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以此为据,我们可以得出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第四节 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

依《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以此为据,我们可以得出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从事国际贸易的处于平等主体地位的私人当事人之间,包括建立在商业基础之上的国家之间的商业性质的贸易交往活动,与国家管理国际贸易的活动性质不同,因而,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可分为国际贸易私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贸易公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贸易私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国际贸易私法,是指规范参与国际贸易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及争议解决的法律规则,不涉及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国际贸易的管理活动。国际贸易私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来自与贸易有关的各国普遍认可的民商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它们包括:

(一)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

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与国际贸易交易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国际贸易私法规范的是私人间的行为,其大量的法律规范是任意性规范,在当事人有约定且约定内容与这些规范不相符合时,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这些规范可以通过当事人的选择起补充适用的作用。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13]该原则的主要含义有:(1)合同当事人或交易各方的法律地位平等;(2)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的内容;(3)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适用于合同争议的法律;(4)合同的解释应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该原则对于保障国际贸易当事人的利益,推动国际贸易的自由进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正是由于各国民商法和国际贸易统一私法采用这一原则,国际贸易惯例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国际贸易交易中应遵循的另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交易的基本精神,是对绝对的契约自由的一种限制。诚实信用也称诚信,诚实即不虚假,信用即能够履行与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信任。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当事人往往分处不同的国家,讲求信用、遵守合同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代合同法中的作用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它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而且具有衡平利益的功能,它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实现社会正义,因而在不同法系的合同法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和惯例中都有体现。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制定法的方式明确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和执行中均负有遵循诚信原则之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很多条款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第7条第1款规定解释公约时,应考虑到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三)公平交易原则

公平交易原则是国际贸易交易中应遵循的又一重要原则,它与诚实信用原则是相辅相成的。该原则要求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应维护交易的公平,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国际贸易交易,都应使双方当事人相互受益,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缔结的不公平的合同和进行的不公平的交易没有法律效力,因错误或其他原因使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或交易显失公平的,在法律上也没有效力。诚实信用原则是公平交易原则的前提和基础,相对侧重于对当事人主观上的要求,着眼于当事人单方面的主观思想或行为,它要求当事人无论进行任何经济活动均应出自正当的商业动机,以正当的、符合商业道德的手段实现其经济目的。公平交易原则更侧重于对交易结果的客观判断,强调交易双方的一方获利不能建立在另一方人身、财产损失的基础之上。既然交易双方地位平等,参加交易的机会均等,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就应该是均衡、互利和合理的,不得有明显的不合理。公平交易原则在各国国内法和国际贸易条约、惯例中均有体现,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因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欧洲合同法原则》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有明确规定,每一方当事人都应依据公平交易原则行事。

(四)强制性规则优先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虽然民商事立法为了体现契约自由原则,其中大量的规则是所谓“任意性规则”,即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加以改变或补充,但是有些规则当事人是不可以协议改变的,这就是所谓“强制性规则”。根据各国法律规定,法律所规定的一些强制性规则,如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书面形式的要求、无效合同、法律上的其他禁止性的规定,都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加以改变或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贸易交易,不得违反主权国家自主制定的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排除根据有关国际私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一国的公共秩序,既包括社会存在和发展所需要的一般秩序,也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而私人间的交易不得损及公共秩序。在国际贸易中,强制性规则优先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也被普遍认可。例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03条第2款规定:“无论管辖合同的法律如何,根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的规则应当予以适用,无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一国国内法、超国家法或国际法的规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有类似的规定。该通则第1.4条规定:“通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根据有关国际私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

【条文导读1.3】

强制性规则优先原则的条文体现

关于强制性规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其注释中明确指出,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优先于通则的适用,这是因为该通则不得否定由主权国家自主制定的或为履行国际公约而制定的或被超国家机构所采纳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在该注释中还指出,在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情况下,尽管通则被指定为合同的管辖法,但它仍不得排除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在有关外汇交易、进出口许可、限制贸易等方面的规定中,均可以见到这种强制性规则,对这些规则的适用不能以选择另一法律而简单加以排除。从该通则的上述规定及注释中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则,至于如何确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则是根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的。同时,合同当事人也不能通过选择另一法律的方法,而排除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因此,遵守强制性规则,对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来说,是不可排除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同样为体现合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其第6条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即公约的性质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公约,或者不适用公约而适用某一国的国内法;同时公约也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不适用公约的某个条款,或对公约的条款加以修改、补充、变更。但是,该公约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其第12条的规定。因为第12条是公约的一项强制性的规定。该公约第12条规定,一旦一个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作出了声明,公约准许销售合同订立、更改、终止,或者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思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作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时,在该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不得减损或改变上述声明的效力,即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行事,否则无效。从公约的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该公约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关于强制性规则的规定。总之,订立、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符合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不能排除强制性的规则。这样,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二、国际贸易公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贸易公法,是指为消除国家间贸易障碍、处理国家间贸易纠纷、确立国家间应遵循的多边贸易纪律的各种双边、区域或全球性国际贸易规则。这些规则主要针对纵向的外贸管理活动,以及政府间或政府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因国际贸易而产生的公法性质的关系,因而与国际贸易私法有本质的区别。国际贸易公法的基本原则,关涉到整个世界的贸易秩序问题,要想推动全球自由贸易,平衡各国贸易利益,减少贸易摩擦及单边贸易报复和制裁行为的危害,避免国家间的贸易战争,顺利解决贸易纠纷,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国际贸易公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在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文本之中。因为世界贸易组织管理着全球贸易的绝大部分,绝大多数国家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而其他国家的国际贸易也受到WTO协定规则体系的重大影响,因而,可以说GATT/WTO协定所确立的多边贸易的基本原则就是国际贸易公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

