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证人陈述证言的要求

证人陈述证言的要求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证人须依据文书、资料为陈述,或依事件之性质、证人之状况,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命两造会同证人于公证人前作成陈述书状。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其“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审判长于讯问前,应命证人各别具结。审判长于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

二、证人的义务

证人的义务从性质上讲乃公法上的义务[41],即“为国家司法上之利益计,对于代表国家之法院所负”之义务。[42]

(一)证人义务的形态

证人的义务具体包括到场义务、宣誓或具结义务及陈述义务。

1.到场义务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其均强调证人的证言必须在庭上提供。所不同的仅在于,英美法系证据法要求证人必须在法官面前由当事人进行询问而为陈述;而大陆法系民诉立法则规定证人必须于当事人在场时由法官进行询问而为陈述。从英美法系的司法体制来看,证人出庭作证是维系陪审团审判和对抗式庭审制度的重要因素,所以在证据法上一般通过传闻法则排除书面证言;而在大陆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则是自由心证主义下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集中体现,法官只有在庭上亲自询问证人,才能更好地辨别证人所陈述证言的真实性,因此证人于庭外制作的书面证言一般也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质言之,由于证据调查原则上由受诉法院在公开法庭进行,故证人到场一般是指证人遵循法院的命令在证据调查之日出庭接受询问。

证人虽一般性地负到场义务,但因为特殊身份(如为国家元首)或特殊事由的存在(如证人身患重病无法到庭、证人出庭显违费用相当性等),法官应到证人住所等法院之外的地方对其进行讯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5条规定,在现场讯问证人为适当时、证人因故不能到受诉法院时或证人远离受诉法院时,受诉法院可命法官到证人住所地讯问或委托当地法院代为讯问。讯问联邦总统,应到其住所。《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命令法官或委托其他法院在法院之外询问证人:(1)证人在受诉法院没有出庭义务,或者因有正当的理由而不能出庭的;(2)证人在受诉法院出庭需要花费不必要的费用和时间的;(3)就地询问证人对发现事实有必要的;(4)当事人无异议的。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1款规定:“遇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得就其所在讯问之。”此外,在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出具书面证言。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3款规定,如果考虑到作证中问题与证人的人格,法院认为由证人提出书面回答为已足,可以命令证人提出书面回答。《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在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异议时,使当事人以提出书面证言代替询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证人须依据文书、资料为陈述,或依事件之性质、证人之状况,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命两造会同证人于公证人前作成陈述书状。经两造同意者,证人亦得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些证人不到庭的例外情形,但与上述域外立法例不同的是,我国只要求证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提供书面证言,并未要求法官到证人住所进行询问。如《民事证据规定》第56条规定,当遇到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及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时,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在我国证据法理论和实践中,证人证言有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言两种形式,前者是指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以口头方式向法院进行陈述;后者是指证人以文字形式向法院陈述已知的案件事实。证人口头陈述证言乃为原则,书面陈述证言原则为例外。《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过,从严格意义上讲,书面证言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应有属性。这是因为:其一,从证言内容对案件事实之证明作用观察,证人口头陈述证言时,法官可以通过观察证人的神情和语言的连贯性、条理性等来判断证言的证据力,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通过向证人发问帮助法官判断证人证言之真伪从而有利于事实之正确认定。而书面证言则不具备此项功能。其二,从程序保障之角度予以考察,证言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供时,双方当事人即无机会对证人进行发问从而剥夺了当事人于证据调查程序中的参与权;同时,书面证言作为第二手的材料,若其能替代证人亲自的口头陈述,实际上也限制了法官接触第一手证据的机会,使审判活动失去了亲历性,从而将公开审判退化为一种间接审和书面审。[43]

2.宣誓或具结义务

宣誓或具结是指证人于作证陈述证言前向法院声明乃如实提供证词的表示。宣誓或具结之目的在于强化证人作证的责任感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以担保所陈述证言的真实性。在大陆法系民事证据法上,宣誓或具结为成立伪证罪之前提要件,故证人原则上于陈述证言前应为宣誓或具结,仅于受法院讯问时未满16岁或因智能欠缺或薄弱不能充分理解宣誓或具结意义的场合,证人才可免除宣誓或具结义务。

