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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期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王某认为:2001年5月11日与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书》,并交付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交易保证金人民币439.995万元。后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告知王某,其交付的交易保证金已全部亏损。王某认为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全权委托,将未入市交易与王某进行结算,恶意欺诈客户保证金,并在操作中进行透支交易。

四、王某诉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期货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1年5月11日,王某、A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就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提供期货交易经纪服务的有关事项签订一份《期货经纪合同书》,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甲方,王某为合同乙方。合同第二条委托第一款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指令为乙方进行国内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指令为乙方进行国内期货交易”;第八款约定:“甲方提醒乙方,全权委托为国家法规禁止的行为。因此,甲方不接受乙方的全权委托,乙方也不得要求甲方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第五条通知事项第二款约定:“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按照当面送达、传真等约定方式向乙方通知每日交易结算单”;第四款约定:“乙方对甲方的每日交易结算单的记载事项有异议的,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第五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的联络方式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应当保持有效,任何一方按照本协议所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另一方或者提出异议,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另一方的积极确认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均被视为对发出通知、交易结算单或者异议的认可;第八条报告和确认第二款约定:“每日交易闭市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提供交易结算单;乙方每日的成交情况和结算结果以甲方的交易结算单为准”;第四款“甲方发出结算账单后,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如未收到乙方任何异议,即使未收到乙方确认件,亦视为该交易及结算已得乙方认可”;第八款约定:“客户结算账单为最重要的交易凭证,甲、乙双方均应妥为保存。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单、交易月报等交易记录及其他业务记录应至少保存两年;对有关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同日,王某签署有王某签字留样的印鉴卡,同时签署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填妥《开户登记表》

王某先后于2001年5月13日、22日,6月12日、14日,7月4日及9月13日数次存入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39.995万元。

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至2002年6月12日期间向王某出具期货交易当日的《客户结账单》,即成交回报,王某在客户结账单上签字。结账单上分别有“资金状况”、“成交记录”及“持仓记录”的反映。其中“资金状况”中的“风险度”系客户当日结存资金除以结存资金扣除保证金后的可用资金所得百分比数据,它所反映的是客户持仓量的大小。

王某取自上海期货交易所的原告编码内历史成交数据中,部分交易系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王某的客户结账单上所记载的成交记录,部分交易系其他客户的成交记录。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中确认其交易员在下单时任意使用编码,即在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时采取了“混码交易”。2001年8月30日,被告在期货交易所的历史成交数据显示,当日在15810元价位上买入“铜0201”(交割期为2002年1月,下同)买入合约60手,申报号00000014。在15800元价位上买入“铜0201”买入合约100手,申报号00000025及00000026。

当日王某的客户结账单上记载买入交割期2002年1月的铜1#买入合约共100手,其中40手在15800元价位上成交,成交序号00025,60手在15810元价位上成交,成交序号0025a。当日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之一案外人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结账单上记载买入交割期2002年1月的铜买入合约共60手,成交价格15800元,成交序号00014。

2001年9月5日王某的客户结账单中“成交记录”显示,当日买入交割期为2001年12月的铜1#卖出合约共计20手,成交价格15160元,成交序号00016a。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期货交易所2001年9月5日的历史成交数据反映出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当日所有的入市交易,成交价格为15160元且合约交割期为2001年12月的铜1#卖出合约共计200手。被告指认其中20手为王某交易,其余180手为其他客户交易(另案处理)。

2001年9月12日王某的客户结账单中“成交记录”显示,当日买入交割期为2002年2月的铜1#卖出合约100手,其中50手在价格为15100元价位上成交,成交序号00005,另50手在15110元价位上成交,成交序号00007。

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期货交易所2001年9月12日的历史成交数据反映出被告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当日所有入市交易,成交价格为15100元且合约交割期为2002年2月的铜1#卖出合约共计50手,申报号0000005,成交价格为15110元且合约交割期为2002年2月的铜1#卖出合约共计50手,申报号0000007。

王某分别于2001年5月30日、7月26日及2002年1月22日、6月12日从自己的账户中提款共计人民币545987.79元。其中2002年6月12日的提款系将资金账户中的剩余资金全部提走,结清账户。

原告王某认为:2001年5月11日与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书》,并交付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交易保证金人民币439.995万元。双方按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代王某下达交易指令,王某指令下达人签署客户结账单方式进行交易。后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告知王某,其交付的交易保证金已全部亏损。经审核发现: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王某的每日客户结账单上风险度过高,均在100%以上,部分交易日的风险度高达1000%;王某将随机抽取的2001年8月30日、9月5日及9月12日客户结账单向上海期货交易所查询,发现王某的交易编码内无9月5日及9月12日的交易记录,8月30日的开仓交易部分成交价格不符。王某认为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全权委托,将未入市交易与王某进行结算,恶意欺诈客户保证金,并在操作中进行透支交易。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2)被告返还交易保证金人民币439.99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件材料:(1)期货经纪合同书;(2)授权委托书、印鉴卡;(3)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4)开户登记表;(5)保证金人民币439.995万元的收据复印件;(6)原告2001年5月13日至2002年4月24日的客户结账单。(7)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原告的客户编号“00181412”内自2001年8月21日至2002年8月20日的成交历史数据。

