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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社会为中心的道德规范性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以社会为中心的道德规范性一种以社会为中心的道德理论的提倡者可能更喜欢另一种术语。他可能会说所有的规范都是社会性的和历史性的。所谓的社群主义者已经为以社会为中心的道德理论作出了贡献。这一地位的性质取决于所讨论的规范性主张的类别。第二个理论——以社会为中心的理论,“试图解释一个道德标准可以以相关的方式获得证成或辩护的条件”。

五、以社会为中心的道德规范性

一种以社会为中心的(society-centred)道德理论的提倡者可能更喜欢另一种术语。他可能会说所有的规范都是社会性的和历史性的。他可能会怀疑普遍性规范。他可能会说最适合法律学说需要的道德理论是以社会为中心的和融贯主义的(coherentist)[黑格尔主义的、亚里士多德主义的、社群主义的(communitarian),或者可能是其他主义的]。所谓的社群主义者已经为以社会为中心的道德理论作出了贡献。社群主义者反对康德主义论者和契约论者,并且尤其反对罗尔斯。罗尔斯似乎将他的正义理论,至少在最初,看做是普遍正确的,而社群主义者反对这样的观点,即只有在生活的样态和特定社会的传统中才能发现正义的标准。[18]在另一种哲学传统中,人们可以把黑格尔主义的国家理念(idea of the state)作为一种伦理共同体(ethical community)。在此,我们有一种三位一体的概念(triad),其结合了共同体道德(Sittlichkeit)——理性主义论者的道德——和法律。以社会为中心的道德(共同体道德)是一种共同的称谓(common denominator)。个人主义者的道德理论仅仅在对抗社会背景(backdrop of society)的时候是有意义的。法律从这种以社会为中心的道德中承继了它的规范性。[19]

现在,让我们简要地介绍科普(Copp,1995)对合道德性、规范性,以及社会性的观点。他阐发了两种相互独立的理论:基于标准的(standard-based)理论和以社会为中心的理论。

基于标准的理论提供了一种对规范性命题(normative propositions)之真理性条件(truth conditions)的一般性解释……标准是可以被命令(imperatives)所表述的规范或者规则……根据这一理论,规范性主张所表述的必须是不同一般的要求(entail)相关的标准具有适当地位的命题。这一地位的性质取决于所讨论的规范性主张的类别。在道德性主张的情形中,这一地位自身就是规范性的;只要相应的道德性标准是可以被适当地证成或辩护的,道德性命题就是真理性的。(Copp 1995,3)

第二个理论——以社会为中心的理论,“试图解释一个道德标准可以以相关的方式获得证成或辩护的条件”(同上,4)。这即是说,“一部最好的满足社会需要的道德法典是一部社会以最理想的方式选择的法典,并且是一部被社会证成或辩护的法典”(同上,7)。

科普书中的很多内容都在致力于解释社会的需要、最好地服务于社会的内容、社会的选择,以及其他更多的内容。其内容公开质疑是否这些——经常是十分大胆的——解释需要获得认可从而使法律学说变得有意义。但是,有一件事情似乎成了不可欠缺之条件(conditio sine qua non):一种合道德性的社会理论能够对诸如我们的态度(we-attitude)和分享知识、共同知识,以及分享之价值的问题提供解释。因此,科普的理论源于对法学家提供的服务性工作(come of service to jurists)。一个认可这一理论的法学家可以说:法律可以是在道德上具有约束力的,同时也是社会的,因为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合道德性,其自身必须是以社会为中心的。

这些(经过观察之后的)言论(observations)回答了众所周知的针对法律学说的异议,亦即它们是地方性的,因此就不能是真正规范性的。它们似乎是在解释某一时期的某个国家的法律的独特性(peculiarities)。一种批评可能会强调:这种区域上的地方性(territorial locality)不同于内在地具有科学性和合道德性的普遍性。但是合道德性的这种普遍性——作为与社会的,进而是地方性的法律特征相对应的内容——在面对讨论时,其自身是相当开放的。再者,法学理论的这种区域上的地方性是相对而言的。这些理论经常被其国家以外的地方所应用。比如说,罗马的法律学说,以及之后的德国的法律学说将它们的影响施与了不同的欧陆国家。诸如“侵权行为”、“合同”、“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学理性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可能会有不同的外延(extensions),正如它们在这些国家也有着同样的核心内涵一样。

尽管科普的理论是以社会为中心的,它仍然有办法论述不同社会之间的重叠性问题(overlaps):“如果一部获得证成或辩护的道德法典是一部能够最好地服务于社会的法典,那么这部在某个社会中获得证成或辩护的法典将不可能和在另一个与之重叠的社会中获得证成或辩护的法典相冲突。”(同上,212)

但是这里仍然存在着一个更为基本的问题(同上,242-3):“可能会有这样的情形,即一个人的行为将不会在他所赞成的(in subscribing)……被证成为与他所在的社会相关的道德法典中获得证成……为什么人们应该遵守已经被证成为与他们所在的社会相关的道德法典?”

科普认为这些问题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建基于错误的假设之上的行动导向(action-guidingness)或者规范性,必须根据合理性进行解释(同上,244)。然而,这些问题并不能简单地得到解决:它们提倡一种全面的、可能会使科普的理论过时的研究,并且探究了如下的问题:(Pettit 1993,书目介绍—编者注)

●什么造就了人类的意向性和思想性主题?

●他们的意向性(intentionality)[20]和思考是如何同他们的社会属性和共同体经验(communal experience)相联系的?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是如何形成这样的假设的,亦即在社会解释和政治评价中进行此类假设是合法的假设。

在这一语境中,还有如下的问题:

●什么是以社会为中心之标准的规范性渊源?

●在新的情势中正确的理由是如何被决定的?

GiovanniSartor在本套丛书的第五卷已经分析了如下的多能动主体[21](multi-agent)的实践推理和集体意向性(collective inten-tionality)。

首先,一个能动主体有我们称之为自我指向的关切(selfdirected concern)。……他可能还有我们称之为他者指向的关切(other-directed concern)。这些关切存在于对其他能动主体的关注中,还存在于使用实践性推理以改善他们的条件中。……最后,一个能动主体可能还有我们称之为集体指向的关切(collective-directed concern)。这些关切存在于对属于(某个集体)的一组能动主体之条件的关注中。当某个能动主体采用一种集体关切的视角(collective-concerned perspective),他把自己看做是其所提及的这个集体的一员,因此,能动主体的身份变得无关紧要了,尽管根据能动主体所采用的与这个集体相关的判准,他的特征和行动也可能相关——如果它们属于这一集体的任何一个成员,它们就会相关。一个有此类关切的能动主体将具有集体关切的嗜好(collective-concerned liking):比如说,思考能动主体怎样才能喜欢他所在的有着高速发展的经济、繁荣昌盛的文化科技、参与政府管理的公民和不再遭受贫穷的人民的国家。(Sartor,本套丛书的第五卷,sec.9.1.1)

以社会为中心的理论在后现代主义的饰情矫行(post-modernist rhetoric)和解构主义(deconstructionism)面前面临着消融的危险。但是,这一危险是可以避免的(比较Pettit1993,x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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