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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罚度”轻重的问题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关于“刑罚度”轻重的问题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刑罚度”轻重的问题也是比较突出的。但相比于“刑罚度”向轻的拟定,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有关“刑罚度”向重的倾向更为明显。减刑时,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四、关于“刑罚度”轻重的问题

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刑罚度”轻重的问题也是比较突出的。与以往不同的,此次草案有大规模的削减死刑的规定,如75周岁死刑对象的限制、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等,应该说这些从轻的拟定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相比于“刑罚度”向轻的拟定,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有关“刑罚度”向重的倾向更为明显。比如涉及数罪并罚最高刑期的提高、特殊累犯范围的扩大和某些具体犯罪法定刑的加重调整等。

对此在这里仅就数罪并罚最高刑期和特定犯罪不得再次减刑的规定进行一些必要的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20年提高到25年。这一修改的出发点无疑是想改变目前“生刑太轻、死刑太重”的法定刑格局。虽然从理论的层面上,真没想到这一因汉文帝废肉刑导致刑罚体系不协调时时人所发出的感叹,至今仍然深深地影响着我们的刑罚观念。当然改走中庸之道、提倡折中哲学,逐渐消除非此即彼曾经给我们社会带来的消极负面影响并非是件坏事。然而问题是这一规定有多大的实践价值是值得怀疑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人身犯数罪,能判到有期徒刑35年而准备重判25年的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罪在法律上配有无期徒刑的法定刑,那么在实践中被判无期徒刑的概率之大完全可以想象。而如果数罪中均无无期徒刑的法定刑,果真重判20年,在今天的行刑实践过程中,不知又有多少如此罪犯的刑罚能被执行完毕?其实不要说有期徒刑的刑期过短,就是死缓、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之短、行刑之短,也是常见不鲜的。其中的问题并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行刑实践中执法偏差的问题,是由减刑次数过于频繁和减刑幅度过大所导致的。如果所有的既判刑罚能够按质按量执行完毕,有效地控制减刑的总量,在我国假释适用不是很普遍的国情下,其实已经十分沉重了。因此又何须对数罪并罚进行增加5年的修改呢?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减刑时,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这些规定本为长久隔离这些犯重罪的犯罪分子与社会的联系,但又规定可以进行假释。这一拟定的不合理之处明显地暴露出来,谁都知道减刑与假释的区别所在,“与其一锤子买卖,还不如多次性交易”,而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对罪犯的改造带来的负面影响恐怕在日后必然会显露出来。而由此产生的罪犯在死缓面前不平等的现象,同样不应该成为今天刑法的价值取向。为什么死缓可以减为无期徒刑,那为什么减为无期徒刑以后就不能再减为有期徒刑?既然一减以后就不能再减,那又何不直接规定死缓本身就不能减为无期徒刑,以此保持对死刑缓刑犯的刑法压力呢?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我们的刑罚目的到底是什么?更何况犯罪分子在犯罪时的各种主客观表现也会随着长期的劳改会有所变化,对犯罪进行判决时就要决定未来是否要减刑,在时空条件上也显得过分远距离了。

【注释】

[1]本文受华东政法大学校级国家社科基金培育项目资助。

[2]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3]转引自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4]范忠信:《再论刑法应当垂范久远》,《法学》1999年第6期。

[5]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报告。

[6]范忠信:《再论刑法应当垂范久远》,《法学》1999年第6期。

[7]范忠信:《再论刑法应当垂范久远》,《法学》1999年第6期。

[8]高铭暄、苏惠渔、于志刚:《从此踏上废止死刑之路》,《法学》2010年第9期。

[9]鲁嵩岳:《慎刑宪点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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