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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的类型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船长违反救助义务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较重。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指出,船长或行使船长职权的人对遇有行将淹没或者其他危难的人在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旅客安全范围内应尽力救助,如有余力而置之不顾,船长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因船舶碰撞所致海难,其碰撞船舶的船长在碰撞后应对他船船长、海员、旅客尽力救助,违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契约救助为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所承认。

二、海难救助的类型

海难救助可采取各种不同的方式、措施,甚至仅仅是一项建议。就海难救助的目的而言,只要能使遇难船舶和其他财产、人员全部或部分保全,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甚至为一项建议,均可构成海难救助行为。海难救助采取的方式和措施,因救助处于不同情况的遇难船舶、财产、人员而相应地不同,有时在同一种海难救助中要采取多种救助方式。尽管如此,海难救助仍可按一定标准进行归类。在海商法上,有重要意义的分类为以下几种:

(一)依遇难财产是否被所有人占有分类

依遇难财产是否被所有人或其雇员占有可分为救助和捞救。救助是指船舶及其他财产尚未脱离财产所有人、代理人或雇员占有,而由救助人对其实行援救,使其脱离危险的行为。捞救是指遇难船舶或其他财产已经脱离船员或所有人或其雇员、代理人的占有,行将沉没或漂流,而由救助人施以救助,使其得以解救的行为。这两种救助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加以区别。这两种救助只是在形式和程度上有差异,实质意义上并无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海商法中对这两种救助行为不加以区分,而统称海难救助。《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规则的公约》虽然也将这两种救助行为加以区分,但作统一处理,适用同样的规则。

(二)依救助人的性质与地位分类

海难救助依救助人的性质与地位不同可分为强制救助、义务救助、合同救助、自愿救助。

1.强制救助,是指沿海国家或其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对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港口、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内的某些具有重大危害的海难事件采取强制性救助措施。强制性救助是沿海国家行使主权的一种表现,无论遇难船舶船长、所有人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同意,沿海国家或其主管机关均实施救助。此种救助的目的在于沿海国家或其主管机关确保本国领域内或管辖区内的港口、航道安全,海洋自然资源的生态平衡,防止海洋受污染。强制救助由法律赋予主管机关组织救助的权力。救助人无论有无救助效果,均有权主张救助报酬或救助耗损费用。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3l条赋予港务监督机关采取包括强制救助在内的必要的强制性措施,处理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设施事故。

2.义务救助,是指依照强制性法律有责任、有义务对遇难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员进行的救助。义务救助是国际法律和各国国内法赋予每一航海人员,尤其是船长、救生员的法定义务。凡是违反此义务的人,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各国和地区关于义务救助尤其是船长对人命的义务救助有以下几项规定:(1)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救助海上人命;(2)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时,对相互碰撞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抢救;(3)船舶在航行中遇到船货和人员遇难而不救的,轻者吊销船长船员证书,重者负刑事责任。关于船长违反救助义务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较重。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指出,船长或行使船长职权的人对遇有行将淹没或者其他危难的人在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旅客安全范围内应尽力救助,如有余力而置之不顾,船长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因船舶碰撞所致海难,其碰撞船舶的船长在碰撞后应对他船船长、海员、旅客尽力救助,违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关国际公约对船长的海难救助义务亦作了规定,如《1910年碰撞公约》,《1910年救助公约》,《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等。在义务救助中需注意的是,不能与海事合同中的救助义务混在一起。海事合同中的救助义务是指依合同条款规定,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合同规定范围内的救助义务,与此处的救助义务不同。

3.合同救助,又称契约救助,指救助人与被救助人达成救助合同,并依据此合同规定进行的救助。契约救助一般是在订立救助合同之后实施救助。契约救助通常采取“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采“实际费用合同”,支付救助人救助费用,以补偿救助人。在契约救助下,被救助人有义务向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契约救助为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所承认。

