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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法律渊源有法律的历史渊源和法律形式两个含义。虽然万民法并未宣称以调整国际贸易为目的,但其中事实上已包含了一些早期的国际贸易法规范,被视为国际贸易法产生、萌芽时期的重要标志。商人自治法既是现代国际商法的起源,也构成国际贸易法的重要历史发展阶段。

第三节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法律渊源有法律的历史渊源和法律形式两个含义。前者是指一定法律制度的历史源流,即它是如何产生的,或者从什么样的法律演变而来。后者是指法律所采取的形式,到底是以国际法还是国内法,以成文法还是习惯法,以制定法还是判例法等方式而存在。

一、历史渊源

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可大致分为五个阶段:早期的罗德法与罗马法时期、中世纪商人自治法时期、国内商法的兴起与国际商务条约的出现、国际贸易私法的统一化时期、国际贸易公法的统一化时期。

(一)早期的罗德法(Rhodian Sea-law)与罗马法时期

如前所述,人们之间的产品交换和商业交往历史悠久,原始社会既已存在的种种经济交往,往往受各种部落习惯和宗教习俗的调节。由于国家尚未出现,也就无所谓国际贸易,这些习惯和习俗也难以称为国际贸易法,自国家产生以后,才产生了一些国际商业惯例以及调整商务关系的国内法规范。

早期的国际贸易惯例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早在公元前9世纪,罗德人的海上贸易足迹就遍布欧亚非三大洲,在公元前7世纪左右,古希腊的罗德习惯规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汇集和编纂,形成了第一部航海习惯法——“罗德海法”,又称“罗德法”。虽然该法没有保存下来,但是从罗马法学家关于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的论述中依然可以证明它的存在。[7]荣格也指出,在当时的古希腊,船舶抵押、抛弃制度等得到了广泛的承认。[8]

在罗马共和国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外来人口的增多,逐渐形成了适用于罗马市民与外来人以及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关系的万民法,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的“涉外民事法”。万民法的大部分内容是用于调整经济关系或财产关系的规范,如所有权和债权方面的规定。虽然万民法并未宣称以调整国际贸易为目的,但其中事实上已包含了一些早期的国际贸易法规范,被视为国际贸易法产生、萌芽时期的重要标志。

(二)中世纪商人自治法(law merchant)时期

随着罗马帝国的分崩离析,万民法不复存在,但国际贸易活动并不因此而停止。中世纪中、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经济交往的日益增多,从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到西欧大陆各国,商法逐渐发展起来。中世纪出现了对后世极具影响的三部海事法典,即巴塞罗那海法、奥内隆法典和维斯比海法。同时,从11世纪开始,各种商业惯例或商人习惯法也开始在其相互贸易往来的过程中逐步形成和确立。商人法最早出现于威尼斯,后来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逐步扩及西班牙、法国、英国、德意志等其他国家和地区。其内容主要包括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条款、两合公司、合伙、代理、海上运输与保险、汇票以及破产程序等。中世纪商人法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1)普遍性,即这些商事习惯规则普遍适用于欧洲各国和东西方贸易,是一种真正的国际统一规则;

(2)自发性,商人习惯法是在商人之间自发形成的规范商事交易的习惯规则,这些规则从一开始就独立于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之外;

(3)专业性,当时各商业领域存在各自的商业习惯规则,通常不能跨领域适用;

(4)自治性,商人们在交易中发生纠纷,可以由商人自己组织的法庭来进行审理,由商人自己选出的法官来解释和适用法律,而非由一般法院的法官来进行,这种商人自治法庭近似于现代意义上的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机构;

(5)简便性,即商人自治法强调合同自由和财产转让自由,取消法律上的繁琐形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审理案件,而不是抽象地死抠罗马法条文。

由于上述特征,具有国际普通适用性的商人自治法,对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商人自治法既是现代国际商法的起源,也构成国际贸易法的重要历史发展阶段。商人习惯法自中世纪形成以后存在了较长时期,直至17世纪之后在欧洲大陆逐渐被纳入各国的国内法之中。

