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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美国的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为驱散笼罩在体育赛场上的兴奋剂阴影,社会各界纷纷采取相应的措施来打击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但是同时,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也常常被忽视。当前,从各国兴奋剂纠纷的现有解决机制来看,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处于错综复杂、混乱不已的状态。

三、美国的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

为驱散笼罩在体育赛场上的兴奋剂阴影,社会各界纷纷采取相应的措施来打击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但是同时,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也常常被忽视。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运动员开始质疑体育联合会或管理机关的裁定,并通过各种途径将裁决提交重审或上诉到有权受理的机构。正是体育管理机构与运动员之间的博弈,兴奋剂纠纷开始跃入人们的眼帘,引起各界的探讨与反思。随着兴奋剂纠纷的增多,如何来解决、用何种方式来解决因兴奋剂引起的纠纷,从而达到既能打击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又能有效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便成为摆在国际体育机构、各国政府以及体育管理机构面前的紧要任务。

当前,从各国兴奋剂纠纷的现有解决机制来看,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处于错综复杂、混乱不已的状态。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既有国内层面上的,也有国际层面上的;既有体育自治机构的规章制度,又有政府机构的法律法规。如何统一、整合这些规章制度,成为摆在各国政府和体育管理机构面前的一个难题。作为一个超级体育强国和一个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相对完善的国家,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反兴奋剂机制尤其是兴奋剂纠纷仲裁机制或许能给我们些许启示。

(一)听证和上诉程序

如果USADA接受复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运动员提起仲裁,USADA必须告知运动员对他提起了仲裁并附上纪律处罚决定,如果运动员想在这一程序中洗清罪名,他/她必须在10天内向USADA提出申请,要求召开听证会,运动员的这一请求将启动一个单一的仲裁程序,它与前面提到的US-ADA的听证程序不同。这一仲裁程序是中立于USADA的。

为了使仲裁更具有公平性,USADA试着成立一个独立的、不再由体育管理机构所控制的仲裁系统。这一尝试开始于《USADA规则》规定运动员可以将兴奋剂争议提请AAA仲裁,并允许他/她将裁决结果上诉至CAS。

1.仲裁程序的启动

美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是以国家统一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根据美国《业余体育法》的规定,面向各类仲裁事务的美国仲裁协会及其地区性办公机构,受理和仲裁有关体育争端的案件。(35)为了配合USADA的成立及其解决兴奋剂纠纷的相关规定,AAA于2001年特别设立了一个全国体育仲裁小组(the National Sports Panel),专门负责仲裁体育案件。启动AAA仲裁兴奋剂争议程序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启动。《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奥林匹克兴奋剂争议补充规则》(以下简称《补充规则》)第R-4条规定:仲裁程序可以由USADA以及USADA负责兴奋剂争议的管理人员向有关的运动员发出通知而启动,通知的内容是USADA根据有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定对运动员可能采取的纪律处罚及其他制裁措施。通知还应当包括体育调查员(Athlete Ombudsman)的姓名,电话号码,USADA用于奥林匹克活动的检测程序的副本以及AAA商业仲裁规则的修订本。依据该条规定,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只能是USADA以及有服药嫌疑的运动员,如果IFS事前已对案件进行了听证,那么该IFS将会应邀作为第三人或者观察员参加仲裁程序。

另一种途径是通过当事人的申请来启动仲裁程序。《补充规则》第R-5条规定任何现存争议的当事方可以通过向AAA递交两份根据该规则所要求的、由他们签名的书面的仲裁申请,启动仲裁程序。该申请应当包括纠纷的性质、所有当事人的姓名及住址、任何请求和反请求。如果有的话,还包括涉及纠纷的标的额、希望获得的救济以及希望仲裁开庭的地点等书面材料和缴纳本规则所附的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另外还规定,除非当事人在申请书中另有说明,否则任何请求和反请求都被视为被对方当事人所否定。当事人提交申请后,如果想增加一份请求或者是提出反请求,或者要更改原来的请求或反请求,都必须将变更的请求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提交给AAA,同时还负责向本争议的其他当事人提供一份副本,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副本的15天内向AAA提交一份答辩状。但是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更改请求,指定仲裁员之后,除非获得仲裁员的允许,否则不得提出新的请求或反请求,也不得对请求或反请求进行修改。

2.兴奋剂纠纷不适用调解程序

AAA商业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当事人都可以依据商业调解规则对纠纷进行调解,但是,在《补充规则》中第R-9条明确规定兴奋剂争议的解决排除任何形式的调解。不仅仅是AAA,《体育仲裁院调解规则》第1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调解不适用因当事人不服体育组织的决定及其他纪律处罚和兴奋剂处罚决定,向体育仲裁院上诉的案件”。