被告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第一,王某、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合法有效;第二,王某指令下达人对行情判断失误造成王某期货账户亏损,此属正常投资风险;第三,客户结账单上风险度在100%以上属正常情况;第四,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交易方便,违反有关规定,采取混码交易方式,但该交易方式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王某的所有指令均入市成交。

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件材料:(1)王某自2001年5月30日至2002年6月12日期间数次提款共计人民币545987.79元的提款凭证;(2)上海复旦C计算机有限公司的《证明》;(3)2001年8月30日王某账户与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互换价位的情况说明、两位客户的当日结算单及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当日在期货交易所历史成交数据;(4)2001年9月5日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出具的客户结账单及当日被告作为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成交数据;(5)2001年9月12日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出具的客户结账单及当日被告作为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成交数据;(6)王某自2001年5月16日至2002年6月12日的客户结账单;(7)对上海期货交易所134096、133280、131412、128726四个交易编码下交易记录的说明。

法院认为并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期货经纪合同》的诉请不持异议,原告此项诉请可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打入被告处,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现原告称被告利用全权委托方式,将未入市交易与原告结算,恶意欺诈保证金,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交易保证金。首先,关于全权委托一说是否成立,原告称没有下达过交易指令,而是被告利用全权委托代其下达,但没有双方书面约定加以证实,相反经纪合同中明确全权委托系被禁止的委托方式,虽然被告辩称原告采取电话委托下单方式且磁带循环使用,未能提供原告电话指令的同步录音,但这并不必然能够得出原告没有下达过指令的结论,故原告此称缺乏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编码内记录部分不是原告客户结账单上记载的交易记录,说明被告在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时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客户实行“一户一码”,而是采取“混码交易”,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在被告进行混码交易的前提下,不能以原告编码内交易记录与成交回报不完全一致而简单认定原告交易均未入市。众所周知,期货交易以价格不断波动为特征之一,针对原告随机抽取的客户结账单上所载记录,被告在同一成交价位上均能指认出与原告客户结账单上记载品种相同、数量相等、合约交割期相同、买卖方向相同的交易记录,对原告关于2001年8月30日交易价格不符的问题,被告进行了说明,且被告在期交所的当日成交数据能对被告的说明加以佐证。最后,本案最为关键之处在于,双方提交的客户结账单上有原告的签字,表明原告对当日交易的认可,包括对入市交易的认可,相反,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曾按照合同约定的“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这一时间段内就每日交易结算单记载事项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异议,该异议当然应包括对交易是否入市的异议,同时原告在自2001年5月16日至2002年6月12日期间一直在确认成交回报,只是至起诉之时方提出交易没有入市,且原告在2002年6月12日提取资金账户中余额时亦未提出关于交易未入市的异议。另关于原告所称结算单中风险度过高的意见,法院已就风险度问题经专家质证予以阐明,与原告所称被告恶意欺诈保证金无关,自不待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将未入市交易与其结算、恶意欺诈保证金的诉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第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1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

第二,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一)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分析

1.本案是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混码交易进而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

2.期货交易具有高度风险性,因此国家建立、规定了一系列风险管理制度及严厉的违反惩罚性规定,如保证金制度、禁止混码交易。本案中,被告已经按按照规定向原告出示风险说明书以及日结算单,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应当预见期货交易所伴随的风险。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违法进行混码交易,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场外交易行为,恶意欺诈其保证金,进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基于全权委托将未入市交易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在每日结算单上予以签名以及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原告认可被告交易行为是在期货交易所并根据其下达的指令所实施的。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被告实施的期货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亏损的保证金应由原告承担,故法院对原告返还交易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应当注意到现行期货交易法规的变化。本案中,法院的第一个认定部分,即“关于全权委托一说是否成立,原告称没有下达过交易指令,而是被告利用全权委托代其下达,但没有双方书面约定加以证实,相反经纪合同中明确全权委托系被禁止的委托方式,虽然被告辩称原告采取电话委托下单方式且磁带循环使用,未能提供原告电话指令的同步录音,但这并不必然能够得出原告没有下达过指令的结论,故原告此称缺乏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所表明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已经不符合现行规定。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根据此条规定,可知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是按照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结合本案事实,客户在日交易结算单上进行签字,且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的追认,客户应当承担交易结果。

最高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第二十七条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A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进行了混码交易,但王某已进行了追认,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但严格损害客户利益的混码交易行为并非是不加限制的。本案之后,2007年3月6日,国务院第489号令颁发《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其中第三十条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可见,国务院法规对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混码交易的行为有新的规定,对于维护期货市场的稳健发展大有裨益。

(二)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1.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客户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以获取佣金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具有以下特点:(1)接受客户的指令;(2)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3)直接对第三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即首先承担交易的法律后果,然后依照约定将其转移给委托人。因此,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应属于行纪关系的范畴。

2.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具体表现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存入期货交易所或客户存入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基金或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

保证金有基础保证金和交易保证金两种。基础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在首次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存入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又称“开仓押金”。随着交易的进行,会员在每日收盘后,必须根据当时的盈亏状况来调整其保证金数额,当保证金账户的余额达不到基础保证金水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对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专门性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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