(三)国内商法的兴起与国际商务条约的出现

中世纪封建割据的经济关系、商人自治法的不成文性易引起当事人的争议,以及不同地区的商人对于商业习惯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等,均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在15世纪末16世纪初的地理大发现和工业化革命的推动下,17世纪以后世界各国逐步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经济快速发展,世界范围的贸易往来也日益频繁。为了调整其商务关系,西欧各国在接受罗马法和整理习惯法的基础上先后开始了国内立法的编撰活动。法国在路易十四时期分别于1673年和1681年率先制定了两部商事法典,即《商事条例》和《海事条例》,后来又于1804年和1807年分别颁布了《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形成欧洲大陆国家民、商分立的法律制度。也有少数国家采取民、商合一的做法,将商法纳入民法典中。英国则通过王室法院的判例将商人习惯法吸收到普通法中去,使其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这样,商人法被吸收到国内民商法之中,并逐渐失去其作用,而各国民商法同时适用于本国商人的涉外商务活动,成为调整涉外商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在18和19世纪,随着各国采取不同的方式将商人自治法纳入国内法,国际贸易开始由国内商法和国际私法结合调整,商事活动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国内商法规则,而贸易纠纷的解决则依照冲突法规则的指引。

在商法进入国内编撰高潮的同时,以调整两国间商务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国际商务条约也逐渐发展起来。早先的法律调整形态是在双边条约中规定某些有关商务的条款,如1417年8月17日英王亨利五世与布尔格尼公爵和弗兰韶伯爵缔结的条约中规定有最惠国条款。后来逐步发展到专门的商务条约,如1496年英国与荷兰订立的商务条约中规定了互惠待遇及税则等。17世纪以后,国际商务条约在数量上不断增多,内容也逐渐丰富和定型化,其中以双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最为典型,其内容广泛涉及缔约国经贸关系的各个方面,包括关税的征收、海关手续、船舶的航行与港口的使用、外国人待遇、知识产权的保护、进口商品征收国内捐税、铁路运输与过境、仲裁等。有的还含有移民的规定。[9]至此,国际贸易开始同时受到来自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双重调节,虽然此时调节国际贸易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比较零星而且仅局限于双边形态。

(四)国际贸易私法的统一化时期

各国虽然进行了国内商法的成文化编撰活动,但不同国家的立法仍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是对立,不同地区的人们所使用的商业惯例也不尽相同,给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如选择和适用法律上的困难、从事国际贸易活动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等,阻碍了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国际贸易的发展,在客观上需要统一的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需要统一的冲突法规范。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许多国家通过外交会议缔结了大量的国际贸易统一私法条约。与此同时,一些国际组织或商业团体开始编纂整理国际贸易中长期实践形成的习惯做法或先例,使它们成文化并逐步成为大多数国家及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当事人一致认可的统一惯例,以便减少和消除对贸易惯例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纠纷。此外,国际社会也开始了统一各国冲突法规则的努力。其主要成果包括:

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1964年海牙会议上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并通过的1974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会主持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83年通过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等。

在国际货物运输方面,有1924年关于国际海运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又称《海牙规则》)、1929年关于国际空运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又称《华沙公约》)等。

在国际流通票据与支付方面,有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的日内瓦公约》及《解决汇票和本票法律冲突公约》、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及《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1930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58年《托收统一规则》等。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有189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

(五)国际贸易公法的统一化时期

自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原来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的民商法体系,已经不能用来作为调整经济的唯一手段了,需要寻求外部干预和国家调节,由此产生了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来直接管理经济的经济法规范。[10]这些经济立法对在一国境内从事投资、贸易的外国人和企业也适用,有的则专门调节涉外经济关系。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金本位的崩溃和世界性经济危机的爆发,各国加强通过经济法干预经济的力度,采取严格的外贸管制、外汇管制和高关税壁垒等措施,调整国际贸易的国内公法规则呈现过度发展的态势,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在贸易的国际公法方面,以往的通商航海条约已经不能达到解决这些矛盾的目的,因而各国间不得不缔结短期贸易协定、关税特惠协定等。各国垄断同盟的国际竞争形成了各种国际垄断同盟,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政权也纷纷和本国垄断资本结合,协助民间国际卡特尔的实施,对政府所有的商品或企业则可能由政府亲自参加国际卡特尔,从而出现多边国际卡特尔专项协定。为调整某些商品的生产限额及出口配额等问题,商品生产国之间或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又签订了一系列多边专项商品协定,如1931年及1937年的《国际砂糖协定》、1931年的《国际锡协定》、1933年的《国际小麦协定》、1934年的《国际橡胶协定》等。此间,国际联盟也为改善通商条件、放宽及废止进出口限制、降低关税等作出了重大努力。[11]

