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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中国的破产立法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旧中国的破产立法由于我国曾长期处于农业社会阶段,工商业不发达,加上“重农抑商”的封建统治政策和“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债务人若不能清偿债务,采取的主要措施也是“以刑代偿”或者“人役代偿”。在传统律例中,不仅没有“破产”这一名词,也无类似破产的规定,直至清末法律改革时才开始涉足破产领域的立法。依照该律例,破产程序的进行均由地方官主持办理,商会辅之。

一、旧中国的破产立法

由于我国曾长期处于农业社会阶段,工商业不发达,加上“重农抑商”的封建统治政策和“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债务人若不能清偿债务,采取的主要措施也是“以刑代偿”或者“人役代偿”。在传统律例中,不仅没有“破产”这一名词,也无类似破产的规定,直至清末法律改革时才开始涉足破产领域的立法。[4]

前清刑律曾规定,对于不能偿债者,可由官厅拘捕监禁,分别查封寓所资财,及原籍家产,勒令家属限两个月将“侵蚀各款”清偿完毕。随着清末国内外商务交往的日渐繁多,清朝末年,商部成立后不久,便着手起草破产律,脱稿后送修订法律馆共同商定,于1905年5月奏准颁行《破产律》以续补《钦定大清商律》的内容,这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以“破产”命名的立法。全文分呈报破产、选举董事、债主会议、清算账目、处分财产、有心倒骗、清偿展期、呈报销案、附则等9节,计69条。依照该律例,破产程序的进行均由地方官主持办理,商会辅之。非商人有因债务牵累自愿破产者,也可呈明地方官请照本律办理。

在立法体例方面,《破产律》借鉴日本1890年的破产法,虽比较完善,但实施成效并不大。颁行后不久,因官民对于该律第40条(“帑项公款经受商家倒闭,除归偿成数仍同各债主一律办理外,地方官厅应查明情节,如果事属有心,应照倒骗律严加治罪”)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经北京、上海钱业之大亨所请,商部遂奏请暂缓实施该条。1907年11月,农工商部又奏请将该律交修订法律馆统筹编纂,但由于措辞含糊,未明确提出该律停止使用,因而在有的地区仍在执行。不过,由于该律第40条有“归债成数,各债主一律办理”的规定,与多数债权人的平等受偿的目标相吻合,却有悖于当时债务清偿上“先洋款、后官款、后华商分摊”之惯例,最终该律于1908年11月被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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