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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仲裁方法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换言之,国际体育争议的当事人通常寻求国际体育主管部门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来解决体育争议。除了专门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外,一些国际体育组织也专门将争议提交特定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协议。美国仲裁协会和其他国家的国内仲裁机构受理的国际体育争议数量也在不断增长。毕竟,国际体育仲裁院曾经对服用禁药的运动员维持了某国内体育协会所给予的终身禁赛的处罚。

第三节 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仲裁方法

一、概述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和社会化使国际体育争议和诉讼越来越多。同时,国际体育运动的焦点问题也已经从政治问题转移到社会、经济和组织问题,并逐渐适用程序和实体上的公平原则来解决争议。因而,越来越多的体育争议采用包括仲裁和调解在内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加以解决。在国际体育运动领域,几乎每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比照传统仲裁设立了替代性的争议解决程序。换言之,国际体育争议的当事人通常寻求国际体育主管部门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来解决体育争议。以美国为例,目前美国仲裁协会已经制定了利用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解决体育争议的规范。[42]另外,国际体育仲裁院也在1999年制定了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

随着国际体育法律规范的适用越来越普遍,这种超越国内体育协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权威的非官方争议解决方式很有可能更多地被采用。非官方的争议解决程序通常是仲裁和司法解决的前提条件,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非官方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作用也在不断扩大。但是充分使用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可能会遇到来自体育律师的阻力。另外,采用调解与和解方法解决争议的障碍是其难以处理涉及高度技术性的利害关系的问题,譬如兴奋剂、参赛资格以及商业赞助等争议。

除了专门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外,一些国际体育组织也专门将争议提交特定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协议。譬如,国际篮球联合会(FIBA)和全美职业篮球协会(NBA)之间的争议就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仲裁规范进行仲裁。全美职业冰球联盟(NHL)和国际冰球联合会(IIHF)之间也协议将其争议提交仲裁。[43]一些国家也专门规定,体育仲裁组织在不受法院干涉的情况下可以解决与体育有关的争议。

前已述及,传统体育组织的内部解决机制不失为一个合适的选择,诉诸法院当然也是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一个可选择的方法。但近二十年来的实践证明,利用仲裁解决国际体育争议是一个更加有效的方法。在体育法学界一个最为重要的发展就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作用在不断扩大。尤其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国际体育争议数量的不断增加说明,已有越来越多的国际体育争议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美国仲裁协会和其他国家的国内仲裁机构受理的国际体育争议数量也在不断增长。譬如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有6个案件提交给国际体育仲裁院设在亚特兰大的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1998年冬奥会也有6个仲裁案件。[44]而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上,国际体育仲裁院设在悉尼的临时仲裁庭则裁决了15个案件。[45]另外仅在美国,悉尼奥运会前仲裁的与参加奥运会有关的争议就有8件,澳大利亚则是美国的6倍。[46]

二、仲裁——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首选方法

仲裁作为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首选方法,在三个方面值得注意。首先,即使从国内角度来讲,国际规范和国际组织仍在仲裁体育争议中处于主要地位。其次,在选择仲裁和诉讼的时候,美国和欧洲的实践似乎走向一致,即首先都在采用与其各自的法律诉讼相反的方法解决体育争议。最后,在考虑和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人权方面,仲裁员也要考虑运动员的义务,尤其是免于受暴力和服用兴奋剂的义务。毕竟,权利和义务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

(一)仲裁的国际化

随着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影响日益加强,在国际体育法范围内它们将形成一个指导仲裁裁决的专门法律体系。体育仲裁的国际化为解决运动员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之间的争议以及类似林德兰德案件的争议提供了一个更加有效和稳定的制度。

(二)欧美争议解决方式的一致

与过去做法不同的是,欧洲解决体育争议的方法正逐渐趋于诉讼,[47]而美国的《业余体育法》则鼓励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诉讼。因为在传统上,欧洲的大陆法体系对法院的依赖不像普通法那么强。然而,美国的法院则不太愿意去处理那些不明显涉及性别或者种族歧视的参赛资格的诉讼请求。审理哈丁案的法院仅仅是那些认为法律不鼓励将涉及单个运动员参赛资格的争议提交诉讼因此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少数联邦法院之一。著名的美国联邦法院法官波斯纳是这样评价的:“没有什么组织比法院更不适合来裁定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或者决定参赛资格的程序。”[48]不过尽管如此,还是有大量的体育争议诉诸法院。