宣誓乃以宗教信仰为背景。宣誓的目的并非在于请上帝注意证人,而是让证人注意上帝;并非上帝惩罚作伪证的人,而是使证人记住上帝确实可以做到;或称宣誓的目的在于涤净证人的良知,加深其义务的观念,用于获得其证言的纯洁与真实。[44]德国和日本法上即采取宣誓制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1条规定,法院考虑证言的重要性,并且为了使证人作出真实的证言,认为有必要命证人宣誓时,在双方当事人都未舍弃宣誓的情形下,证人应该宣誓。第392条规定,宣誓应在讯问后为之。多数证人可以同时宣誓。誓词中应表明证人应按照自己的良心为真实的陈述。毫不隐瞒。《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证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使其宣誓。”

我国台湾地区采取具结制度。其“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审判长于讯问前,应命证人各别具结。但其应否具结有疑义者,于讯问后行之。审判长于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第313条规定,证人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其于讯问后具结者,应于结文内记载系据实陈述,并均记载绝无匿、饰、增、减,如有虚伪陈述,愿受伪证之处罚等语。证人应朗读结文,如不能朗读者,由书记官朗读,并说明其意义。结文应命证人签名,其不能签名者,由书记官代书姓名,并记明其事由,命证人盖章或按指印。第313条之1规定:“证人以书证为陈述者,其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系据实陈述并无匿、饰、增、减,如有虚伪陈述,愿受伪证之处罚等语,并签名。”

我国现行民诉法并无证人于陈述证言前应宣誓或具结的规定。实践中,证人作证前法官也会要求其作出据实陈述的保证,甚至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但其对证人并无任何实质性的约束力。为保证证言之真实性,将来民诉立法修改时实宜考虑设证人宣誓或具结制度。

3.陈述义务

陈述义务,又称证言义务,是指证人所负的必须向法官真实陈述其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之义务。因为种种原因,证人可能作出与案件实情不一致的陈述,因而有确定此项义务的必要。[45]当然,证人于法庭上沉默不答或拒绝作答亦均属违反陈述义务之行为。

在较为注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性的英美法系国家,证人主要是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而进行陈述。当事人通过交叉诘问的方式对证人进行发问以获取于己有利的证言。当然,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并不绝对排除法官对证人的询问,但法官主动询问证人在审判中仅限于极个别的情形。因为法官询问证人通常被认为是对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种不当干预,故仅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始可为之。与英美法相比,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证人只能由法官传唤,并且主要由法官对其进行询问,当事人一般不得自行对证人进行询问。在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询问证人时,必须通过法官来进行,或是在法官准许后才能进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7条规定:“(第1款)为了阐明案件或证人的各种关系,当事人在认为适当时,有权向证人发问。(第2款)审判长可以准许双方当事人直接向证人发问,在当事人的律师要求时,应准许律师直接向证人发问。(第3款)关于发问的合法性与否有异议时,由法院裁判之。”

在我国,对证人的询问也主要由法官进行,当事人经法庭许可,也可以向证人发问,但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对证人进行发问。如《民事证据规定》第58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第60条进一步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询问证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二)证人违反义务的后果

证人义务既然是证人对法院所负的法上的义务,则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该义务时自应受到公法上的制裁。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390条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或宣誓,法院可以依职权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生之诉讼费用,同时可对证人处以罚款,证人若不能缴纳罚款,始可以处以拘留,证人若再次拒绝作证,法院可依申请对证人处以拘留,法院并不能强制证人到庭。

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法院可命其负担由此而生的诉讼费用并可处10万日元以下罚款,依同法第193条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对其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学者通常认为,罚金与拘留乃刑事罚的一种,与罚款仅为秩序罚性质不同。法院同时对证人处以罚款与罚金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精神。同法第194条进一步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强制证人到庭。依第202条、第205条第5款的规定,证人拒绝陈述或宣誓所受的处罚准用第192条、193条关于证人不到庭所受处罚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3条规定,证人受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处以3万新台币以下之罚款,证人已受前次裁定,经再次通知仍不到场者,法院可再处新台币6万元以下之罚款,并可强制其到庭。法院并不能命证人负担因其不到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依其“民事诉讼法”第311条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证言,法院可对其处新台币3万元以下之罚款,第315条规定,证人拒绝具结,准用第311条之规定。

我国现行法仅对证人义务作了原则性的宣示规定,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置,却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第305条“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虽然确立了证人为虚假陈述可以成立伪证罪,但从该条文的内容看,在我国,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证人作伪证之情形,对于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却不适用。因此不难看出,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违反作证义务并不会遭受任何公法上制裁。为促使证人积极履行作证义务以保证裁判之真实性,将来民诉法修改时,实宜效仿域外立法例,明确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所应遭受之公法上的制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