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本证与反证的内涵和特点

本证与反证的内涵和特点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当对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仅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这一原则得到确认之后,本证与反证的区分就变得重要起来。因此,为很好地理解本证与反证的区分,首先需对证明责任作一个粗略的了解。显而易见,本证与反证所指涉的证据范畴仅限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之立论存在明显的逻辑推理缺陷。在本证和反证均已提出的情况下,法官应先对本证进行调查,如果本证的证据力明显薄弱,达不到证明标准,法官就没有必要再对反证进行调查。

一、本证与反证的内涵和特点

(一)本证与反证的内涵

本证和反证是民事诉讼证据非常重要的一种分类。其分类的依据是证据的提供与证明责任分配之间的关系。当对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仅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这一原则得到确认之后,本证与反证的区分就变得重要起来。因此,为很好地理解本证与反证的区分,首先需对证明责任作一个粗略的了解。

作为规范当事人的证据提供与法院的事实认定之一项准则,证明责任之机能在于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于言词辩论终结时仍然不能使法官对待证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产生确信即其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可以借助证明责任规范假定该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因而,证明责任与民事诉讼乃采用辩论主义还是采用职权探知主义没有关联,此外,证明责任仅是在自由心证主义穷尽之时,即当某一事实通过法官自由心证仍然真伪不明时,才得以发挥作用的。故理解证明责任须注意两点:第一,关于某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必须且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不能从“存在、不存在”正反两个方面分割该事实并分配证明责任;第二,证明责任的负担仅适用于主要事实,对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则无需适用证明责任规范。

我国传统教科书通常将本证和反证定义为: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反证则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供的证据。[20]由此界定可知,本证和反证所需证明的事实是当事人完成证明责任所需证明的对象。而在证据法理论中,证明责任的对象并不等同于诉讼中所有的证明对象,其仅指具体的实体法要件事实,即案件的主要事实,并不包括主要事实之外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21]循此可进一步推知,只有在对主要事实的证明中才会涉及本证和反证的划分,证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证据中不会存在本证和反证之区分。显而易见,本证与反证所指涉的证据范畴仅限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之立论存在明显的逻辑推理缺陷。可以说,对本证和反证内涵的传统界定违背了二分法非此即彼的分类原则,其结果使得证明案件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游离于该分类之外,因而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在对本证和反证的内涵进行界定时,应从证明的过程着手,尤其应关注该分类对影响法官心证形成所具有的功用,并且借助于本证与反证之区分能够比较清晰地判断出对某一争执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须至何种程度,才能解除其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对此又该如何作出回应,才能避免对方证明责任的解除。在履行证明责任的过程中,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的绝不仅仅是直接证据,而可能是包括间接证据、辅助证据在内的一切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资料,法官进行证据评价时,也不可能仅考虑直接证据,而应综合、全面地考虑各种证据资料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信息。所以,本证应当是指当事人对自己应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提出证据让法官确信该事实存在的证明过程或该证据本身;反证则应当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不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提出证据让法官动摇对该事实的内心确信的证明过程或该证据本身。如原告就支撑所提诉讼请求的原因事实(如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或被告就反驳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抗辩事实(如债务已因交付货物而消灭的事实)所提出的证据即为本证;被告针对原告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提出该合同未成立的事实,为此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即为反证。

(二)本证与反证的特点

通常情形下,反证的提出乃在本证之后,因为只有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本证,并使事实认定朝着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方向发展,法官即将或已经形成认定事实的临时心证时,对方当事人才有提出反证的必要。当然,在诉讼中不排除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先行提出反证的可能,尤其在关于某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不甚明确,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前出示反证可能为自己赢得主动时更是如此。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未必均属反证,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亦未必均属于本证。在本证和反证均已提出的情况下,法官应先对本证进行调查,如果本证的证据力明显薄弱,达不到证明标准,法官就没有必要再对反证进行调查。易言之,“反证于本证能达其目的时,始发生其效果。如本证不能达其目的,则毋庸以反证推翻”。[22]

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以本证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形成确信,至此其证明责任始算完成;由于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目的在于推翻或者削弱本证的证据力,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确信发生动摇。因此,只要当事人所提之反证使得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之状态,即可达到其目的。因为,如果案件事实最终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院将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判定提供本证的一方当事人承受相应的不利益。可见,本证必须达到使法院确信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为真实之程度,而反证则无须达到使法官确信待证事实为不真实的程度,只须使法官对待证事实存在的确信发生动摇即可。当然,无论是本证还是反证均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亦可以是间接证据。[23]

反证一词,有时蕴含当事人提出证据推翻法律所推定的事实之意。在法律推定中,主张法律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推定事实不负证明责任,否定该项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则对其之不存在负证明责任,故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所提出的反证,其实应当是本证。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毋庸举证。这里的“反证”一词,即是指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相反的证据,其本质上应当属于本证,而非证据法理论上的反证。因为“负有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所主张之事项,已有法律上之推定者,即免除其举证责任,而他造当事人对于该事实之不存在,则负举证之责。其所提出之证据,须使法院完全确信该法律上推定之事项不存在,始能达到举证之目的”。[24]详言之,对于法律上的推定事实,对方当事人欲反驳或否认其存在,必须提出足以推翻其之存在的证据,否则,法院仍将认定推定事实存在,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是因为,在法律推定中,推定事实的不存在是独立的证明主题,对方当事人所提之证据仅使推定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尚属不足,必须使法院对相反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受不利推定一方当事人就推定事实的不存在,必须负担证明责任。如果在言词辩论终结时,法官斟酌各种证据的效力及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仍就对推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无法形成心证而作出判断,即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确认推定事实的存在。[25]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