与其他类型的体育纠纷不同,一项适用于兴奋剂的指控是一种准刑事性质的纠纷,在一些国家,服用兴奋剂就是刑事犯罪,使用了兴奋剂的运动员,面临的不仅仅是禁赛、罚款的制裁,还包括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法国、意大利、德国等国家,其中尤其以德国为典范,德国对参与使用兴奋剂的官员判处徒刑,将兴奋剂使用在18岁以下的人身上,将被视为重案,“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6)),这种纠纷不能通过谈判协商来解决。因为,首先,兴奋剂的使用从根基上动摇了体育的可信耐性,瓦解了公平竞争这一体育道德的基本原则;其次,它背离了体育运动的根本宗旨。《奥林匹克宪章》规定的现代体育的宗旨是:“通过没有任何歧视,具有奥林匹克精神——以友谊、团结和公平、互相了解——的体育活动来教育青年,从而为建立一个和平的更美好的世界做出贡献。”最重要但不是最后一个理由是兴奋剂的使用伤害了人们身体的健康权甚至是生命权。服用兴奋剂对人体健康具有极大的危害,它会使心血管系统紊乱、致癌,女性服用后内分泌紊乱,有的甚至终身不孕。

所以,正因为兴奋剂的极大危害性,对于旨在达成妥协的一种私人性的纠纷解决协议的程序是完全不适合兴奋剂争议的,必须通过仲裁甚至是审判程序来解决。

3.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兴奋剂争议的仲裁员必须既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北美洲分院的仲裁员,又是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员。另外,兴奋剂争议的仲裁是由AAA的副主席负责管理的,他同时也必须是CAS北美洲分院(也可称做中美洲分院或加勒比海群岛分院)的秘书长或是获得秘书长的任命。AAA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确保仲裁的专业性。(37)另外,从法律上来说,这两个机构是互相分离的。(38)

仲裁员产生的方式有两种,当事人直接指定或由AAA指定。由当事人来指定仲裁员的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仲裁员的人选或是规定了产生仲裁员的方法,这时AAA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另外,在当事人提出请求并且AAA认为合适的情况下,AAA可以为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准备一份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出的仲裁员人选,以供其挑选。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仲裁员的指定方法进行了规定,而一方当事人未能指定应当由其指定的仲裁员,那么将由AAA来指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指定仲裁员的时间,AAA将通知当事人指定,在通知下发后15日内,当事人没能指定仲裁员,也将由AAA进行指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或是没有提供指定仲裁员的方法,那么在当事人提交申请或者答辩后,或是答辩的期限届满后,AAA应当立即向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送达一份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出来的仲裁员人选名单,由当事人协商选出一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就仲裁员人选不能达成一致,则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需在名单向其送达后5日内,在名单上删除其反对的人选,保留其同意的人选,并将名单返还给AAA,如一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返还名单,视为其同意名单上的所有人选,AAA将从当事人所能接受的仲裁员当中,提名双方当事人都能够接受的仲裁员。如果双方当事人就AAA所提名的仲裁员人选仍不能达成一致,或双方同意的仲裁员无法开展工作,或因为某种原因不能从名单中选择仲裁员,那么AAA将有权从其他的仲裁员名单中选择仲裁员,而不用考虑这份名单。

仲裁员的人数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这里的三人仲裁庭的组成只要任意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请求就可以了)。

4.仲裁适用的法律

AAA仲裁适用的程序性法律是《AAA商业仲裁及调解规则》及AAA的《补充规则》,当这两个程序规则的内容发生冲突时,适用《补充规则》。《补充规则》是为AAA仲裁由USADA提交的、针对美国奥运活动检测协议而产生的兴奋剂争议量身定做的,事实上,AAA在其仲裁的大多数案件中,使用的都是《补充规则》的规定,因为,在兴奋剂纠纷的仲裁中,《AAA商业仲裁及调解规则》是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地位的,毕竟兴奋剂纠纷需要依据更为专业的准则来解决。

而仲裁员在仲裁中所适用的实体法律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相关规则,如联合会的违禁品清单,联合会规则对使用兴奋剂所下的定义以及对服用了兴奋剂的运动员将会进行的纪律处分,如果国际单项联合会规则对某一问题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即在仲裁程序中,只要IFS的规则出现空缺,仲裁庭就将适用IOC的反兴奋剂条例。有趣的是,AAA和CAS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适用在CAS裁决中形成的法律原理,但这会减少对IFS规则和《反兴奋剂条例》的适用。