上述情况表明,国家间经贸关系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国家间经贸矛盾尖锐到一定的程度,就必须借助规范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公法形态的法律来协调矛盾、解决纠纷、促进合作,而不能仅仅依靠国内私法或国内公法来解决问题。规范国际贸易关系的国际公法,由双边条约中的商务条款发展到专门的商务条约(如《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直至多边的关税特惠协定,由民间的国际卡特尔协定演变成政府间多边国际卡特尔专项商品协定,显示出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渐次复杂化、多样化和成熟化的发展轨迹。

但是,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国际贸易关系一直欠缺一个平衡和维护各国利益的统一的全球性多边贸易法制。每隔一段时间,每当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不平衡达到一定程度,每当经济危机爆发,由于全球性多边贸易机制的缺乏,国际贸易领域各国没有必须遵循的多边国际义务存在,各国就纷纷高筑贸易壁垒、转嫁经济危机、推行极端贸易保护主义,其结果只会引发国家间更加激烈的贸易战,自由贸易的环境荡然无存,国际贸易严重受阻甚至停滞不前,最终甚至诉诸武力以解决纠纷。鉴于两次世界大战给各国政府及各国人民所带来的严重灾难和深刻教训,就国际贸易而言,各国逐渐认识到战后建立一个世界性的多边贸易体制至为重要。1947年10月30日,由23个国家签署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and Tariff,GATT)掀开了国际贸易法发展的新篇章。该协定为国际贸易自由化确立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关税减让、禁止数量限制等一系列基本原则与规则,为战后多边国际贸易体制的确立奠定了基础。此后,关贸总协定时期所进行的八轮多边贸易谈判,进一步推动了国际贸易公法的持续性发展。尤其是第八轮的乌拉圭回合谈判,持续8年,涉及领域众多,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该回合达成了一系列一揽子生效的多边贸易协定,将多边贸易体制的调整领域拓宽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开始在多边贸易体制下探讨贸易与劳工、贸易与环境的关系等一系列新问题。该回合大大加强了对非关税壁垒的约束,增强了关贸总协定的运作功能,规范了农产品、纺织品服装的多边贸易规则,解决了灰色区域措施等老大难问题,改革了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创建了永久性的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同时也带动了整个国际贸易法的大发展。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引导下,全球性多边贸易规则呈现出内容越来越丰富和完善、调整领域越来越宽广的景象;受WTO多边纪律的约束,各国管理对外贸易的国内贸易公法在WTO多边贸易规则的影响下不断完善和趋同化;全球性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区域性多边贸易自由化,形成一大批重要的区域性国际贸易条约,丰富和完善了国际贸易统一公法的内容;WTO所带动的全球贸易公法趋同化也间接地促进了各国国际贸易私法的协调和融合,一些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民间国际组织将加快国际贸易统一私法的制定工作,为尽快和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各国也会自觉地进行国内贸易私法和贸易管制公法的改革与完善工作。

二、形式渊源

国际贸易法的形式渊源主要有国际贸易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国内立法,此外,司法判例和法律学说构成辅助性的渊源。

(一)国际贸易条约

国际贸易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规定缔约国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国际贸易条约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是国际贸易法最主要的渊源。按条约内容的性质划分,国际贸易条约可分为公法性贸易条约和私法性贸易条约;按条约的缔约方数目划分,可分为双边、区域性和普遍性国际条约。其中,对国际贸易最具影响的当属普遍性的统一私法或公法公约,即由多数国家参加的,旨在统一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国内私法和公法的条约。

