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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商事立法的成就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由于民初的政局动荡,许多商事立法既未颁行,也未获适用,商事法律制度体系是残缺不全的。国民政府成立后,在不长的时间内便将商事立法事项列入议程,成立商法起草委员会,具体负责各部门商事法律的修订、起草工作,提供了制定商事法律制度的组织保障。

第二节 民国商事立法的成就

一、基本完成了商事法律制度的近代化

所谓法律制度近代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从传统人治型社会现代法治型社会的历史变革过程。法制的近代化,包括法律规则的近代化、法律观念的近代化、法律组织的近代化、法律运作的近代化。[16]其中,法律规则的近代化是法制近代化的前提条件;法律观念的近代化是法制近代化的内在动力;法律组织的近代化是法制近代化的权力后盾;法律运作的近代化是法制近代化的动态实践。[17]法制近代化是社会变迁的一个构成要素,同时,社会变迁也为法制近代化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动力,社会变迁与法制近代化相互作用、互相关联。[18]还可以认为,法制近代化包括法律体系、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术语的近代化。[19]

中国法制近代化由清末开始,经历民初,到南京政府时期基本完成。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观念由封建传统社会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20]向承认私利益转变;法律制度由以维护特权利益向维护私人权利,平衡公私利益转化;法律体系由“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向较健全的公、私法二元结构转化;法律原则由等级制向崇尚平等转化;法律术语由模糊、不规范向清晰、明确转化。

由于清末面临着救亡图存的历史任务,“商战”思想成为社会的普遍思潮,这一思潮直接推动了商法的近代化进程。随着历史的发展,“商战”思想逐渐被保护私有财产、平等竞争等思想所取代,20世纪以后,又演变为民主、科学思潮。清末在“先订商律”的方针指导下开始了商事立法活动;民初的立法,继承与发展了清末的商事立法成果,丰富了商事法律制度的内容;至国民政府时期,最终基本完成了商事立法的体系化。清末开始引进西方商事制度的各类术语,经过民初,直到国民政府时期,这些术语已在立法中得到较好的适用,立法技术水平逐步提高。从民初开始,逐渐建立起来的处理各类商事纠纷的司法、准司法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各类商事立法的实施。

民初的法制近代化的进程虽并不顺利,体现出一定的复古性,但从当时制定的一系列民商法规上看,总体上保持了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连续性。国民政府建立后,一改此前法律近代化的侧重点,迅速展开大规模的基本法律的制定、完善活动。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制定、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基本法律,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中国近代法律的典型形态——六法体系基本形成。“政府的包括民商法在内的法律,虽然在资产阶级化方面是不彻底的,但法律部门齐全,内容丰富,立法技术也较以前提高”。[21]同时,由于“六法体系”的初步建立,商事法律制度获得了与其他各部门法共存的法律生态环境。

二、实现了商事立法的体系化

清末的立法参与者们,用极大的热忱,在短暂的时间内制定出《钦定大清商律》、《破产律》、《商律草案》等具有近代性质的商事法律,取得了值得称道的成果。这些成果是在“参考各国通例,斟酌尽善”的基础上得来的,它突破了中国几千年以来以公法为中心的专制主义立法模式,打破了旧的立法体系,改变了“诸法合体”的法律编纂方式,促成了作为私法组成部分的商事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出现。但是,由于清政府在商事立法中仅将商事法律制度作为“商战”及其与列强争夺利权、收回治外法权的工具,体现出明显的“法律工具主义”,并未真正提出构建商事法律制度体系的构想。同时,新生的商事法律制度也未找到生根的土壤。由于一味地仿照西方,尤其是移植德、日的商事法律制度,造成了理想与现实的严重脱节。随着清政府的覆亡,清末的商事立法活动也骤然停止,许多草案胎死腹中。可以说,清末的商事立法是残缺的、粗糙的。这种历史的缺憾只能由后世加以弥补了。

民初,几届北京政府出于维护政治统治、笼络商人上层、攫取经济利益等目的,先后进行了一些商事立法,在客观上,部分地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其中,《商人通例》、《公司条例》具有承上启下的意义。而《商事条例》、《票据法》、《破产法》、《海船律案》、《保险契约法草案》的拟订,进一步丰富了商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但是,由于民初的政局动荡,许多商事立法既未颁行,也未获适用,商事法律制度体系是残缺不全的。