尽管如此,当样品监管和检测是经由IOC所批准的实验室操作的,那么实验结果便推定为是足以令人信服的,为了推翻这一推定,运动员就必须举证证明相关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无法忽略的违规行为。如果实验结论被推翻的话,举证责任将会落在USADA身上,它必须通过列举确切的证据来证明样品的监管和检测程序符合规定和相关标准。

但是,即使举证责任落在了USADA的身上,USADA对样品监管及检测程序的详尽举证便可以毫无疑问地表明检测程序本身就是适当的进行,或适当进行的检测程序本身得出的结论是足以令人信服的。对于运动员而言,这么一套复杂、技术含量极高的检测程序,非常晦涩难懂,而要想推翻通过这些所谓的高科技、尖端设备检测得出来的结论绝非易事。所以,在整个检测过程中,运动员就像是一个待宰的羔羊。所以,这样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对于运动员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运动员无论是在财力,人力还是专业技术方面都处于弱势。笔者认为只要运动员提出证据证明样品的监管和检测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就应该推定该实验结果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USADA必须举出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运动员使用了兴奋剂。

5.仲裁期限

AAA仲裁兴奋剂案件适用一般程序,从开始到结束,整个仲裁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但是,由于体育比赛具有严格的时限性,所以当与兴奋剂纠纷有关的赛事非常迫近时,仲裁庭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一个更短的仲裁时限(39),在这个时限内,仲裁庭必须做出合理的裁决,裁决的结果将会告知运动员、USADA、USOC、WADA、相关的IFS和NGB,只有在仲裁结束,并将仲裁结果告知给相关人员和单位后,纪律处分才开始执行。

(二)向CAS提起上诉

依据《洛桑宣言》(40)中对国家奥委会及体育仲裁院之责任的规定,“各国家奥委会仍保有依其本身规定程序,施行禁用药物规则之权责,并应与国际反禁药机构密切合作办理。因此,初审之决定属各国际单项运动总会、各国家奥委会专有权责,运动会期间则为国际奥委会之权责。有关最终仲裁程序方面,国际奥委会、各国际运动总会与各国家奥委会均同意其处理程序完成后以体育仲裁院为管辖法院”。为了遵守这一规定,《补充规则》规定,在AAA的裁决结果出来后,IFS或运动员(而不是USADA)作为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CAS提起上诉,CAS的仲裁程序将在美国当地根据CAS的上诉仲裁程序进行,同时仲裁依据的法律是CAS的上诉仲裁规则,CAS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最终的、有约束力的裁决。另外运动员也可以绕过AAA的仲裁程序直接向CAS提起上诉。并且除非瑞士联邦法院根据瑞士联邦司法组织法(Swiss Federal Judicial Organization Act)或者瑞士国际私法的规定对其裁决进行审查外,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审查。

(三)国际体育仲裁院纽约办事处

虽然CAS坐落于瑞士的洛桑,但是,依据《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第6条第8款的规定,CAS可以设立区域性或地方性,永久的或临时性的仲裁机构。依据这一规定,国际仲裁体育委员会(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最先在美国的丹佛、澳大利亚的悉尼两地设立了办事处。设在洛桑的办事机构处理了CAS的大多数仲裁。不过,根据需要,仲裁的听证会可以在洛桑之外的其他地方举行。(41)依这种方式,一个案件就会涉及两个不同区域的仲裁机构。大洋洲分院受理了大量的,发生于澳大利亚的争端。依据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规则中仲裁条款的规定,澳大利亚的运动员可以将有关纠纷提交给CAS大洋洲分院寻求救济。例如,在悉尼奥运会开始之前,CAS大洋洲分院就受理了大量的运动员选拔争议。

虽然CAS在纽约也成立了一个办事处,拥有受理申请及仲裁发生于北美洲的体育争端的职能,但是在纽约(最初设在丹佛)的CAS办事处并不像大洋洲分院那样活跃。与大洋洲分院一样,最初,它的设立是出于举办奥运会的考虑,但是,那时的CAS以及1996年在亚特兰大首次设立的、即将开始运作的CAS的临时仲裁机构并不为体育界所熟悉,这导致CAS北美洲分院门庭冷落,与其设立的初衷相悖,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随着2001年10月1日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成立(42),纽约CAS办事处被USADA用来作为一个反兴奋剂的机构。(43)

