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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概念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由刑法明文规定。我国的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立,由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并由专门的机构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定罪量刑是国家审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依照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因此,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刑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对公民适用刑罚,而且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概念

一、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由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对于刑罚的概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理解:

一是刑罚具有政治属性。刑罚和犯罪一样,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也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社会划分为阶级并产生了国家而出现的。刑罚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作为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而存在着。刑罚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刑罚的阶级本质。

二是刑罚具有惩罚属性。刑罚的本质属性,是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剥夺性痛苦。我国一贯遵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不采取那些残酷、野蛮的刑罚方法来摧残、折磨犯罪人。但是,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对犯罪人的谴责的一种最严厉的形式,当然地对犯罪人具有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剥夺性痛苦,相对于其他强制措施而言,是最强烈的痛苦。这正是刑罚有别于其他强制措施的重要之处。在我国,将刑罚当作摧残人、折磨人的报复手段固然是错误的,但如果超越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以及人道主义所允许的限度,将刑罚视为仁慈的东西,甚至将服刑人的生活待遇提高到超过人民群众的一般水平而令人向往的地步,也是背离刑罚的基本属性,不能为国家和人民所容忍。

三是刑罚具有法律属性。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由刑法明文规定。不仅如此,刑罚还只能由国家的审判机关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诉讼程序适用。

四是刑罚具有目的属性。剥夺犯罪人享有的某些权益而使之感到一定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却不是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既具有惩罚的一面,也具有改造的一面,但两者都是达到刑罚目的的手段。只讲惩罚而不讲教育改造,或者只讲教育改造而不讲惩罚,都将有碍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刑罚的本质和特征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立,由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并由专门的机构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我国刑罚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刑罚相比,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表现如下:

第一,两者代表的阶级意志不同。我国刑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其打击锋芒是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我国刑罚从制定到实施,完全代表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反映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因而具有广泛的人民性和深厚的群众基础。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刑罚,是保护少数剥削阶级的利益、镇压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工具,具有少数人镇压大多数劳动群众的反人民性质。

第二,两者对社会发展所起的作用不同。我国刑罚通过打击刑事犯罪,为新的生产关系的建立和完善,为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扫除障碍,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为巩固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加速实现现代化的、具有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服务。所以,我国刑罚对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剥削阶级国家的刑罚,是保护剥削制度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重要工具。当剥削制度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代表新制度的革命阶级起来反抗这个剥削制度的时候,刑罚就成为镇压新生力量、维护腐朽的旧制度,阻碍社会向前发展的重要工具。

第三,两者刑罚的效果不同。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不是基于单纯的报复主义和惩罚主义,不是为惩罚而惩罚,而是从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的历史使命出发,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贯穿着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最大限度地将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因而我国刑罚的适用不仅具有惩罚罪犯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具有教育改造罪犯的作用。剥削阶级国家的刑罚,作为维护剥削制度的工具,对罪犯实行惩办与报复,带有强烈的野蛮性和残酷性。我国奴隶社会的墨、劓、剕、宫、大辟五刑全是生命刑、肉刑和耻辱刑。封建社会的笞、杖、徒、流、死也大多为生命刑和肉刑。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的刑罚只能对犯人的人格、精神和肉体进行折磨、摧残,都不能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资产阶级国家的刑罚虽然试图实行刑罚的人道化、个别化,并废除残酷的肉刑、耻辱刑,广泛适用自由刑,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但这样不能改变其刑罚作为资产阶级专政工具的本质,其刑罚对罪犯的感化、教育效果是微乎其微的。

第四,在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的诸方法中两者所占的地位不同。我国刑罚是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的必要的重要方法,但并不是惟一的和主要的方法。我国预防和消灭犯罪主要是实行包括刑罚惩罚在内的综合治理方针,通过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完善社会主义制度,从根本上铲除孳生犯罪的土壤。从预防并消灭犯罪的最终意义上说,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惩罚犯罪只是一种辅助方法。在剥削阶级国家,由于社会制度本身就是产生犯罪的总根源,统治阶级对犯罪除依靠暴力镇压外,别无他法。因而,随着阶级矛盾的发展与激化,犯罪率的上升,刑罚就成为它们广泛使用的主要方法。

在我国,刑罚作为一种强制方法,和其他强制方法,如行政性的强制方法,民事诉讼上的强制方法和刑事诉讼上的强制方法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刑罚是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罪犯的财产,而且还可以剥夺罪犯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乃至生命。而作为行政制裁的罚款、警告、记过、开除等,民事制裁的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等,则不涉及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更不涉及生命。至于行政制裁中的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和刑事诉讼上的强制措施,虽然也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但它们的持续时间短,制裁强度轻,远不如刑罚严厉,其法律后果也根本不同。

第二,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分子。任何公民如果仅仅违反国家的民事法规、行政法规、经济法规等等,而没有达到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就不能对他适用刑罚,而只能相应地适用其他法律制裁措施。刑罚的适用对象与其他强制方法的适用对象有严格的区别。

第三,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定罪量刑是国家审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依照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因此,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刑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对公民适用刑罚,而且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必须以刑法为根据,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刑罚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确立。在我国,只有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拥有制定刑事法律、确立刑罚的权力。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虽然有在一定范围内颁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确立行政制裁措施的权力,但却无权确立刑罚。

第五,刑罚是由特定机构执行的制裁措施。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依法执行而且主要是由监狱管理机关执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执行刑罚。

三、刑罚与犯罪、刑事责任的关系

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构成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罪、责、刑关系贯穿刑法始终。

刑罚与犯罪是对立的统一。犯罪是统治阶级确认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的行为,刑罚则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利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用以惩罚犯罪的手段。刑罚与犯罪的统一表现在:刑罚与犯罪都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两者相互依存,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也就没有犯罪。

刑罚与刑事责任,两者是一对互相联系又互有区别的范畴。两者的联系表现在:(1)刑罚与刑事责任都以犯罪为前提,同时都是犯罪的法律后果。(2)刑事责任是行为人承受刑罚的前提,行为人只有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才可以承受刑罚处罚。所以,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刑罚。(3)刑事责任的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即司法机关在裁量刑罚的时候,必须考虑行为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刑事责任重则刑罚重,刑事责任轻则刑罚轻。(4)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要承受刑罚处罚。

刑罚与刑事责任又有明显的区别,其表现在:(1)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它主要是从观念形态上对犯罪与犯罪人进行否定评价和谴责。刑罚则是惩罚犯罪的具体制裁方法,因而前者较为抽象,后者较为具体。(2)虽然刑罚与刑事责任都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刑事责任是犯罪的直接后果,刑罚是刑事责任的直接后果,两者所处的层次不同。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3)刑事责任可以独立于刑罚之外,而刑罚则不能独立于刑事责任之外,即刑罚必须依附于刑事责任而存在。(4)刑事责任在犯罪实施时便产生,换言之,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就产生了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就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刑罚则不是产生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而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处刑罚的有效判决时才产生的。(5)刑事责任不能被免除(不过可以消灭),任何人犯了罪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则可以被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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