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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云南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等证券回购纠纷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中,A银行昆明市分行变更为A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变更为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D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

二、A银行云南分行营业部诉深圳B国际信托等证券回购纠纷案

案情介绍

A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A银行昆明市分行有价证券业务代办处(以下简称证券代办处)分别于1995年6月1日、6月16日、6月29日,与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由证券代办处买入1300万元有价证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应分别于1995年9月30日、10月16日、10月29日按每百元券104.80元的价格回购。该三份合同还约定证券代办处购券款一经划出,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应开出债券代保管收据寄至证券代办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回购债券款一经划出,证券代办处应将代保管收据寄至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回购债券按约定汇入代办处账户,逾期汇入,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罚息,逾期超过十天,视为自动放弃权利,证券代办处有权卖掉代保管债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得异议。此外,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1000万元债券又签订了《债券买卖附加协议》,约定手续费16万元。该三份合同签订后,证券代办处分别将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的购券款电汇至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指定的账户,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约定开出证券代保管收据。合同期限届满后,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按约定将所购证券予以回购。经证券代办处多次催收,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于1996年7月31日归还20万元,深圳市C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4日至8月28日替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归还了320万元,1997年11月10日、11日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又归还了40万元,其余款项未归还。1997年11月19日双方订立了一份《还款计划》。

另查明: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上述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和证券代办处不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的主体资格。

诉讼中,A银行昆明市分行变更为A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变更为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D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

因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履行还款承诺,A行云南营业部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深圳B国投、D环宇营业部偿还尚欠的购券款本金920万元,合同期间利息588900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罚息,计至债务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第一,深圳B国投基金部是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预留印鉴户名为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并启用了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业务用章。深圳B国投辩解称,深圳B国投基金部的“授权书”,只对场内交易承担责任,对涉及场外的交易不应承担责任。但该授权书授权范围、期限不明确,应视为深圳B国投基金部授予了代理权。由于深圳B国投隶属的基金部已被D环宇营业部予以收购,故应对其下属基金部在收购前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1996年11月10日深圳B国投与D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由D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1998年12月1日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D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D环宇营业部认为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该深圳B国投基金部正式交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深圳B国投所有,D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或连带责任;另外协议第五条约定受让价格为1000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具有收购性质,故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人银复(1996)404号批复,D环宇营业部不应承担深圳B国投基金部的债权债务。综上,A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证券代办处与原深圳B国投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的两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因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违反了《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以证券回购名义,行变相拆借资金之实,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应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120号文件)精神处理,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由于深圳B国投基金部被收购,深圳B国投应对其分支机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截止到1999年7月28日深圳B国投尚欠A行云南营业部本金为920万元,利息58.89万元(合同期内利率按同业拆借利率上限付息,即年息13.59%),对A行云南营业部此项请求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故诉讼费、保全费由A行云南营业部和深圳B国投按过错原则分担。A行云南营业部对D环宇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证券代办处与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已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无效;(2)深圳B国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A行云南营业部本金人民币920万元,利息58899元(按年息13.59%计算),并承担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5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止);(3)驳回A行云南营业部对D环宇营业部的诉讼请求;(4)A行云南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85318.45元,诉讼保全费5万元,深圳B国投承担108254.76元,A行云南营业部承担27063.69元。

但是,深圳B国投不服法院判决,遂提出上诉。

上诉人深圳B国投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B国投的属下机构。深圳B国投属下单位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设立了一个交易席位,席位名称叫做“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深圳B国投及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及内部机构设置看,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B国投及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属下机构或内部机构,与深圳B国投及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无关。(2)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出具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不是深圳B国投及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所预留。印鉴片上预留的印章“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与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原审判决确认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启用了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印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判决确认了印鉴片的真实性,但未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3)原审判决确认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授权书“范围、期限不明确”是不正确的。该授权书授权范围清楚明白,根本不存在授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4)深圳B国投及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未在E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账户。证券代办处将款付入该账户,与深圳B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同样,原审判决确认了该账户的真实性(对申请书、授权书、印鉴片等),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作认定,就直接主观地判定是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基金部所开立,纯属主观臆断。(5)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1000万元债券又签订了《债券买卖附加协议》,约定手续费16万元”,A行云南营业部在原审庭审中从未出示和质证过该协议,深圳B国投也从未听说或看过该协议。

