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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完善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实际上,就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规定来看,在惩治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方面,仍然有必要予以进一步完善。这一规定,有利于更好地查处行贿、受贿犯罪。因此,应当高度重视对经济犯罪配置资格刑。②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增设资格刑的种类,并使资格刑尽量分立,结合具体的犯罪特点来进行判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原则上应当判处资格刑,其主要内容为不得在国家公权力部门工作。

(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完善

对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刑法理论上对于定罪层面的问题研究比较多,但如何具体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即如何进行具体刑罚的适用,研究得比较少。实际上,就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规定来看,在惩治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方面,仍然有必要予以进一步完善。

1.关于罚金刑问题。

贪污贿赂犯罪,究其实质,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贪利型犯罪,尤其是对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其在本质上就是一种财产犯罪。对于贪利型犯罪,财产刑是最好的惩治方法,应当充分发挥财产刑在惩治贪利型犯罪中的作用。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仅规定了没收财产刑,而没有规定罚金刑。没收财产是对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收缴,应当说,对于贪利型犯罪而言,能够起到一个很好的遏制作用。但是,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两种附加刑,各自所起的功效是不完全一致的,罚金刑较之没收财产刑是较为宽缓的,对于危害性较小的贪污贿赂犯罪,有必要规定罚金刑。这样,对于轻重不同的贪利型的贪污贿赂犯罪,规定轻重不同的财产刑,才能较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基于如下考虑,在将来刑法修改过程中应当增设罚金刑:

(1)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的功用不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刑两类,这是两类轻重不同的刑罚,它们对遏制犯罪所起的功用是不完全相同的。“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虽然都是财产刑,但有不同的功用。前者是对犯罪分子经济上予以处罚,仅限于货币形态的财产;后者则会涉及犯罪人的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财产利益。没收财产刑是经济处罚上的极刑,从国外刑法规定看,一些国家是不采用没收财产刑的,否则,犯罪分子改造完毕、出狱后因为无任何财产、生活无保障而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采用罚金刑则可以克服没收财产刑的这种不足。鉴于我国刑法需要对受贿犯罪分子从经济上严厉处罚考虑,我国刑法可在财产刑的处罚上,采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选择适用的方式,建议将现行刑法‘没收财产刑’修改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而使得我国受贿罪财产刑适用具有一定的灵活度。”(123)况且,没收财产刑本身有其局限性,这种缺陷表现为其不具有可伸缩性,因而犯罪人不可能因可能具有的行刑宽恕性条件而受到减免没收财产的执行,由于不可能根据犯罪人的悔改表现而以减少没收的份额的方式对之予以鼓励,从而难以体现行刑的宽恕性与行刑适度性相统一的行刑理性规定。(124)

(2)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一般也比较注重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罚金刑。泰国、新加坡等亚洲国家都有罚金刑的规定,我国香港地区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对公务受贿罪规定了10万元罚金(依简易程序定罪)或30万元罚金(依公诉程序定罪)两档。(125)

(3)基于贪污贿赂犯罪的隐蔽性的特点,如果立法上规定较轻的罚金刑,可以有利于犯罪人更为主动地交待犯罪行为,从而有利于更好地查处贪污贿赂犯罪。例如,对于行贿、受贿犯罪而言,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如果不能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寻找突破口,则难以查清犯罪事实。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有利于更好地查处行贿、受贿犯罪。但是,对于已经在追诉阶段的行贿人,如果刑法对之规定较轻的罚金刑,则有利于行贿人主动交待罪行,最终有利于行贿、受贿犯罪的认定。罚金刑在刑法典中主要是设置于经济犯罪或贪利型犯罪中,行贿犯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因此相当部分的行贿犯罪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对行贿人适用罚金刑无疑是较有针对性的惩罚措施。从打击、控制贿赂犯罪的出发点考虑,适用罚金这种较轻缓的刑种,也有利于行贿人积极揭发受贿人的犯罪事实。(126)

2.关于增设资格刑的规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0条第7项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根据犯罪的严重性,考虑建立程序,据以通过法院令或者任何其他适当手段,取消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下列职务的资格:①公职;②完全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企业中的职务。

资格刑在惩治、防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略的。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资格刑“一是满足社会的报应感情,二是对从事公职及其他一定职业有关的人具有一般预防效果”。(127)我国刑法也规定了资格刑。但就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资格刑本身而言,其在惩治、防范贪污贿赂犯罪这一具有“资格”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方面,仍显得不足。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将来的立法中,应当从如下方面完善资格刑:

(1)采取资格刑分立制。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资格刑仅仅规定了统一的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如下方面: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28)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只要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就剥夺上述所有权利,而未能较好地结合犯罪的特点来进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刑法对资格刑的规定过于单一,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且作为附加刑,一般只与死刑和无期徒刑并处,这样的立法体例极不适应遏制经济犯罪的现实需要。从经济犯罪所具有的事实特征上分析,资格刑对经济犯罪极富针对性。如果从出于预防经济犯罪的功能考虑,则对于部分经济犯罪而言,只要剥夺犯罪行为人的某些职务、权力或资格就能使其永久丧失再犯能力,从而收到最佳的刑罚效益,有时甚至无须适用自由刑或财产刑。这不仅可以在整体上降低刑罚适用的成本,也能使经济犯罪刑罚配置向轻缓化方向发展。因此,应当高度重视对经济犯罪配置资格刑。②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增设资格刑的种类,并使资格刑尽量分立,结合具体的犯罪特点来进行判处。

(2)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原则上应当判处资格刑,其主要内容为不得在国家公权力部门工作。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具有一种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对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只要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即不得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任何职务,这样可以较好地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也能够从根源上制止这类主体再次实施类似的犯罪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贪污贿赂犯罪,从刑罚轻缓化的角度出发,只需要独立判处资格刑即可。

3.死刑的完善。

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有些是可以判处死刑的,如贪污罪、受贿罪。笔者认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判处死刑并非是惩治、防范此类犯罪的良方,在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之下,有必要废除我国刑法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的规定。其主要理由如下:

(1)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对其不宜判处死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被判处死刑的概率是极高的。但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般人的观念中,还没有达到与杀人、放火等严重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的程度。在逐步废除死刑这一趋势下,首先应当对贪污贿赂犯罪等贪利型的犯罪废除死刑。

(2)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贪污贿赂犯罪废除死刑并不会导致贪污贿赂犯罪的现象增多。不少人担心,如果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废除死刑,将会导致腐败分子更加猖狂地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不利于惩治腐败犯罪,这种担心实际上是不必要的。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已基本上废除了死刑。但是,对于这些已经对贪污贿赂犯罪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其贪污贿赂犯罪并不是十分严重。实际上,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防范寄希望于重刑,从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被证明是不合适的。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防范,最主要的在于执法,做到有罪必罚,并且,相关制度的完善也是十分必要的。

(3)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废除死刑,有利于引渡外逃官员。我国现有一些官员外逃,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些官员很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没有排除“死刑犯不引渡”国际惯例的适用,如何将这些官员引渡回国来接受审判,成为我国当下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比较棘手的一个问题。我国潜逃出去的贪官,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潜逃性质恶劣,其中许多人应被判处死刑,这就会导致一些国家以此为由拒绝我国的引渡请求。如此,我国刑法本来要严惩犯罪分子的本意非但没有实现,反而使这些潜逃国外的贪官逍遥法外。因此,且不论世界各国对经济犯罪都废除死刑的立法通例,为了将外逃贪官成功引渡回国,对贪官外逃产生震慑力,达到严惩贿赂腐败犯罪的目的,刑法应当修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规定。(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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