(三)仲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时要明确考虑运动员和体育组织对社会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运动员本身的权利。毕竟,对包括运动员的权利在内的人权的国际保护使得仲裁员有义务对此加以考虑。权利来源于社会共同体内的关系,它们被社会契约加以确认。[49]就像《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明确规定的那样,“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并可以自由和充分发展自己的人格”。[50]《非洲人权宪章》(班吉宪章)[51]和《美洲人权宣言》[52]也确立了某些权利和义务。《奥林匹克宪章》也确认“从事体育运动是一项人权。”[53]

作为一个公平性的问题,运动员因为自己的人权受到侵犯而有权获得救济的程度应当得到保证。但拉特赫尔·斯普赫威尔(Latrell Sprewell)则是一个相反的例证,他是一个试图掐住教练脖子的职业篮球运动员,对其教练实施了攻击行为。伤害之外又加侮辱,而斯普赫威尔对他的威胁生命的行为却没有进行任何道歉。全美篮协的反应是实施史无前例的最严厉的处罚,即废除斯普赫威尔同其球队签订的合同,禁止他参加下个赛季的比赛。不幸的是,一个认为该裁决为不公平裁决的仲裁员对如此严厉的缺少先例的处罚感到不安,最终裁定减少禁赛的期限并且恢复了斯普赫威尔同其球队签订的合同。该仲裁员的大度完全忽略了运动员所应承担的义务,对其恰当的处罚应当包括即使不是终身也至少是一个赛季的禁赛。毕竟,国际体育仲裁院曾经对服用禁药的运动员维持了某国内体育协会所给予的终身禁赛的处罚。[54]

三、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

某一争议事项能否提交仲裁,关键的问题是该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不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是不能提交仲裁的。或者讲,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会判定仲裁协议无效,并将裁定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协议做出的仲裁裁决。因此,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某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实质上是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不同国家关于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在一国被认为可以仲裁的事项,在另一国可能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也是如此。不过,可仲裁性问题也在不断发展,一些过去认为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变得可以仲裁。

从原则上讲,体育争议可能涉及技术性问题,也可能涉及非技术性的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争议,譬如合同、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争议。对于后一种非技术性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一般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因为绝大多数的国家都认为这些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争议是可以仲裁的。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纯粹的因技术性问题而引起的体育争议,譬如因参赛资格、服用兴奋剂而引起的争议等。

具体来讲,体育争议能否通过仲裁来加以解决,或者由国家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譬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规定以及美国《业余体育法》关于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规定;或者法律对此不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的形式决定,譬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通过判例确定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或者由争议当事人签署专门的仲裁协议将特定争议交由仲裁解决。另外,当事人所选择适用的或者有关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也可以决定某体育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而且,在决定体育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上,可以选择适用仲裁地法以及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地法。譬如,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体育仲裁规则以及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规范都规定其仲裁地位于瑞士洛桑,如果这些体育争议依照瑞士法是不可以仲裁的,那么同样根据瑞士法,其裁决也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

即使某些争议被认为完全属于技术性的争议,但由于受全球化和商业化的影响,业余体育和职业体育的区分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完全脱离商业化影响的体育运动可以讲已经不存在了。且不说职业网球运动员获得一次大满贯所得的巨额奖金,就是运动员参加名义上没有奖金的奥运会也会带来经济上的巨额收益。以各国重视奥运成绩为例,美国奥委会制定了“金牌行动计划”、“运动员奖学金计划”、“就业计划”,使运动员能够全身心投入训练,准备奥运会;澳大利亚不惜重金向俄罗斯购买“奥运金牌计划”,制定“奥运会运动员培训计划”,并利用奖学金等形式激励运动员出成绩;韩国对7个重点项目加大投入,并采取对优秀运动员的“终身津贴奖励”和免服兵役的奖励政策。[55]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运动员获得了奖牌甚至金牌,他获得的赞助、国家和企业的奖励、肖像权、形象权、求学、就业等无不与经济利益相挂钩。就连前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也承认,国家利益、民族情感正通过奖金、资助、政府职位及秘密补偿等形式造就了虚假的业余化,而这些现象在政府掌握经济命脉的国家尤为严重。只在西方国家执行的这种规定,使得他们的运动员和社会主义国家相比处于明显劣势,这是因为后者作为国家运动员得到国家的资助或有工作岗位。[56]因此,可以讲,绝对业余化是不可能存在的。