国际贸易条约是在19世纪后期以后才陆续出现的。由于国际贸易与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运动的迅猛和持续发展,目前国际贸易诸领域都有了一项或数项国际统一公约,为消除因各国民商法、外贸法相互间的歧异而给国际贸易发展造成消极影响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已有《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海牙,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海牙,1964年7月1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海牙,1986年12月22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海牙,1973年10月2日)等;在国际货物运输方面,已有《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布鲁塞尔,1924年8月25日)、《有关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布鲁塞尔,1968年2月23日)、《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汉堡,1978年3月31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华沙,1929年10月12日)、《修改华沙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海牙,1955年9月28日)、《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瓜达拉哈拉,1961年9月18日)、《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华沙,1951年)、《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简称国际货约,伯尔尼,1961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日内瓦,1980年5月24日,尚未生效)等;在国际支付方面,已有《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日内瓦,1930年5月7日)、《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日内瓦,1930年6月7日)、《统一支票法公约》(日内瓦,1931年3月19日)、《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日内瓦,1931年3月19日)、《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纽约,1988年12月9日,尚未生效)等;在贸易管理方面,已有《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玛拉喀什,1994年4月15日);在贸易争端解决方面,已有《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1958年6月10日)、《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玛拉喀什,1994年4月15日)等。

此外,近年来区域性多边贸易公约和双边贸易协定的发展也十分迅猛,极大地丰富了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多年来,针对特定的产品领域,主要是一些初级产品如小麦、可可、橄榄油、砂糖、锡等,在主要进口国和出口国之间签订了不少的国际商品协定(international commodity agreement)。这些协定就有关市场、生产、交易、税收、补贴和政府管理等方面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规则和应采取的措施。它们对维护这些特殊商品的正常贸易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

(二)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指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在商业实践中所逐渐形成的为交易当事人所普遍认可并遵守的贸易规则。从性质上说,国际贸易惯例既不是国内习惯法,也不是国际习惯法,而仅仅是一种习惯,或者说是商人间的自治性规则(或称商人自治法)。其本身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这并不妨碍这些习惯的规范效果。由于国际贸易惯例是长期贸易经验的总结,是商人们的“共同语言”,反映了国际贸易的一般规律,体现了商人们的合理期待,具备了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和科学性,所以能广泛用于指导国际贸易实践。不少国际贸易惯例还具有简化交易程序、节省交易费用和时间、方便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方便法院判案、填补法律漏洞等多项功能,因而成为国际贸易法的一种重要渊源。与其他国际经济法的分支学科不同,国际贸易法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因而产生与发展了许多惯例规则,从而使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贸易法渊源中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

【条文导读1.1】

国际贸易惯例的规范作用

国际贸易惯例的规范作用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种是当事人在交易中明示或默示同意采用国际贸易惯例,或者说在商事合同中引入了国际贸易惯例,使国际贸易惯例成为合同的一部分。这样,由于各国民商法普遍承认商事合同的法律效力,那么国际贸易惯例也就起到了规范商事活动、约束当事人的作用。这种办法也为国际贸易公约所认可,比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就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另一种是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采用惯例,但法院或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认可惯例的法律效力并自动适用。比如,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判案时,如果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外,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的规定,还存在着一种自动发生效力的惯例,“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惯例之所以能由法院或仲裁庭主动适用或自动对当事人发生效力,是因为它有两个特点:这类惯例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内法所没有涉及的;惯例具有公平合理性,反映了贸易的一般规律,体现了商人的合理期待。因此,选择适用惯例不仅可以填补法律漏洞,还可以获得公正的判决结果。

国际贸易惯例按被当事人采用的程度,可分为特定的双方当事人采用的惯例、具有广泛意义的惯例(如被一个或一些地区、国家或区域的商人所采用的惯例)和具有普通意义的惯例(即被大多数国家的商人采用的惯例)。惯例按其表现的方式,又可分为不成文惯例和成文惯例。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惯例主要为不成文惯例。广泛意义和普遍意义的惯例许多都已由一些民间国际组织编纂成文。普遍意义的成文惯例主要就是国际商会制定的有关贸易术语、多式联运单证、托收、信用证的四个文件以及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仲裁的规则。广泛意义的成文惯例表现为国际组织、贸易协会或进出口公司制定的标准合同或标准合同条款,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成套设备、谷物、柑橘、煤炭与钢铁产品交易的格式合同;油脂油籽协会、谷物与饲料协会制定的格式合同;伦敦保险业协会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制定的“金康”航程租船格式合同等。兹列举重要的成文惯例如下: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在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方面,有《统一杂货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单证规则》、《伦敦保险协会货物条款》等;在国际支付方面,有《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方面,有《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三)国内立法

