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美国宪政司法哲学的变革

美国宪政司法哲学的变革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从“能动”到“底度”:美国宪政司法哲学的变革1961年,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受理了一起有关议会议席位分配的诉讼。原告认为,这种不均衡状况违反了合众国宪法的第14修正条款,要求法院停止今后的选举。这是美国宪法平等保护条款明确要求的。这是因为,美国宪政司法的核心精神正是均衡政治权力与法律权威的司法审查哲学。

四、从“能动”到“底度”:美国宪政司法哲学的变革

1961年,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受理了一起有关议会议席位分配的诉讼。原告西姆斯等人,是该州杰弗逊县的有选举权的纳税人,就该州议会议席位分配不均的状况向法院提出了诉讼。原来,根据阿拉巴马州宪法的规定,州议会的议员(包括上院和下院)名额都应根据“人口”确定。而事实上议会选举并未遵照相关规定,致使占总人口25%的地区选出了过半数的上议院议员,占总人口27%的地区选出了过半数的下院议员。原告认为,这种不均衡状况违反了合众国宪法的第14修正条款,要求法院停止今后的选举。随即,该州议会通过了在1966年的选举中变更议席分配的宪法修正案,以及该修正案如果被否决时的法律修正案。联邦地方法院最终还是认为,现有的不均衡状况违反了美国宪法关于平等保护的第14修正案条款,并且该州议会通过的两个修正案都不完备,因此,对于1962年的选举,暂定以通过的修正案配合进行,法院持有管辖权,也就是说,选举应根据联邦地方法院的命令进行。对此判决,作为被告的阿州州务长官、法务长官以及对选举负有责任的相关职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45)

沃伦首席大法官认为,该案所涉的议席分配是个复杂的政治问题,法院本不应干预,但只要是宪法上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法院就必须给以保护。沃伦坚持认为,正是人口,才是议席分配的出发点,并且是决定性的标准。这是美国宪法平等保护条款明确要求的。沃伦大法官同时也指出,对于州来说,与联邦议院的下院议员选举不同,州下院议员的选举除了依据“人口”,还可以考虑行政区域等其他因素,并且,“人口”与议员名额比例也没有必要每年都重新确定,至少每10年进行一次调整也是妥当的。最后,沃伦大法官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合适,驳回上诉人意见。

结合当时美国经济、社会发展实况,乡村人员大量向城市流动,选区却未随之调整,由此产生了议席分配的不均衡状况,对联邦议会如此,对州议员选举同样如此。针对这种外部不平衡,沃伦法院采取了积极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均衡哲学主张:一方面,在司法外部均衡目标的达成过程中,司法权的运行操控也不能偏离“均衡”的哲学要义。司法权在对待联邦议会与州议会选举的人口比例问题上,尺度显然不同。对州议会选举的“宽松”隐含着联邦权与州权的均衡要求,也表达了美国最高法院力图在司法与政治间达成均衡。就自身内部均衡而言,沃伦法院对先前的类似判例,如Baker v.Carr和Wesberry v.Sanders案等,也采取了“变通”方法,既没有违背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也没有唯先例是从,照搬先前框架而无视变动的现实。

学界有人将沃伦法院后的美国宪政变迁称为“伦奎斯特革命”,这场“革命”最惹人注目的哲学蕴义在于,美国司法愈益倾向“保守主义”,从以沃伦法院为典范的“司法能动主义”向以伦奎斯特法院为旗帜的“司法底度主义”之过渡。

但是,在一以贯之的美国宪政司法模式中,伦奎斯特法院还是谦恭地延续并强化沃伦法院在司法审查问题中的能动主义立场。这是因为,美国宪政司法的核心精神正是均衡政治权力与法律权威的司法审查哲学。对此,桑斯坦有一段精辟评论:“在其最初的75年间,最高法院仅仅推翻了国会的两项法案。在里根提名伦奎斯特为首席大法官以后的18年里,最高法院已经否决了超过36个立法的效力。以某种方式,伦奎斯特领导下的最高法院已经创下了能动主义历史上独一无二的最高纪录。其最具争议性的判决意见,通常由两位温和的保守主义大法官桑德拉·戴·奥康纳和肯尼迪,以及它的三位极端保守主义者伦奎斯特、斯卡里亚和托马斯做出。(46)

如何理解美国宪政司法过程中,此种政治保守与法律能动的奇特混合?在我看来,这正好说明了美国司法权均衡运行的独特追求,即力图在政治权力和法律权威之间有效达成一种制度上的均衡。