第二,A行云南营业部未履行合同。三份债券回购合同,第一份合同1995年6月1日签订,A行云南营业部自称付款是5月31日,没有可能未签合同就付款,该笔款不是履行合同的款项;第二份1995年6月16日签订,按约定应是6月16日付款,实际付款日是6月19日;第三份合同6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6月29日付款,实际付款日7月3日,合同约定收款账号是武汉人行0246074-563,实际收款账号是E银行武汉支行新火车站办事处2276—144—02704714,故该笔款项根本未按合同付款。

第三,诉讼时效已过。A行云南营业部的起诉书称,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共还款320万,还不够履行1995年6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该合同应偿还500多万元,故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根本未履行过偿还责任,从合同约定的应享有权利之日起,已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应受保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A行云南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行云南营业部认为:第一,三份证券回购合同均加盖了深圳B国投基金部及其出市代表曾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预留的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和私章。深圳B国投关于营业执照的说法十分荒谬。营业执照作为证据,证明范围限于该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事项。从我国目前通用的营业执照看,并没有把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设置这项内容列入营业执照的记载范围,换言之,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上是反映不出来的。而且根据法院查证,“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是深圳B国投的下属单位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设立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席位启用的业务专用印鉴称谓,相当于“XX单位合同专用章”“XX单位财务专用章”等,并不表明“合同”“财务”是该单位的分支机构,只表明是该单位专用于某一方面业务的印鉴。显然印鉴上的“交易中心”不是一个单位的称谓。因此,在深圳B国投和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上,绝不可能将“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载入其中。

第二,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的《印鉴片》,除盖有“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外,还有基金部派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出市代表陈某、魏某的私章,在印鉴“使用说明”一栏中,还特别注明“563”号码,该号码正是深圳国投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席位号,法院查证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申请表》完全印证这一事实。这些事实决不是上诉人用“无关”二字否认得了的。

第三,以三份合同约定的期限推算,如没有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分别是1997年10月1日、10月16日、10月29日。而本案提起诉讼时间是1997年10月15日。其次,由于深圳B国投基金部的还款行为,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此外根据深圳B国投基金部及其出市代表1997年11月1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除对上述付款、还款、欠款的事实完全确认外还承诺所欠款项于1998年12月底前还清,这表明了A行云南营业部既履行了合同而且诉讼未超过时效。

第四,一审法院已详细查证过开立及使用账户问题,有关证据表明该银行账户是深圳B国投、基金部的工作人员和出市代表用深圳B国投基金部提供的手续开立的,所以开户是否违规与A行云南营业部无关,由此带来的有关行政及经济法律责任依法只能由深圳国投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决。