在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上,瑞士法院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也许更具有说服力。瑞士法院在一判决中指出,只有那些完全涉及适用体育运动规范的争议才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也是不可仲裁的争议。根据该判决,如果体育协会进行的处罚不仅仅是因为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事实而是由于体育运动参与者或者体育协会所承担的一般义务所引起的话,法院对该裁决就有管辖权。不过,这并不能排除该处罚也可能影响体育运动的结果情况。譬如,调整铅球运动的规范规定了在投掷铅球时应当使用多重的铅球,这就不能成为仲裁的标的。另一方面,因在专门的比赛中所使用的铅球的重量是否符合有关规范的规定或者运动员是否服用了违禁药物而产生的争议则是可以仲裁的。一般来讲,联邦法院区分体育运动规范和法律规范,但是它同时认为业余体育运动和职业体育运动是没有区别的。[57]

国际体育仲裁院亚特兰大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一个争议也就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进行了探讨。审理该争议的仲裁庭在裁决中指出,尽管该争议涉及到技术性规范的应用,但其仍然是可以仲裁的。仲裁庭认为体育运动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区分是模糊的,因为高水平的体育运动比赛不再仅仅是一项体育运动,而通常是一个涉及财产和经济利益并且可能影响运动员的人格的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经济活动。因此,由体育组织制定的涉及体育活动的体育运动规范在渊源、适用和紧急性方面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再有区别了,在当前的体育运动环境下,这些规范不再受法律的调整是不恰当的。[58]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这个裁决也表明,凡是体育争议都可以仲裁解决,而不用考虑其是否涉及到技术性的争议。

据此,笔者认为,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纯粹的技术性体育争议已经不存在了。可以讲,所有的体育争议都与经济利益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当然也可以用仲裁的方法加以解决。

四、国际体育仲裁协议

与一般的仲裁一样,国际体育仲裁也要有自己的仲裁根据,即仲裁协议,也就是指争议双方自愿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但是如前所述,体育仲裁协议解决的争议并不局限于一般的财产性权益争议,而包括诸如运动员参赛资格、服用兴奋剂等争议。

当事人将某一国际体育争议提交仲裁必须有一个仲裁协议,这是仲裁庭取得对该国际体育争议的管辖权的前提,也是排除法院管辖以及体育组织内部的裁决机构管辖的根据。同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一样,将体育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包括两种情况:(1)当事人在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合同中订立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以及(2)通过援引有关体育协会或者国家法律的规定来推定当事人之间有仲裁条款。

第一种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合同中含有的仲裁条款仍然可以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与不属于体育运动行业的当事人签订的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譬如赞助合同;另一是从事体育运动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譬如体育组织和运动员之间签订的注册合同。前类合同一般是体育组织或运动员与外部的商业合伙者(譬如赞助商、供应商、服务提供商、广告和市场营销代理人、广播电视公司等)签订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这类合同并不能产生特殊的问题,仅仅是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这类合同与体育运动有关,故适用于合同仲裁条款的一般理论在这里也适用。因为这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常是平等的主体,不存在诸如运动员与体育协会之间的“管理”关系或者体育协会与其分会之间的“上下级”关系,签署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该仲裁条款订立于纠纷发生之前,存在于有关合同之中。同时,它又具有与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同的性质和效力,其他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引起仲裁条款随之无效。由于仲裁条款订立于争议发生之前,当事人不可能完全预料到今后会发生什么争议,所以,仲裁条款一般都比较简短,当事人之间也就比较容易达成一致。可见,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这类仲裁条款与一般民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性质是一样的。

不过,尽管如此,也会出现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延伸于未签署合同的当事人的情况,譬如某一国家体育运动队的单个运动员是否应当遵守其所属的体育协会和该国家队的正式赞助商之间签署的赞助合同呢?答案似乎应当是肯定的,毕竟该运动员和其所属的国家队之间也有一种合同关系的约束。

运动员只有通过其所属的国家体育协会才能参加国际性的比赛。因为需要对许多问题进行管理,譬如教练、经济赞助、旅游、医疗问题、广告问题等,所以运动员和其所属的国家体育协会之间存在一个更加直接的法律关系。早期,这类问题通常由体育协会内部制定的单边规范来处理。目前,通常的情况是签订运动员协议。这类协议可以包括比较完整的仲裁条款,至少是能够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即运动员和其所属的国家体育协会的条款。另外,更多的情况是,一些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大型国际体育运动会的组织者或者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运动会的报名表或者运动员声明中规定了将运动会期间发生的有关体育争议提交专门的仲裁机构解决的条款。如果运动员不同意该条款,则不得被允许参加体育比赛。自从1996年夏季奥运会以来的历届夏季奥运会和冬季奥运会报名表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如2000年悉尼奥运会报名表的仲裁条款规定:“本人同意将本人与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悉尼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通过内部程序所没有解决的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专属管辖,并由其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做出最终的和有拘束力的裁决。”[59]另外,在国际奥委会同奥运会主办城市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中也有将有关体育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