对于国内立法能否作为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学术界仍存在不同见解。[12]然而,就处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律问题而言,仍需要适用各国国内法中的专门规定。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运动迄今已取得丰硕成果,国际统一条约和普遍意义上的国际贸易惯例在规范国际贸易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国际贸易统一法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不能包括国际贸易各领域中的一切问题,现有的国际贸易统一法和国际贸易惯例亦尚未被所有国家普遍承认和采用,因此,现今仍需要通过冲突规则的指引,来确定一国民商法的适用。只有实现国内法与国际贸易统一法和惯例的结合与相互补充,才能完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所涉及的所有法律问题。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国内法范围很广,包括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国际支付的民商法,解决这些民商法律适用问题的冲突法,外贸管理法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具体而言,包括: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立法。在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国际货物买卖所涉及的法律包括民法典中的债法、买卖法以及商法典中有关商品买卖的规定。在实行民商合一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泰国、意大利等,则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债、买卖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除了以法院判例形成的普通法以外,还有单行的货物买卖法或商法典,如英国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在我国,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民商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两部法律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冲突规则,则包含在《民法通则》第八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此外,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对国际货物买卖也有一定影响。

(2)关于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的立法。这集中体现在各国的海商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已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以目前通行的关于提单的国际公约为基础,参照国际航运惯例和国际航运界广泛采用的标准合同格式而制定,是一部与国际海商法接轨的法律。《海商法》共15章、278条,内容涉及总则、船舶、船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合同、时效、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附则等。其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保险合同、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三章即我国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保险的实体法和冲突法。

(3)关于国际支付的立法。关于国际支付的国内立法主要为各国的票据法以及有关的冲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111条,内容涉及总则、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票据法》同时规范着国内和国际票据行为,其中有关汇票和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与国际贸易支付关系尤为密切。

(4)关于外贸管理的立法。外贸管理法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以我国为例,即关税法、对外贸易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共同构成的一个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于1994年5月12日制定,2004年修订,该法确立了我国外贸法的基本框架。我国还颁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制定,2001年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制定,2002年修订)。

(5)关于国际贸易争议解决的立法。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确立的民事诉讼制度与仲裁制度,是解决商人间贸易争议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制定,2007年修订),尤其是其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特别是其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规范涉外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的重要法律。

(四)司法判例

司法判例作为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在学者间并无一致认同的看法,各国立法对判例作为法律的渊源的态度也不一致。国际贸易判例分为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国际司法判例包括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裁决和国际商事仲裁庭的仲裁裁决。这些裁决都只对个案和个案当事人有效,裁决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并不是真正的法律渊源。国内司法判例,在普通法系国家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有关国际贸易的国内判例作为“先例”,在这些国家法院的判案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并不构成法律渊源。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国际贸易在不同法系的国家广泛展开,所以,即使是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得不重视判例法的研究。虽然国际司法判例和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国内司法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如果法官在判决时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或发展合乎规律,被其他法官处理同类争议所采纳,则事实上起到了法律的作用。因此,一些重要的国际司法判例的影响力也是不容忽视的。

【条文导读1.2】

有关司法判例地位与作用的解释性规范

关于国际司法判例的作用,可参考两项重要的解释性国际规则,其一:《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DSU)第3条第2款规定,“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其二: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判例可以作为认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

(五)法律学说

法学家的学说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如果法律学说对法律的解释或发展合乎规律,澄清了法律规定的模糊内容或填补了法律的漏洞,并被法官采用,则也可起到法律的作用。有的国家在法律中还规定,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即使在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中,法学家的学说作为法律渊源也得到了一定的肯定,该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在第59条规定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者”。在国际贸易法领域,法学家的学说也可被认为是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如果法律学说对法律的解释或发展合乎规律,被立法机关采纳或司法机关采用,则事实上成为一种法律渊源,不过这种渊源仅是一种辅助性质的渊源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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