依USADA规则的规定,当一名运动员药检呈阳性,且有另一样品对该检测予以确认时,该名运动员有两种救济途径:他可以选择直接将争议提交给CAS的国际分支机构,即CAS北美洲分院,虽然案件是在美国而不是在洛桑举行听证,但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它的裁决是最终的,有约束力的裁决。另外,他还可以把争议提交给美国仲裁协会,如前所述,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员必须同时也是CAS北美洲分院的仲裁员。运动员在选择了AAA进行仲裁后,如对AAA的仲裁结果不服还可以向CAS北美洲分院提起上诉,听证会同样在美国进行,且CAS北美洲分院的裁决是最终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但是CAS作为上诉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是有限的,它仅处理那些当事人已用尽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体育团体的所有的内部救济而意图将其裁决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争议。(44)

在反兴奋剂的工作中,CAS北美洲分院和AAA是互相合作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但使人们误以为它们其实就是一个机构,还会使人们对两个机构各自解决纠纷的独立性产生怀疑。虽然USADA与AAA签订服务协议,由AAA来仲裁有关兴奋剂的纠纷,从而可以有效地处理此类纠纷,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CAS北美洲分院是AAA裁决的审查监督机构,CAS北美洲分院的秘书同时也是AAA的副主席,那么如何让人们相信两个机构在处理兴奋剂纠纷上是互相分离的呢?其次,USADA负责培训部分CAS北美洲分院的仲裁员;再有,依据《补充规则》聘请仲裁员的费用都由USADA支付;(45)另外,兴奋剂纠纷的仲裁及对裁决不服的上诉都发生在美国,以上种种迹象都不能不使人怀疑,它们之间有着某种程度上的关联,这种怀疑会影响到它们各自做出裁决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所以,CAS和AAA有必要做出一个联合声明来澄清它们之间的关系,以避免人们产生误解,以为AAA的裁决就是CAS北美洲分院的裁决。另外,它们在人事安排以及培训等活动的安排上应尽量撇清关系,避免误解产生。因为,从法律上来说,它们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机构。

(四)美国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评价

1.美国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所在

(1)美国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的统一性

在USADA成立之前,美国国内兴奋剂纠纷主要由USOC和NGB共同管理,由于各自的职能及利益不同,USOC和NGB在兴奋剂问题上的态度也不尽相同,所以经常会出现运动员在查出使用了兴奋剂后仍可堂而皇之地参加各种国际性比赛以及在兴奋剂的查处和监管上出现空白等情况。USADA成立后将独自管理美国国内赛事中发生的兴奋剂争议和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案件。为了统一并理顺反兴奋剂系统的基本规则,它制定了《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反兴奋剂政策》,《USADA规则》等文件,并委托AAA作为兴奋剂纠纷的仲裁机构。而AAA为了配合USADA的工作专门制定了《补充规则》,并且规定在仲裁兴奋剂争议的时候如果该补充仲裁程序的规定与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的规定不一致,适用该补充仲裁程序的规定。同时,USADA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纳入了仲裁适用的法律范畴,这样便解决了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出现冲突的情况,很好地将国内反兴奋剂工作与国际反兴奋剂工作衔接起来,进一步系统化了美国的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了与国际同步。

(2)美国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性

在USADA反兴奋剂机制建立之前,由NGB主导的反兴奋剂活动中,IFS经常干涉甚至负责纠纷的解决,运动员如果不服NGB的裁决就可以向IFS上诉。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使纠纷处于不具中立性机构的管辖下。同时NGB和IFS的内部仲裁人员基本上就是其内部的工作人员,专业性不强。USADA反兴奋剂系统建立后,IFS的复审和受理上诉的职能已经为体育仲裁院的上诉程序所取代。(46)

此外,委托AAA仲裁绝大部分的兴奋剂纠纷;仲裁兴奋剂争议的AAA仲裁员必须既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北美洲分院的仲裁员,又是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员,同时他们还得是来自法律界、医学界等领域的专家,这些措施都使兴奋剂纠纷的处理更具有专业性。

(3)美国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的高效率性

USADA用AAA和CAS北美洲分院取代了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听证系统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仲裁程序,节约了纠纷解决的时间。而且,USADA对仲裁时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它规定适用AAA听证程序的案件审理时限是3个月,当与兴奋剂纠纷有关的赛事非常迫近时,仲裁庭有权通过自由裁量来确定一个更短的仲裁时限(47),在这个时限内,仲裁庭必须做出合理的裁决,裁决的结果会告知相关当事人,另外,它启用CAS取代了IFS作为上诉机构也会相应地加快仲裁的速度。这些机制无疑会提高兴奋剂纠纷处理的速度。