至于第二种类型的仲裁协议,前已述及,既可以是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章程或条例中规定的将有关国际体育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也可以通过国家制定的关于运用仲裁方法解决体育争议的国内立法。譬如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因奥林匹克运动会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一切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60]许多体育联合会在其条例或章程中规定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国际体育争议。在全球范围内,许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同国际体育仲裁院签订了将其与其成员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合同。运动员如果要参加该体育联合会举办的比赛,就要同该体育联合会签订体育许可合同,同意就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一般情况下,这类体育组织的章程中都包含有一个规定涉及运动员参加比赛的所有争议都要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的条款。同时,被选拔参加奥林匹克和其他国际比赛的运动员必须签署弃权说明书,同意就所有涉及兴奋剂和其他参赛资格问题的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专属管辖。[61]

另外,在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中也有关于运用仲裁方法解决体育争议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再如美国《业余体育法》就业余运动员和主管体育部门之间的争议规定了有约束力的仲裁。根据该法,运动员必须首先用尽体育主管部门内的听证程序来质疑对其做出的惩戒或限制参赛资格的裁决。然后,运动员必须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美国奥委会举行听证会,决定体育主管部门是否遵守了其内部条例。最后,美国奥委会做出决议后,当事人可以上诉至美国仲裁协会要求仲裁。除非该运动员有明确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这些仲裁程序是不适当的并且会导致不必要的延误时间,其在向联邦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使用仲裁程序。[62]1988年业余运动法修正案禁止运动员在重大比赛前的21天就参赛资格的决议提起诉讼,但鼓励提交仲裁,除非新设立的美国奥委会调查专员成功地促进了争议的解决。[63]

在上述几种仲裁条款中,体育协会或者联合会的章程以及运动员报名表中规定的仲裁条款不但涉及所谓“强制性仲裁条款”(mandatory arbitration clause)问题,也涉及所谓的“第三人”,因此,有必要予以单独探讨。

由于仲裁具有比诉讼花费少、更灵活、更保密的特点,在国际体育界其应用越来越广。仲裁条款如同一般的商事仲裁条款一样,一般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当事人双方会自动遵守。但体育联合会的章程或条例中通常包含有一个规定运动员参加的体育比赛的所有争议都要通过仲裁解决的条款。体育联合会与运动员之间的许可合同通常规定作为被许可的运动员有义务遵守体育组织的章程。而且由于一直在努力试图避开传统法院的管辖,体育联合会通常在许可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64]它和体育联合会章程中的仲裁条款一样都是强制性仲裁条款。

事实上,运动员通常可能并不知道有仲裁条款,尤其是当该仲裁条款隐藏于冗长的体育联合会章程里时更是如此。至于注册许可合同里的仲裁条款,相对于注册许可合同的其他部分而言,如果仲裁条款更加清晰明了,产生的争议可能会更少。譬如体育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运动员单独签署仲裁条款或者在仲裁条款旁边签署其姓名的第一个字母;或者把仲裁条款印成红色,字体稍大,印刷醒目,这样可以确保运动员不至于忽略它。不考虑体育主管部门如何把运动员的注意力吸引到仲裁条款上,最基本的观点是一样的,即放弃诉诸法院比放弃采取其他标准程序更值得关注。因此,体育主管部门应确保运动员至少要意识到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含义。[65]