国民政府成立后,在不长的时间内便将商事立法事项列入议程,成立商法起草委员会,具体负责各部门商事法律的修订、起草工作,提供了制定商事法律制度的组织保障。在立法院的主导下,迅速展开了民法、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银行法、保险法等的立法活动,其中大部分法律在较短的时间内制定完成、实行,战后又有修正,商事部门法已基本齐备,实现了商事立法的体系化。

三、确立了独特的民商立法模式

民初,民商合一的理论获得流行。在国民政府编纂民商法律之时,既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现实模式,也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学理论争。无论在国内外,均无孰好孰坏的定论。即使在国民政府决定不采用民商分立的编纂模式后,究竟如何处理民商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一个难题。就所谓民商合一的实际来说,“瑞士债务法”、沙俄民法典草案”、“苏俄民法典”的编纂模式也不尽相同。国民政府确立的民商立法模式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选择了一条既有别于民商分立国家,也有别于当时民商合一国家的商事立法之路,既没有编纂独立的民法典与商法典,也没有将商法内容编入民法典或债务法,而是采取了将“性质上与民法合一规定”,均一一编入民法债编,“性质特异不能与民法合一规定者”,如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则另订单行法的方法,这在世界商事立法史上实为一大创造,在民商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提供了一种新途径。这种立法模式,较好地解决了民法的稳定性与商法的革命性之间的矛盾,形成了部分商法规范存在于民法典之内,又独立进行商事单行法的崭新立法模式。两者之间相互协调,使商法编纂体例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第二,在上述民商立法模式之下,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单行法依次制定,形成体系。各种商事单行法一方面与《民法典》保持体例上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又可以充分地规定各自调整的内容,并随时加以修改、扩充,增强了商事法律制度的灵活性与进步性。对于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庞德曾予以盛赞:“以后中国的法律,不必再一意追求外国的最新学理,中国的法律已极完美,以后的问题,应当是如何阐发其精义,使之能适应中国的社会,而成为真正的中国法律。”[22]虽然这种评论不免有些溢美之辞,但国民政府时期最终确立的商事立法模式所具有的成熟性是不言而喻的。

四、建立了较完备的商事法律制度

民初的商事立法,更多地继承了清末商事立法的成果。例如,在《商律草案》的基础上编订了《商人通例》与《公司条例》,又拟订了《商事条例》,草拟了五次《票据法草案》、《公司法草案》、《海船律案》、《保险契约法草案》等,基本上覆盖了商法的各个部门。其中,获颁行的《商人通例》及《公司条例》均体现出较高的立法水平,具体制度较为齐备、丰富。《商人通例》采取商人立法主义的模式,但又允许商业营业之人经登记成为商人,扩大了商主体的范围,其对商号的规定极具特色,有关商号的使用、禁用,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在当时无疑极具进步性;《公司条例》确立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详细地规定了各类公司制度,对建立公司信誉、推广公司组织形式的适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公司条例》所规定的董事的“注意义务”(《公司条例》第163条),反映了民初公司立法的先进性。未获颁行的《商事条例》、《保险契约法草案》、《票据法草案》、《破产法草案》等在立法技术水平上也较前清有较大提高。

国民政府时期的商事立法,立法技术上更趋完备,对商事具体制度的规定更为周全。例如,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的《票据法》继受了前清、民初的票据法草案、德日的票据制度,吸取了《海牙票据公约》的内容,条文虽较民初各案有所减少,但票据制度齐备,法律用语简洁、规范,立法水平堪称一流;在《公司法》制定过程中,商法起草委员会多次讨论,对每项制度详加论证,以平衡大小股东之间、公司与社会之间、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在立法中兼顾公司法的私法属性与贯彻“社会本位”、“节制资本”立法思想间的关系;《破产法》中所规定的和解制度、调协制度,既借鉴了外国破产立法经验,又在一定程度上结合了中国的国情,成为近代以来最高水平的破产立法。《银行法》规定银行的经营模式,采取严格监管措施,体现了较为先进的立法理念;《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利益、保险契约、特约条款等内容,确立了保险基本法律规范。这些具体商事法律制度的确立,使国民政府时期的商事立法达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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