4.自愿救助,是指既无法定救助义务又无合同救助义务的救助人对遇难船舶、财产自愿实施的救助。在自愿救助中,救助人不负有救助义务是指不负公法、私法上或合约上的义务,其救助行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对这种救助,可向被救人请求救助报酬,但当纯属人命救助时,不得向被救助人请求报酬。

(三)依救助作业的内容与方式分类

海难救助依救助作业内容与方式可分为拖航救助、搁浅救助、抢险救助、守护救助,提供船员设备或供应品、救火、打捞等。

1.拖航救助,即拖带救助或救助拖航,指救助人将遇难船舶或其他可漂浮物体拖至安全地点的救助方式。此种救助方式的特点是: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是拖带,即采取拖带方式使处于危难中的船舶或物体脱离危险,转为安全状况。它与海上拖航作业有本质的区别。拖航救助不以拖航作业为目的,而以救助为目的,救助人只要将被拖物拖至任何安全地点,救助即为有效果,有权向被救助人请求救助报酬。如果救助人未能将遇难船舶或其他物拖至安全地点或灭失,整个拖航救助即无效果,通常不能主张救助报酬。

2.搁浅救助,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帮助即将沉没的遇难船舶有意搁浅,以避免船舶沉没而受更大的损失;二是脱浅,即帮助已搁浅的船舶脱离搁浅状态,使其恢复漂浮状态,如将搁浅船舶拖下浅滩,卸载或转运搁浅船舶所载货物使其起浮,开挖航槽,炸礁开辟航道,使船舶回到水中。

3.抢险救助,是指救助人或有关机关对处于紧急危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人员采取的紧急救助。在这种方式下,有关机关或任何船舶接到求救信号,应立即组织船舶、飞机、援助人员与设备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赶赴现场,按先救人后救财产的原则进行救助。抢险救助是最常见的救助,通常由直升飞机、船舶共同施救。在西方国家,抢险救助一般由专门的海上抢险队进行。

4.守护救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救助人根据遇难船舶的需要守候在遇难船舶旁帮助其进行通讯联络,注意险情变化,提供建议或跟随航行或提供其他帮助;二是在多艘船救助遇难船舶时,一些船舶实施救助,另一些船舶应请求守护在附近,以备需要时实施救助。

5.提供船员、供应品和设备。救助人向因主要船员突然死亡、生病、主要机械设备不能工作或缺乏食品、淡水、燃料等必需品而失去续航安全保障的船舶提供船员、供应品或机械设备的行为,在一些国家视为形式上的海难救助,但在我国实践中一般不认为是救助。

6.灭火救助,是指救助人采取各种有效手段单独或协助起火船舶或物体扑灭火灾或使其脱离险区的救助行为。最常见的灭火救助是灌水灭火,将失火船舶拖离港口等危险区域后故意凿沉灭火。

7.打捞救助,指救助人对沉船及其所载物品、船舶属件或被抛离船舶的物品进行打捞的救助方式。在打捞救助中,救助人可以对沉船及其所载或所属物品,或其他漂散于海上的物品进行打捞,但通常是打捞有重要价值的物品。

(四)依救助对象分类

海难救助按救助对象可以分为对人的救助和对物的救助。

对人的救助是指对处于淹没或即将淹没或其他危难情形的人员所实施的拯救其生命的救助。此种救助是基于人道精神而进行的,为道德上最高之义务。各国法律与有关国家公约将对人的救助置于重要的地位,强制性赋予海事工作者特别是船长负有人命救助之公法义务。如我国《海商法》第174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救助海上人命。对纯人命救助,法律不承认有救助报酬请求权,救助人不得向被救助人索取救助报酬。只有当救助人在救助中既对人进行救助又对财产进行救助时,救助人才享有救助报酬分配权。

对物救助是指救助人对遇难船舶和其他财产所实施的救助,属海商法上之海难救助,或狭义的海难救助(如果海难救助兼指对人的救助,则为广义之海难救助),为海商法专门调整的海难救助。在对物的救助中,救助人享有法定的救助报酬请求权。即使负有公法上救助义务之人,对财产救助之成功仍然可以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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