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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金融安全犯罪刑罚执行的若干问题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并由犯罪人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些机构有权监察和禁止缓刑犯实施与金融相关的活动并检查其账户、资产情况。此外,也可以考虑令缓刑犯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以保证其在缓刑期间遵纪守法、认真改造。如有违反缓刑监管要求的,情节不太严重的,可以首先没收保证金,以增强对缓刑犯的约束。

三、危害金融安全犯罪刑罚执行的若干问题

刑罚执行是打击犯罪和矫正犯罪人的必经途径,也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集中表现。笔者在此想着重探讨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缓刑执行方式的改进以及资格刑的相关问题。

(一)危害金融安全犯罪中缓刑的执行

对罪行轻微的危害金融安全犯罪人处以缓刑,是刑罚非监禁化的一种表现,此类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但是不将其收监也无法完全排除其在社会上继续实施危害金融安全犯罪的可能性。因而,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监管是非常重要的。我国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并由犯罪人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囿于警力的限制以及公安机关内并没有类似于国外的专职缓刑监督官的编制,我国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往往是流于形式。因此,为了保证监督的效果,可以考虑由公安机关与相关部门、组织签订监管责任书,委托其监管缓刑犯。对于原在金融机构工作,具有某种专门资质,如金融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缓刑犯,可以考虑将其交由相应的行业协会组织,如银行同业公会、证券业协会来负责监管。对于其他的犯罪人,可以考虑交由金融监管部门来监管。这些部门的专业性强,而且对犯罪人的过往情况相对熟悉,可以及时发现犯罪人的动向和不轨行为。这些机构有权监察和禁止缓刑犯实施与金融相关的活动并检查其账户、资产情况。此外,也可以考虑令缓刑犯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以保证其在缓刑期间遵纪守法、认真改造。如有违反缓刑监管要求的,情节不太严重的,可以首先没收保证金,以增强对缓刑犯的约束。

(二)危害金融安全犯罪中资格刑的执行

我国现行金融安全刑事立法中没有规定资格刑,但在有关金融法规中则作出了受到刑事处罚的自然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从业,不得担任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44]这种职业禁止性规定实际上已经涉及资格刑应考虑的内容。在实践中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是根据法院的判决来宣告剥夺犯罪人从事金融活动的特殊资格,但这种剥夺资格方法从性质上看属于非刑罚方法,具有行政属性。金融活动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由于金融活动的高度专业化、要式性以及对诚信的要求,法律法规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准入资格限制,使其在私权性质上又增添了公权色彩,形成“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在国外,剥夺这种私法上的权利的资格刑在刑罚种类上主要包括吊销执照、剥夺从事一定职业或营业的权利以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活动的权利等,如对交通肇事罪犯处以禁止驾驶的处罚。应当说,资格刑在金融安全犯罪中适用是很有针对性的,它可以成为一种很有效的控制行为人再犯的方法和惩罚的手段。在具体实施上,它可以是有一定期限的,如禁止行为人接触某类金融活动若干年;也可以是终身的,如永远剥夺行为人金融从业资格。虽然现行刑法对资格刑没有作出规定,但从长远来看,我国的资格刑种类必定会更为丰富,目前,只属于剥夺公权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已经发展到了既有剥夺公权的刑罚也有剥夺私权的刑罚,能够处以资格刑的犯罪类型也会扩充,不局限于目前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鉴于现行刑法没有作出规定,但在非刑事法律中又有此类措施,而且往往在现实中此类措施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和监督,其落实往往比较随意,缺乏制度化。因此,我们可以考虑采取变通的方式,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符合相关非刑事法律中剥夺专业资格的条件时,由司法机关向认定、审核此类特殊资格的金融主管部门提出专门的通知和司法建议,督促其执行,从而保证这种行政属性的资格剥夺方式能够贯彻实施。

同时,对于危害金融安全的单位犯罪,能否采取资格刑措施,也是值得探讨的。国外有对犯罪公司责令解散的立法例,但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在《反洗钱法》中,对于金融机构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该法只是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只是笼统地提到“公司(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但在《行政处罚法》中只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而没有规定哪个机关有权决定公司企业关闭解散。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是对于国有的公司企业,由政府以出资人的身份决定解散、关闭;而对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主要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对于金融机构,则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实施接管及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作为强制性解散的替代手段。从法理上讲,成立公司等经营性实体也是一种结社权,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行政机关是无权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的,而我们日常所见的吊销营业执照等只是对公司组织形式及登记程序不合法的一种处罚,其效果虽然和解散关闭公司企业类似,但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笔者认为,作为各个部门法中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承载者,刑法是可以对单位犯罪作出关闭、解散的规定的,而且这种规定也只适宜由刑法作出。对于危害金融安全的单位犯罪,刑法既可以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资格刑,也可以对犯罪情节非常严重的单位处以强行解散的刑罚。鉴于现行刑法没有上述内容,在实践中可以区分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对于犯罪单位是金融机构的,可以向金融监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犯罪单位进行接管,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对于犯罪单位是非金融机构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犯罪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禁止经营某类业务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司法建议,也可以责令出资人、开办单位自行解散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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