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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中国的商事立法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旧中国的商事立法在我国古代法乃至后来的封建法制中,均不存在独立而集中的商事法律制度。清末海禁大开,中外互市,商事交易增多,商业有了发展。该商律为我国制定商事单行法之首例。民国政府成立后,因“凡清代法律不与国体抵触者仍为有效”,原商律复资援用。由此形成了旧中国民商法典合一与单行商法补充的体例。

一、旧中国的商事立法

在我国古代法乃至后来的封建法制中,均不存在独立而集中的商事法律制度。“刑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制形态反映了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处于商品经济极度落后的实际状况。即使是我国封建法制中某些散见于律令中的有关奴婢买卖、牲畜交易、钱庄钱票的规定,实际上也带有浓厚的行政法刑法色彩。

我国商事立法肇始于清朝末年。清末海禁大开,中外互市,商事交易增多,商业有了发展。1908年,清政府颁布《大清商律》,有商人通例9条及公司律31条,规定殊为简略,在体例上仿日本商法,而在内容上则多采用德国商法。该商律为我国制定商事单行法之首例。宣统二年,农工商部又拟订《大清商律草案》。此草案内容较为完备,然未及决议就因清政府覆灭而废弃了。

民国政府成立后,因“凡清代法律不与国体抵触者仍为有效”,原商律复资援用。1914年,民国政府对清末未及决议的商律草案进行修改后呈请大总统,决定以《中华民国商律》颁布施行。同年1月公布了《公司条例》,3月公布了《商人通例》,均于9月1日施行。以后,国民政府又采取民商合一制,将一般商法总则中的经理人、代办商和商事行为中的买卖、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承揽运送等,编订于民法典债篇之中。商法中的其他部分,以单行法规颁行,如1919年颁布的《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1937年颁行的《商业登记法》等。由此形成了旧中国民商法典合一与单行商法补充的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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