为了参加体育比赛或训练,一个运动员必须从体育联合会得到注册许可或成为其成员。如果注册许可合同规定有任意性仲裁条款,运动员选择不同意仲裁,他仍然能得到参与比赛或训练的许可,而同时保有将其争议诉诸国内法院的权利。然而,如果该合同规定有了强制性仲裁条款,运动员只能在以下两种情况中做出选择:(1)签署合同同意仲裁条款,参加奥林匹克运动比赛;或(2)拒绝签署该合同,坐在电视机旁看奥运会。面对毫无吸引力的第二种选择,大多数运动员都会签署合同。[66]也许这种被迫同意是否符合仲裁的基本前提即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同意呢?我们讲运动员要么必须签署仲裁协议,要么放弃参加体育比赛的机会,事实上是自愿同意了合同,这是对的吗?根据合同法,体育注册许可合同是一种标准(或格式)合同,各国立法均把格式合同视为一种附意合同,[67]也即订不订由你,唯一的可替代完全同意的方法是完全拒绝。无论称其为什么名称,包括强制性仲裁条款在内的体育许可合同仍是合同中的一种,各国立法和判例大多认为格式合同仍是合同,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因此强制性仲裁条款也理应得到当事人的尊重,只是在适用格式合同时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方法对其加以规制。[68]

另外一个问题是所谓的第三方运动员。一般的商事仲裁协议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但关键是国际体育仲裁中有可能涉及第三方运动员,如果一个运动员抱怨他/她被剥夺了参加奥林匹克比赛的机会,提出申诉的运动员可能不是头号选手,而可能是排名十来位的选手。如果该运动员申请仲裁并获胜,就获得了参加比赛的机会,相应地,头号选手或其他排名靠前的选手就会被排除出参赛名单,这个问题在过去存在的理由是仲裁员不同意给予可能被“排除”的运动员参与仲裁听证会的机会。目前这种情况已得到了改变,譬如美国修改了相应的程序,而不必严格地遵循原有的商事仲裁规范,也即,仲裁员将决定另外一名第三方运动员是谁,仲裁员也要求当事人说明另外的运动员可能会是谁,其他相关人员也有类似义务。[69]

五、仲裁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特点

尽管在国际体育争议的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多地是以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的,但其仍是仲裁解决一切争议包括国际体育争议的前提。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包括当事人是否同意仲裁,仲裁如何进行,以及是否接受仲裁员的裁判等。因此,当事人的合意在仲裁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意愿只能驱动该方当事人行事,对仲裁的整体性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且同意由第三人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该协议一经达成就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惟有双方共同协议才能推翻以前的协议,因此,意思自治原则也是国际体育仲裁的基础。

仲裁解决国际体育争议具有和一般仲裁相似的几个特点:一是迅速快捷。很明显,体育运动不同于其他活动,迅速解决体育争议是必要的。因为一个运动员的运动寿命是有限的,与他/她有关的体育争议必须在其所属体育联合会内及时得到裁决。同时,为了毫不迟延地执行其章程,该体育组织也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知道裁决的结果。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以及对时间的要求为迅速解决体育争议提供了保障。如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70]规定上诉仲裁分院必须在受理争议之日起四个月内将仲裁的结果告知当事人。[71]而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上设立的临时仲裁庭则必须在当事人提交争议之时起24小时之内做出裁决。另外,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两审甚至三审制,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迅速解决。如国际体育仲裁院一旦做出裁决,该裁决就是最终的和可以强制执行的。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将其上诉。

二是保密。仲裁程序一般是秘密的,是在公众和新闻媒体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则上不公开庭审,并且只有当事人才能得到裁决书。这种保密性有助于在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仲裁员之间确立一个平静的氛围,有利于促进争议的友好解决。如果程序公开有可能无法激励当事人在争议问题上相互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由此拖延争议的解决。不过体育仲裁院通过上诉仲裁程序以及其特别仲裁分院在奥运会上做出的某些裁决可以在其网上公开。

三是费用低廉。由于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以及迅速快捷的特点,当事人的费用相应地会减少,同时仲裁组织规定当事人应缴纳的费用也较少。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为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目标之一不仅是要使其成为体育运动领域迅速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场所,而且要使所花费用相对较少。在上诉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花销均由国际体育仲裁院负责,当事人不须支付。

四是仲裁庭和仲裁员的独立性。独立性是保证争议处理公正性的前提条件。各国有关仲裁的法律基本上都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亦无隶属关系,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甚至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时候,也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更何况一些国际体育仲裁组织本身就是由民间性的非政府组织设立的,是独立于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机构。

另外,仲裁解决国际体育争议还具有一般国际仲裁所没有的其他特点。一方面,仲裁有利于国际体育争议的解决。当某一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不居住在同一国家时就有可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首要的问题是决定哪一个法院有管辖权,然后再确定应适用哪部法律。而且在国外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还必须克服语言和程序方面的困难。如果将争议提交某一仲裁机构,则有可能避免产生这些问题。如设在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1)该仲裁院位于洛桑,对体育争议具有管辖权;(2)争议当事人根据一般意思自治规则可以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3)仲裁程序适用国际体育仲裁院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以及(4)除有特殊情况外,仲裁所使用的语言是英语和法语。一般认为,通过仲裁所做出的裁决比普通法院所做出的裁决具有更强的国际效果。[72]

