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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诉银行吉安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高某等诉A银行吉安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2006年8月20日,原告高某、李某之女高某某,与朱某某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因高某某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1日,高某某生下原告朱小某后,因产后抑郁症割脉跳水身亡。高某某与被告设立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

一、高某等诉A银行吉安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6年8月20日,原告高某、李某之女高某某,与朱某某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因高某某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7日高某某在被告A银行吉安市分行下属的广贸分理处开了一个个人账户,账号为14-094100460005544。2007年6月21日,高某某生下原告朱小某后,因产后抑郁症割脉跳水身亡。高某某死后,原告发现高某某在被告处的账户存款金额累计现金为23014.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存款以及利息,但是被告拒绝支付,于是原告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高某、李某、朱小某认为:原告诉称,高某某与朱某某在2006年8月20日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因高某某未到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1日,高某某生下原告朱小某后,因产后抑郁症割脉跳水身亡。高某某死后,原告发现在2007年1月7日高某某在被告下属的广贸分理处开了一个个人存款账户,账号为14-094100460005544。该存款额累计现金为23014.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存款及其利息,被告拒绝。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3014.82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原告高某、李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高某某系两原告之女,高某、李某也是高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高某某的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存款存折,证明高某某在被告处有存款,且其本人已故。第三,出生证明和朱某某的身份证,证明朱小某系高某某和朱某某所生。

被告A银行吉安市分行认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A银行关于对存款人死亡的存款如何支取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符合该规定证明其与死者身份关系的有效公证等法律文书,被告基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严格遵守该规定,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了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关于存款继承公证法律问题的批复》,证明存款人死亡后如何办理支取手续。第二,A银行A银发[2002]172号文件,证明密码挂失不允许委托他人办理。

法院认为并判决: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判断,也对存款人死亡的支取手续做出了合理回答。法院确认:第一,原告高某、李某系高某某的父母,朱小某系高某某所生。高某某在被告下属广贸分理处有存款23014.82元。第二,高某某死亡后,朱某某到被告处要求取款。

法院认为,原告高某、李某系高某某的父母,朱小某作为高某某之子,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相互享有继承权。高某某死亡后,原告高某、李某、朱小某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高某某与被告设立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高某某死亡后,三原告作为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高某某的财产。但原告在高某某死亡后,仅由朱某某一人向被告提出支取该存款的手续不完善,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三原告现要求向被告支取高某某该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银行吉安市分行向原告高某、李某、朱小某支付高某某的存款23014.82元及其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三原告负担。

法律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存款人死亡之后继承人如何支取其银行存款的问题。本案不具备太大的争议性,但是实践中却屡屡发生存款人死亡、银行拒绝支付存款的纠纷,因而,在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分析存款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的支取手续,以便明晰银行以及存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1980)银储字第18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规定,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提取、过户手续问题应按如下规定处理:“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当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向当地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银行据此办理过户和支付手续。如果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议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决。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者支付手续。”

上述法律明文规定了存款人死亡后如何办理支取手续,本案之所以发生,大部分责任在于存款人的继承人(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支取手续不完善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

(一)死亡人存款的继承手续办理的一般规定

根据查找的相关资料以及法律上的一般规定,存款人死亡之后,其继承人一般通过下面办法支取银行存款。

合法继承人办理死亡亲属存款继承,“除不动产继承外,财产继承公证可以由申请办理公证的继承人户籍所在地或遗产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所作出的合法公证文书的效力不受地域限制”。对于存款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持外地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继承证明书在本地储蓄机构办理取款,本地储蓄机构可据以办理。如发生纠纷“应凭区县一级以上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办理。存款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且生前又无遗嘱,经公证处公证后,按财政部规定:“生前所在单位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应上缴财政部门相应级别国库收归国有;生前所在单位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存款,应转归单位所有;以上存款的处理均不计付利息。”储蓄所难以准确掌握储户的生死情况,因此,对存款的支付,应按《储蓄管理条例》,凭存单(折)付款(凭印鉴支取,凭密码支取须核符印鉴或密码),定期储蓄提支要索验存款人的身份证件。事后而引起存款继承纠纷,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

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及《联合通知》,银行区分情况办理手续:

1.存款人死亡后,存单持有人没有向银行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有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到银行储蓄机构支取或者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银行储蓄机构可以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

2.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此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3.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存入我国的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支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4.继承人在国外,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此办理过户或支取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国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5.存款人死亡后,无法确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正部门证明,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存款人死亡后相关规定的目的

不管是关于存款人死亡后存款过户的规定,还是支取手续的规定,都是为了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冒领存款等损害储户利益的情形,本案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况。因此银行在办理上述存款的过户或者支付手续时,还应当审慎核实取款人的证件及相关资料,对于金额较大,有疑点的情况应及时与储户联系核实情况。根据《商业银行法》《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必须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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