(一)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共同义务和一致目标。每个国家都应该致力于国际经济贸易合作,通过合作而不是对抗来促进国际贸易,以求繁荣和发展。当代国际贸易建立在统一的规则基础上,各国应当通过多边体制来解决贸易问题,而不是通过单边的报复措施制裁对方。在发生贸易争端的当事国之间,应首先通过协商、谈判解决争议,在不能通过谈判达成结果时,才可以根据国际公认的规则采取措施。

(二)贸易自由化原则

所谓贸易自由化原则,从本质上说,就是限制和取消一切妨碍与阻止国际贸易自由开展和进行的所有障碍,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等。自由贸易一直是人类追求理想,希望通过自由贸易来实现世界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生产效率和效益,扩大就业。关贸总协定和WTO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历史上计划经济国家一度被排除在GATT之外,也正是贸易自由化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

(三)非歧视待遇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一国在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对其他国家实施歧视待遇。该原则在关贸总协定中主要是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来实现的,前者要求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方对方。后者要求在贸易条约或协定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

(四)关税减让原则

该原则是关贸总协定自始倡导的原则,并一直作为无歧视、最惠国待遇、贸易自由化、互惠和透明度等原则的实际执行的载体。该原则要求各国以互惠互利为基础,降低进出口关税的总体水平,尤其是阻碍商品进口的高关税,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五)互惠原则

国际贸易应是互利互惠的贸易,所谓互惠是指两国相互给予对方贸易上的优惠待遇。关贸总协定将传统意义上的两国间互惠扩大到多边适用的基础上。该原则要求各国以对等减让关税以及相互之间提供互惠的方式来保持贸易的平衡,谋求贸易自由化的实现。

(六)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依关贸总协定,该原则要求,任何缔约国除征收捐税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该原则主要旨在尽量减少乃至消除各种形式的非关税壁垒。

(七)市场准入原则

所谓市场准入,是指一国允许外国的货物、劳务与资本参与国内市场的程度。市场准入原则要求,各国通过减少关税和数量限制及其他强制性限制外国产品、服务、资本进入的一系列限制性政策和措施,切实改善各国市场准入的条件,放宽市场开放的领域,加深市场开放的程度,从而达到促进世界贸易增长的目的。

(八)透明度原则

该原则要求,各国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政府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法令、条令、行政规章、决定、司法判决等都应当迅速公布,以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知悉。

(九)给予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以优惠待遇的原则

鉴于南北之间仍存在着经济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在国际贸易领域,必须给予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特别的待遇,不能要求这些国家和发达国家一样对等大规模削减关税与同等程度地开放国内市场,在各多边贸易协定中都应对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予以特别的考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公平互利的国际贸易关系,才能让发展中国家积极主动地服从多边贸易规则。对发展中国家应提供有利于其发展的积极援助,特别是技术转让的积极援助,改善其贸易条件,不附带任何有损主权的条件。

(十)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原则

该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正常运转的保障。该原则要求,国家间的贸易纠纷,必须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只能依靠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多边的基础上解决贸易纠纷,反对贸易纠纷的单边报复或单边制裁,反对凭借其经济实力,以自己的国内法的标准来处理其与他国的贸易争端,反对推行强权政治。

复 习 题

1.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2.试述国际贸易法的体系。

3.国际贸易法经历了哪几个发展阶段?

4.国际贸易法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5.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思 考 题

1.国际贸易理论与国际贸易政策立法之间存在什么样的联系?

2.战略贸易理论与幼稚工业保护理论相比有何异同?

3.国际贸易法究竟应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

4.为什么要对国际贸易公法与国际贸易私法的基本原则加以区分?

【注释】

[1]亚当·斯密著,郭大力、王亚南译,《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8页。

[2]大卫·李嘉图著,郭大力、王亚南译,《政治经济学及赋税原理》,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14页附注。

[3]John H.Jackson,William J.Davey: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Cases,Materials and Text(2nd ed.),West Publishing,1986,pp.13-15.

[4]输出管制统筹委员会(Co-ordinating Committee for Export Control)即巴黎统筹委员会,简称“巴统”,成立于1949年11月。它是冷战的产物,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美国的提议下西方发达工业国家在国际贸易领域纠集起来的一个非官方的国际机构,其宗旨是限制成员国向社会主义国家出口战略物资和高技术。冷战结束后,世界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巴统已于1994年4月1日正式宣告解散。

[5]有“国际贸易法之父”之称的英国学者施米托夫(Clive M.Schmitthoff)认为:“与国际商事关系有关的国际贸易法不是在国际公法方面调整此项关系,而是在私法方面,如国际货物买卖,陆上、海上和航空运输,保险、国际银行业务等方面,实现对国际商事关系的调整。”引自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页。

[6]应指出的是,西方的法学教育倾向于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律内容分为两门课程——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法,比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均如此,此处的国际贸易法应作狭义理解,即仅指国家干预商业贸易活动的全部法律的总称。而我国学者则多倾向于将传统的商法视为国际贸易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7]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8]Friedrich.K.Juenger: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Transnational Publisher,Inc.,2001,p.4.

[9]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10]漆彤:《市场调节机制的三元化与国际经济法性质的思考》,载《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2卷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页。

[11]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

[12]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13]该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可以作出保留,但有关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