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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海难救助的概念与构成要件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在海上或在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难的人员、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援助、救助的行为。海难救助包括对这两种海难的救助。遇难船舶船员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及其雇员的自救行为不构成海难救助。由于一些国家的传统立法将单纯的人命救助不列入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范围内,因而一些学者提出人命不是救助对象的理论。

一、海难救助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海难救助(Salvage at Sea),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在海上或在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难的人员、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援助、救助的行为。海难(Distress at Sea/Disasters at Sea)是指船舶和人员及其他财产在海上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上事故。海难分为一般性海难(General Distress at Sea)和特殊海难(Particular Distress at Sea)。一般性海难是指船舶沉没、搁浅、碰撞、触碰、倾覆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关船舶载货、其他海上财产、船员或旅客或其他海上人员之非常事变。特殊海难指不明飞机、船舶、军舰追踪、袭击、劫持以致船舶及海上财产或船员、旅客及其他海上人员遭受危害。海难救助包括对这两种海难的救助。

从各国的海商法观之,海难救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救助包括对人、物的救助。狭义的救助仅限于对物的救助。海商法大多是有关对物的救助规定,而对人的救助大多规定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区分广义上海难救助与狭义上海难救助的意义主要涉及海难救助报酬请求问题,即单纯的人命救助者,不能向被救人员主张救助报酬,但有权参与其他救助人因获救助财产取得的报酬的分配。当救助人既救助人命又救助了财产并有效时,只能就获救财产主张报酬,但应将人命救助的因素考虑在内。因此,我们认为,区分狭义与广义的海难救助对救助性质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

海难救助行为与方式多种多样,判定一项救助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海难救助的标准是该救助行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救助行为是由外来力量,即外来救助者实施的;救助对象处于实际的危难中;救助行为须有救助对象;救助要有效果;救助行为发生在海上和其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一)须有救助主体

船舶和海上其他财产、人员,其因发生海难事件而缺乏自救能力或自救无效,需要由他人相救。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因情况紧急,事故严重,只能直接请求他人营救。有时也有过往船舶自愿实施救助。因此,海商法上的海难救助行为是来自于遇难船舶本身或其他财产所有人以外的外在力量。遇难船舶船员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及其雇员的自救行为不构成海难救助。

关于合格的救助主体,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有不同规定。日本、德国等国的《商法典》则强调在私法上为无救助义务的人。公法上有救助义务的人仍为合格救助主体,但公法上有义务施救的人所实施的救助,不由海商法调整。我国海商法对合格的救助主体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我国实践中所遵循的海难救助法律概念,可以看出,在我国,海难救助的合格主体为遇难船舶以外的或其他财产所有人或经营人以外的在任何海域提供救助、援救的任何人。这些救助人可能是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也可以不是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只要对财产救助成功即可获得报酬,负有救助义务的人的救助报酬问题在我国仍由《海商法》调整(如《海商法》第192条)。救助人可以是专门从事海难救助的专业救助人,政府机关派出的船舶、飞机甚至军舰,也可以是遇难船舶或其他海上设施、海上作业事故发生地附近的船舶和不期而遇经过的船舶或飞机,甚至可以是同一所有人的其他船舶。

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学说在合格的救助主体方面强调救助人在公法上或私法上的义务性。从本质上讲,海商法中强调救助人公法上的义务或私法上的义务只是对救助报酬权有实际意义,而对海上救助行为本身的构成则无任何实际意义,不能因为某船或某人负有救助义务而实施了有效救助就不承认其是海难救助。就一般社会法律观念、伦理观念以及法律规定而言,任何从事海上航行与作业的公司、企业、个人、商船以及沿海国家及其政府机关和军队、军舰、公务船舶都负有一般性质的海难救助义务,即它们在私法上负有救助义务,在公法上亦负有救助义务。

(二)须有救助对象

海难救助对象因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海商法规定不同而不同。在传统的海商法中,海难救助对象限于船舶和货物,如《日本商法典》。在当代,救助对象几乎包括在海上和其他可航水域遇难的可漂流的一切人命和财产,甚至包括抛弃物和在海上遇难的飞机及其人员。但就各国的具体立法例和实践而言,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及其表述有所不同。依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对象为遇难船舶或其他财产和人员。船舶为非军用船舶、非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的装置、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其他财产为非永久性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海岸线的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但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藏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不属于救助对象。人员为在海上处于危难状况的船员和其他一切人员。依美国海事判例法,救助对象不限于航行的船舶、货物、属具、人员,凡可移动而有价值的物品(除邮件和证券外)均属之。

关于救助对象,须注意有关人命的救助是否属于救助对象。由于一些国家的传统立法将单纯的人命救助不列入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范围内,因而一些学者提出人命不是救助对象的理论。究其原因是由于:对人命救助属于道德义务,海商法律不应干预,即使法律上要加以干预,也是公法上的事。在法律上尤其海商法上不将人命作为救助对象,在某种意义上强调了人的生命价值不及财产的价值,其严重后果将可能造成救助人为获取救助报酬而专救财产而忽视人命的救助。对这一问题可从两个方面来看:其一,从海商立法上看,不将人命救助作为海难救助对象至少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在立法上或多或少有人命价值不如财产价值之嫌。其二,从救助对象与救助报酬的关系看,救助人只能在人命救助后就财产的救助者所获得的报酬取得公平的分配额,否定单纯人命救助的报酬请求权。在某些情况下,人命救助成功但可能只救出极少财产,甚至没有救出财产,如不赋予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救助人可能在只有遇难人员没有财产时,不救人;在财产和人员同时遇难时,先救财产后救人。因此,我们认为,人命的价值比财产更重要,海商法应将人命救助列为首要救助,并以立法形式赋予人命救助者以救助报酬请求权,达到从立法上高度评价与奖励人命救助行为的目的。至于救助报酬,可由国库或特设专项基金支付。根据英国现行法,人命救助者,应由获得保全之船舶、货物、属具之所有人给付报酬,若船货全损或损失重大,不足以给付救助人报酬的,则由商务部以海运基金给付。英国的做法,值得借鉴。

(三)救助对象须处于真实危难之中

海难救助对象不论是船舶、船载货物、其他财产还是人员,只要有一部分遇到真实危险,并有他人施以救助,即可构成海难救助。被救助对象的一部或全部处于真实危险中是海难救助的前提,如果没有遇到危险或明显受到危险威胁,即无救助之必要。真实危险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船货或其他海上财产和人员合理地丧失自行脱离危险的能力,且危险已经发生或尚在继续,正在或即将发生。二是合格船长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合理断定如不施救,船货即有可能发生重大损失或继续发生损失,人命将丧失。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臆想的。

(四)海难救助发生在海上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海难救助行为发生的区域不局限于海上,还包括其他可航水域或海港内,如港湾、海峡、江河入海区域等。有些国家还将江河、湖泊、国际河流上的救助行为纳入海难救助范围。

(五)救助须有效果

海难救助有效果是传统海商法上救助人获取救助报酬的法定条件。救助人救助报酬的多少通常以救助效果的大小确定。所谓有效果是指救助人的海难救助行为使遇难船舶及其他财产和人员避免了全部或部分损失,或阻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有效果并不意味着救助要完全成功。它是一个相对概念,遇难人员或财产通过救助人的施救得到了相对的安全。只要救助人尽最大努力挽救了一定人命和财产即构成有效果。

近年来,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对于遇难油轮海上油污的救助报酬请求权并不以救助效果为前提条件,只要救助人实施救助,即使没有效果,也有权向遇难油轮所有人请求特别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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