另一方面,体育仲裁组织多是为专门解决体育争议而设立的,有助于体育争议的迅速解决。这些专门的仲裁组织或表现为某一国际体育组织专门为解决体育争议而设立的体育仲裁组织,如国际奥委会在瑞士洛桑设立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或表现为某一仲裁协会在其内部设立的体育仲裁小组,如美国仲裁协会为了解决体育争议而于2001年专门成立了体育仲裁小组。同时由于体育争议的复杂性以及需要一般法官并不必然具备的特殊的专业知识,仲裁员一般都具有与法律和体育活动有关的专门知识,由其做出的裁决有助于体育争议的公正解决。如前述美国仲裁协会体育仲裁小组有相当数量的仲裁员曾经参与处理过涉及奥运会和泛美运动会的案件,几个人是设在瑞士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还有一些人受到了美国仲裁协会的美国田径兴奋剂仲裁项目组的培训。该专门仲裁小组的成立将解决涉及运动员合同、赞助、薪金以及其他运动领域内的特有问题。[73]

六、国际体育仲裁的价值目标

探索和构建公平、公正、高效的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是我们所要追求的目标。在加强司法机关介入体育运动领域的同时建立相应的国际体育仲裁机制,用仲裁的方式来有效地解决国际体育争议,这两者之间的价值目标应当是相吻合的。

通过仲裁来达到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公平,应该是仲裁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一个价值目标。较之于诉讼,采用仲裁来解决国际体育争议可以有效地实现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公平,并且是一种更接近于客观实际的公正、公平。因为在程序上,基于仲裁的本质要求,仲裁员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地位。在实体上,追求公正和公平是仲裁的最直接的目的。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专业性和准司法性,决定了在仲裁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强调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力求摆脱僵化的法律教条,本着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尽可能地做出更接近客观实际的裁决。同时仲裁员一般由法律界和体育领域的专家组成,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务经验,仲裁员的独立性以及其专业知识为公平、公正地解决国际体育争议提供了保障。

效益原本是经济学上的一个术语。近年来,随着西方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融合以及在此基础上经济分析法学的形成,法律效益越来越受到法学理论界和立法界的重视,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逐步从理论构想进入现实实践,效益逐渐成为评判某一法律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准之一。仲裁的效益原则是对仲裁程序、对当事人、对社会而言的,由以下内容组成:其一,效率。正所谓迟到的公正无异于抹杀公正,仲裁程序按照所适用的程序法或规则有效运作,使争议尽快得到解决,是效益原则的基础,否则仲裁的任何优势都因此逊色。当然,效益不只是单纯的快速,而是指仲裁员接受指定后付出当事人合理期望的时间、精力,不做不必要的延宕,依照程序及时做出裁决。不难看出,效率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即所适用的程序法或规则和仲裁员的素质、道德水准。其二,不付出额外的成本。仲裁庭的效率越高,当事人付出的成本可能就越低。当然,任何争议的处理都有一定的成本,费用低并不必然是国际仲裁的优点,准确的做法应是不花费不必要的费用。另一方面,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处理及所作裁决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在本案中蒙受的实际损失,并应尽可能考虑到当事人的未来收益。其三,程序公正。争议的处理对当事人并非一味求快,还要求处理结果在法律上的安全性。这意味着仲裁庭应做到程序公正,如仲裁员公正中立、当事人受到平等对待等,这既是仲裁的本质要求,也是《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的要求,如果仲裁庭的裁决因此被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程序的效益无疑归于零。[74]

经济分析法学派的理论对于研究国际体育仲裁的价值目标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从效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体育争议最能体现“成本最小化”和“效益最大化”的目标。首先,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国际体育争议在程序上是正规的程序,除了具有程序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外,仲裁程序还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很多环节可以简化。此外,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两审甚至三审制,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迅速解决。其次,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国际体育争议能够产生稳定的实体效益。仲裁裁决与诉讼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其实体效益的稳定性是不容置疑的。不仅如此,由于各方当事人是自愿地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给各方所同意的第三人进行审理和裁决,因而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一般而言,仲裁裁决的履行率要高于法院判决,其实体效益的稳定性要优于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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