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刑罚的目的制约着刑罚承受主体的范围。刑罚的目的制约着刑事立法,是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之一。反之,对刑罚持预防主义的主张者,通常赞成刑罚种类的人道化、合理化与多样化。无论判处刑罚、选择刑种,还是确定刑度,都必须以刑罚目的为指导。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因此,把刑罚的目的仅限定为国家适用刑罚或创制、适用刑罚所要

第四节 刑罚的目的

一、刑罚目的的概念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期望达到的结果。这种效果不是立法、审判、行刑三个环节之一或之二所能达到的,只有三者协同一致,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将刑罚的目的解释为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不全面的。刑罚的目的决定或制约着刑罚的其他全部问题,是刑罚论的要害。

刑罚的目的制约着刑罚的根据。如果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犯罪人改恶从善,那么,作为刑罚事实根据的犯罪,就必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即只有当实施危害行为的人主观上具有罪过时,才能说明科处刑罚的必要。奴隶制、封建制国家主张威吓主义、神意报应等,因而实行的是客观责任。因为,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在其行为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科处刑罚就能起到威吓、报应作用,使他们不实施造成客观损害的行为。

刑罚的目的制约着刑罚承受主体的范围。奴隶制、封建制国家不仅对自然人科处刑罚,而且对动物、物品也施用刑罚;就对自然人科处刑罚而言,其范围也极为广泛,不问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对儿童、精神病人也科处刑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时所采取的是威吓主义,神意报应的刑罚目的观。近代国家主张道义报应主义、法律报应主义或预防主义,这就决定了承受刑罚的主体只能是人,而不能是动物或物品。因为针对动物和物品不可能实行道义或法律报应,道义观只有人类才具有,法律是人类才具有的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预防主义也决定了承受刑罚的主体只能是人。

刑罚的目的制约着刑事立法,是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之一。刑罚的目的一经确定,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刑罚种类及刑罚体系作为其赖以实现的手段,因而刑罚的目的是确立刑罚制度的直接根据。确切地说,刑罚种类的选择、刑罚体系的排列以及刑罚各种类在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占的比重,都是按照刑罚目的的要求来决定的。从历史上看,一般来说,严酷的刑种,往往容易被威吓主义、神意报应的主张者所赞同,并被广泛采纳和适用。因为,刑罚越残酷,就越能体现报应,实现威吓。反之,对刑罚持预防主义的主张者,通常赞成刑罚种类的人道化、合理化与多样化。因为残酷的刑罚并不利于预防犯罪,相反,根据犯罪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刑事制裁,就足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决定着刑罚的适用,直接影响刑罚裁量的结果。无论判处刑罚、选择刑种,还是确定刑度,都必须以刑罚目的为指导。对犯罪科处刑罚应当有一定的尺度或基准,刑法理论在此问题上的争论,也是基于不同的刑罚目的观。单纯注意刑罚的社会威慑与心理强制效果的人,必然重视罪刑等价和因果报应的影响作用,从而主张量刑应以表现为外部的罪质及其实害大小为标准;而单纯着眼于防止犯罪者再次犯罪的人,由于强调刑罚仅仅在于实现对犯罪者本人的矫正改善,因此主张以主体自身的性格危险程度作为量刑轻重的标准,即何种刑罚能使犯罪人矫正改善,就给予何种处罚,乃至采取不定期刑。

刑罚的目的指导着刑罚的执行。刑罚目的不仅体现在刑罚创制与刑罚适用过程之中,而且一直贯彻到刑罚的执行过程之中,指导着一个国家的行刑政策和行刑实践。行刑的方式、内容、制度都应符合刑罚的目的。

二、刑罚目的的具体内容

关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具体内容,刑法学界目前认识并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诸种观点:(1)惩罚说。认为刑罚既然是阶级专政的工具,是国家的一种强制方法,惩罚就是刑罚的本质属性。适用刑罚的目的就在于使犯罪人的自由和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使他们感到压力和痛苦,只有这样才能制止犯罪的发生。(2)改造说。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或惩罚,而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来改造犯罪人,使其重新做人。(3)预防说。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它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特殊预防,就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防其再次犯罪;二是一般预防,就是通过惩罚犯罪,教育和惩戒社会上可能犯罪的分子,使他们不至走上犯罪的道路。(4)双重目的说。认为我国刑罚既有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又有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5)三目的说。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有三:惩罚与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和可能走向犯罪的分子,使他们不致走上犯罪的道路;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犯罪作斗争。(6)预防和消灭犯罪说。认为我们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就是要把他们当中的绝大多数人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最终消灭犯罪,以达到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7)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认为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伸张社会正义;威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上不稳定分子,抑制其犯罪意念;改造犯罪分子,使其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三个直接目的,各自从刑罚的不同作用出发,追求着不同的结果,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共同服务于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8)二元说。认为犯罪具有双重属性: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有人称为已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尚未发生的犯罪,有人称为未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相统一的人身危险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这就是犯罪本质的二元论。立足于此,刑罚作为对犯罪的摒弃,其功能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二元性:刑罚对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刑罚对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从刑罚功能再推论出刑罚目的,当然也具有二元性: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教育之功能表现为预防。

