的是权利人所享有的自主行使合法权益以及进行科技创新的自由,只有这一自由得到充分的保障,才会有如何平衡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问题,也才会为促进科技创新以及维护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奠定基础,从而实现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正义、效益与秩序价值。其二,这是由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决定的。对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有竞争秩序维护说、保密关系说、诚实信用说与财产权说等不同学说。而只有财产权说才准确地揭示了商业秘密的属性,同时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提供了充分的法理依据。而且,这一理论已经得到了包括TRIPS在内的大多数先进国家与国际组织立法文件的确认,从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理应采纳这一理论。(5)根据这一理论,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从而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以保护权利人的这一支配权为首要立法宗旨。基于以上原因,当权利人的权益与其他利益(例如权利人的竞争者的利益、权利人的劳动者的利益等)发生冲突的时候,一般应当优先保护前者。由此,对于本案当中被告高某与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利用商业秘密参与市场竞争的利益和原告对于墨汁生产技术所享有的权益发生冲突的情况,应当优先保护原告的利益,即禁止被告的行为并责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我国对商业秘密开发人与权利人保护的现状及其不足

我国现行法规定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能够被我国法律保护的两种情形:第一,合同关系;第二,公平竞争关系。(详见本书第五章【案例十五】)当市场经营者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正常秩序的方式侵犯商业秘密时,权利人得以请求该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例如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及第20条规定,当市场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对于权利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作为经营者的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实施了非法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是否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留在第七章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一章论述。这里要探讨的是,原告是否能够依据我国现行法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高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呢?就高某而言,由于其未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从而后者不能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要求高某承担法律责任;高某实施披露与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在其离职以后,从而不再具有公司经理的身份,此后原告与高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也无适用余地;而高某本身并非经营者,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与第20条的主体要件,从而也不能依照该法被追究法律责任。由此,原告对于高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因此,本案中法院判决高某承担侵权责任,从实质上看该判决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观念,具体说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但是,由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尚未出台,没有现行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该判决不具有合法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存在着义务与责任主体过于狭窄的弊端。笔者的改进建议是在将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确认商业秘密权制度。对这一问题的详细论述请参见本书的其他章节。

(七)对本案的思考

1.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2.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如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