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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的概念和特点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证人的概念和特点(一)证人的概念证人,一般来讲,是指就其过去经历的事实向法院报告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就民事诉讼而言,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或者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其作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一、证人的概念和特点

(一)证人的概念

证人,一般来讲,是指就其过去经历的事实向法院报告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证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至欧洲中世纪,因民众文化水平普遍较低,证人作为证据方法极为盛行。[36]证人作为证据方法,向法院陈述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言,叫做证人证言,亦被称为人证。[37]由此可知,人证并非以证人为证据,而是以证人陈述的证言为证据的。

(二)证人的资格

证人的资格也被称为证人能力,是指特定主体在诉讼中能够成为证人所必须具备的要求和条件。

1.证人须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

所谓感知能力即证人能基于自己的感官观察、体验事实之能力。其有两方面的要求:

(1)证人必须是自然人

只有自然人才有凭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的能力。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以某种形式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群体组合而成的法律上的拟制体,其所为的一切行为都离不开特定的自然人,它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亦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机能,故作为非自然人的单位或法人是不具有证人能力的。此外,证人作证应当履行法律所课予的义务,故意提供虚假证言须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受到刑事处罚,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具备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虽然《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具备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因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特性,故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此而言,证人亦不具有证人能力。不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却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除自然人外,作为非自然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亦可作为证人,这在各国立法例中可能是独一无二的。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单位应当事人或法院的申请或要求而出具有关证明,如工商机关出具的某公司成立、变更、歇业或撤销的证明、金融监管部门提供的有关金融政策变动的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特定主体款项变动情况的证明、单位提供的本单位职工基本情况的证明及学校提供的在校学生基本情况的证明等。对这些书面证言之属性应有正确的定位。这些单位之所以能出具相关证明,是因为它们承担相关法定的管理职责之故,只须按审判机关的要求和本机关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范围如实提供他们所掌握的情况即为已足,证明材料所涉之事实并非如证人般亲自感知。故这种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从性质上看,应该属于书证。当然,实践中也有相关人员代表单位出庭作证,但其往往是法定代表人或单位授权并接近案情的人。故此时仍然应将其理解为向法院陈述所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人,即其本人乃证人而不是作为法人的代表出庭作证。

(2)证人必须具有表达能力

如果经历了案件事实的自然人年幼或者精神上有缺陷,以致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就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的证言,此种情形下其即缺乏证人能力。

各国和地区基本上采取的是对证人的年龄或精神状况不加限制的做法。在立法者看来,人的智力标准在司法审判中很难掌握,如从立法上对证人的资格予以限制,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法官对证人资格的适格判断,而由法官将其作为证据力评定的一部分进行判断可能更为适宜。

当然,在大陆法系民事证据法上,一般都不要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于作证之前进行宣誓或具结,在未经宣誓或具结之情形下证人即使作伪证也不会受到伪证罪的处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3条规定:“对于在讯问时尚未满16岁的人,或者因智力欠缺或智能薄弱而不能充分理解宣誓的实质和意义的人,都不经宣誓而讯问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未满16岁的人或者不能理解宣誓意义的人作为证人询问时,不得使其宣誓。”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14条第1款规定:“以未满十六岁或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其效果之人为证人者,不得令其具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此规定显然不妥当。因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虽然在认识客观事物的能力上一般逊于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但是具体就某一特定案件而言,由于案情的复杂程度是相对的,因此,经常会出现某人虽不能正确地表达意志,却能在不同程度上辨明事物特征的情形从而能够向法院提供证言,显然,立法对证人资格的不当限制减缩了证人之范围,进而影响到法院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以年龄为标准对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加以限制,如强调证人须已达到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年龄,有的干脆把不满一定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概排除在证人资格之外。这种做法实际混淆了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和证人能力的实质区别,是不妥当的。就民事诉讼而言,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或者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其作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但其作为证人作证,还是没问题的,因为证人作证仅为向法院陈述案情的事实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并不要求具有意思力或行为能力,有表达能力即为已足。又因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为依五官所感知的事实,故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而将未成年人及精神有缺陷的人排除在证人资格之外,无疑削减了证人作证的机会及法院获知证言作出正确裁判的可能性。

《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第2款“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之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资格过于严苛之规范,而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作证能力的认定交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断从而有其进步之处。但是仍存在不足之处,突出表现为混淆了证人能力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判断标准。

尽管我们强调,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通常亦具有证人能力,但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对这两类主体所陈述证言的认定还是应考虑更多的因素而作谨慎地判断。如未成年人对事物的感知能力、判断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相对较弱,其思维方式主要以形象思维为主,故较易受到他人不正当的暗示或诱导,从而对其陈述案件事实产生消极影响;但我们应同时看到此类证人作证不会或很少掺入推断和想象等主观因素,且一般情况下不会撒谎,故在某些情形下其陈述之证言更加真实、可靠。因此,法官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尽量采用简明、易懂并为其所熟悉的语言,避免其对应询问事项的内容在理解上产生歧义,以至于答非所问或难以回答;此外,法官对同一问题不应反复进行询问和作进一步的提示性追问,以避免未成年人受某种程度的诱导或暗示,而作出不真实的回答。法官对精神病证人询问时须避免使用某些可能刺激其精神的语言或提出相关的问题,以使其能够在保持较为清醒的认知和心智状态下陈述语言。

2.证人的身份具有优先性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而又与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优先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而不能以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也即证人的身份具有优先性,这是由证人的不可替代性所决定的。第一,证人的身份是基于其对案件情况的知悉而形成的,是由其客观上与案件事实所形成的特定关系决定的,非他人所能替代;而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则是不特定、可选择的,并且其之更替对诉讼的展开没有实质影响。第二,证人作为在案件发生当时就已经感知案件事实的人,若让其以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显易先入为主,从而不利于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

要注意的是,在共同诉讼人中,对于有利于己的共同事实,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不得为彼此的证人,但对于与自己无关的或于己不利的事实,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则可以为彼此的证人。[38]此外,由于身份的特殊性,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出现在诉讼中。易言之,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一样无证人能力。[39]但法官若误将法定代理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的,其所陈述的内容也不构成违法的证人陈述,可以将其作为辩论全趣旨,进而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适法的证据材料。[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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