由上述可知,我国刑法学界在刑罚目的的内容问题上分歧严重,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二:其一是给刑罚目的下的定义不统一,主要有三种观点:(1)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结果。(2)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创制、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结果。(3)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结果。刑罚的目的反映在整个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无论是刑罚的创造,还是刑罚的适用或执行都要受刑罚目的的制约。因此,把刑罚的目的仅限定为国家适用刑罚或创制、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结果是有失片面的。其二是我国刑法学界在讨论刑罚的目的时,缺乏一个确立刑罚目的的共同前提与标准。国家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是为了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的提出必须以刑罚的功能即积极作用为根据,刑罚目的即是追求刑罚功能的最大发挥,至于刑罚的消极作用则应予排斥。刑罚的功能是构成刑罚目的的基础,两者互不相同又互相制约,构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基于此,我们认为,那种把惩罚作为刑罚目的的观点,实际上是把刑罚属性与刑罚目的混为一谈了。惩罚是刑罚固有的一种属性,并非刑罚的目的。改造与教育是刑罚的功能,功能与目的不能混淆。我国刑罚的目的应该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一)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即对犯罪分子适用与执行刑罚,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刑罚的适用与执行,意味着对犯罪分子自由或权利的剥夺或限制,使其受到一定的痛苦的损失,这就是对他们的惩罚。显然,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

特殊预防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实现:一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使犯罪分子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愿犯罪。例如,通过惩罚,给犯罪分子以强迫劳动和思想教育,对其进行改造,使他们弄清自己犯罪的阶级根源和思想根源,认识到犯罪是可耻的行为,逐渐由被迫的改造转变为自觉的改造,消除头脑中的腐朽、消极的思想意识,树立重新做人的决心和信心,养成劳动习惯,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改恶从善,成为自食其力的对社会有利的新人。少数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可能仍然对自己的罪行没有认识或认识不足,但由于体验到刑罚的威力与痛苦,害怕再服刑,因而不敢再去犯罪。对于这种人,从其思想改造的程度上看还是不够的,但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来看已达到。二是通过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对于极少数罪大恶极、怙恶不悛的犯罪分子,为了使他们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将他们从社会上加以淘汰,这也是我国刑罚的一种特殊预防,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特殊预防。这种方式虽然简单、有效,但在当今社会,它不是实现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改造犯罪分子成为新人,才是我国刑罚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

(二)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即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刑罚的制定和对犯罪分子的适用与执行,明确表明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惩罚,从而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促使他们及早醒悟,消除犯罪念头,不致重蹈他人的犯罪覆辙,防止犯罪的发生,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人,而是犯罪人以外的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具体包括:(1)危险分子,即具有犯罪危险的人。如尚未得到有效改造的刑满释放人员,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之人,多次受到刑罚处罚之人等。这些人无疑是一般预防的重点。(2)不稳定分子,即容易犯罪的人。这些人主要表现为法制观念淡薄、自制能力不强、没有固定职业、容易受犯罪诱惑或容易被犯罪人教唆拉拢之人。不稳定分子主要存在于不良群体与失业者中,这也是一般预防的重点。(3)犯罪被害人,即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这些人虽然是犯罪的受害者,但因为往往具有报复性倾向,也容易通过犯罪手段达到报复目的;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有利于消除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增强他们的规范意识。

而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来说,因为我国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保护人民利益的,人民群众遵守法律同自身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能够自觉守法。刑罚的制定、适用与执行可以使他们增强法制观念,鼓励他们积极主动地配合国家专门机关不懈地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因此,人民群众是预防犯罪的主体,而不是预防犯罪的对象。

(三)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

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密切结合、相辅相成的。任何犯罪行为都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都预示着犯罪人有再次犯罪的现实可能性;同时又表明我国还存在着诱发犯罪的原因以及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已经犯罪的人再次犯罪,是保护社会关系最实际、最紧迫的任务;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告、教育社会上其他人不犯罪和抵制他人犯罪,则是防患未然,保证社会长治久安的战略要求。因此,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事实上看,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都具有对犯罪人特殊预防和对社会上其他人一般预防两方面的目的。特殊预防的实现,有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同样,一般预防的实现,也有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

但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由于各自内容以及对象的差别,两者并非永远处于平等的地位,而是随着刑事法律活动发展的各个阶段的不同,呈现不同的主次关系。

第一,在刑罚创制阶段以一般预防为主,以特殊预防为辅。刑罚的创制,主要是针对社会上犯罪的一般状况,具有对事不对人的特点,因而应当以一般预防为主,根据一般预防的要求来安排刑罚的体系、种类和各种犯罪的法定刑。同时,也应当根据特殊预防的要求,对首要分子、累犯等反映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情节与自首、立功、中止等反映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情节等特殊情况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在刑罚适用阶段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重。一方面,刑罚的适用即是依法定罪量刑,这当然体现了一般预防,因为刑罚创制是以一般预防为主要根据的。同时,刑罚的适用,也必须考虑社会治安形势、犯罪率、民愤等情况,这也是一般预防的体现。另一方面,刑罚的适用是针对具体的案件、具体的犯罪人定罪量刑,自然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及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判处罪刑相适应的刑罚。

第三,在刑罚执行阶段以特殊预防为主,以一般预防为辅。在刑罚执行阶段,教育与改造犯罪人是首要的任务,因此应以特殊预防为主。但是,一般预防也并非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而应适当予以兼顾。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假释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能适用于已执行宣告刑1/2以上的罪犯,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能适用于已执行10年以上的罪犯等等。都体现了一般预防的制约作用。因为如果宣告刑可以无限制的减轻,罪犯可以无条件的假释,那么,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就会感到刑罚不足畏惧,从而影响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