法院认为并判决:二审法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外查明:原审判决提及的原审法院依职权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调取的证据的主要内容如下:(1)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申请表。该表填写于1994年12月6日;申请单位栏目上加盖有“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印纹;单位全称栏目上填写为“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开户银行栏目上填写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2460102702;法人代表栏目上填写为“陈某某”;交易员简介处填写了:魏某,男,34岁,大学学历,经济师;陈某,男,22岁,大学学历等内容。(2)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该印鉴片上有三枚印鉴:“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陈某”、“魏某”;启用日期为1995年2月20日;科目栏目上填写为“深圳市人行”,账号02460102702;户名栏目上填写为“深圳B国投国际证券基金部”。(3)1995年1月6日,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如下:“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我单位特派魏某、陈某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法律效力,我单位承诺对上述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及有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在该授权书上有陈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印章。原审判决提及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上卖出买回单位签章栏上除加盖了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业务专用章外,还加盖了魏某、陈某的名章,或者有魏某、陈某的签字。原审判决提及的《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如下:“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1997年11月19日拟订以下还款计划:我方对如下债务事实予以确认:昆明市A银行原证券代办处于1995年6月1日、6月16日和6月29日与我方进行了三笔国债回购交易,并分别将交易资金500万元、300万元和500万元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汇入我方账户,截至1997年11月19日,我方尚有100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特作还款计划如下:1997年12月底前还款100万元,1998年3月底还款200万元,6月底还款300万元,9月底还款3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于1998年12月底全部归还”。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加盖了印章,并有陈某的签字。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调取的会员申请表、授权书、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等三份证据表明,深圳B国投的前分支机构深圳B国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确曾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交易席位,并将魏某、陈某作为交易员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报。随后,该基金部当时的代表人陈某某签署文件确认魏某、陈某系该基金部特派的场内交易出市代表,该文件即上述授权书,加盖该基金部的印章后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该意思表示已经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公示。该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档案材料表明,该基金部在上述申请表上填写“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为单位全称,以“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及陈某、魏某的名章为印鉴。故该基金部应对陈某、魏某使用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所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深圳B国投上诉所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出具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不是深圳B国投及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所预留。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又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深圳B国投上诉又称,从深圳B国投及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及内部机构设置看,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B国投及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属下机构或内部机构,与深圳B国投及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无关。深圳B国投此观点的事实依据和论证方法均存在问题。一个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是否及时进行工商管理登记,以反映在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有诸多因素。不能仅根据营业执照来确定一个企业行为时是否设立了这个部门或机构。即使法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发生,未申报登记的企业并不因此免除民事责任。本案,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会员席位,系以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印鉴备案,该基金部因此应当承担该印鉴的使用而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后,该基金部被D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且出售方深圳B国投与收购方D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言明深圳B国投基金部正式交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深圳B国投所有。故深圳B国投应对该基金部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深圳B国投此观点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深圳B国投上诉还称,深圳B国投及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未在E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账户。证券代办处将款付入该账户,与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深圳B国投此观点亦不能成立,因为,卖出买入单位证券代办处的款项,系根据买入卖出单位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指定的账户汇入的,深圳B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是否在E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账户,并不影响对该笔款项已经交付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事实的认定。鉴于证券代办处已经交付购券款1300万元,深圳B国投上诉所称A行云南营业部(即证券代办处)未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B国投上诉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A行云南营业部已经失去胜诉权的主张。本案,A行云南营业部对深圳B国投有三笔债权,第一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1995年10月1日,第三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1995年10月30日。A行云南营业部在第三笔债务到期后,即开始就全案债权1300万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于1996年7月31日归还20万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深圳市C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4日至8月28日替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归还了320万元,诉讼时效再一次中断。至1997年11月8日原审法院受理A行云南营业部的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深圳B国投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按日万分之四的固定利率判处逾期罚息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逾期罚息利率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2)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A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本金人民币920万元,利息588900元,并承担逾期罚息(从199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逾期罚息利率分段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318.45元由深圳B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法律评析

本案A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A银行昆明市分行有价证券业务代办处(以下简称证券代办处)分别于1995年6月1日、6月16日、6月29日,与深圳B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上述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和证券代办处不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的主体资格。因而,两主体其实是以证券回购名义,行变相拆借资金之实。

证券回购作为一种短期融资的方式具有期限短、风险小、市场性高的特点,但是由于监管不力的原因,我国证券回购市场买空卖空现象十分严重,融资功能转变为变相拆借资金逃避规模控制的手段十分突出。因而,了解我国证券回购市场,理解证券回购的基本理念,分析证券回购的相关规定极其必要。

(一)证券回购市场

证券回购市场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债券的融资活动。证券回购市场是短期的金融商品交易市场,与同业拆借市场、票据市场一道构成货币市场的基本组成部分。证券回购又称回购协议,是证券市场上杠杆多头和空头的市场工具。

金融市场发达国家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大公司常利用作为相互间大额流动资金的交易。另外,证券回购还可被中央银行用来实施国家货币政策,如美国联邦储备系统往常利用证券回购协议(RA)来开展公开市场业务活动,并用以影响整个银行系统的储备状况。我国的证券回购市场虽然不够完善,但是证券回购的融资功能也应当予以充分重视。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回购和用作同业拆借的证券回购将作为企业和金融机构短期融通资金的工具,满足了证券持有者的短期资金需求提供方便,并且加速了资金流通,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当然,我国的证券回购市场也同时存在着不可轻视的问题。证券回购资金的基本流向是从银行系统和证券公司流入非银行金融机构,这种资金流向对资金的运用条件要求非常之高,但是客观经济背景又达不到要求,从而产生了各种不规范和违规的资金流动,冲击着我国的金融市场。

第一,证券回购业务中普遍存在着买空卖空行为,即双方交易时并没有真实的、足额的国债和金融债券。金融机构间进行这种“假回购”业务,实际上是在变相拆借资金。通过回购市场流出的大量信贷资金,用于直接投资或向企业贷款,逃避了国家信贷规模控制和比例管理,给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有效贯彻实施带来了严重危害。

第二,一些机构通过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变相吸收企业和居民存款,然后用于充实支付周转金和投资,或通过买入返售证券形式(转拆)变相发放贷款获取利差。其实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办银行,违规吸储和贷款,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第三,国家对证券回购业务的利率水平未作明确规定,回购交易直接套用股票和期货交易的回报率,返售方借机抬高利率。证券回购利率大多超出央行同期利率的规定,有的年率竟达30%。