(4)美国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的可预测性

USADA委托AAA来解决相关的兴奋剂纠纷,并要求AAA做出书面的、写明理由的裁决可以提高兴奋剂纠纷的可预测性。此外,USADA允许不服AAA的裁定的当事人向CAS提起上诉,并允许当事人将兴奋剂争议直接递交CAS审理,将会使CAS的裁决更为公开化,使CAS的原理得到更多的运用,先例更具有影响力,兴奋剂的监管程序也会因此变得更具有可预测性。

2.美国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之处

虽然美国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系统性、专业性、高效性等诸多优点,但是这并不代表USADA确立的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没有任何缺陷。

(1)费用的再转移

USADA的专业化会省下一定的费用,但它积极进取的检测计划和永久性的机构设置或许会提高其运作成本,而由此产生的结果是使节省下来的费用被转移和再分配,而不是减少。

(2)并非完全独立的AAA

虽然经过改革,但AAA的中立性及独立性仍受到人们的质疑。AAA于2005年对《补充规则》进行了修改,经修改后的仲裁员选取程序更加类似于CAS的选取程序,它清除了人们之前对这一程序存在的、对裁决的中立性的质疑,现在当案件由三人仲裁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先各自选出一名仲裁员,然后再由选出的两名仲裁员来合意选出第三名仲裁员,如不能达成合意,则由AAA来任命第三名仲裁员,当事人对AAA的任命不满意的话可以质疑该名仲裁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但是这种质疑不能针对对方当事人选出的仲裁员。因为程序规定他们可以自己选任仲裁员也就意味着他们可以选任对己一方有利的仲裁员,他们可以与自己选任的仲裁员进行交流,这样这名仲裁员就不再具有法律上的中立性,这与正当程序的精神是不相符合的。要想使AAA的仲裁庭真正地处于中立地位,就应当允许当事人也有权质疑对方仲裁员的中立性,这样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够获得有效的保障。

《补充规则》还规定AAA有任命仲裁庭主席的权力,同时又可以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仲裁庭主席的意见做出最终的决定,这样就会出现自己成为自己的法官的情形,这是与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背道而驰的。

USADA适用AAA和CAS的仲裁员,并接受管理机构的监控可以避免人们对他产生偏见,但是,USADA具有非营利性、私人性,却与USOC和NGB之间有着千丝万缕、说不清道不明的联系,使它的中立性以及做出裁决的公正性受到了质疑。

(3)程序机制不利于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利

在进行药检时,A样和B样的检测结果不应该在听证开始就移交给IFS,因为在对抗性听证程序进行到评审之前,IFS可能会泄露样品的检测结果,从而在裁定出来之前使运动员的声誉受到破坏,这种破坏对于运动员来说几乎是毁灭性的,所以要更好地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采取特别措施,如要求相关的IFS签订保密协议或做出书面承诺,从而更有效地保障运动员的权益。

同时,USADA的听证程序没有为运动员提供更为充分的机会去介绍他们的案件,因为它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使复审的功能真正有所体现,那么在复审委员会的初审程序中就必须允许运动员进行口头陈述,同时也必须使用交叉询问质证的程序,当前的检测程序并不透明,运动员也未被给予机会检测证据,如果不允许运动员口头进行陈述的话,复审委员会的初审程序将仅仅是为药检盖上官方的印章,并无任何实质性意义。所以,在认定检测结果之前,必须展开对抗性程序。

再有,运动员应该被赋予权利去质疑违禁物清单的科学可信度。因为医药科学并不是一贯准确无误的,而且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廉洁度和公正性并不一贯值得我们信任,2006年爆出的巴尔科实验室丑闻(48)就足以警醒世人不要盲目膜拜高科技的产物以免陷入尴尬局面,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仅给予一般性的请求对运动员来说,也许并不公平。

(4)处罚的僵硬性

处罚必须灵活,如果一个运动员不是主观故意使用违禁物,处罚就应该相应减轻,如果证据表明运动员不是主观故意,就不应该被禁赛,因为运动员的主观意识决定了其犯罪的性质。让一个无辜的,甚至是秉承可贵的竞技精神的运动员受到的处罚等同于一个体育道德沦丧的运动员所受到的处罚,这是何等的不公平,这种规定本身就是违反了最基本的体育法则的,是不应该具有效力的。这种规定甚至比刑法还要苛刻,各国的刑法在定罪量刑时都会考虑到罪犯的主观意识。所以,我们不应该再以所谓的其他运动员的利益作为牺牲个别运动员的借口,事实上我们是在以牺牲个别运动员的方法来掩盖现存的反兴奋剂机制的不完善,这是极其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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