首先,就政治权力而论,由于政治与司法的内在关联,尤其对于美国最高法院而言,司法者不可能完全无视政治权力的外在影响,甚至有些时候不得不加以必要的逢迎——这种逢迎在他们看来,不是与司法独立冲突的,而是为了真正的法律权威塑造创新可能的环境。无论是自由主义大法官,还是保守主义司法者,他们都没有放弃宪政的核心精神。“以权利制约权力”始终是司法秉持的最高旨意,为达成它,自由主义者赞成“直接”方式,保守主义者主张“间接”做法,这或许就是区别的全部。

其次,就法律权威而论,自由主义司法路线与保守主义司法方略更是契合无间,两者都不约而同衷情于透过司法审查塑造法律对政治的调整机制,进而确立法律权威的至上性。但是这一过程是充满风险与变数的。所以,我们看到一幅有趣图景:那些自由主义的法官因为政治立场的“开明”而倾向于在司法实践中“保守”,相反,那些保守派的法官看上去似乎冥顽,却敢于在实践中开创,大胆使用法律的权威、审查政治的权力。这种“悖反”证明了司法哲学内蕴的一贯的均衡精神,它体现在司法过程的方方面面,随行于司法场域的角角落落,它影影绰绰,迷离而清晰地彰显于司法权运行的诸段有机链条。

理解司法底度主义(judicial minimalism),关键是对“minimal”一词的理解。依朗文词典,该词有三种指涉:一指量度最小(the smallest possible amount),一指程度最低(the smallest possible degree),一指尺度最窄(the smallest possible size)。(47)韦伯辞典的解释,minimal是与“minimum”相关联或成为“minimum”,而“minimum”指的是“可能的或被允许的最小量度”或“达到的、被记录的最低程度与量度”。(48)

不难发现,“minimal”指涉的是一种客观可能与允诺的过程,它不是指某种确定化的最小数量或最低限度,而是综合了最小量度、最低程度与最窄尺度的底度化进程。在司法上,“minimalism”能够成为一种“主义”,或许正是因为它契合了司法本质的过程性,无论是“司法最小主义”、“司法极简主义”还是“司法最低限度主义”的译法都未能全面揭示“judicial minimalism”包蕴的丰富信息。相比而言,将之译为“司法底度主义”更为恰当。下面,将从三个方面具体分析“司法底度主义”的均衡哲学内涵:

1.司法底度主义的“最小量度”主张司法受案数量应当减小到最低。这与美国许多法官及学者的司法权扩张理论形成鲜明对照。它承继的是美国国父们的司法权消极论哲学,并将之发扬光大,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与社会、国家的摩擦,通过有选择的个案审理塑造中立、独立的司法权威,以“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克制精神,达成“无所不能无所不能为”的权能理想

2.司法底度主义的“最低程度”要求司法对政治权力运行及社会领域自治的干预应降低到最低。这是司法底度主义“最小量度”的延伸与深化。一方面,司法底度主义反对以德沃金为代表的司法“唯一正解论”,不赞成对法官寄予过高的期望;另一方面,司法底度主义也不一概排斥司法对国家与社会权力的适当干预,提倡对宪法和法律“多元解释”方式。这与以斯卡里亚为代表的“原意解释论”划清了界限。简言之,要保证司法干预的最低程度就必须在前述两种极端理论达致中间的均衡。

3.司法底度主义的“最窄尺度”渴望司法实现“个案正义”,做到判决的“单狭”和“普浅”。司法裁判的“单狭”指的是法官“只解决手头的案件,而不对其他案件作出评价,除非这样做对解决手头的案子来说确实非常必要,而且他们非如此不可”。(49)司法裁判的“普浅”指的是尽量“提供一些就某些深刻的问题意见不一致的人们都能接受的东西”。(50)只有“单狭”的司法方能确保司法底度的最小量度与干预的最低程度,同时,强调“普浅”的司法有助于判决的最终结果能够为大众广泛普遍接受,“深入”与“浅出”达成一个完美的均衡。所以,司法最窄尺度论实质上表达了两种相互均衡的哲学意见:即司法评价标准单一与司法判断结论广普的统一。尺度最窄并非说司法只有一个标准,只能达成一个结论,或者,只针对一个群体与自然人——它表明的真实意思是司法必须将自身限制在个案评断的范围内,以一个最核心的要求即大众普遍接受为落脚点,良性运转。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