第四,交易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大。证券交易中心开具委托代保管单,为了扩大交易量,采取比例债券抵押交易方式,有的甚至规定只需有10%的实物券即可作100%的回购业务,为“假回购”开绿灯;在提供中介服务的同时,自营回购业务,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审查不严,导致许多没有证券交易资格的机构特别是非金融机构和信用社也进入了证券交易中心。不少机构既做场内交易,也做场外交易,交易品种纷乱,逾期严重;为了逃避监管,大量资金没有在表内反映,有的机构上亿元的回购资金一分钱也未并账反映,直接从账外进出。

(二)场外回购方式

本案当中还涉及一个场外交易的问题。回购交易一般采取两种交易方式,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这两种交易方式是按照交易场所的不同来分类的。场内交易是在证券交易中心和交易所内会员单位之间进行的交易。目前,在我国开展证券回购业务的场所.主要有上海证券交易中心、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以及一些中心城市的证券交易中心等。

场外交易(柜台交易)是指在交易所和交易中心之外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国债服务中心、商业银行证券部及同业之间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场外交易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场外交易市场是一个分散的无形市场。它没有固定的、集中的交易场所,而是由许多各自独立经营的证券经营机构分别进行交易的,并且主要是依靠电话、电报、传真和计算机网络联系成交的。

第二,场外交易市场的组织方式采取做市商制。场外交易市场与证券交易所的区别在于不采取经纪制,投资者直接与证券商进行交易。证券交易通常在证券经营机构之间或是证券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直接进行,不需要中介人。在场外证券交易中,证券经营机构先行垫入资金买进若干证券作为库存,然后开始挂牌对外进行交易。他们以较低的价格买进,再以略高的价格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但其加价幅度一般受到限制。证券商既是交易的直接参加者,又是市场的组织者,他们制造出证券交易的机会并组织市场活动,因此被称为“做市商”(MarketMaker)。这里的“做市商”是场外交易市场的做市商,与场内交易中的做市商不完全相同。

第三,场外交易市场是一个拥有众多证券种类和证券经营机构的市场,以未能在证券交易所批准上市的股票和债券为主。由于证券种类繁多,每家证券经营机构只固定地经营若干种证券。

第四,场外交易市场是一个以议价方式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在场外交易市场上,证券买卖采取一对一交易方式,对同一种证券的买卖不可能同时出现众多的买方和卖方,也就不存在公开的竞价机制。场外交易市场的价格决定机制不是公开竞价,而是买卖双方协商议价。具体地说,是证券公司对自己所经营的证券同时挂出买入价和卖出价,并无条件地按买入价买入证券和按卖出价卖出证券,最终的成交价是在牌价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决定的不含佣金的净价。券商可根据市场情况随时调整所挂的牌价。

第五,场外交易市场的管理比证券交易所宽松。由于场外交易市场分散,缺乏统一的组织和章程,不易管理和监督,其交易效率也不及证券交易所。但是,美国的NASDAQ市场借助计算机将分散于全国的场外交易市场联成网络,在管理和效率上都有很大提高。

目前,我国场外真正的证券回购并不多,但是存在各种问题,非常之不完善,因而,短期内我国应当进一步规制场外证券回购业务,但是从长期趋势来看,我们应当以非中心交易场所开展的证券回购为重点。

(三)证券回购规制

由于证券回购市场存在各种不规范甚至是违法的交易行为,因而进一步对证券回购市场加以规制十分必要。以江西省证券监督委员会出台的证券回购的相关规定为例,我们可以了解证券回购的具体流程、条件、禁止行为等等方面的问题。

