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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人与管理人分离时,谁来承担动物致害责任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李某请求法院判令三个被告人赔偿疯牛致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3 230.60元。动物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以及免责约定。本案具有不同于一般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特殊性。根据该条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并不要求侵权人的过错,当事人也无须对侵权人的过错问题进行举证和证明,侵权人只能以法定的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即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

44.饲养人与管理人分离时,谁来承担动物致害责任?

——李某诉陈某等动物致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沈某、周某

2001年10月27日6时许,沈某在使用耕牛为周某的承包地耕作时,该牛突然兽性发作,沈某见状拉紧牛绳制止时,该牛转身连顶带踢将沈某掀翻在地,沈某危急之中连声呼喊“救命”,在附近田里劳动的李某闻声赶来,用铁叉赶开该牛,沈某刚被李某扶起来,该牛突然掉头冲向李某,李某躲闪不及,被撞倒在地,牛角戳进李某体内,及时赶到的其他村民赶走该牛。事后,李某经医院及时抢救脱险,其伤经医院诊断为肝、肺、脾等处破裂,且有多发性肋骨骨折。法庭审理中,经委托法医学鉴定李某之伤情,鉴定结论: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某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 242.56元、误工费1 200元、护理费420元、残疾者赔偿金4 34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 692元、营养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元、交通费274元,合计31 024.56元。另外,2001年前,陈某连续数年雇佣沈某使用其耕牛为当地农户提供有偿服务。周某证实往年的犁田费都是陈某收取的。

李某诉称:疯牛的饲养人是陈某,事故发生后,李某与陈某协商赔偿之事,陈某置之不理,依照《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陈某作为疯牛饲养人,应承担疯牛伤人的民事责任;李某是在救助沈某时受到疯牛伤害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受益人沈某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沈某使用耕牛劳作的土地是周某承包的,周某作为受益人依法也应给予经济补偿。李某请求法院判令三个被告人赔偿疯牛致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3 230.60元。

陈某辩称:牛是沈某向陈某租用的,沈某使用该牛三天后才发生事故,足以证明该牛不是疯牛;牛是因沈某使用不当才发疯伤人的,责任应当由沈某承担;陈某虽是牛的饲养人,但事故发生时,牛不在陈某的管理之中,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牛伤人的后果应由牛的管理人沈某承担。不同意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沈某辩称:牛在拉犁过程中,因一母牛在路边经过,该牛突然欲追母牛,沈某拉紧牛绳没有过错,牛伤人的责任不应由沈某承担,而应由牛主人陈某承担;沈某受雇于陈某,使用其牛为周某耕田,牛伤人的后果应由雇主陈某承担;李某因救助沈某而受伤,沈某是受益人,但也是受害者,虽然于法无责,但从道义上讲沈某有义务帮助李某,只是沈某家境贫困,无力给予经济帮助。

周某辩称:牛耕田的钱由周某支付,但是牛伤人与周某无关。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为救助他人而赶牛,无过错。李某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李某无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去救助受牛攻击的他人,在明知救人危险的情况下,李某挺身相救是其良知和高尚道德情感的体现,应为社会所提倡和推崇。

牛伤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牛的饲养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是被牛顶伤的,牛的饲养人是陈某,李某无过错的情况下,陈某应依法承担动物致害的民事责任;虽然事故发生时,牛不在陈某的管理之中,但是,由于雇佣关系的存在,沈某管理牛的行为应视为陈某的行为,牛因意外原因发狂伤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作为牛的饲养人的陈某承担。

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因制止他人的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受益人给予补偿的前提在于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本案中,侵害人现实存在且具有赔偿能力,故受益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周某找人犁田,双方之间是等价、有偿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既不是受益人,也无过错,于法于理均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31 024.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50元,计700元均由被告陈某负担。

→法理评析

动物致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饲养动物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致害动物须为饲养的动物、须是动物的独立动作加害于他人、须存在损害后果、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动物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以及免责约定。

关于动物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民法通则》规定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动物。

本案具有不同于一般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特殊性。处理好本案,关键在于弄清以下问题:

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的立法经历了从无过错责任的一元化归责原则体系到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的变化。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是一元化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并不要求侵权人的过错,当事人也无须对侵权人的过错问题进行举证和证明,侵权人只能以法定的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即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摒弃了《民法通则》确立的一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而是规定了根据具体情形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首先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依据该条规定,一般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79条、第80条和第82条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而致人损害的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的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

过错推定责任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其与一般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一般过错责任中对于侵权人过错的证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而过错推定责任中对侵权人过错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由被侵权人对自己没有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

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是《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此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当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即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动物园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证明自己已尽到管理职责。

本案中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2.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相分离的责任承担

在一般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是同一人,责任主体较为明确。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相分离的情况,如借用、租用动物等等,一旦动物致人损害,是由饲养人或管理人中的一人单独承担责任,还是双方分担责任、互负连带责任?通常情况下,谁饲养或管理动物谁就负有管束动物的义务,动物在谁的管束之下致人损害,谁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分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倘若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由于租赁双方之间是平等、等价有偿的关系,牛在租用人控制之下致害他人,作为租用人的沈某应当承担牛致害他人的民事责任;而在经审理认定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时,由于雇工隶属于雇主,雇工是在雇主的指派、管理之下,为雇主的利益使用和管理牛,雇工的行为对外应视为雇主的行为,因而,牛致害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即饲养人陈某承担。

3.受益人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李某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之规定,起诉时即将受益人沈某和周某列为共同被告人,要求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那么,本案能否判决受益人给予原告人补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按此规定,受害人提出请求后,责令受益人补偿的前提必须是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补偿”是对“赔偿不能”的补偿而不是分担赔偿;受害人与侵害人、受害人与受益人之间,分别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此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也是只有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才能够要求受益人给予被侵权人以适当补偿。因此,本案中,侵害人客观存在且具有赔偿能力,因而,无论是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现在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都不应责令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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