第一,证券回购的流程。证券回购流程根据买卖双方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了解。一方面以买方的角度分析,证券回购又可以称为以券融资,以券融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办理证券回购相关业务。(1)以券融资方向证券经营机构提出委托申请,证券经营机构审核其在该证券经营机构开设于登记结算机构处债券账户内是否有足额的可用于融资抵押的债券量。由于国债回购交易成交后的资金清算与债券管理均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开设在登记结算机构处的自营账户进行,因此,证券经营机构在接受以券融资者的委托申请时,必须检验其是否事先已将足额的用于融资的抵押债券存入该证券经营机构在登记清算公司的债券账户内。若融资方在成交当日无足够的抵押债券,交易所将冻结其当天成交融入的资金,直至其将库存补足,其间造成的损失由融资方负责。(2)证券经营机构审核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向交易所电脑主机进行申报。申报方向为买入(B),申报的价格为每百元资金收益率。在这里,工作人员应注意委托数量。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例委托数量必须是10万元(100手)面值及其整倍数,每笔申报限量,最大不得超过1万手。(3)经交易所主机配对撮合成交。当天闭市后,由登记结算机构读回成交数据。(4)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数据,依有关交易规则向证券经营机构划拨融入资金并迸冻结其相应的国债券。(5)初始成交后第二天,证券经营机构将融入的资金划入融资者在该证券经营机构处开立的资金账户。(6)回购到期日前,客户应将融入资金本息(按初始交易时约定价计算)划入融资者在该证券经营机构处开立的资金账户。(7)回购到期日,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产生一条反向成交记录(无需交易双方再行申报)。闭市后,由登记结算机构读回成交数据。(8)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数据并依回购交易规则向证券经营机构划回冻结债券,同时收取资金的本息。(9)以券融资者的抵押债券解冻。

另一方面,以卖方的角度分析,证券回购也称为以资融券,以资融券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办理.(1)以资融券方向证券经营机构提出委托申请并应事先向证券经营机构交存足额的融出资金。(2)证券经营机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并在确认资金已到账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由工作人员向交易所电脑主机进行申报。申报方向为卖出(S),申报价格为每百元资金年收益率。(3)经证券交易所主机配对撮合成交。当天闭市后,由登记结算机构读回成交数据。(4)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数据并依有关交易规则从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中划出融出资金,而对于交易对手抵押的债券,目前交易所不直接划入以资融券方证券经营机构的债券账户,而由登记结算机构予以冻结。(5)回购到期日,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产生一条反向成交记录,闭市后由登记结算机构读回成交数据。(6)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数据并依回购交易规则向融出资金方的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划回融出资金本息。(7)证券经营机构于第二天将登记结算机构划回的融出资金本息划到客户在其处开立的资金账户。

第二,证券回购的条件。办理证券回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用于证券回购的券种只能是国库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2)在债券回购交易过程中,以券融资方应确保在回购成交至购回日期间其在登记结算机构保留存放的标准券的数量应等于回购抵押的债券量,否则将按卖空国债的规定予以处罚。若融资方在成交当日无足够的抵押债券,交易所将冻结其当天成交融入的资金,直至其将库存补足,其间造成的损失由融资方负责。另外,回购期满时,如融资方未按规定将资金划拨到位,其抵押的标准券将用于平创交割。(3)在债券回购交易过程中的以资融券方,在初始交易前必须将足够的资金存入所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清算账户。在回购期内不得动用抵押债券。

第三,证券回购的禁止行为。证券回购的禁止行为有:(1)禁止任何金融机构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交易或作其他用途。(2)禁止任何金融机构以租券、借券等方式从事证券回购交易(按规定用以回购交易的债券应是属于自己的债券)。(3)禁止将回购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期货市场投资和股本投资。这是由回购期限、回购资金属性所决定的。从回购期限来看,一般期限较短,最长不超过1年;从回购资金属性来看,主要是为解决短期流动需要,短期资金的长期使用必然会带来信用混乱。第四,证券回购的回购清算。由于回购业务在初始成交时双方即确定了将来反向成交时间、价格等要素,为了简化手续,交易所对回购的交易均采用一次交易方式,即回购交易双方只需在初始交易时就将来成交价进行竞价申报,成交后回购到期日的反向成交则由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产生成交记录。在清算时:(1)交易当日清算价格统一按标准券面值100元计算,双方据此付款或付券。(2)在回购到期日,交易所按竞价达成的收益率计算出购回价=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回购天数/360或365。

我国规定,凡未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和融资中心甘情愿,一律不得开办证券回购业务。所有金融机构也不得参与这些场所和中心开设的证券回购市场。非金融机构、个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任何交易场所、融资中心不得接受其为会员。禁止在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私下从事证券回购业务。证券回购券种只能是国库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国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回购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不得用于期货市场投资和股本投资,不得以贷款、拆借等任何名义用于企业。禁止任何金融机构以租券、借券等方式从事证券回购业务。

本案当中,正是由于基金不武汉交易中心和证券代办处不具有从事证券交易主体资格的缘故,从而导致《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在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还以证券回购为名义,行变相拆借资金之实,因而双方均负责任。所以,证券交易市场主体杨当严格按照证券回购规定办理证券回购业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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